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2-03为执行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
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
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
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符合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
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
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
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
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
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
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
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
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
(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
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
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
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
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2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3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
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为解决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陆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
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陆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陆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
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陆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陆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陆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陆税制之间的差异。
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陆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陆税制间的差异内陆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
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实施便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来往内地政策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实施便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来往内地政策措施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7.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公告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公告2024年第6号关于实施便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来往内地政策措施的公告为进一步便利内地与香港、澳门间人员交流交往,服务促进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决定,自2024年7月10日起,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员签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
现公告如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员,因投资、探亲、旅游、商务、研讨、交流等短期入境事由来往内地,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香港中旅集团、澳门中国旅行社递交办理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的申请。
经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签发的通行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内多次来往内地,每次停留不超过90日。
持证人不得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如需了解政策详情,请咨询12367服务平台。
特此公告。
附件: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式样及说明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申请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2024年7月1日Announcement of the Exit and Entry Administration of P.R. China on Implementing Policies to Facilitate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Travel to the Mainland ofChinaNo.6 (2024)The Exit and Entry Administration of P.R. China has decided to issue the Mainland Travel Permit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Residents (non-Chinese Citize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among permanent resident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ho are non-Chinese citize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non-Chinese Hong Kong and Macao permanent residents) from July 10, 2024, to further facilitate exchanges between mainland Chinese people and people in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to help Hong Kong and Macao better integrate into the overall national development. It is hereby announced as follows:Non-Chinese Hong Kong and Macao permanent residents who travel to the mainland of China for short-term purposes such as investment,visiting relatives, tourism, business, seminars and exchanges may apply for the Permit through China Travel Service (Holdings) Hong Kong Limited and China Travel Service (Macao) Ltd. authorized by the Exit and Entry Administration of P.R. China. The Permit approved and issued by theexit-entry administration is valid for five years, within which the holder may travel to the mainland of China multiple times, with each stay not exceeding 90 days. The holder shall not work, study or engagein news coverage activities in the mainland of China with the Permit.For policy details, please call 12367 (Service hotline of the Exit and Entry Administration of P.R. China).It is hereby announced.Exit and Entry Administration of P.R. ChinaJuly 1, 2024 附件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式样及说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为电子卡式证件。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享有特殊的税收政策?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享有特殊的税收政策?港澳特殊行政区与内地在法律和经济体制上存在差异,因此,港澳同胞在内地的税收政策确实有一些特殊之处。
以下是一些关于港澳同胞在内地享有的特殊税收政策的详细说明。
一、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1. 免征香港与澳门回乡证持有人个人所得税根据内地税收政策,香港与澳门居民在内地工作的所得,可以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个人所得税减免。
这项政策允许持有回乡证的香港与澳门居民,在内地工作取得的所得在一定额度内免缴个人所得税。
这对于港澳同胞在内地工作具有重要的吸引力,也为内地的经济发展和交流提供了便利条件。
2. 特殊待遇的高技能人才内地税收政策还对港澳同胞中的高技能人才给予了特殊待遇。
根据相关政策,内地高技能人才可以享受一定期限内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并且可以享受特殊的养老保险政策,这也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优惠。
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1. 港澳合资和合作企业所得税优惠港澳与内地的合作是在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为了鼓励港澳资本投资内地合作企业,内地政府对港澳合资和合作企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种政策在经济合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投资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2. 鼓励港澳投资内地的税收补贴为了吸引更多的港澳投资,内地政府还对港澳投资内地的企业给予了税收补贴。
这些补贴可以降低企业的成本,增加投资者的收益,从而提高港澳同胞在内地的投资意愿。
这种税收政策的实施既可以促进内地的经济发展,也可以加强港澳与内地的经济合作。
三、港澳同胞在内地税收政策的意义1. 增进港澳与内地的经济联系通过给予港澳同胞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内地政府能够吸引更多的港澳投资和人才,加强港澳与内地的经济联系。
这种经济合作既有助于港澳同胞在内地的发展,也为内地的经济增长提供了新动力。
2. 增加港澳同胞对内地的归属感特殊的税收政策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生活和工作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权益保护,增加了他们对内地的归属感。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2019年6月24日随着新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粤港澳大湾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香港《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于2018/19课税年度的生效,在内地工作的港人无论是其内地个税,还是香港薪俸税,都将迎来更切身的变化。
本报告将就以上个税/薪俸税的变化对在内地工作的港人的影响一一探讨。
内地个税新税法实施后,港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包括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是否会延续、90天(根据旧内地个税法)或183天(根据中港税务安排)的免税待遇会否发生变化、其他的优惠政策(如特定情况下按天数分摊的计税方法、外籍个人免税津补贴、奖金及股权激励的优惠算法1)是否继续适用。
要解答以上的问题,首先要判定该港人是内地税法定义中的有住所还是无住所个人,以及是税收居民或是非居民。
1.内地个税法中的有住所和无住所、居民和非居民的定义有住所和无住所有无“住所”对个税意义重大。
有住所个人为税务居民且在内地有全球征税的义务,其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境内或境外取得,皆需要在内地征税。
无住所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内地)征税,并若符合新税法下的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要求(即“六年规则”)则不需就全球收入在内地征税。
在个税法中,“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并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
在内地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习惯性居住指的是纳税人通常居住在内地,即使需要去海外短期学习,工作,探亲或旅行后都会回到中国的原居住地。
以上关于“住所”的定义在新旧税法中是一致的。
而根据在2019年4月由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公布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地说明了“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内地)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法规、规章,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税法规定可以参
本文介绍外籍人员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税法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应当参照适用,无参照规定则不能适用。
通常在税法及相关文件中表述为无住所的个人。
在税收协定及相关文件中表述为非居民个人。
一、外籍人员在中国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由此可见外籍人员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主要是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一)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二) 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三) 谁支付二、根据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时间来具体划分不同的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如下:(一)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二)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税收协定规定183天的期限),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同时考虑到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权划分还需要考虑183天的因素。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办税指南声明:本指南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属于广东省内各国税局管辖的企业业务办理。
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管辖的企业,相关办税流程请咨询主管地税部门。
【业务概述】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统称《税收居民证明》)。
【适用主体】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和合伙企业)。
【具体规定】1.接受申请的税务机关:(1)主管申请人企业所得税的县(含县级市、区)国家税务局(中山、东莞市的申请人应向主管其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提起申请)。
(2)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3)合伙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税收居民证明》的开具年度申请人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
3.一次性告知(1)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
(2)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4.《税收居民证明》样式(1)规定样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规定的《税收居民证明》样式开具。
(2)特殊样式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告规定予以办理。
国税函【2007】43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如何认定-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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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对各种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一直引人关注。
而在国际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居民身份是一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
法规框架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地区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重要依据。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自此,《安排》与四个议定书构成了内地和香港之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完整税收协议文本,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香港税务局2006年第44号指引对《安排》的若干条文作出了释义。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明确了执行两地税收安排的国内法解释,并就指引中提出的部分问题作出回应。
随同《安排》同时生效了一份议定书。
2008年、2010年、2015年又陆续签署并生效了第二、三、四议定书。
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税收法规与《安排》孰优的处理原则。
《安排》有27个条款,涵盖了纳税人范围、居民的定义、税种范围、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无差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一、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居住365日,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57488&flag=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三条/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57773&flag=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183&flag=1二、实体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条/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3468&flag=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四条/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5088&flag=1三、不视为税收居民的实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税收居民实体。
非居民管理.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协助我国税收居民享受我国政府与缔约对方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
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将开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复印存档,年终将本年度开出的证明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将本省本年度开出的证明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各开具单位对本部门开具的证明自行编号。
四、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我国税收居民并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内地居民纳税人享受内地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待遇时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本通知。
五、《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于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
六、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0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二○○八年十月九日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 Resident)日期(Date):编号(Catalogue Number):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纳税年度(Tax Year):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可以使用港澳通行证作为身份证明?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可以使用港澳通行证作为身份证明?一、背景介绍港澳同胞对于在内地工作、生活、学习等事务处理中所需的身份证明一直存在疑问。
尤其是持有港澳通行证的同胞更为关心,是否可以将其作为有效的身份证明在内地使用。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详细的科普说明。
二、港澳通行证的基本信息港澳通行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必须持有的旅行证件。
港澳通行证上载有持证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信息,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签发。
三、港澳通行证在内地的身份证明作用1. 登记身份证明:内地部分事务(如就业、医疗、教育等)需要登记个人身份信息时,港澳通行证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
同胞们可以凭借港澳通行证登记相关信息,便于享受内地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
2. 临时身份证明:在内地办理一些需要身份证明的临时事务(如开户、签约、购买机票等)时,港澳通行证可以作为临时身份证明。
虽然不能替代中国居民身份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效的替代证明。
3. 证明归属地区:港澳通行证上标明持证人所属的香港或澳门,可以作为证明归属地区的有效身份证明。
对于迁移、购房等情况,可以使用港澳通行证证明自己的归属地,便于办理相关手续。
四、港澳通行证使用需注意事项1. 使用范围有限:港澳通行证仅适用于内地部分事务,不能替代中国居民身份证。
在涉及国家涉外相关事务时,仍需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
2. 注意有效期限:港澳通行证有有效期限,过期后不再有效。
同胞们在使用港澳通行证时,要注意证件有效期,并提前办理续期手续,以免造成不便。
3. 持证人义务与权益:持有港澳通行证的同胞应当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并享有与内地居民相同的权益和受保护的义务。
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港澳同胞的港澳通行证在内地的身份证明作用是实际有效的,可以在内地部分事务中发挥作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港澳通行证仅作为临时身份证明,在涉及国家涉外事务时仍需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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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标 签】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书,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发文日期】2016-06-06
【实施时间】2016-04-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为简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程序,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通
过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5日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一事达成一致,现公告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如有关香港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条件,则原适用于该公历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其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根据换函规定,以上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2016年4月15日以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也按照以上安排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目的
内地税务主管当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通过换
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事宜作出行政安排,以简化香港税收居民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程序。
为落实双方换函所做行政安排,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有效时限
根据换函,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如果香港纳税人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证明其2016年税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则该居民身份证明书可作为就2016、2017和2018年三个公历年度从内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证明材料。
如果香港纳税人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证明其2014年税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则该居民身份证明书可作为就2014、2015和2016年三个公历年度从内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证明材料。
三、关于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发生变化的处理
如果香港纳税人在取得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应被认定为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原可适用于相关公历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纳税人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四、关于换函所做行政安排的适用范围
换函所做行政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双方完成换函程序之日起生效执行,适用于所有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包括2016年4月15日之前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
关联知识:
1.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