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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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日期:2011年12月09日
在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社会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政务的应用使国家秘密的安全面临空前严峻的形势,国家保密权亟待加强;而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公民的主体意识、参政意识不断增强,建立阳光和透明政府的呼声不断高涨,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明显加强,因而在许多情况下,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会发生冲突。而新保密法为平衡这种冲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较好地实现了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平衡国家保密权和公民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新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涉及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和外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和刑事司法等重大领域。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维护,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又是国家存在的基本前提,故而国家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构成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存在的前提。
国家保密权是一种公权,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国家作为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一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即应当归国家所有,只有国家才能决定该国家秘密的使用和处置。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要求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和积极要求政府保障其获取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核心是对政府信息的知悉、获得和使用,没有政府机关对其拥有信息的全面公开,知情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知情权也是公民更好地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参政权、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前提和基础。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都有存在的必要,但保护国家秘密必然会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应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平衡。在民主法治国家,政府所持有的公共信息应提供给人民。但国家安全活动不同于或不完全等同于通常的政府活动,它所产生的国家安全信息也并非是一般的公共信息,这部分敏感的国家安全信息大多是需要保密的,不能像其他公共信息一样完全向公众开放。因此,公众的知情权如果遇到保
密法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世界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政体,都对国家秘密严加保护,即使在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亦将国家秘密列人不得公开的事项,借以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可
见,对危及国家安全或利益的信息,限制知悉是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
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当二者面临冲突时,应当比较两者所代表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利益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美国社会法学者庞德将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而在我国,习惯于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国家保密权属于公权力,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而公民个
人知情权代表私权利,属于个人利益,公民个人知情权所代表的利益明显小于国家保密权所代表的利益。当公益与私益相互对立,无法彼此兼顾时,在经过充分衡量后,应对私益有所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新保密法对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平衡。科学界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保密,协调公开与保密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公民知情权与国家保密权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保密法修订之前,宪法和1988年通过的保密法以及有关保密法规和规章,都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详尽而宽泛的保密条款,
因此,国家秘密的保护已经具有宪政层次的意义。而相对于国家保密权,公民知情权则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其法律地位较为尴尬,二者处于失衡的状态。而新保密法找到了信息保密与信息
公开之间的杠杆,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平衡,具体表现在:第一,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更加紧密。
在我国,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的紧密联系一直未被人们所否认,但在实践中,二者实质上一直是分割的。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研,多年来各地随意定密现象比较普遍,定密偏高,缺少密级变更和解密机制,往往“一密定终身”,导致大量已经没有保密意义的涉密载体堆积。很多地方和部门未适时调整国家秘密范围,甚至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同于国家秘密管理。这种“重保密、轻公开”的错误做法不但严重影响了保密工作的实效性,也限制了公民知情权。
新保密法在理念上十分注重协调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的关系,该公开的充分公开,该保密的严加保护,一改以往的过度重视保密而忽视公开的立法思路,在更多环节上将国家保
密权与公民知情权一并考虑。新保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这些规定有效纠正了“重保密、轻公开”的错误做法,使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更加紧密。
第二,为平衡国家保密权与公民知情权奠定法律基础。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与旧保密法缺乏有机衔接,在实施中保密经常成为某些政府部门逃避信息公开义务的借口。有数据显示,2008年某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仅六成申请获批,而在拒绝公众申请的理由中,逾六成是因为事涉“国家秘密”,“国家秘密”俨然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新保密法较好地处理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这项规定应被视为是处理保密法与规定公开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关系的基本适用原则。按照此规定,当二者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规定公开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单位不得再以保密为借口拒绝公开。
纵观各国保密法,公开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荷兰、英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平衡保密与公开的关系,力图做到既保护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又保障公民知情权。如英
国设立了专门的信息裁判所,负责信息公开与保密问题的申诉。荷兰明确由申诉公署负责信息公开与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