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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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2:横向穿越非封闭铁路的民事责任案例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4: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案例5:盗窃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刑事责任案例6:暴力袭击执法民警构成袭警罪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8月21日,朱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姐、弟五人持票乘坐由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某局”)运营的某次列车出行。

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

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朱某和同学相邻就座。

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

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

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

朱某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某局、林某和赵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两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就其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鉴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铁路某局提供的安全警示广播音频,且该音频不能证明列车在始发站和经停站启动时均播放了语音提示,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应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遂判决朱某自行对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铁路某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孙某某、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孙见情【当事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孙见情【当事人-个人】孙见情【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代理律师/律所】林青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吴瑶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青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吴瑶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青吴瑶【代理律所】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被告】孙见情【本院观点】孙见情长期以不同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经办人等身份为福州电务段进行相关整修施工,福州电务段根据工程成果支付对价,本案事故亦因孙见情在福州电务段福州RBC工区维修电灯(顶灯)时摔伤导致,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孙见情与福州电务段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在事故发生之时永兴公司与福州电务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亦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以认定发生事故之时福州电务段与永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承揽达成合意并由永兴公司指派孙见情进行施工。

【权责关键词】追认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福州电务段与永兴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福电合[2019]2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永兴公司的经办人记载为孙日照。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

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

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占祥,男,36岁,汉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兴小区20-3-5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铁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莘,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 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女,北京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上海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 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乔占祥因铁路旅客票价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乔占祥;被上诉人铁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莘、张长江;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乔占祥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铁道部所作《通知》未举行听证会,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在复议过程中铁道部未履行其转送审查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请求,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铁道部所作《通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转送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铁道部答辩认为其作出《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对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转送请求不符合转送条件,故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尉广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尉广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尉广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尉广义;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尉广义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尉广义【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津鹏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津鹏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津鹏胡继彬【代理律所】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尉广义【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第205条规定,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执行有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包括所携带的物件)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mm。

尉广义受保洁公司委派从事列车吸污工作,事发时,尉广义承担的本职吸污工作已经完成,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流程离开工作区域,但其捡拾铁轨上的鱼竿并伸缩操作,被铁轨上方的牵引供电设备高压电烧伤。

尉广义从事吸污工作数年,对铁道牵引供电设备系具有高压电的高度危险区域应明确知晓,其对工作环境危险性的认知以及注意义务均应高于普通人,尉广义超越职责范围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被电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明涛等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明涛等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明涛等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翔崔智瑜赵佳【审理法官】王翔崔智瑜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个人】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胡穆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胡穆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琼张雪云胡穆之【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本院观点】本案系受害人孙曾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孙曾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

北京铁路局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孙曾策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增印【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柏乔【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增印【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孙增印为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工作人员。

2018年,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排查发现孙增印于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时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孙增印的劳动合同。

但中铁济南局在已经知晓孙增印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月1日与孙增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现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以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犯罪行为主张解除当前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甫政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甫政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甫政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富顺高晶王翔【审理法官】邢富顺高晶王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甫政;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韩甫政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甫政【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苗【代理律所】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甫政【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韩甫政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甫政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首先,《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主管部门依据《铁路法》的规定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规定:承运人是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企业。

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第七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五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五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当事人-个人】朱五宝【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五宝【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本院观点】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办理、审批、退休工龄的核算、退休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办理、审批、退休工龄的核算、退休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朱五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朱五宝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朱五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五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9 03:06:06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终1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五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云(朱五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

行政诉讼法: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例分析摘要:著名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可谓在行政法学界激起了一层波澜。

在这个案子中,乔占祥虽然败诉了,但是却引发了人们一连串的思考。

铁道部的《通知》到底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又可否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呢?在我看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乔占祥无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尽管如此,《通知》的程序却并不合法,铁道部和国家计委依然有过失。

案情回顾: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2000〗253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0〗1960号),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

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2000〗931号)。

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上述《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

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

儿童、学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

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乔占祥购买了2001年1月1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2001年1月22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

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

刘桂珍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桂珍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桂珍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婷梅宇李冬梅【审理法官】郝文婷梅宇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桂珍;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当事人】刘桂珍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当事人-个人】刘桂珍【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代理律师/律所】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朱建民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朱建民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彦龙朱建民【代理律所】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桂珍【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站【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中铁石家庄站作为保定高铁站的管理人,应当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工作人员在疏导旅客上下扶梯时,应让旅客按先后顺序逐次上下扶梯,而不应突然阻挡旅客乘坐扶梯,中铁石家庄站作为管理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刘桂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下扶梯时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安全义务,刘桂珍乘扶梯时回头看并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中铁石家庄站的赔偿责任。

乘车遭遇纠纷 责任如何承担

乘车遭遇纠纷 责任如何承担

乘车遭遇纠纷 责任如何承担编辑/黄 萌402558207@q q.c o m法系百家眼下,随着春节假期的结束,包括高铁、普铁在内的铁路旅客列车以其安全、快速、便捷的优势,成为农民工出行的首选。

与之相伴的是,随着铁路旅客发送量的不断攀升,客运期间旅客人身损害纠纷也呈增多趋势。

那么,发生纠纷后,到底该如何维权呢?旅客乘车受伤,运输企业担责案例:农民工秦某购票乘坐某旅客列车到外地的工作地点。

途中火车到站刹车时,秦某在车厢连接处摔倒,造成腿部、脚部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伤愈出院后,秦某与铁路运营单位协商赔偿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万元。

说法: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运抵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票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这就是说,有偿的旅客运输合同通常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和有效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又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权提出免责抗辩。

其免责情形有两种: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的导致伤之;二是旅客自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行为的导致伤之。

就是说,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承运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DOI:10.19433/ki.1006-9119.2020.03.0212020/2上法 系 百 家偿。

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华朱济生闫靓【审理法官】唐华朱济生闫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臣;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当事人】杨臣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当事人-个人】杨臣【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代理律师/律所】徐雁和平法律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雁和平法律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雁【代理律所】和平法律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臣【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车务段【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陈路妹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路妹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路妹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张玉贤耿燕军【审理法官】刘洁张玉贤耿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路妹;北京同城恒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陈路妹北京同城恒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路妹【当事人-公司】北京同城恒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伟婷张伟【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路妹【被告】北京同城恒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路妹与同城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城恒业公司将陈路妹派遣至中铁快运公司工作,陈路妹、同城恒业公司、中铁快运公司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齐伟、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伟、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伟、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辉王新王志红【审理法官】梁辉王新王志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伟;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当事人】齐伟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当事人-个人】齐伟【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齐伟【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原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后,应将上诉人档案完整移交给相关部门。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后,应将上诉人档案完整移交给相关部门。

被上诉人因工龄审定问题,导致上诉人受损,上诉人曾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

现上诉人再次以档案不完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主动地履行工龄审定并通知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1: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伟于1983年在天津站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6年12月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工作。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
周平
【期刊名称】《铁道运营技术》
【年(卷),期】2016(022)004
【摘要】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既可适用违约责任,也可适用侵权责任,适用违约责任及责任大小比较明确,而侵权责任的适用较为抽象.本文立足于进一步依法处理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充分保护铁路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通过对《侵权责任法》有关适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条款的分析,借助《合同法》、《铁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了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等有关条款的认识.
【总页数】3页(P17-19)
【作者】周平
【作者单位】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地铁学院,江苏南京 21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善 [J], 戴子博;欧阳旭曦
2.论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樊长远
3.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J], 周平
4.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 [J], 孙静楠;孙林
5.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基于利益均衡 [J], 杨晓培;豆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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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实名火车票引发的官司

丢失实名火车票引发的官司

丢失实名火车票引发的官司作者:孟亚生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18期火车票实名制前,车票一旦遗失了,被要求全价补票,乘客只好打掉牙齿往肚里咽——有苦说不出。

然而,实名制后,只要打开售票系统,购票人姓名、身份证号、购票时间、价格、乘车车次、座位号一目了然。

如果仍要求遗失车票者全价补票,乘客会答应吗?南京市民罗小雨为此与上海铁路局较起了劲,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所补的票价款。

一审被判败诉后,他不服上诉。

今年4月下旬,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上诉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实名制火车票的属性、乘客保管火车票是否主要义务、要求补交遗失车票的全价票款是否霸王条款和公平等问题,展开了激辩。

途中遗失实名制车票,被要求全价补票罗小雨由于工作关系,需要经常出差。

2014年11月27日,他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网站,花费84.5元购买了一张第二天早晨由南京南至无锡的火车票。

11月28日一大早,罗小雨进站后用自己的身份证,换取了纸质车票,经检票乘坐了该次列车。

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列车到达无锡站,他下车步行到出站口时,发现纸质车票已经遗失。

他向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12306网站发送到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并出示身份证,表明自己已经购票的事实。

然而,检票人员只认纸质车票,不认订票确认信息,要求他补交全价票款84.5元并加收两元手续费,方可出站。

罗小雨认为,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仍要求加收车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他将上海铁路局告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并承担诉讼费。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罗小雨指出,自己已足额支付了票款,并未多占用铁路资源,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加收车票费用,且在交涉过程中自己被当作逃票者对待,精神上遭受了痛苦。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且可复制、编辑、转发,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左晓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晓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晓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左晓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当事人】左晓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当事人-个人】左晓威【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左晓威【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关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关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晓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6: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14年2月23日其在天津站进站口捡到手提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交予被告处的工作人员。

后因未找到失主,被告承诺将该电脑交予原告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移交电脑,所以原告为此事,多次往返天津和开原两地,造成了原告交通费、医药费等损失80000元。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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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火车票未载明而体现在《铁路运输规程中的退票相关规定是否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要点提示】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案情】原告:孙在辰。

被告:北京铁路局。

原告孙在辰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日购买了四张北京至盘锦的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87元,一张为卧铺火车票,票价是171元,合计432元。

2月4日,由于临时行程变动,原告到北京火车站退票窗口将此四张火车票办理了退票手续。

火车站方面却收取了高达85元的退票费。

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在原告购票时依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旅客可以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两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所以,原告依法享有退票权。

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原告退票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票款。

(2)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

原、被告之间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约定退票费,而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对退票费进行明确的规定,被告单方面收取退票费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当返还给原告。

(3)被告主张收取退票费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关于“退票费”的规定,因没有法律的授权而属于当然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听证,其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系被告内部文件规定。

(4)由于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的义务,使得原告以及广大旅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这至少说明被告在为旅客提供服务中存在一定过错。

(5) 2月4日,原告到北京站一次退了四张火车票,退票费报销凭证是被告工作人员当时直接给原告的。

因此,被告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票费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核收孙在辰退票费是贯彻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法有据。

《价格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1号令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对属于重要交通运输的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确定的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

《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的20%(四舍五入到元)计算。

孙在辰所退火车票票款总计为432元,北京站按照政府定价收取20%的退票费,完全是合法和正当的。

(2)孙在辰要求返还退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孙在辰认为双方之间“就退票费部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火车站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是错误地建立在本不存在的退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之上所得出的错误结论。

由于北京铁路局收取火车退票费执行的是政府定价行为,因此,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

(3)对于《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孙在辰断章取义故意遗漏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的大前提,只是引用“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对于该条应全面引用。

(4)《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只是修改了收费标准,对于收费和运价规则铁路法都已作规定,该通知也是公之于众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四张2月4日北京至盘锦2549次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票价87元,一张为硬卧火车票,票价171元,合计432元。

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原告遂于2007年2月4日中午时分,到北京火车站办理上述火车票的退票手续。

退票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号为0075881、0092531、0036611、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凭证号为0075881、 0092531、 0036611、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

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

2.当事人陈述。

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基本事实。

【审判】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退票费系国家铁路客运杂费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及《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对退票程序、条件、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附表3对退票费的计费条件和收费标准等做出了规定,即“退票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

原告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在发站开车前要求退票,被告按车票面额432元的20%核收85元退票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特别法,其明确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而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上述规定是正当的,并无不妥之处。

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因该收费标准并非被告所制定,而是由法律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所规定,其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涉。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规定此内容的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政府部门规章均为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的,任何人均应知晓,原告孙在辰亦应知晓。

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应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属于被告自身完善其服务的内容,故本院不涉。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在辰负担。

孙在辰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退票费8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铁道部根据铁路法制定了核收退票费的规定和收费标准。

北京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在为孙在辰办理退票手续时,依其所退车票票价核收了85元退票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在辰负担。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铁路承运人收取20%的退票费而引起的索赔案件。

主要涉及旅客退票的性质、行使退票权的条件以及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三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旅客退票的性质问题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旅客购买火车票后,负有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票面规定的有效期内乘车的义务,购票后又退票的行为实质上是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行为。

(二)关于旅客行使退票权的条件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乘坐,既是旅客的合同权利也是旅客重要的合同义务。

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送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要求退票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退票请求,即提出解除合同在时间上是有限制的。

因此,旅客退票的权利是附条件的权利。

如果旅客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退票,则丧失该项权利。

(三)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如前所述,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而退票的时间以及收取的手续费,一般由有关的运输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而言,与退票有关的如退票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则由《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予以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明确做出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承运人核收退票费的规定。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则明确规定了退票费为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后《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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