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1.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区的和谐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环境清洁、绿化养护、安全巡逻、设备维修、公共设施管理、停车管理等工作。
2.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条:物业管理责任1. 物业公司作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体,应当履行良好的管理职责,确保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住宅区环境整洁美观。
2. 物业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紧急事务。
3. 物业公司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突发事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居民权利和义务1. 居民享有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2. 居民应当遵守住宅区的管理规定,不得干扰物业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
3. 居民应当爱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共同维护住宅区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物业费用管理1. 住宅区的物业费用按照相关政府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区维护费、环境卫生费等。
2. 物业公司应当公示物业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用途,并定期向居民公布收费情况。
3.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用,不得拖欠。
第六条:投诉处理1. 居民对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的,有权利向物业公司进行投诉,并要求合理解决。
2. 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受理居民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和处理结果。
第七条:规章制度的修改1. 对于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应当经过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相关政府部门备案。
2. 对于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应当提前告知居民,并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物业公司应当将本规定进行宣传,确保居民了解相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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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和良好秩序,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区、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监督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小区、园区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保障业主使用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的组织。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的建立由业主大会或相关管理主体决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设立合理的管理结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管控与维护、保洁与环境卫生、绿化与景观、安全与保卫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并与业主签订,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确保业主的基本需求和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物业费用管理第十二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应付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维修费、公共设施使用费等。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比例缴纳,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物业费用使用应当合理,用于物业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业主监督,并积极回应业主的合理需求和诉求。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组织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
::::::附件:1:物业服务合同范本2:物业管理费用收据样本3:业主投诉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组织:指依法成立的、为居民提供社区服务、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的组织,包括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等。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3•【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六号《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诚实守信、行业自律的原则,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一、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居住环境的品质,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而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内各类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三、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1. 物业公司应当合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2. 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3.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以居民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促进居民和谐共处。
4. 物业公司应当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更新。
四、物业管理的责任与义务1. 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2. 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巡查小区内安全隐患,积极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3. 物业公司应当组织居民参与小区内的公共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
4. 物业公司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供相应的灭火器材和疏散通道。
5. 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意见,并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
6. 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安全保卫的管理,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7. 物业公司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合理安排物业服务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居民的权利与义务1. 居民有权利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服务。
2. 居民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并保持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整洁。
3. 居民有义务按照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遵守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和社区安全规定。
4. 居民有权利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利获得及时的回应。
5. 居民有义务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参与小区内的消防演练和应急疏散活动。
6. 居民有权利监督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对其违规行为提出投诉并要求整改。
7. 居民有义务保护和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共同维护小区的整体形象。
六、物业费的收取与使用1. 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合理计算并公开透明。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市场化管理相结合,促进物业管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五条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自愿组建业主委员会,并依法推举产权人代表参与物业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法经营,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责任第七条业主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1. 维修保养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2. 组织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小区内的安全稳定;3. 提供日常维修服务,及时响应和解决业主的问题;4.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情况;5. 公开公示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九条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 遵守物业规章制度,不违法乱纪;3. 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共同保护公共设施设备;4. 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收费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合规,合理公正,并明示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定额收费、按比例收费等形式。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应当合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保险费、清洁费等。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业主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1. 违反履约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 超范围收费、乱收费;3. 擅自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4. 不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第三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四章物业的接管、使用和维护第五章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驻区非作战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2023简版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的居民权益,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居住体验。
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守本规定,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职责与义务2.1 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与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以下职责与义务:- 定期巡视住宅区,检查公共设施及设备的使用情况,并及时维修、保养;- 负责住宅区的绿化及环境卫生工作,保持住宅区内的清洁、整洁;- 督促业主按规定缴纳物业费,并确保费用使用透明合理;- 提供居民服务,解答居民的咨询与投诉,并及时处理;-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安全活动,确保住宅区的安全和秩序;- 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职责。
2.2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义务业主委员会应承担以下职责与义务:- 维护住宅区内的业主权益,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运营工作,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解决住宅区内的纠纷和矛盾,维护住宅区内的良好社区关系;- 开展居民活动,促进住宅区的社区建设;- 其他与业主委员会职能相关的事务。
3. 居民的权利与义务3.1 居民的权利居民在住宅区享有以下权利:- 安全居住权:享有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知情权:有权了解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费用等相关情况;- 监督权: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投诉权: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 居民的义务居民在住宅区应履行以下义务:-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物业管理秩序;- 缴纳物业费用,按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 爱护公共设施和设备,不得损坏或乱丢;- 维护住宅区的安全和卫生,共同创建和谐社区环境。
4. 物业费用管理4.1 物业费用的确定和用途物业费用根据住宅区的实际情况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并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物业费用的用途应合理合法,用于住宅区的公共设施维修、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管理和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保障住宅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所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服务居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和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效益、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行市场化运作,建立规范、有序的物业管理市场。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居民自治、政府监管、企业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遵守市场经济的原则,依法选聘物业服务公司,通过市场竞争和合同约束,提供公众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促进学习型组织的建设,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法经营,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具有资金、场所、设备和从业人员等基本条件。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居民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绿化养护,安全防范等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履行事先告知、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等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与业主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并保证费用使用透明、公开。
第四章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居民有依法获得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有权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服务要求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居民有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有参与物业管理规则制定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五条居民应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物业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居民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和员工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及时受理居民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保护居民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大全)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大全)第一篇: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大全)2001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九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平等的原则。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级管理,优质优价,禁止强行收费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和特约性服务收费。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服务属于公共性服务:公共卫生的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绿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
(二)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是指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与消费者协商定价。
是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七条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的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安全、便利、文明、卫生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四条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包括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备设施维护、公共区域管理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及时处理业主和承租人的投诉和建议。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计划,明确服务内容和标准,定期进行服务评估,并向业主和承租人公开。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业主权益第八条业主享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管理、处分自己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的权利。
第九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工作,选举或者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与物业费使用的决策。
第十一条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费收取等问题提出投诉和建议,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管理信息,包括设备维修保养情况、物业费使用情况等。
第四章物业施工第十三条物业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严格执行设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物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工人安全。
第十六条物业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记录,保留相关资料,及时清理施工垃圾,确保环境卫生。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升住宅区的居住环境,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各类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小区、公寓、别墅等。
物业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的原则。
本管理规定所提及的物业管理,是指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安全设备、停车场等,并提供相关服务。
物业管理应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合作,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保持其良好的状态。
(二)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确保停车秩序和安全。
(三)定期检查和维修住宅区内的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四)做好住宅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提供必要的服务,如清洁、保安、保修等。
(六)做好对业主的信息宣传工作,传达住宅区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参与住宅区的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享受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如清洁、保安、保修等。
(三)参与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四)了解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及维护事项。
(五)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提出投诉。
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住宅区的规定和管理制度。
(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三)爱护公共设施、绿化环境,不乱丢垃圾。
(四)不扰乱住宅区的正常秩序,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原则是公平、合理、合法。
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议。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处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管,定期检查住宅区的管理情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业主发现物业管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投诉,由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及居民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呼和浩特市各类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由多户居民组成的房屋集合体。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执行物业服务,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相关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住宅区业主、居民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的能力,必须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和交流,增强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保证其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详细规范,确保履行物业管理各项职责。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并按照规定行使参加业主大会表决权。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是住宅区业主自主管理的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组织。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设立的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召集业主大会,组织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主席应当具备较高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必须取得相应的业务技能状况。
第四章物业管理职责及服务内容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确保住宅区内的环境、设施、安全等方面得到合理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定期对住宅区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保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住宅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住宅区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制度,保障住宅区居民的健康和卫生环境。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各项公用设施的维修服务,确保住宅区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住宅区停车管理行为,保障住宅区停车秩序,防止影响住宅区居民的生活。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内的安全、卫生和环境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管理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2\维护住宅区内的安全和秩序。
3\管理住宅小区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
4\维护住宅楼道、楼栋和外立面的日常维修。
5\接受和处理住宅区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6\其他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物业管理公司的结构和职责第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设立相应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岗位:1\总经理:负责全面的物业管理工作。
2\综合部门:负责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安全、环境卫生等。
3\技术部门:负责住宅区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4\客服部门:负责接待和处理住宅区业主的咨询和投诉。
5\财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6\其他必要的岗位。
第四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1\参与住宅区的管理和决策。
2\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投诉。
3\使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场所。
4\接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
5\其他与业主权益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五条业主有以下义务:1\按时缴纳物业费用。
2\遵守住宅区的规章制度。
3\协助物业管理公司维护住宅区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4\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改造工作。
第五章物业费的收费和使用第六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和住宅区的维护以及改善。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的收费情况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住宅区安全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住宅区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组织安全巡逻和监控。
2\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和设备。
3\做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处置工作。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呼和浩特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一、物业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1 目的为了保障住宅区内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区的安全、卫生和美观等环境,促进住宅区的和谐发展。
1.2 原则公平公正: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所有居民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权益保障。
尊重隐私:物业管理应尊重居民的个人隐私,不得擅自侵犯或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
主动服务:物业管理应主动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积极解决居民的问题和需求。
安全可靠:物业管理应加强住宅区的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环保节能:物业管理应推行低碳、环保的管理方式,促进住宅区的节能减排。
二、物业管理的职责和权限2.1 职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修缮和保养。
组织居民参与住宅区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监督住宅区内的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和处理各类安全事件。
负责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垃圾分类工作,保持住宅区的整洁。
协调解决住宅区内的纠纷和矛盾,维护住宅区的和谐稳定。
2.2 权限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居民,有权进行劝阻、警告或者依法处罚。
可以代表住宅区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解决住宅区内的问题。
可以制定和修改住宅区内的管理规定,经过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和批准后生效。
三、居民的权利和义务3.1 权利有权享受物业提供的公共设施和服务。
有权参与住宅区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有权要求物业保护个人隐私,不得擅自闯入或查看个人住宅。
有权向物业投诉和举报住宅区内的违法行为和违规管理行为。
3.2 义务遵守住宅区的管理规定,维护住宅区的良好秩序。
积极参与住宅区的公共事务,为住宅区的建设和发展出力。
支持并配合物业进行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
不得损坏和破坏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设备。
四、监督和投诉渠道如居民对物业的管理工作有异议或者投诉,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进行投诉和举报:物业办公室:居民可以直接向物业办公室进行投诉和举报。
业主委员会: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问题,委员会将组织调查并提出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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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呼和浩特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呼和浩特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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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1]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新建物业、配套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的原有物业区域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须经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原产权单位、业主三方共同筹资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部队、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物业应实施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所在地旗县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坚持以下原则:一相对集中的居住区或者一个自然街坊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便于统一整治、封闭的物业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的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第六条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自律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业主自治管理。
第七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楼、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入住率未达到50%,但物业交付使用1年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住宅物业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套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100平方米为1票;(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分段累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每证1票;1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为1票;1001平方米至2000千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为1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为1票;5001平方米至1万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为1票;超过1万平方米的部分,每1000平方米为1票;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一般为3—7人,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向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自主决定,一般不超过2年,可连选连任。
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物业管理部门指导其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所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验收的或物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业主、业主大会和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在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和等级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申办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经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非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行使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三)附属配套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四)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五)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服务与管理;(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八)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九)与物业相关的竣工图纸、住用户档案等资料的管理;(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项目的配套设施设备与服务内容,制定相应的甲、乙、丙3个服务等级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费用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费;(三)物业公用设施、设备运行、使用的水费、电费等;(四)卫生保洁服务费;(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费;(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七)法定税费;(八)其他。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业主应将约定交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支付。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上述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上述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否则依法负有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原则上一律不再为上述相关部门代收代缴费用,如确需代收代缴的,须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委托合同。
代收代缴服务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自主雇请保安人员。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协调不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公用设备;(三)侵占、践踏绿地,损坏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四)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五)随意倾倒、抛扔、堆放垃圾或杂物;(六)擅自摆摊设点,随意停放车辆;(七)擅自张贴标语、广告及各类启示,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涂写、刻画;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等物品;(八)排放或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产生超标噪音;(九)擅自安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管线或开挖道路、场地;(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