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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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2. 乙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能力,愿意受让甲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条合同标的1.1 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__________(项目地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占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商业等。

1.2 乙方同意受让上述项目,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条合同期限2.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2.2 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约,应签订书面续约协议。

第三条甲方义务3.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项目的全套批准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确保乙方能够顺利进行项目开发经营管理。

3.2 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发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种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

3.3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

第四条乙方义务4.1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投资额度等完成项目开发经营管理。

4.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

4.3 乙方应确保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5.1 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5.2 甲方应按照下列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合同生效后__________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__________%;(2)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进度达到__________时,支付合同价款的__________%;(3)项目开发经营管理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

5.3 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无法按期、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合同价款×违约部分的比例×违约天数。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22•【字号】浙政发[1994]152号•【施行日期】199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1994〕15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加强我省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现将《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为切实搞好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开发区对外开放的窗口作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兴建开发区的原则(一)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发区建设是我省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用外资、内资,加快各地经济建设步伐的重要方面。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工作。

(三)各地兴建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自然条件许可、财力得到保证和有经济发展前途的前提下,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的论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

二、开发区的审批(一)设立开发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较好的区位优势或人文资源优势以及其他特殊优势,开发、招商前景良好;2、开发区依托的城市经济实力较强,工业发展基础较好,产业优势比较明显,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能对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经济起到带动和较强的辐射作用;3、开发区的发展与所依托的城镇建设相协调,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4、交通、通讯、能源及水源供应比较便利;5、无洪水、海潮、地面沉降、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6、区域环境规划与区域环境承载能力许可;7、有一定数量的科技力量和精干高效的管理人员。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房地管理条例是指国家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壮大,管理条例也不断地完善和修改。

本文将就房地管理条例的由来、内容、应用及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让公众更加深入了解及关注房地产市场。

一、房地管理条例的来源和意义:我国房地管理条例是2004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经历了20年的发展和演变。

从该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都得到了空前的提升,有了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居住质量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起初,房地管理条例在中央及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动下,作为一种管理住房、楼房和地产业的基本法规在我国先后出台。

随着条例的实施,许多不良的房地产市场行为得到了有效的打击和惩处,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同时,通过公共服务的不断提高,房地管理条例也在不断改进中逐步得到贯彻和实施。

其次,房地管理条例的意义在于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房地产市场是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房地管理条例的出台就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增强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市场的优化与升级。

这种规范的标准,使得房地市场各方面的运作更加规范有序,从而尽可能地减少房地产市场行业操作的不公平和不透明,保证所有参与者能够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取得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房地管理条例的内容:房地管理条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协调发展等。

(2)房地产市场与行业的分类:包括商品住宅、别墅和公寓、商业地产、工业地产等。

(3)房地产市场的门槛要求:包括购房人的资格认证、金融机构的审批、地方政府的资格认证等。

(4)房地产销售和购买的程序、风险和注意事项,包括盲目购房、房价远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不完整的交易合同、房地产市场波动引起的风险等。

(5)房地产开发的审批,包括对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开发报批、开发项目审查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一、总则1.本条例旨在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确保开发项目的合规运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房地产开发项目指的是经过规划、设计、施工等一系列工序后,形成的供居住、办公、商业等用途的房地产物业项目。

3.开发商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担筹建、组织、施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法人或自然人。

4.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遵循国家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法规,保证项目符合当地的城市发展方向。

二、项目筹备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启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主动了解并获得相关地区的土地利用政策、规划等信息,并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包括市场调研、资金需求预测、项目投资回报率分析、法律法规风险评估等内容。

3.开发商应向相关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4.项目立项获得批准后,开发商应与相关部门签订开发合同,并约定项目开发的具体细则和责任。

三、项目建设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项目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包括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质量控制等各个环节的时间安排和预算。

2.开发商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按照相关法规、规范及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及监管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3.开发商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确保项目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开发商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四、项目销售和交付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依法组织房地产销售活动,确保销售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2.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包括房屋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信息,避免虚假宣传。

3.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开发商应提供购房者有关合同条款及房屋质量标准的解释,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4.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房屋质量保修服务。

五、项目运营和维护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房地产项目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档旨在提供对于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概述。

该实施细则旨在详细说明房地产管理条例在具体执行中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步骤。

1. 规定范围
- 该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与房地产管理相关的主体和活动。

- 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投资等。

2. 具体执行细则
以下是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主要内容:
2.1 房地产开发管理
-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定了开发商应遵循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开发前的准备工作、审批程序和相关文件的提交等。

2.2 房地产销售管理
- 对于房地产销售活动,规定了销售商应遵循的规范,包括销
售广告宣传、销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等。

2.3 房地产租赁管理
- 对于房地产租赁活动,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遵循的规定,包括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支付和租赁期限等。

2.4 房地产投资管理
- 对于房地产投资活动,规定了投资者应遵循的制度和要求,
包括投资审批程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3. 相关责任和处罚
- 实施细则明确了在房地产管理中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和相应
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对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概述,该文档旨在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和指导,以确保房地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7•【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2023年浙江省住宅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浙江省住宅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浙江省住宅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住宅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住宅安全、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住宅区的建设、销售、出租、物业服务、居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管理活动,适用于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住宅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发挥政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加强协调,分工明确,形成合力,共同维护住房秩序和居民利益。

第四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住宅所有人应当对住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或者结构,不擅自增加使用负荷,不擅自改变建筑物外部的造型、结构和颜色,不擅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倒卖房产和虚假荐购、捂盘惜售。

禁止超标准搭建阳台、延伸房檐。

禁止占用公共绿地、违法拆卸房屋构件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宅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加强住宅质量管理,遵守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住宅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化管理体系。

住宅质量保证金应由住宅开发企业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住宅日常维修保养和紧急抢修及时、专业、高效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住宅买卖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公开的原则,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

住宅开发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宅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技术规范。

购房者应当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逃避付款、违约拖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住宅出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合理的租金价格和公告。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的用途和将租赁权转让。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依法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服务,维护客观公正的服务质量标准和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4篇)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4篇)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高效、安全的原则。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自律,保证规范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充分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充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发前期管理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前,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开发项目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征收土地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并履行相关约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前,应当制定开发方案,明确开发内容、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确保开发过程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有效控制。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参与项目施工,并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组织、管理施工过程,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施工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工地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安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人的生命安全。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交付管理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购房人房屋,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详细说明房屋使用、物业管理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购房人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2024年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篇)

2024年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篇)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升城市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健康、公平、诚信的原则,并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经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确保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对出让条件、土地价款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等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三章房地产项目开发第七条房地产项目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不得违背经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资信,资金实力充足,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房地产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四章房地产销售管理第十条房地产销售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房地产销售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销售应当遵守履约义务,履行购房合同的约定,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未取得资质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应付的贷款本息,不得拖欠债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不按照规定备案登记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包括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等。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
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3.29
【实施日期】2004.03.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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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94]第268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94]第268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94]第268号1995年1月1日)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处),台州市、丽水地区计委,省级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确保《房地产法》的正确实施,现根据《房地产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房地产法》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房地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参与土地出让方案的制定。

城市规划部门要依照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参与地块位置方案的拟定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提供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房地产项目的总量控制、项目导向、用地供应方式等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是否符合条件。

受让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要审查项目规模与其承担业务的范围是否相适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出让地块上的房屋权属、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房源等情况进行审查。

凡未经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参与制定或同意的出让方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二、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进行审查,严禁无证或超越等级设计、施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建房发[2000]107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建房发[2000]107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正文:----------------------------------------------------------------------------------------------------------------------------------------------------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建房发[2000]107号)各市建委(建设局),丽水地区计委,萧山、余杭建设局:为认真贯彻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的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

根据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厅已下发《关于贯彻建设部77号令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清理换证工作的通知》(浙建房(2000)65号),经研究,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各地结合清理换证工作贯彻执行。

一、关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企业按照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的内容,如实、完整地填报企业资金、人员、开发经营业绩、工程质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叁级(含叁级)以下企业由地级市审批,报我厅备案。

贰级企业由地级市初审,初审合格行文上报厅审批。

壹级企业由我厅初审,初审合格上报建设部审批。

省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我厅申报。

依法取得土地的企业申办项目公司必须从严控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项目公司,为防止建设与管理脱节,现有的项目公司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管理到位,资金和技术人员到位的可以申请变更为专营公司。

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等达到相应等级,而开发经营业绩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可以按资质等级标准确定为暂定资质,发放暂定资质证书,暂定期限为两年。

确定为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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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

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

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三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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