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之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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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国际保护

与其它智能财产权法制相同,著作权法系采属地主义,亦即著作权之保护应依主张保护所在地国家之著作权法规定定之。是否为受保护之著作?著作权之归属如何?有无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均应依主张著作权时所在地之著作权法规定认定。著作权之国际保护有赖国际著作权公约之签定与落实,始克全功。从而,国际著作权公约固以建立国际一致的保护标准为目标,但其目标仍偏重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亦即如果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已符合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纵使对本国人著作之保护不及于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也不会被认为是违反国际著作权公约。

著作权要在某一个国家受保护,通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著作人为该国之国民或居民;

(二)著作人为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之国民或居民;

(三)著作在该国首次发行;

(四)著作在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首次发行。

通常各国国民之著作要在其它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主要均系透过国际性著作权公约达成,尤其以1886年「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及「1952年世界著作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国际性著作权公约仅对于著作权保护提出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公约会员国之法律所提供之著作权保护固不得低于公约规定之标准,但得自行规定高于公约规定之标准。例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未要求要保护录音著作,仅罗马公约有此要求,美国虽非罗马公约会员国,而依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无义务保护录音著作,但美国著作权法仍保护录音著作。又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均仅要求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欧盟及美国已延长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七十年。

国际著作权法制的基本原则

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国际著作权法制有几项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即对于其它会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所得享有之保护。对于「国民待遇原则」,国际著作权法制的「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与「互惠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之适用结果,将会限制「国民待遇原则」之部分效果。在「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之下,「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于其它会员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所得享有之保护,尚可能包括外国人享有高于本国人之保护,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411条(a)项规定美国人之著作非经办理著作权登记不得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但为符合伯恩公约第五条有关「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规定,其它WTO会员体之人民则无此要求;至于「互惠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方面,对于各国著作权保护期间长短不一,伯恩公约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任何情形下,著作权保护期间应依要求著作权保护之所在地国家法律之规定;然而,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保护期间不得逾该著作源流国所定之保护期间。」世界著作权公约第四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会员国并无义务给予外国著作较该著作所属国所给予同种类著作更长之保护期间;未发行著作以著作人为其国民之国家为所属国;已发行著作以其首次发行之国家为所属国。」此即「较短期间法则(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适用,亦即允许著作权保护期间较长之国家,得拒

绝给予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之国民,与自己国民享有相同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藉此迫使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间,美国一九九八年「著作权期间延长及音乐著作授权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S. 505 )」使美国著作权保护期间自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延长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正是响应欧盟「统一著作权保护期间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后,其指令第七条第一款亦规定,欧盟之会员国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非欧盟国家国民,仅给予其源流国法律所定之较短保护期间,不适用欧盟会员国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即一会员体给予任一其它会员体人民之任何关于智能财产保护方面之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权,应立即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会员体人民,以避免先缔约之国家所受之保护低于后缔约国家之保护。

著作权法制(Copyright System)与著作人权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

关于国际著作权法制方面,可分为著作权法制(Copyright System)与著作人权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前者为习惯法(common law)国家,如美国、英国或其原殖民地国家所采,后者为欧洲、拉丁美洲及其它成文法(civil law)国家所采。

著作权法制纯粹从经济利益之角度考量,认为著作权保护之目的是在给予投资于创作之人经济上之回报;著作人权利法制则认为著作权保护之目的是在保障创作人创作之天赋人权,重于确保著作人对自己创作之控制。

虽然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之会员国均包括采著作权法制与著作人权利法制之国家,且该二公约亦尽力调合此二法制之差异,但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大体上仍是以著作人权利法制为本。例如,伯恩公约第五条有关「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规定,就是在天赋人权之理念下形成,而世界著作权公约虽然主要目的在使美国得以纳入国际著作权体系,其第三条第一项仍允许以在著作适当位置作著作权标示,作为符合美国著作权法所定须经著作权注册始得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之要求,进而受著作权保护。

伯恩公约之源起

伯恩公约之成立,溯源自国际文学作家协会(Association litteraire internationale于1882年在罗马举行之年会。国际文学作家协会系一非政府组织,1878年成立于法国巴黎,向来大力主张成立一世界性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公约,也是文学财产联盟(Litrary Property Union)之创始者。在该次年会中,该协会决定1883年年会在瑞士首都伯恩举行。瑞士政府于1883年主办该次年会,并指派其部长Numa Droz 担任主席,会期自9月10日起至13日止共四天,会议结论完成一项多边公约之草案称为「建立一联盟以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作者权利之公约(Convention pour constituer une Union gener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s auteurs sur leurs auvers litteraires et artistiques)」,该草案总计十条。

虽然少数国家如美国等对于该草案并不热衷,但瑞士政府在征得大多数国家之热烈反应后,仍分别于1984年、1885年及1886年9月间在伯恩召开三次会议,就该草案进行讨论,最后在1886年9月9日共有比利时、法国、德国、大不列颠、海地、意大利、赖比瑞亚、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亚等十国于伯恩签署了「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公约共分三部份:本文、附属条款及最后议定书。依该公约之前言所揭示,公约之目的系"共同希望以有效之方法尽可能一致地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作者之权利"。

伯恩公约至2000.4.15.止共计有144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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