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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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赣国资法规字[2006]1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国资监管机构:
《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其中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不设总法律顾问的大中型企业中,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为专职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助理是指由企业聘任、未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有较丰富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经验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其中,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工作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依照本办法,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业。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机关,必要时可委托江西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相关具体事务。
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企业应聘其为企业法律顾问。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聘为企业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具体评定工作,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理安排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员工作岗位;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鼓励和指导企业建立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将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纳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范围,建立多形式的企业法律顾问的教育培训制度,按照企业
法律顾问每2年须重新注册的规定,举办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督促企业法律顾问更新知识。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初期暂缺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选的,可由合适的企业副职以上的高管或拟培养人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但该人员应在两年内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两年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职位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选接任;仍没有合适人选的,应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董事会聘任;尚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对董事会负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实行任职前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备案;所出资企业
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选聘后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可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可进入党委会;企业总法律顾问出席总经理办公会,参与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事务工作网络;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用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专职法律顾问岗位。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四章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设立专门法律事务机构,应配备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