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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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3篇)

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旨在分析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以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1. 法律适用错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解释和适用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

2. 程序适用错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如违法取证、违法判决等。

3. 事实认定错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

三、民事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1. 当事人权益受损民事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使胜诉方失去应得的利益,而败诉方则可能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

另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使当事人的名誉、信誉等受到损害。

2. 社会公平正义受损民事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社会公平正义受损。

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使违法者逍遥法外,而受害者则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另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错配,加剧社会矛盾。

3. 司法公信力受损民事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降低司法权威。

另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下降,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

4. 司法资源浪费民事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使当事人提起上诉,增加司法成本。

另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案件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

5. 法律法规被曲解民事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法律法规被曲解。

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对法律条文进行错误的解释,导致法律条文失去原本的意义。

另一方面,错误的判决结果可能被其他法官模仿,形成错误的裁判先例。

四、预防和应对措施1.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法官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

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

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占善刚【摘要】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从而摈弃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立法范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次修改有实质的进步.这是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此外,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20余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期刊名称】《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6页(P37-42)【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强制执行请求权;诉讼时效【作者】占善刚【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部分修改。

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为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值得关注。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不仅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两年,并且增加了关于执行时效之规范。

尽管我们不能否认此次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层面有值得肯定之处,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其却折射出立法者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时起即已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的性质及相关制度的错误认识仍陈陈相因,未有丝毫更易,申请执行期间制度即是本着此种错误认识而设。

从世界范围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遵守一定的期限应为我国民诉立法之创举。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民事诉讼便成为了许多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民事诉讼并非一帆风顺,其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首先,证据收集困难是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障碍。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及时、有效地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例如,在一些合同纠纷中,没有妥善保存合同文本、交易记录或者往来函件等重要文件。

又或者在侵权纠纷中,没有及时拍摄现场照片、获取证人证言等。

此外,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获取这些证据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

但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时,会考虑诸多因素,包括申请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证据的可获取性等,这也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

其次,诉讼费用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障碍。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如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些费用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复杂的案件中,诉讼费用可能会相当高昂。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减免诉讼费用的情形,但要满足这些条件并非易事。

而且,如果当事人败诉,还可能需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再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障碍。

法律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领域,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说,理解和运用法律并非易事。

很多当事人可能对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以及自己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的认识。

例如,不知道如何撰写起诉状、如何进行答辩、如何举证质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诉讼策略或者不规范的诉讼行为而影响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于一些新兴的法律问题或者复杂的法律关系,即使是专业的律师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这更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确定性。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 -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不足-回复
1. 范围和标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对管辖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其适用存在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2. 分散、重叠、矛盾: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法规中,不仅导致了重复或重叠,还出现了矛盾和不相容的情况。

3. 审判水平不均:由于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的审判水平和职业素质存在差异,导致互相之间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4. 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处理不当: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但是,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的管辖权的处理仍然不够明确和完善。

5. 法院执行力不强:由于我国法院的执行力并不够强,导致许多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对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今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多元化的,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ADR是在国际上新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世界上非常普遍并且独立存在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的建设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

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虻得尤为重要了,因此本文将对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进行研究而,着重介绍HI:界上其他国家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制度,以期对构建具有屮W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1.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以及兴起原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汉译,故常常称为ADR,即缩写。

这个概念最初时源于美国,原来的意思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现引中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争端解决程序机制的总称。

起初ADR 在产生时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任何的关系,直到20阯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把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制度引入了法院,从而大大的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另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是与其的优势分不开的。

从法律角度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一种补充,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

争议解决的成本更加的低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并且可以按照自匕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可以使得纠纷双方在和谐平静的氛围下协商谈判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0的。

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广泛兴起,并且不断地被完善不断地发展。

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3篇)

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3篇)

第1篇一、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 法律知识匮乏部分法官、律师、当事人等法律从业者对相关法律知识掌握不全面,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出现法律错误。

在我国,法律知识普及程度不高,许多人对法律了解有限,这使得他们在处理案件时难以准确运用法律。

2. 法律解释分歧同一法律条文在不同法官、律师、当事人等法律从业者眼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这种分歧可能导致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法律错误。

3. 利益驱动部分法律从业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可能故意曲解法律,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现象在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

4. 证据不足在民事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准确适用法律。

二、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的表现1. 误用法律条文部分法官、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将不相关的法律条文错误地应用于案件,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2. 曲解法律条文部分法律从业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可能曲解法律条文,使判决结果偏离法律精神。

3. 遗漏法律条文在民事案件中,部分法官、律师可能因为疏忽而遗漏了适用的法律条文,导致判决结果不完整。

4. 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法官、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因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准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三、应对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的措施1. 加强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使更多人了解法律,从而降低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的可能性。

2. 培训法律从业者加强对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确保他们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准确运用法律。

3. 规范法律解释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减少法律解释分歧,确保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4. 强化证据审查在民事案件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确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案件公正审理提供保障。

5. 严格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对民事案件使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

6.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民事案件中使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适用性。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报告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报告

目录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1二、挖掘根源: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2(一)上诉X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2(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4(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5 (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5三、对策思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7(一)限定上诉X围,明确上诉门槛7 (二)通过明确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限制来控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8 (三)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抑制“诉讼投机”9(四)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X围,节约审判资源11(五)严格把关,限定再审程序12参考文献:15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现状,挖掘出这种制度不足现状的根源,并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上诉一审再审诉讼投机终审判决民事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但是由于受司法经验的限制,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并有待于完善。

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判程序,它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

所谓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

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关于法院裁判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从头审判全数或部份案件利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被称为“上诉”。

“上诉”这一当事人利用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下不足:一、关于上诉条件为了保证一审裁决应有的权威,同时也是避免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过度滥用,进而致使二审案件的积存,各国对上诉设置了必然的准入门坎,即上诉条件。

美国的上诉必需由当事人对初审裁决不服和基于对诉讼进程阻碍重大的程序问题的附带性决定不服而提出;俄罗斯民法典那么规定案件的两边当事人及第三人、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提起上诉(抗诉),期限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后的10日内,提交上诉状或抗诉状。

我国对上诉主体的界定较为明确,一样包括了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一起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上诉期限为不服裁决的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为7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是裁决的,有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依照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是相当于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上诉的主体必需合格;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需合格;上诉要在法按期限内提出;必需提交上诉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一、3、4是上诉的形式要件,2为实质要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不管是什么案件,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是不是复杂;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都能够启动上诉程序。

如此的规定产生如此的短处:一方面致使一些诉讼标的额小、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取得有效的审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

据此,建议对上诉条件作以下限制:一、要求有上诉利益;二、诉讼金额达到必然的标准;3、对上诉理由的限制;4、对滥用上诉权人作出必然的制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依照必然的标准严格审查。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摘要】民事上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特别是今年的修改值得关注,但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还存在着不足,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当依据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民事上诉制度,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随着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强化和我国法治的发展,当事人本人或者在诉讼代理人的驱使下都会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来更好的满足自己的利益。

就上诉审而言,并非全部案件都有进行重新审理的必要,应以兼顾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所以,构建理想的民事上诉制度,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就成为本文探讨的内容。

一、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一)民事上诉制度的含义对于上诉的概念,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1],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

民事上诉制度也即是规范民事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就是两审终审中的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2],是指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允许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既然第一审程序已经给私人纠纷提供了公立救济的途径,又为什么还要设置上诉审程序呢?当然这与上诉审程序的特有功能是分不开的。

笔者认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点:1.监督一审程序,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保障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

由于我国一审法院的审级比较低,法官出现错误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上诉审程序是能够监督初审程序的程序,通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错误受到监督和控制,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作者:曾志强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3期【摘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确实发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情的变化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更多的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已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缺陷;反思在我国当前实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许多漏洞与弊端,它已不能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已经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双方最为真实的利益诉求。

在我国当代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轻视一审,重视二审,从而达到在二审终审的程序来击倒对方,从而最终获取当事人一方自己最想要获得的利益,这种现象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屡屡出现,面对这种现象的出现,法官该如何面对?我国该如何解决当事人采用这一手段来达到目的的困境?这都是当下我们国家急需反思和解决好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由来(一)法律上的由来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四级即我国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法院。

两审终审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

(二)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的依据一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摘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在解决纠纷、协调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实践中,法院调解制度相对于法院审判制度也具有相对优越性。

但是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以及实践上,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本文通过简述诉讼调解的意义及通过和国外相关制度对比浅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比借鉴;弊端一、简述研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古代家族统治社会环境下,民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对解决民间纠纷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把调解作为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形成了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1]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被广为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已有许多学者将诉讼调解的意义阐述得已非常透彻,本文仅将罗列主要意义,不再具体阐述。

1、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

2、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4、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低。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及借鉴其实诉讼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只是学者们常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此种制度翻译成和解制度。

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没有太多的差异,仅是在程序构造方面有所不同。

(一)国内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在美国,90%以上的各类案件是通过调解得以结案的,美国的和解有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主持和解。

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和解方式是通过双方所聘请的律师进行的。

在法官主持和解的方式中,双方的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审判前的和解协议是由司法审查官主持,而非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从而对其请求做出相应评价,并做出如果通过诉讼会存在的有利点以及劣势,但是不能无视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威胁。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总共涉及19条。

其中,针对老百姓申诉难的现状,民诉法做了一些重大修改。

一是申诉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扩大为13种,比修改前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来其实也是应当再审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还增加了7种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体现了更加重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如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

二是把原来规定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修改为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

三是完善了申诉的时间。

在以前规定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是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接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

以上这些修改,都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申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同时,这些修改对于检察工作来说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民行检察工作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扩大了民行检察工作的范围,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有了新的抗点,确实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

这些修改,体现了加强法律监督,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精神。

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组织(一)法官的权限。

法官能不能自己对案件作出判决。

现在的法官并没有独立审判权,而是法院独立审判;这不符合司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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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

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

(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之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做法,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兹分述如下: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

这种审级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司法经验。

其立法理由,根据权威民诉法学者的总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

其次,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互配合,可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

对于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最后,在三审制下,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其作用极其有限。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时的大量资料,可以认为这一总结基本上解释了中国审级制度的技术思路,而其正当性逻辑可以作如下推演:承认“两审终审”可能存在审级过少的缺陷-但是相对于三审制,两审制存在比较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一方面是由于三审终审制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缘于两审制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与实务方便-对于两审制的不足,可通过审判监督制度予以弥补。

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可能发生的错误,至少能在心理上满足当事人的公正需求,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诉讼的效率;相反,减少审级或限制上诉,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审判过于匆忙、无法确保司法公正的印象。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指出审级的多少与裁判结果的公正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笔者亦赞同这一见解,但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的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却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诉讼效率的实现能够弥补的。

其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依据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而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

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致使某些不公正的第一审裁判难以得到有效的纠正。

从现实情况看,相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言,中级法院法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所能接纳的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实践中,对同一类案件,各地法院作出不同的终审判决的情形并不少见,由此构成了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

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之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经常性业务联络,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以保障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倾向,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威胁。

与这种依附关系的存在相联系,我国法院系统内部长期实行案件请示制度。

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时,习惯于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再就请示的问题乃至案件具体处理决定作出答复。

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一审法院的裁判就必然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

应当承认,在立法相对滞后,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

然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

肖扬院长指出:“要改变过去一些地方在判决前层层请示的做法。

一般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应当请示,防止开庭审理走过场,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利。

”再次,由于实行两审终审,案件的审理局限在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容易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干预,审判独立性难以保障,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形成与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之一。

按照目前的司法体制,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区域,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在地方的种种约束中很难真正独立。

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极大的障碍。

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干扰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

民事上诉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即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

然而就我国“两审终审”的实践而言,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常常因地而异,在这种情况下要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根本不现实,事实上就连法律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得到保证。

另外,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接触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就有可能力不从心。

因此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重要理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仅仅成了一种美好的愿望。

二、“无限上诉”诱导程序投机近年来我国的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1999年间,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分别为14.34%、13.36%、18.85%,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后者分别为5.93%、2.97%、4.27%)。

由此可见,“积案”的现象不但存在于第一审,也同样存在于上诉审。

究其根源,“无限上诉”的弊端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尽管学理上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要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的要件,然而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看,并不存在像德国民诉法那样明确的限制上诉的许可标准。

这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件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这种规定至少产生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方面导致那些诉讼标的小、案件极其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

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也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有悖于根据事件类型需求的不同,分别选择其所适宜的程序保障内容,承认多样化的程序保障方式的立法潮流。

另一方面,与德国遭遇的情形类似,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出于投机或通过拖延时间损害对方权利的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特别是在上诉审理范围上的“全面审查”,更为这种程序投机的泛滥提供了温床。

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引起的程序投机最终导致程序的外在异化,即程序结果非正义或者非效率。

这是因为,在上诉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与策略性地利用程序的固有缺陷的机会主义当事人相比,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程序设计潜在提供的“无限上诉”的可能,使需要和寻求个案正义的当事人不得不牺牲时间上的利益,即使他们最终能够获得公正的判决,以时间的代价换来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正义”。

三、“全面审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

“不告不理”(Notrialwithoutcomplaint)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

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

据此,在上诉审的审理范围上,上级法院不得违背以下两项原则:(1)上诉人于上诉状内表明上诉之声明,上级法院即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不得对上诉人为更不利之判决,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2)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级法院亦不得对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

原判决纵然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仍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亦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或利益变更禁止之当然原则。

换言之,即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当事人并未就此错误提起上诉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级法院不得主动予以变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学理上一般据此将我国第二审的审理模式界定为续审制,即第二审不应当对第一审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其审理的范围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

然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根据某些学者的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一贯的指导思想。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避免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使法院避免因判决存在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

无论其用意如何,这一规定事实上为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案件埋下了伏笔。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二审的审判人员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案审理、全面审查,当事人重复陈述、重复举证、重复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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