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已加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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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作者] 曾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商业银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展银行理财业务以来,银行理财业务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和上海普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普益财富)联合发布的《2011年度银行理财能力排名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国内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规模达16.99万亿元。然而,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达成统一的意见,这也导致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运作、监管等方面留下了不少难题。因此,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仍然是金融与法律领域值得探讨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应属于委托代理理财的范畴,客户与银行之间签署的协议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这种观点又被理论界称为“委托论”;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应属于信托财产,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这种观点也被称为“信托论”;第三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主要是以信托关系为主,而对于部分具有变相储蓄特征或者纳入表内业务的理财产品应归结为债权债务关系。(纳入表内,即意味着投资者是与作为中介的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可向银行进行索赔的,由作为中介的银行负责。而如果是表外的,那么银行就只是作为纯粹的中介,对投资者进行负责的是最终的融资方,投资者也是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时候发生了亏损银行是不负主要责任的,其只是纯粹的中介,投资者找的不是银行而是融资方。所以,其实表内与表外即反映了作为资金中介扮演的两种角色,

一种是纯粹的牵线搭桥,中介不承担风险,由投资者自己去对融资者进行分析并承担风险;另一种是作为资金承接中转站,直接与投资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自己对投资者进行负责。)这种观点主要针对具体的理财产品进行具体分析,相对来说这种方式也更为科学,避免了“一刀切”的全盘肯定或否定。就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的区别来看,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等,在信托关系尚未结束时,任何一方都不得主张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程度较高;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仍可享有对其财产的控制权,委托财产独立性程度较低;第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有独立处理

(人人贷扮演的纯粹的中介角色,与这里的委托代理关系及信托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其实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若投资者的资金发生了亏损,那么这个损失及这个责任是由谁来承担,是完全的由投资者自己,还是中介机构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或是如同银行的表内资产,完全由银行来承担(其实银行的表内资产就是银行如同普通的企业那样进行杠杆经营,所以银行当然要对债权人进行负责了。而这个负责又表现在两方面的控制,一是对杠杆的控制(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是保证能够有足够的权益资金,来对债务保证清偿;二是对资产投向的控制,资产要投一部分到高流动性的资产(这既是存款保证金,如此是拉低了银行的资产利用效率),另外的要投到足够安全的领域(因为银行的任何一点损失(其实任何杠杆经营的企业也都是一样),都是由其权益资金来承担的,因为其要保证债权人不受任何损失)))。

从监管部门以及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很难发现在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经营中银行和客户之间到底是以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即客户与作为资金中介的银行到底是何种关系,是最极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如一般的企业作为债务人,投资者作为债权人,也即银行表内的含义),还是中庸的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另外一个极端的银行只是纯粹的中

介。(有这样的可以做为纯粹的中介,纯粹的资金撮合方?法律允许这样的业务?由此若发生了违约资金撮合方是否承担责任?人人贷难道就是这样一种角色?)),而相关部门对此问题也有一些“遮掩”。虽然在2005年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下称《指引》)以及之后银监会颁布的规章文件中,都没有对相关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办法》和《指引》的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明确指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从这个讲话中,监管部门认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个人理财业务是不是真正属于或者完全属于委托代理业务的范畴尚存在较大的争论。根据《办法》第9条的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单纯地从本条规定来看,银行理财业务确实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第一,综合理财业务是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第二,银行根据客户的授权代表客户从事投资与资产管理活动,即银行的业务权限来自于客户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之内进行资产管理;第三,银行代表客户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虽然并没有明确银行必须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是也基本符合隐名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

银监会对于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的态度并不意味着银行所有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都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银行理财产品种类繁多,且不同的理财产品之间在产品设计、标的、运作过程、风险和收益等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应当具体种类产品具体分析。根据投资方向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

资本市场类理财产品、代客境外理财类产品、结构型理财产品。笔者以这5种产品为基础,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别论述。根据理财产品投资方向的不同而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定主要根据以下两点:第一,同一投资方向的产品在风险收益上比较类似,根据其保本程度可以判定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还是非储蓄合同关系。第二,同一投资方向的投资产品尽管投资对象不同,但是投资对象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更有利于从整体上对同一类别产品进行法律定性。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具体来说又分为债券型理财产品、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及票据型理财产品等,其投资方向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等金融市场。本类理财产品具有承诺到期归还本金以及支付收益的特性,也就是某种程度上说,此类理财产品具有本金上保本性和收益上的固定性。在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运作过程中,银行与其他机构如信托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委托代理或者信托关系,以权益投资信托为例,客户可以从银行获得稳定的收益,但是银行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将资产投资于能够获得稳定收益的公共项目(如道路收费权),因而,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则存在信托关系。还有一些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银行将资产投资于债权、票据等领域而产生另外一层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只具有委托代理或者信托性质的理财来说,资产的收益是无法保证的,并且委托人要承担最后的风险(此时机构作为纯粹资金中介的角色更浓)。但是对于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来说,本金和收益可以得到保证(银行一旦承若保本保收益,则该项资产就要接受类似于银行的表内资产那样的两类监管)。因此,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法律属性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信托关系,而应属于客户与银行间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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