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中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涉税分析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案例>>>>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首先,让我们明确什么是价格偏低。
价格指的是商品或服务的费用,通常以货币形式表示。
价格偏低是指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或成本价。
此外,价格偏低还需要无正当理由的支持,即商家故意设置低价以获取竞争优势而没有充分的合理解释。
首先是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对企业的销售额或销售利润征收的一种税收。
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税率与销售额或销售利润成正比。
如果企业将价格偏低,销售额就会减少,相应地,营业税的应纳税额也会减少。
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视为企业故意逃避税款的手段。
因此,税务部门可能会对这种企业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其纳税合规。
其次是利润转移。
利润转移是指企业将利润从一个管辖区转移到另一个管辖区以减少税额的行为。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能被视为一种利润转移的方式,因为企业通过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降低来降低其利润额。
在税务方面,此类行为可能会受到审查,以确保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还可能导致市场不正常竞争。
如果企业故意设置低价以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市场的公平和平衡,就可能引起反垄断部门的注意。
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垄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并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诉讼和罚款。
在应对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问题时,税务部门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解释,以证明其价格偏低是有正当理由的。
其次,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教育和宣传,提高企业对税收合规的意识和认识。
此外,税务部门还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打击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综上所述,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分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税务问题,并对市场和商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税务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企业遵守税收法规,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企业也应加强自身管理,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纳税合规。
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
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税务机关是否有权纳税调整?来源:发布时间:2016-01-05作者:冯旭编辑:杨春艳【案情】甲公司系生产企业、乙公司为贸易企业。
2009年末,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19台机器设备,乙公司随即将该19台设备转卖给5家最终用户。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方式为:乙公司支付30%的货款后,甲公司发货,乙公司确认收货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
乙公司与5家最终用户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用户支付30%的货款后,乙公司安排生产厂家发货,最终用户确认收货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
货物发出后,乙公司多次向最终用户催款,最终用户均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乙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最终用户将机器设备退回,但最终用户要求乙公司将全部已收款退回后方同意退货。
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该事项被搁置。
乙公司因款项无法收回,故拒绝向甲公司付款。
甲公司在未收到后续货款的情况下,拒绝向乙公司开票,亦未申报纳税。
2012年,甲公司所在地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甲公司在2009年对外销售了19台设备,但未申报纳税。
稽查人员提醒甲公司货物已发出一直不申报纳税,涉嫌违法。
于是,甲公司在2013年与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19台机器设备的交易价格调整为原价的五折。
甲公司按补充协议定价申报纳税。
2015年,稽查局以甲公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19台设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按组成计税价格重新核定销售额、追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甲公司不服税务决定,认为低于成本价处理存在多处质量瑕疵的设备,并非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追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故,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
【律师分析】一、税务机关重新核定销售额需满足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此可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增值税计税依据(销售额)的条件是“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处补缴增值税的案例分析
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处补缴增值税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环境变得日益竞争激烈。
为吸引更多消费者,一些商家采取低价销售的策略,但有时候这种低价销售却被税务部门视为不合理行为,并要求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探讨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导致被处补缴增值税的原因和应对措施。
案例描述:某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批发商,在一个促销活动中,该公司对某款手机进行了低价销售。
然而,税务部门认为该销售价格过低,导致税基被压缩,涉嫌逃避缴纳增值税。
税务部门要求该公司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案例分析:1. 低价销售导致税基压缩低价销售意味着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或市场价格,这将直接导致产品的税基减少。
通常情况下,税基是根据销售金额计算的,销售金额越低,相应的税款也会减少。
税务部门认为,该公司低价销售将销售金额压缩,存在逃避缴纳增值税的嫌疑。
2. 低价销售的合规性问题根据中国税法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并及时缴纳给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会根据企业的销售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如果低价销售违反了相关税法规定,税务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3. 补缴增值税的影响对于企业而言,被要求补缴增值税将会对企业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
首先,增值税是企业的财务成本,补缴增值税将减少企业的净利润。
其次,补缴增值税需要企业支付一笔额外的资金,这将对企业的经营资金造成一定的压力。
最后,企业被要求补缴增值税可能面临罚款,甚至严重情况下可能导致税务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处罚。
应对措施:1. 合理定价企业在制定产品价格时,应该合理考虑产品的成本、市场需求以及竞争对手的定价策略等因素。
避免一味追求低价销售,而导致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成本价。
合理定价不仅有利于企业利润的保障,也能够避免因低价销售而被税务部门指责。
2. 定期了解税法法规企业应密切关注税法法规的变化,并定期了解最新的税法规定。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明显偏低与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系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但是各项规定和总局后期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未解决税企双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何谓“价格明显偏低”,在“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中,哪些属“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大多以个人的经验和个人对政策的理解来处理,缺乏税法的严肃性。
税收法规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准确的规定,其实是赋予了基层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收收入能足额的进入国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交易的否定,体现的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思想。
一、各主要税种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调整:(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二)消费税:----------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经济实质、会计及税务处理
理不 仅能够提供存货 及其他资产发 生减值损失 的明细资料 ,
分。 现行会计准则增设 了“ 出商品 ” 目, 发 科 用于核算未满足 收
入确 认条 件但 已发 出 商 品的 实 际成 本 ( 或进 价 ) 计 划成 或 本( 或售价 )包括采用支付 手续费方式委 托代销发出商 品和 , 未 满足 收入确认条件 的分期收款发 出商品。 同时规定 , 采用递 延方式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 足收入确认条件的 , 满 按应 收合 同
化 , 低 于 成 本 销 售 商 品 的 目的 不 是 为 了获 取 利 润 , 是 为 了 而 而
、
低 于成本销售商品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
《 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 规定 : 收入是指企业 在 H 常活动 中形成的 、 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 、 与所有者投入资 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低于成本销售商品交易事项 不
他 各种 资 产 减 值 损 失 一 律 记 入 “ 产 减 值 损 失 ” 目 , 样 处 资 科 这
本期应 结转 的营业 成本 , 借记 “ 主营业 务成本 ” 等科 目, 贷记
“ 分期收款发 出商品” 目。可见 , 科 按原会计 制度处理 , 未到合 同约定的收款 日,分期 收款发 出商 品仍然属于存货的组成 部
规定 , 同买断方式委 托代销商 品 , 视 符合收 入确 认条件 的, 在 发 出时按销售处理 , 不再构成存货的组成部分 ; 而采用支付手 续 费方式委托代销商 品, 无论怎样处理仍应属于存货范畴。 现 行会计 准则规定 的处理办法 , 更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更能 体现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确认原则 。
计 提存货 跌价 准备 时 , 借记 “ 资产减 值损 失— —存货跌 价损 失” 目, 科 贷记 “ 存货跌价准备” 目。 科 存货价值 又得 以恢复 的, 在原已计提的跌 价准备金额 内 , 按转 回的金额作相反 的分 录。 按 现行会计 准则 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将存货跌价损失与其
稽查中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涉税分析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的购销双方根据不同的需求和预期达成不同的交易价格;虽然销售方针对不同的购买方会有定价的差异,但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总体原则是要取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的;可是,我们就会有个疑问,为什么会存在一些亏本清仓、跳楼大甩卖这样的现象呢对于以上经营行为,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存在哪些限制,企业又面临哪些税务风险,有无合理的解释本文针对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相关税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一、销售商品的常见情形前文我们已经简单的提到,所谓无利不商,虽然片面,但是还是符合大部分经营业务的基本原则,即绝大部分情况下销售方均是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当然,也存在一些平价销售商品的情形,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关系等原因进行的让利优惠行为,这种保本型的交易多为市场需求,在此不多做讨论;然而,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就有些不符合经营常态了,在税法上对之有严格的要求,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税法上对销售价格偏低的一些相关限制和风险;二、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限制毋庸置疑,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常的销售行为,所以难免就会影响到增值税、等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进而影响税款的缴纳;下面,我们分税种来看一下具体的影响有哪些;一增值税工业及商业企业销售商品时,对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因此,如果无正当理由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二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若是关联方之间的购销业务往来定价偏低的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而进行税务调整;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并进行分析:案例:A公司于1993年成立,属美方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出口业务,公司这些年来一直经营良好并处于盈利状态;2005年,美方投资者在同一城市另一地区成立B公司,目前还未盈利,尚未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2007年,公司投资者决定将工作重心全部转移到B公司;A公司计划停止经营,但仓库里还有大量库存原材料;目前,B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公司相同,产品90%以上出口,内销很少,其客户也是A公司原有的客户;A公司人员也变更到B公司;2007年底,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将A公司的全部库存转让给B公司,从而避免农产品等原材料因保存时间过长而无法使用的情况;这笔转让原材料的交易在2007年12月底进行,A公司账上库存产品成本为800万元,按现行单价折算收入600万元,进销倒挂金额达200万元;因为此笔交易,A公司2007年度出现大幅亏损,而B公司却首次出现盈利,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2008年度中期,税务机关在对上述企业进行2007年度所得税汇算审核时,发现了此笔内销收入;因为倒挂金额很大,税务人员向企业财务人员了解情况;据财务人员解释,购销倒挂的主要原因是2007年底农产品价格大幅回落,而公司库存的农产品很多是2005年和2006年采购的,当时价格很高;另一个原因就是原材料存放时间很长,导致折价转让,不存在故意低价转让避税的问题;税务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与此笔交易相关的资料以及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资料;由于A公司以外销为主,内销很少,2007年12月除了此笔600万元的内销外,销售给其他公司的金额只有2万多元;A公司财务人员将2多万元的内销资料提供给税务人员;税务人员查看后,发现内销价格与此笔交易价格相当,但量太小,与该笔交易的600万元销售量相比,缺少可比性;为此,税务人员通过同行业销售价格对比,发现此笔交易的价格明显偏低,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最后,税务机关按成本加成法,确认A企业应补缴增值税800×1+10%-600×=万元,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800×1+10%-600=280万元;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按照相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三税务管理风险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由于存在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增值税方面的涉税风险,因此也就面临税务机关核定收入,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三、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经上述分析,可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前提主要有两个条件:价格明显偏低及无正当理由;针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上述几种情形中,销售的时效较短的鲜活商品如海鲜、蔬菜等,即将过保质期、即将过季的商品,届时不及时降价处理则可能销售不出去,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山东寿光一商人去年底投入140万元收购了200万斤白菜,存入冷库待价而沽;但尚未出手,就遭遇今年的蔬菜滞销,不得不“挥泪大甩卖”,收回1万元;因此企业必须以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以免销售不出去而造成更大损失;另外,由于市场因素导致库存积压,一般属于冷背、陈旧物资;依据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作降价低于成本价处理,按正常销售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就可,只是会计报表上取得的为负利润;根据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但是,企业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商品属于市场冷背、陈旧物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否则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销售额不合理;企业为了促进商品的销售,经常采取折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商业折扣发生在商品销售之前,也就是说企业在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时候已经可以确定价格,此时企业通常按照折扣后的价格开具发票;国税函200887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这种情况中涉及商业折扣,售价会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在此种方式下为避免因折扣过多造成单价偏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售价不公允要求核定收入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很多企业将对客户的返利以及折扣折让都采取开具在一张发票上,并单独表明折扣金额的方式,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企业对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的意思理解出现偏差,出现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情况,国税函201056号文又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因此,企业在销售折扣活动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认证要进行注意,符合相关的要求;因此,企业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符合上述情形中的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上述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税款;。
某木糖醇企业压低售价少计收入偷逃税款的案例分析
某木糖醇企业压低售价少计收入偷逃税款的案例分析近年来,税收逃避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隐患。
企业以各种手段压低售价,少计收入,以此来规避税款的纳税义务。
本文将以某木糖醇企业为例,对其压低售价以少计收入的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某木糖醇企业是一家在食品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其主要生产和销售木糖醇产品。
然而,该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法行为,通过压低售价以少计收入,从而偷逃税款。
首先,该企业通过与供应商合谋降低原材料采购成本。
他们与供应商秘密协定,通过虚构交易、虚假报价等手段,将实际供应商价格与公司档案中的价格保持相差甚远。
这样一来,木糖醇的生产成本大幅下降,进而降低售价。
其次,该企业在销售过程中采取措施对客户进行虚报、少报和漏报等操作,以减少应纳税款。
他们系统地编制了两套销售账目:一套真实的账目,用于内部管理和获得银行授信;另一套虚假的账目,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从而最大限度地压低纳税义务。
销售佣金、折扣、返利等各种手段被滥用,以减少应纳税额。
此外,该企业还采取其他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如虚构费用等。
他们通过编造不存在的费用来减少利润,从而减少应纳税款。
这些费用包括虚构的广告费、销售费用、运输费用和人工成本等。
这种压低售价以少计收入的偷逃税款行为不仅对企业自身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也对国家税收体系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损害。
企业的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合法纳税企业的利益,而且阻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而且,这种行为也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容易引发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为了遏制这种现象,打击税收逃避行为,我们必须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加强税收管理与监管。
税务机关应加大对企业纳税情况的检查力度,提高查处违法企业的概率。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高对企业逃税行为的惩罚力度,使逃税行为变得难以为继。
其次,提高税收制度的透明度。
对于企业来说,了解税收政策对企业管理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让企业清楚知晓纳税义务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企业因缺乏相关知识而采取违法行为。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应当合法合规地经营,而不应该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方式进行竞争。
对于税务部门而言,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潜在的税收风险。
本文将从税收风险的角度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进行梳理。
一、税收风险的定义及表现形式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导致偏离税法规定的情况,进而影响税收征收效果和税收公平的风险。
1.逃税风险:通过虚构交易、不真实报税等手段,减少应纳税额或者逃避缴税义务的风险。
2.延缓税收风险:通过拖延缴纳税款或者逾期不再缴纳税款等方式,延缓纳税时间,以期获得一定的财务利益。
3.误导税务机关风险: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假借交易等方式,误导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风险。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风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可能存在以下税收风险:1.利润转移风险: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导致利润被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或非关联公司,从而减少了应纳税额。
2.偷漏税风险:通过低报销增值税、虚构成本等手段,减少应纳税额,实际上是在偷漏税款。
3.操纵财务信息风险:通过虚构收入、伪造账目等方式,误导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三、采取的合规措施为避免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所带来的税收风险,经营者应采取以下合规措施:1.合理定价: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合理的价格,避免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2.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经营者应定期对财务信息进行审计,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避免虚构收入和伪造账目等操纵财务信息的行为。
3.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信息传递,加强对财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利润转移和偷漏税的风险。
4.主动配合税务部门:经营者应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配合税务部门的税务审查工作,避免误导税务机关的风险。
稽查中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涉税分析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的购销双方根据不同的需求和预期达成不同的交易价格。
虽然销售方针对不同的购买方会有定价的差异,但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总体原则是要取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的。
可是,我们就会有个疑问,为什么会存在一些亏本清仓、跳楼大甩卖这样的现象呢?对于以上经营行为,税收法规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存在哪些限制,企业又面临哪些税务风险,有无合理的解释?本文针对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相关税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销售商品的常见情形前文我们已经简单的提到,所谓无利不商,虽然片面,但是还是符合大部分经营业务的基本原则,即绝大部分情况下销售方均是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当然,也存在一些平价销售商品的情形,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关系等原因进行的让利优惠行为,这种保本型的交易多为市场需求,在此不多做讨论。
然而,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就有些不符合经营常态了,在税法上对之有严格的要求,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税法上对销售价格偏低的一些相关限制和风险。
二、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限制毋庸置疑,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常的销售行为,所以难免就会影响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进而影响税款的缴纳。
下面,我们分税种来看一下具体的影响有哪些。
(一)增值税工业及商业企业销售商品时,对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处补缴增值税案例分析
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处补缴增值税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企业为了获取更多市场份额,采取了价格低廉的销售策略。
然而,一些企业在实施低价销售的过程中,却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行为,并未按照实际交易价值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这类行为引起了税务部门的注意,导致这些企业被处以补缴增值税的处罚。
本文将针对一起不合理的低价销售被处补缴增值税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描述某企业A是一家销售电子产品的公司,公司销售电子产品的价格始终较低。
税务部门对该企业开展了增值税检查,并发现公司销售电子产品的价格较低,导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金额极低。
税务部门根据实际交易价格与企业自报的销售价格进行比对后,认定该企业实际应补缴的增值税金额较大,并要求企业进行相应的补缴。
案例分析在该案例中,该企业的低价销售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低价销售策略作为一种常见的市场手段,有助于企业获取更高的市场份额。
然而,企业在实施低价销售时,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并根据实际交易价值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税务部门对企业的销售价格进行审核,是合理的行为,旨在保证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在这个案例中,企业A未能按照实际交易价格缴纳增值税,很可能是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
企业通过人为降低销售价格来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从而提高自身利润。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法的规定,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税收是国家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同时,税务部门对企业进行税法检查和补缴指导也是合理的。
通过对企业销售价格的核查,税务部门能够发现企业潜在的违规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税务部门通过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的方式,既可以弥补企业未缴纳的税款,也可以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警示,起到了维护税务秩序和监管稳定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企业在实施低价销售时,并非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
一些企业可能是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合理降低价格来吸引消费者。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是税收领域经常涉及的一个风险问题。
对此,本文将从税收逃避行为、虚假报税、偷漏税和漏洞利用等四个方面对该风险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税收管理对策。
税收逃避行为是指纳税人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支付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往往是为了减少应纳税款的基数,从而降低所应缴纳的税额。
例如,企业在采购设备时,通过与供应商串通,将设备的采购价定得比实际价格低得多,自然而然地减少了应纳税款的基数,达到对减税的目的。
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风险评估及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这种不正当的减税行为。
虚假报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
对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价格,税务机关应比对合理的市场价格,若存在明显的差距,则应质疑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假报税的行为。
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人的风险评估,通过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数据共享等手段,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与业务的良好互通。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作,通过交换信息、集中行动等方式,加大对虚假报税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偷漏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故意隐瞒收入或其他应纳税项目以逃避税款的行为。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偷漏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通过虚报费用或隐瞒收入等手段来降低应纳税额。
为了防范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多层级的税收管理制度,加强税务稽查工作。
同时,联合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打击偷漏税行为,提高对纳税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漏洞利用是指纳税人在税收政策或法规中存在模糊虚弱的条款,通过一些合理或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用,以达到减少应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政策和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尽量消除漏洞。
此外,税务机关还应加强风险预警能力,提前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企业的定向培训和指导,提高企业对税务政策的遵从度。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房给员工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房给员工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答: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房给员工,需要区分是否低于市场销售价格。
企业销售给员工商品房,销售价格低于市场销售价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属于“非货币性福利”。
企业销售给员工商品房,销售价格虽然低于成本价,但是销售价格本身就是市场销售价(公允价),在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不需要进行特殊处理,就按照正常的销售商品房处理就行。
因此,该问题的重点是,如果销售给员工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包括高于成本价)属于“非货币性福利”的财税处理。
一、何谓“非货币性福利”非货币性福利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给职工的薪酬,主要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和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等。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福利也是属于“职工薪酬”;但是,在税务上由于涉及实物等,非货币性福利会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问题。
二、非货币性福利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职工福利费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在会计核算上,根据新修订的会计准则,一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核算;但是,实务中也有还是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核算。
决定低价出售给员工时: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商品房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实际低价出售时;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市场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开发产品等三、税务处理(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货物。
由于该形式的销售不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的,因此需要调整为按照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售价低于成本其差额的税务处理
售价低于成本其差额的税务处理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有的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有的作为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
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哪一种处理方法呢?一、税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
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上述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都强调的了“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会计核算上并没有作损失处理。
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税法口径的资产损失项目内容,因此,不需要填报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二、会计处理例如,某商贸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钢材,2014年5月份购进钢材1,500吨,每吨单价为3,500元(不含税),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为5,250,000元,税额892,500元,到2014年6月份,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价格大跌,为了减少亏损,公司决定,将5月份购进的1,500吨钢材降价销售,以每吨单价3,300元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为4,950,000元,税额8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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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的购销双方根据不同的需求和预期达成不同的交易价格。
虽然销售方针对不同的购买方会有定价的差异,但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总体原则是要取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的。
可是,我们就会有个疑问,为什么会存在一些亏本清仓、跳楼大甩卖这样的现象呢?对于以上经营行为,税收法规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存在哪些限制,企业又面临哪些税务风险,有无合理的解释?本文针对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相关税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销售商品的常见情形
前文我们已经简单的提到,所谓无利不商,虽然片面,但是还是符合大部分经营业务的基本原则,即绝大部分情况下销售方均是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当然,也存在一些平价销售商品的情形,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关系等原因进行的让利优惠行为,这种保本型的交易多为市场需求,在此不多做讨论。
然而,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就有些不符合经营常态了,在税法上对之有严格的要求,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税法上对销售价格偏低的一些相关限制和风险。
二、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限制
毋庸置疑,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常的销售行为,所以难免就会影响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进而影响税款的缴纳。
下面,我们分税种来看一下具体的影响有哪些。
(一)增值税
工业及商业企业销售商品时,对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如果无正当理由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二)企业所得税
一般情况下,若是关联方之间的购销业务往来定价偏低的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而进行税务调整。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并进行分析:
案例:A公司于1993年成立,属美方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出口业务,公司这些年来一直经营良好并处于盈利状态。
2005年,美方投资者在同一城市另一地区成立B 公司,目前还未盈利,尚未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2007年,公司投资者决定将工作重心全部转移到B公司。
A公司计划停止经营,但仓库里还有大量库存原材料。
目前,B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公司相同,产品90%以上出口,内销很少,其客户也是A公司原有的客户。
A公司人员也变更到B公司。
2007年底,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将A公司的全部库存转让给B公司,从而避免农产品等原材料因保存时间过长而无法使用的情况。
这笔转让原材料的交易在2007年12月底进行,A公司账上库存产品成本为800万元,按现行单价折算收入600万元,进销倒挂金额达200万元。
因为此笔交易,A公司2007年度出现大幅亏损,而B公司却首次出现盈利,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008年度中期,税务机关在对上述企业进行2007年度所得税汇算审核时,发现了此笔内销收入。
因为倒挂金额很大,税务人员向企业财务人员了解情况。
据财务人员解释,购销倒挂的主要原因是2007年底农产品价格大幅回落,而公司库存的农产品很多是2005
年和2006年采购的,当时价格很高;另一个原因就是原材料存放时间很长,导致折价转让,不存在故意低价转让避税的问题。
税务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与此笔交易相关的资料以及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资料。
由于A公司以外销为主,内销很少,2007年12月除了此笔600万元的内销外,销售给其他公司的金额只有2万多元。
A公司财务人员将2多万元的内销资料提供给税务人员。
税务人员查看后,发现内销价格与此笔交易价格相当,但量太小,与该笔交易的
600万元销售量相比,缺少可比性。
为此,税务人员通过同行业销售价格对比,发现此笔交易的价格明显偏低,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能性。
最后,税务机关按成本加成法,确认A企业应补缴增值税[800×(1+10%)-600]×0.17=47.60(万元),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800×(1+10%)-600=280(万元)。
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按照相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销售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税务管理风险
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由于存在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增值税方面的涉税风险,因此也就面临税务机关核定收入,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三、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
经上述分析,可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前提主要有两个条件:价格明显偏低及无正当理由。
针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正当理由。
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上述几种情形中,销售的时效较短的鲜活商品如海鲜、蔬菜等,即将过保质期、即将过季的商品,届时不及时降价处理则可能销售不出去,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山东寿光一商人去年底投入140万元收购了200万斤白菜,存入冷库待价而沽。
但尚未出手,就遭遇今年的蔬菜滞销,不得不“挥泪大甩卖”,收回1万元。
因此企业必须以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以免销售不出去而造成更大损失。
另外,由于市场因素导致库存积压,一般属于冷背、陈旧物资。
依据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作降价低于成本价处理,按正常销售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就可,只是会计报表上取得的为负利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但是,企业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商品属于市场冷背、陈旧物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否则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销售额不合理。
企业为了促进商品的销售,经常采取折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商业折扣发生在商品销售之前,也就是说企业在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时候已经可以确定价格,此时企业通常按照折扣后的价格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这种情况中涉及商业折扣,售价会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
在此种方式下为避免因折扣过多造成单价偏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售价不公允要求核定收入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很多企业将对客户的返利以及折扣折让都采取开具在一张发票上,并单独表明折扣金额的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企业对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的意思理解出现偏差,出现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文又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因此,企业在销售折扣活动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认证要进行注意,符合相关的要求。
因此,企业按低于成本价或进行降价销售符合上述情形中的商品,均属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
除此之外,对纳税人之间经营或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采取相互压低价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进价)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上述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