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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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建总发字(1994)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建总发字(1994)


写 拆 出资 金 余额 与各项 存款 ( 扣 除存 款准 备
8
;
负债 比例 管 理 的 通 知 》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建 设 银 行 的 实 际情
况 特制定本 暂 行 实施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本 办法 )
金 备 付 金 联 行 占 款 ) 余 额 之 比不 得 超 过
、 。
%

8
第三 条
.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建 设 银 行 经 营 管理 的 人 民 币 资

0%

产 和 负债业 务 外币 业务 的 资产 负债 比 例 管理 办 法 另 行制 定
十 资 金 损 失 比例




在 办 理 各 项 业务 中 的 出 纳 短 款 错
第二 章
第四 条
下 一
:
、 。
监控指标
帐 损 失 核 销 的 贷款 呆 帐 以及 财 产 损失 经 保 险公 司赔 偿后 的
( 四 ) 各行
及 资 产 负债 比 例 管 理 自律 指 标 计 划等 经 总 行 批 准 后 执行
对 所 辖 地 区 内最 大 十家 客 户 的 贷 款 总 额 与总
,
第九 条

总 行 对 各 分行 实 行 资 产 负债 比 例 管 理 坚 持 总
、 。
十 四 资 本 回报 比 例
各行 在 营 业 年 度 内 实现 的 利 润 与

四 资 产 流 动 性 比例
各行流 动性资产和 各项流 动 性 负
0 % 营 运 资 本余额 之 比不 得 低 于 1
,
债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 5 %
、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1.24•【文号】银发[2000]27号•【施行日期】2000.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的管理,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户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培训典型,逐步推广此项业务。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需要生产资金;(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联保协议;(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8]49【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2.10【实施日期】199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49)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持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第五条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

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

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监管,增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逐级上报。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防范信贷资产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增强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的是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第四条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为:(一)资本充足率指标资本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8%。

(二)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

(三)单户贷款指标1.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

2.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1.5倍。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

(五)拆借资金比例指标1.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2.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8%。

(六)存贷款比例指标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80%,年度中间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情况核定。

(七)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20%。

(八)贷款利息收回率指标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90%。

(九)资产利润率指标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0.5‰。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08.14•【文号】财清字[1996]11号•【施行日期】1996.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4日财清字[199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加送: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体系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第三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等。

信用社(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信用社(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信用社(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运行机制,提高全联社经营管理水平,保证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充分发挥委员会在联社业务经营管理中的作用,特制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二条委员会是联社资产负债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联社主任直接领导,对全联社资产负债业务进行统一决策、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审议全联社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二)审定包括信贷收支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机构发展计划在内的年度综合业务经营计划,按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三)审定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检查执行情况;(四)负责监控联社表内表外资产风险指标,落实防范、化解资产风险的措施;(五)审定对全联社资产负债结构影响较大的融资项目、贷款投向与比例、投资方向与规模等;(六)根据全联社资产负债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对策,制定调整方案。

第四条委员会通过例会形式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联社主任、副主任,各基层社主任,信贷部、客户部、财会部、稽核审计部、办公室的负责人。

第六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主任由联社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资金计划工作的副主任担任。

第七条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成员工作变动时,其委员职务同时自动变更。

第八条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联社的一项综合性管理,需要各基层社和有关部门协调合作。

委员会成员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及时反映和分析本单位业务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一)资金计划部门要在了解全联社资产负债管理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各类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资产负债业务和结构的调整措施;定期检查业务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信贷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制定我联社信贷政策和信贷投向,安排好贷款结构;从资产安全性的角度,全面反映和分析不良资产的规模、结构和比例,定期向委员会提交全联社资产质量分析报告;监测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风险防范和化解。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2.15•【文号】银发[1994]3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15日银发〔1994〕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

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第六条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

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1.07.29•【文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1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中国农业银行行使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职能,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信用社坚持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简称“三性”)。

实行入股自愿原则,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劳动者和集体经济组织均可入股。

信用社的个人股、团体股,每股金额大小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三条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贯彻“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信用社,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和措施。

具体的分类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四条信用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审查认可,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信用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撤销手续,领取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信用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自身的能力,按照方便群众、经济合理、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置分支机构和代办机构。

分支机构的形式有信用分社、储蓄所或服务点;代办机构为信用站。

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县联社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注销营业执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0〕25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10.12【实施日期】1990.10.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

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

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0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1992]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1992]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1992年7月13日银发(1992)169号)人民银行浙江、山西、四川、江苏、河北、河南、吉林省分行:为落实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的原则,经人民银行、农业银行两总行研究,决定在浙江、山西、四川、江苏四省的农村信用社和河北、河南、吉林已脱钩的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试点的指导思想是既要增加信用社运用资金的自主权,又要增强信用社的自我约束力。

信用社要通过对全部资产的管理增强风险管理的意识,学会对资产进行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最佳组合,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

二、试点内容(一)资金运用比率。

信用社的各项资金运用减去转存银行款(含准备金)之后不得超过其可运用的资金①。

信用社的可用资金为:全部资金来源减去规定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减去5%的备付金,减去净拆人资金,再减银行转存款基数。

计算公式为:全部资金运用-转存银行款(含准备金)----------------------------≤100%全部资金来源-存款准备金-5%备付金-净拆入资金②-银行转存款基数③(二)农村信用社的自有资金④加视同自有资金⑤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二类以下企业的信用贷款,一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净值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30-40%。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4.10.05•【文号】中银综[1994]138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5日中银综〔1994〕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

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

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

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

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

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随着金融业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风险管理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资产负债表就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

资产负债表是银行资产与负债的清单。

对于银行来讲,资产就是对外贷款和投资证券等资产,而负债则是客户贷款和其他借款等负责。

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是对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规定,本文主要对这一办法进行分析。

一、概述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是2004年由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颁布的管理规定。

规定了银行应当依据其实际情况以及经营政策制订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以保证其业务风险能够得到合理的控制和管理。

同时,这一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监管和监督。

二、资产负债比例的意义资产负债比例(简称“资负比”)是用于描述银行财务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

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和负债项在数量上是相等的,因此资产负债比例是这两个金额的比值。

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一方面要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资产和负债项的组成结构不同,资产负债比例可以反映出银行的风险偏好、经营策略等。

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原则1、风险管理原则资产负债比例的制定应以风险控制为核心,最终目的是通过调整各种资产和负债组合,使银行资产负债风险在运营中适度、平衡和稳定。

2、市场的原则银行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时,要时刻处于对市场需求的敏感状态,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组合,以便根据市场供需变化及时调整自身资产负债比例水平。

3、规则的原则资产负债比例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以保证稳定性。

银行应当避免过度多样化的资产负债组合,同时加强对现有资产负债组合的监测,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风险。

四、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具体措施1、资产负债匹配资产负债匹配是指银行通过实现资产和负债的匹配,从而实现银行的净现金流量的保值和增值。

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业务需要和风险偏好,制定科学合理的资产负债匹配比例。

2、风险缓释措施风险缓释措施是指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为了减轻风险感知,采取的一些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

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

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

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7日银发〔1994〕171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填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是一项新的工作,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基础工作,逐步提高监督和考核水平。

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件1: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实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所称商业银行系指下列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情况的考核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是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情况的考核行,也是商业银行非法人分支机构执行其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情况的监督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的函-中银综[1993]53号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的函-中银综[1993]53号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的函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的函(1993年4月9日中银综[1993]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经全国计划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征得有关试点行的意见,现正式随函下发各行。

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银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持续、稳健、高效地发展,总行决定进行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按照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资产与负债总量平衡的原则,运用目标管理和资产负债比率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最终实现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提高银行综合运筹资金的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根据人民银行的统一管理要求,总行对试点行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实行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在控制总量,保证重点的前提下,努力探索搞活微观经营活动,适当扩大经营行自主权,不断改善信贷资金的营运效益。

第二章试点对象和条件第四条人民币信贷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目前主要选择不同类型地区的几个二级分、支行进行,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和展开。

第五条被试点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成立时间较早,机构健全,网点覆盖面较宽;2.各项业务发展稳健,规模适当,资金基本自给,业务品种齐全,资产结构合理和质量较好;3.经营管理科学、规范,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求实、开拓,内部协调配合,计划部门人员整齐,干部素质较高;4.当地外向型经济发展快,并具有一定的地区代表性,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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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和改善中央银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要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止超负荷经营,实行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比例管理指标
第四条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占经过调整后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

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二、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70%。

三、贷款投向比例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的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一年期以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低于25%。

六、备付金比例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不含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和库存现金之和占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5%。

七、单户贷款比例1.对单户企业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资产总额的50%;资本总额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比例不得超过30%。

2.对单户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八、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逾期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

九、拆入资金比例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4%。

十、经营收益率年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银行可授权信用社联社对基层信用社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建立统计分析制度。

根据资本负债比例管理的需要,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送制度。

设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见附二),监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主要指标执行情况。

信用社应按月上报。

第七条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基层信用社为基本考核单位。

各信用社应成立由主任、计划、信贷、财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按月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各地人民银行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月向上级行报送本辖区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汇总表。

第四章罚则
第九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对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和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2.1993年末未达到要求,但从1994年1月1日以后资本充足率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3.1993年末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资本不足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同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5/万(含5/万以下的罚款)。

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并限在办法下发四个月以内压回到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贷款投向比例)、第四款(中长期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

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比例的,按第十条的压回期限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款(资产流动性比例)、第六款(备付金比例)、第十款(经营收益率)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七款(单户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八款(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

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1/万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九款(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5/万(含5/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十条从重处罚以外,可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对不按期如实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中所称的资本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本,资产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产。

二、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指投资风险准备、贷款呆帐准备、坏帐准备。

信用社对不合并列帐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核心资本中予以剔除。

三、经这调整后的资产总额:指总资产中剔除缴存法定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购买国债和中央银行债券,以及拆出资金余额的50%之后的资产总额。

四、中长期贷款:指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贷款。

五、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六、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存放金融性公司款项、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债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

七、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实施细则,适当增加考核指标。

实施细则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期末余额
--------------------×100%≥8%调整后资产期末余额
二、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三、贷款投向比例:
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
中长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100%≥2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六、备付金比例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期末余额
----------------------------×100%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5%
七、单户贷款比例:
对同一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1.-------------×100%≤50%
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对同一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贷款期末余额
2.---------------------×100%≤10%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八、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
1.逾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1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2.催收贷款比例:
催收贷款期末余额
----------×100%≤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九、拆入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期末余额
----------×100%≤4%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附件:二
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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