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行政处罚败诉案件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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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行政处罚败诉案件分析
[摘要]2008年1月,我县一所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无痛人流术时致受术者死亡引发医疗纠纷,相关部门在组织调解时怀疑该机构施术医生张某在手术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即责成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卫生行政机关按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能推定受术者的死亡与医生诊治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分析
1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2日15:00时左右,受术者黎某在其好友唐某陪同下到该院找到妇产科当班医生张某(该院妇产科注册执业医师)要求做无痛人流术。

张某在给受术者黎某做检查时,黎某说自己已做过尿检,张某就未要求其做进一步检查就让受术者黎某到收费处缴纳80元手术费后回到其诊断室,又要求黎某缴纳280元,并声称此280元的药品就在她那里取(后经院方领导对药房核实未收到医生张某为受术者开具的处方和本应向收费室缴纳的280元票据)。

张某从工作服口袋里拿出一支地塞米松、一支654-2注射液吩咐当日值班护士孙某(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对黎某进行静脉推注,然后又从诊断桌上取5ml“丙泊酚注射液”让孙某给黎某静脉缓慢推注,约推注1-2ml左右,受术者出现呼吸困难等不适反应,后虽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黎某家人、亲戚及所在单位上百人聚集到该机
构内要求事故得到较好解决,双方主管上级及相关部门及时出面协调,制止了事态发展。

1月3日双方达成了21万元的赔偿协议。

1月4日卫生监督机构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即派人对此事开展调查,制作了相关卫生监督文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取证。

在进行现场调查时,由于发生医疗纠纷已事隔两天,张某诊断室现场已人为破坏,只对其机构的基本情况和设置进行了描述。

在对当事医生张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承认在该院药房借出地塞米松、654-2针剂,让护士孙某静脉推注(口头医嘱),后又在诊断桌内取出“丙泊酚”注射液(张某2007年上半年从该院药房买出的最后一支)让护士进行静脉缓慢推注。

在对护士孙某制作现场询问笔录时,孙某称自己是在医生张某吩咐下为黎某推注了“丙泊酚”约1ml左右,并称与张某一起使用“丙泊酚”做了两次无痛人流手术。

对黎某的同事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称护士为黎某推注了“似米汤样”的白色药液,不知道该药叫什么药名。

调查人员从该院药房电脑记录上证实了张某私购“丙泊酚”的事实。

在对该院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时,院负责人阐述了该院如何加强无痛人流手术的管理,明确了规定,多次召开会议加强该项手术的管理,强调该手术必须在专门的麻醉医师参与下施行,并要求在规定的手术室和分娩室进行手术,同时提供了相关的佐证资料。

检查询问的同时我们查阅和调取了该机构2007年5月18日、6月21日、7月5日关于规范无痛人流术有关方面的会议记录,专职麻醉医师执业资格相关证件等证据。

调查显示:(1)该机构已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2)张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开县卫生局对该医疗机构处以罚款3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给予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张某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于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以黎某的死亡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死亡原因不清楚,不能推定黎某的死亡与原告诊治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了“开卫医罚[2008]02号”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2 讨论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关键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

本案的焦点是分析讨论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

2.1 程序合法
本案在调查取证中严格按照《卫生部行政处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该机构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涉及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了证据保存;对张某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发了“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意见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2.2 证据充分
2.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张某在整个诊疗及手术过程中,未有书写任何医疗文书。

2.2.2 施行手术时未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具手术意见书,也未取得该机构负责人同意或授权批准,没有执行单位“在规定的地方施行手术”的规定。

2.2.3 在“丙泊酚注射液”的使用时不是麻醉医师亲自操作,也无麻醉医生在场指导(丙泊酚注射液注意事项:丙泊酚注射液应该由受过训练的麻醉医师或加强监护病房医生来给药;用药期间应保持呼吸道畅通,备有人工通气和供氧设备。

丙泊酚注射液不应由外科医师或诊断性手术医师给药)。

2.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张某在对黎某的治疗过程中,所有药品的使用均未开具处方。

以上所示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3 法规适用歧义
2.3.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给予张某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因果关系不
明确,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判定黎某的死亡与张某的诊疗行为有关。

认为只有证明因其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才能够成严重后果。

2.3.2 该机构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反应迅速,在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下,医患双方于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机构一次性赔偿黎某方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万元。

此协议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则“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当事人张某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同时该机构认为张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令其承担赔偿费的30%责任。

2.3.3 本案张某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比较明显,从诊疗过程上是张某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导致了黎某的死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引发了一起严重的医疗纠纷,虽未通过医学鉴定,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应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予以处罚。

至于死亡因果的认定,笔者认为,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进行了经济赔偿,当事人予以认可,应该认定张某的诊疗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关系;二是张某的诊疗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范,引发医疗纠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应为造成严重后果。

3 不足之处
3.1 本案调查介入时间较晚。

1月2日发生纠纷后,元月4日才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已被人为破坏、很多原始证据已经没失,不利于证据的获取。

3.2 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

如对诊治过程中的“丙泊酚注射液”及其它注射液的安瓶未作证据保存,不利于本案调查工作的开展。

3.3 技术规范难以取得。

如无痛人流术技术操作规范至今无从获取,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出举证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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