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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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书面
要求货物退换、更换或者价款退还或者服务补充,供应者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做出处理。

“退一赔三”表示的是,在消费者购买者买的某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书
面要求货物退换,供应者应当依法给予退还商品价款,同时还要将实际损失的三倍作为赔偿。

这一权益保障机制,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安心消费。

“退一赔三”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规定,是健全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消费市场的居民见证者。


旨在落实消费者的权利,向商家发出强烈的要求:不可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严格质量要求,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和消除质量事故,保障消
费者的安全。

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服务时,要主动注意,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正规商家以及质量保障
的产品,谨慎消费。

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如过期、变质、质量有问题
或不符合说明书的等情况,可以通过书面要求商家退货,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供应者调理服务和给予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

其中,第55条作为核心条款,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进行详细解读,以期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的具体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安全权和消费者的救济权。

1.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消费者享有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基本权益。

2.经营者的基本义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3.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包括价格、质量、性能、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4.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经营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

5.消费者的救济权: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并享有相应的赔偿、补偿等救济措施。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在实践中的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在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若遇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2.企业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的案例:许多企业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例如,部分企业会在商品上明确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的完善与建议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针对这些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提高罚款金额,增加违法成本,从而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在法律实务中,常常有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依据,要求确定商家的欺诈⾏为,以求得到三倍赔偿。

本律师认为,商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益,进⽽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客体要求,属于侵权之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益纠纷,横跨了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法学问题,根据《合同法》第⼀百⼆⼗⼆条规定,因当事⼈⼀⽅的违约⾏为,侵害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故消费者在维权中,对商家进⾏追责时,有权根据其受到的侵害所发⽣的原因,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由于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没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由,本律师认为,这应该属于案由规则中⼀个bug,属于案由设计缺陷,建议最⾼⼈民法院参照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来增加“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这⼀侵权责任案由,更能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维护的消费者权益的初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在提供其⽣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中发⽣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其包含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了合同关系也包括侵权关系。

如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退货”条款,侧重于合同关系的违约之诉,第49条所规定的“⼈⾝损害”条款,侧重于侵权关系的侵害⼈⾝权益的侵权之诉,⽽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条款,则侧重于侵权关系的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之诉,基于以上分析,消费者可以根据⾃⼰的情况,选择适合⾃⼰的诉的种类来进⾏充分的维权。

从宏观民法责任的债权构成体系分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引发的债权构成应该属于侵权之债。

因为该条款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的⾓度对消费者进⾏保护,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违约、履约等没有规定,只明确了“有欺诈⾏为”即可。

消费者权益法55条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法55条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法55条的欺诈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了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话题。

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权益法》成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其中第55条规定了欺诈行为的相关内容。

本文将详细介绍消费者权益法55条的欺诈行为。

一、欺诈行为的定义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使消费者做出错误决策,从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具体来说,欺诈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故意夸大其产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优点,或者故意隐瞒其缺点和风险,以欺骗消费者。

2.虚假销售虚假销售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销售过程中,故意提高其价格或故意降低其质量,以欺骗消费者。

3.虚假承诺虚假承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过程中,故意承诺一些无法实现的服务或优惠条件,以欺骗消费者。

4.虚假质量虚假质量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过程中,故意虚假标注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以欺骗消费者。

5.虚假保修虚假保修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过程中,故意虚假标注其产品或服务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以欺骗消费者。

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的范畴,如果经营者从中获利并且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那么就构成了欺诈行为。

二、欺诈行为的危害欺诈行为对消费者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欺诈行为会让消费者产生错误决策,购买到质量低劣的商品或者服务,从而浪费了自己的金钱和时间。

其次,欺诈行为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让那些没有欺诈行为的企业失去了竞争优势。

最后,欺诈行为会损害消费者的信任,让消费者对整个市场产生不信任感,从而降低整个市场的活力和发展潜力。

三、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监管政府应该加强对市场欺诈行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让欺诈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2.提高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消费者应该加强自身的知识水平,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避免落入欺诈者的陷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
支付公平赔偿,避免由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的缺陷或者责任不当造成的损失。

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明确了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支
付公平赔偿金,以裁补由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的漏洞负责产生的损失。

这一规定从根本
上严格控制了生产者对于消费者质量保证的义务,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目前国家对此条款的解释,即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为由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或责
任不当而产生的损失支付公平赔偿,涵盖买卖双方的权益。

一般来说,当消费者发现商品
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要求售货商先行赔偿,然后追究生产者的责任。

如生产者拒绝承担,消费者可以向当地商品权益保护部门投诉,依法发起赔偿诉讼。

另外,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产生的纠纷除可以采取上述诉讼外,也可以采
取其他协商或调解方式以解决问题,如向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报案或者向当地消费者
协会投诉等。

有利于确保消费者申诉过程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并得到公平、合理的结果。

总之,在法定保护框架下,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售货商给予质量保证,也有权利要求生
产者支付公平赔偿。

只要消费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商品有缺陷,就有权利要求赔偿。

消费
者可以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从而增强消费者自身
意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1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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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9《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9《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9《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拒绝商家的恶意收费和补偿无缘无故付出的费用。


家不得要求消费者或付出比合同约定更多的费用,或以违背公平原则、强迫性要求的方式,令消费者付出不合理的费用,经消费者提出反对的,仍不改正的,消费者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拒绝支付。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受理服务时产生的运费,在全国同类商家间
公平竞争条件下,由商家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及受理服务,有权了
解该商家运费收取情况,该商家不得违背此有关规定,要求消费者支
付不必要的运费来获取商品及服务。

上述费用消费者支付过程中,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仍收取补偿费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该费用,并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但消
费者受理服务的费用,由受理服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不受本条限制。

消费者有权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商家违反本条约定收取`补偿费用`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及时给予处理答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处理责任人和担任责任的有关部门,及时调解和介入消费纠纷,并当场解决消费者投诉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有权拒绝商家的恶意收费和补偿无缘无故付出的费用,商家不得要求消费者或付出比合同约定更多的费用,消费者购买商品和受理服务运费由商家承担。

如遇商家违反规定收取补偿费用,消费者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申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及时处理并对对商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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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

《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

《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

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条所吸收)。

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

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

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 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

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承认购买者在市场中不是消费者,那么在逻辑上其对应的身份地位为经营者、生产者,这明显是违背了常理。

故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

二是即便购买者存在“明知”,只能说明购买者对虚假商品或服务存在常理的推断可能性,但须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鉴定后方能认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因此应当侧重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恶意。

经营者商品、服务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利益上属于对立面。

如果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经营者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经营者、生产者不得以知假买假作为食品、药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可见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主张“1+3”赔偿,这将是立法趋势。

(2)责任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 参见李国庆:《“有欺诈行为”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第3期]经营者违背先合同义务以欺诈手段,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行使撤销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人认定既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违约责任,需根据经营者在欺诈的主观方面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合同因欺诈导致无效,受损害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第107条之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欺诈可追究违约责任。

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 参见王心语:《《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可与版)第14卷(第4期)。

]笔者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系违约责任并无争议。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赔偿,第113条下的第二款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包含了《消法》第55条。

由此可知,《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那么将有故意欺诈、重大过失欺诈、过失欺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欺诈”字面含义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

这本身就是具有目的的故意行为,若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显然有逐末到本之意。

第55条第一款的商品、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是增加赔偿,即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增加三倍赔偿。

简言之,可将第55条的三倍赔偿解释为:退还已经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3倍价款或费用(增加部分)”。

增加部分数额不满500元,消费者可以请求按照500元赔偿。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加部分的赔偿虽有法律规定,但应以消费者诉请,法官不可主动裁判;二是增加部分低于500元,消费者诉请超过500元,对于超过5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500元数额的限定,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

三、《消法》第55条第一款“三倍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的关联性《消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另有规定指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十倍赔偿”即【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的损失不同于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

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指的是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第96条的损失实际上是涵盖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之内。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直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因此这里的损失是包括了固有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了合同预期利益损失。

《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在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经营者因食品违约欺诈造成消费者损失,且符合第96条适用条件时,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除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即赔实际损失+赔偿十倍价款。

倘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除有权索求实际损失外,还可要求依据《消法》第55条第二款主张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具体采取几倍计算赔偿数额以法官综合考量经营者故意欺诈程度、消费者受损程度等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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