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法律之宽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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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法律之宽容观
[摘要]宽严相济政策自提出以来一直成为讨论热点,但从法理学上进行分析却略显不足。宽严相济从本质上说贯彻了认识论上的多元主义,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对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各方利益都予考量,实质是以一种宽容的态度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这一方面符合了法律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宽严相济;宽容;法律价值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目前虽无准确界定,但比较普遍的理解是:宽者,即坚持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司法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宽大处理。严者,即对严重刑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坚决予以打击,特别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关键就是要在宽与严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二元分离的“对严重犯罪从严,对轻微犯罪从宽”。两者应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我们应探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语境,寻找出这项政策的法理基础,从理论上为政策找到立论依据、提供正确解读,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防止在实践中由于标准的不统一而造成宽严失当现象。特别在对”宽”的理解上更应该慎重,陈兴良教授在《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指出: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体现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严相济的哲学基础
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建立在认识论的层面,即对一个基本命题的回答:“世界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见解影响着人们采取不同的行为。关于世界的本原问题,哲学上素来有一元论、二元论(相对论)、多元论之争。
一元论的基本主张是世界上存在着永恒不变的真理,这种唯一的价值压倒了所有其他的价值,为其他价值提供了共同的标准,一元论者的任务就是试图寻找出什么才是最具有普适价值的真理。一元论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挑战,因为我们始终无法找到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一元价值,而且极有可能低估了当价值冲突发生时,倾向于用简单的方法处理。
二元论也称相对论,主张世界的价值不过是人们的主观好恶,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的,各种价值之间无优劣、对错之分。虽然二元论对一元论提出了有利反驳,但自身也存在致命的缺陷,它往往使人陷入非此即彼的简单推论中,轻易将他人归入反对派。
多元论则认为人所追求的价值、目的是多样的,当人们无法通约共量,常常会彼此冲突,但是由于生命、生活是多样的,因此不必须得按固定的方式寻求解决之道,而是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分析选择,一方面它是一元的,即回归到了——自由选择权这一特定的价值,另一方面它没有预设立场,一方都不能取代另一方,即一切的价值都是相对的。因此多元论被分为绝对多元论和相对多元论。绝对多元论与相对多元论比较,有一个极大的优势就是它包含了其他一元论的可能性,剔除了一元论对错误视为不可原谅,反而容许了错误的存在。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政策可以归结到绝对多元论的道路上,首先其本身是一元的,落脚于一个中心:最终是以保障人民利益为宗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况,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使用具体的犯罪规定,立足于全案得出正确的判断。
三、宽严相济的法律价值基础
在探讨法律价值时,一般认为法律的价离不开正义、自由、平等、秩序、效率等。事实上法律的价值在不同的时期,其取向总是不同的,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价值”一词本身就含有强烈的道德评价色彩。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当人脑把世界万物分成有用和有害两大类后,从这两大类具体事物中思维抽象出来的绝对抽象事物或元本体,是世界万物普遍具有的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性质和能力,是每个具体事物都具有的普遍性规定和本质。
人对客观世界的需求总是变化的,但在长期的生活中,总有一部分对人类主体有用的客观需要是恒定的,如正义、平等、自由、秩序等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认可的、不可离弃的有用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需求发生变化,对人的有用性客
体也在变化,比如上世纪80年代,经济的发展使人们意识到,效率也是一个不错的东西,在法律的运用过程中可以发挥其他法律价值无法达到的效果,效率也成了法律价值不可缺少的一个因素。宽容也是如此,中国高速的发展已经使社会的情况与以前相比大为改观,在和谐社会的政治指引下,多种价值并存和相互交流被值得珍视,宽容成为尊重集体与个人的正面修为。宽容是和谐社会下的题中之意,在刑事政策上通过充分的说理,修复和医治因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正是顺应了这一需求。
四、宽容:法律的价值诉求及实践运用
在检察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应以对个案的公正审查为基础,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在实质意义上相对统一的合理刑罚结构的形成,特别在两种案件的审查上,更应该注意区分加以运用。
在处理简单案件中,对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甚至取得被害人原谅的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等程序化的处理方式,而不再用苛刻的刑罚处罚,有时反而能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特别在特殊个案发生时,普遍性的法律显得机械而无法妥善的解决该问题,面对失控的事实,更需要宽容的运用。在法律条文和法律程序上,侧重于在“法律解释空间”范围来对各种罪行的惩罚程度进行选择,司法机关没有因为有罪而有宽宥或赦免的权利。在这一阶段,必须跳脱原本法律的前判断,以尊重他人并采取开放态度为前提做理性思考,面对个人成长背景不同而导致即使达到最大共识仍存在歧义,必须导入类似宗教情操的情感上宽容,毕竟,人虽然是理性的动物,却抹不掉“人生来是情感动物”的事实,因此,要求完全理性有其难度,何况纵使达到完全理性也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心理上的情感因素往往在很多个案中具有关键的主导地位,就连理性也无法动摇,所以此时我们所需要的并非是继续运用理性,而是导入类似宗教情操的情感上宽容来化解或缓和价值上的对立。
现代司法的根本目的已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通过法律手段教育、帮助、感化和挽救违法者改过自新,当严酷的刑罚也无法阻止一个决心冒犯社会的人回心转意,在某些情况下,公共的宽容反而可以使一些值得同情的弱势犯罪减轻犯意,在司法过程中收到比惩罚更好的社会效果,古语说:“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正是这样的意思。今来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许霆恶意取款案,面对ATM出错,而法律对ATM是否是金融机构又规定不详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僵硬、死板的判案作风在此突显出来。面对诱惑,法律是否对涉及人的道德要求要如此苛刻,都在拷问着司法的运作如何既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公民和当事人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
司法宽容在一个更高层面的意义还在于国家目前在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种价值取向。特别在刑事司法领域,如2007年1月1日起最高院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