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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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
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张绪平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即便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属于在执行阶段确定的事实,不能将其程序前置作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关键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随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修订及股东对认缴出资的任性设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其一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否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否应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一、案引
A公司成立于2012年,实缴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股东为甲某和乙某,均为自然人股东。甲某实缴注册资本金2850万元,乙某实缴150万元。甲某时年24周岁,乙某时年61周岁。2015年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7000万元,甲某追加认缴出资4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5年。
2016年,B公司因与A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事宜起纠纷并诉至法院。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其股东甲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欠款事实A、B两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股东甲某应承担的
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及裁判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追加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因其事实上尚未缴纳,因此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股东甲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同样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增资时追加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因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基于公司现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因此甲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
争议: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争论
1、论点一,持肯定态度,论证如下:
(1)责任法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
债务新设定的一项法定责任,根据其设立背景可推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为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此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以及与之完全相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均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即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未明确是何种责任。与此相对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1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对比可见,山东高院及江西高院指导意见中不予支持的主张应当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毕竟彼时还未有补充责任的规定。而即便是对于连带责任,彼时的司法实践显然也有争议。正是基于上述司法现实,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设立了补充赔偿责任,并将其适用条件“出资期限届满前”统一为“未履行或者未完
全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同样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若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不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就应当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非认缴的出资额。
2、论点二:持否定态度,论证如下:
(1)代位权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股东出资系一项约定义务,受公司章程制约。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满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条件。鉴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债务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