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结合实际案例浅谈“笔误”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结合实际案例浅谈“笔误”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作者姓名:孔祥艳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摘要:由于判断修改超范围几乎贯穿整个实质审查全过程,且直接涉及法律使用标准的一致性,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备受关注。
“笔误”是专利申请文件中较为常见的撰写缺陷,本文结合两个具体案例对涉及打字错误以及尺寸单位的笔误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浅见的分析。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笔误明显错误一、 引言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进一步指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在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中,改正“笔误”是一种常见的修改方式。
对此,《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第八章第9.3.7节规定,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是指:一旦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就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的错误,例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打印错误以及某些相互矛盾指之处。
“立即发现其错误”需要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和公知常识进行客观判断;“立即知道如何改正”要求该修改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关于何为明显错误、如何修改是可以接受的,虽然《规程》对《指南》中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实际操作中审查员仍存在一些疑惑。
本文从两个实际案例入手,对明显错误的认定和修改作进一步地探讨。
二、 实际案例和观点介绍案例(一)该案涉及一种模具导柱表面形貌的激光微造型方法,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具导柱表面形貌的激光微造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的步骤如下:首先根据导柱的工作条件、使用性能、可靠性要求进行表面的微造型形貌初步设计;再通过流体动压润滑理论优化表面微形貌设计,确定表面微造型参数,采用激光加工设备,选用以下加工参数:激光功率2~12W、泵浦电流13~20A、激光波长355nm、532nm 或1064nm,脉冲宽度20~70ns、脉冲重复频率1~9khz、光束模式为多模、扫描速度10~50mm/s、辅助气体为氮气,气压0.15Mpa,使脉冲激光照射导柱表面,并采用“同点单脉冲间隔多次”激光造型工艺,对模具导柱表面进行微造型处理,以上造型方法在模具导柱表面形成硬度HV800-1000、且呈疏密不等分布、由凹坑组成的微观几何形貌,所述微观几何形貌参数为:凹坑直径D在20~80, 相邻两凹坑间的距离b在50~600,深度h在2~20。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
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
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
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
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
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
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
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
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黄磊【期刊名称】《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3页(P286-288)【作者】黄磊【作者单位】100190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近年,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在促进我国医药生物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推进,医药企业实现由仿制向自主创新的模式转变将成为大势所趋。
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是最佳选择。
为了帮助广大医药工作者进一步了解医药及生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了解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更好地做好专利申请工作。
我刊特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相关专家撰写了系列讲座,希望能够对医药企业,科研院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常常因为撰写的缺陷或者为克服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需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法在赋予申请人修改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限制,即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33 条规定。
审查实践中如何理解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同时修改超范围属于文本审查的范畴,对于修改超范围的文本无需进行是否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三性审查。
一个申请如折戟于修改超范围是非常可惜的,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得失。
近年来最高法院提审案件中多次涉及修改超范围,如爱普生墨盒案、曾关生案、株氏会社岛野案、江苏先声案,更是引起社会层面的广泛讨论。
可见如何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和专利法第 33 条的适用,既是审查的难点,也是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
一个申请从实审走到复审或无效,走到一、二审法院以至于最高法院,期间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如何在实审——程序的前端,深入理解专利法第33 条,准确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对于实现整个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节约制度运行成本无疑是很重要的。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2.适用时机和对象33条是针对申请后发生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26条4款是针对申请时的原始权利要求和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
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805563.2,申请日是2002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装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护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审查过程中分案申请的一些判断
link刘 浩 尚立龙(等同第一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刘浩(1989-)男,江苏如皋,审查员,助理研究员,硕士,机械工程领域。
尚立龙(1988-)男,吉林吉林,审查员,助理研究员,硕士,机械设计领域。
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第9期·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 May.2021◎专利分析定,则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不管其是否提出复审请求,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基于具有单一性的原申请内容作出决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往往会有申请人基于自身对专利的需求考虑提出分案。
例如原申请日B,审查员经审查,发现原申请B具有单一性,然而申请人依然在分案时机内提出分案请求,此时,由于其并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来讲,审查员可直接作出分案不成立的决定,并作结案处理。
下面将举例说明。
据2020京73行初3088号判决,原申请满足单一性的要求,但申请人仍然提出分案申请不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直接分案不成立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基于原案作出的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正确。
指出在原案内容具有单一性的情况下,分案申请提出的权利要求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不属于可以分案的情况。
2.申请人的分案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指出申请人在明知原申请被授予专利权,限定的保护范围确定,且符合单一性的要求的情况下,仅仅将原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简单修改作为新的分案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导致了行政审查资源的浪费。
申请人据此向法院就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决定不正确。
然而,法院在综合事实过程来看,认为首先要回到分案申请这一规定设立的初衷,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防止申请人将多项发明创造的内容囊括在一份专利申请中,以便专利审批过程中的分类和检索,也便于公众更有效地利用。
(2010)知行字第5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1号。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亚俐。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跃华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锡彪,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1楼H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工爱普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利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工爱普生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2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11291号决定在审查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其主要理由是:1、第11291号决定违反正当程序。
2、第11291 号决定中相关认定背离客观事实。
原告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将"存储装置"解释为"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 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经典案例: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可以作为无效的理
经典案例: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可以作为无效的理该案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和最高院提审,本判决书为最高院判决书全文,该判决书行文细腻,说理清晰,关涉问题很多,是难得的一个经典判例,具有借鉴意义。
最高院判决书(全文)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庆,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石油化工容器设备防腐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办事处*委付*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72号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许文庆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1年6月26日、200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5年3月28日,本院以(2001)民三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李剑参加评议,崔丽娜担任本案书记员。
2005年4月15日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2005年4月21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吴忠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崔国振,邢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刘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6月8日,许文庆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1年3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8103519.X。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正文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聚福阁18F。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谭健(TANJI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浠娟【问题】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旧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旧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旧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旧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对已授权的专利进行复审,并在复审过程中得出无效结论,即原先授予专利的授权无效化。
下面将通过介绍一个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来为大家提供参考内容。
案例名称:某电商公司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复审无效案简述:某电商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购物车购物车数量控制方法的专利,该专利主要描述了一种通过设置购物车下单限制数量的方法,以实现商品销量和库存的合理协调。
然而,在复审过程中,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属于常规的量化控制手段,缺乏技术上的创新和突破,且无法达到专利所宣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委员会得出了该专利无效的结论。
案例内容:1. 专利背景介绍详细介绍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和专利的背景。
例如,说明购物车数量控制在电商领域的重要性和问题,以及该专利的创造性和创新性。
2. 专利实施方法详细描述该专利的实施方法,并分析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创新之处。
同时,对该实施方法的技术效果进行评估和分析,并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3. 专利复审过程介绍专利复审的流程、时间和相关的复审材料。
重点描述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查意见和分析思路。
包括委员会对专利技术特点的质疑、对技术效果的评估、对申请人的听证要求等内容。
4. 无效结论及理由详细说明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无效结论及相应的理由。
主要包括对实施方法缺乏技术创新和突破的评价、对技术效果无法达到的质疑等。
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先例案例来支持无效结论。
5. 对专利申请人的建议根据无效结论和理由,对专利申请人提出相关建议。
可以包括对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性的要求、对技术效果的明确说明、对现有技术与实施方法的比较、对商业可行性的考虑等。
6. 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启示分析该专利复审无效对该电商公司和相关领域的影响,并提取出相关启示和经验教训。
可以讨论专利复审无效的影响和对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商业竞争力等方面的影响,并对类似专利的申请和审查提出相关建议和警示。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_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崔 峥 张 鹏内容提要: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分析其法律适用标准,需要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逻辑基础。
讨论美国、日本、欧洲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逻辑基础。
进一步分析禁止反悔原则理应包括授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确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和授权与确权程序之间的禁止反悔。
从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分析《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就《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给出具体规则建议:以修正的新颖性判定方法为判断基准,对于修改的内容区分澄清性修改与调整性修改,并结合修改时机等因素对调整性修改内容进行禁止反悔判断。
关 键 词:修改超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 先申请原则 澄清性修改 调整性修改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其立法本意出发,而非从“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含义出发。
也就是说,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探究《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而非仅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文在探究禁止反悔原则在授权和确权程序的适用问题的同时,结合先申请原则,探讨《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上述两个原则法律适用的综合,以期得出《专利法》第33条判断标准方面的建议。
一、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介绍在“墨盒”一案①中,郑某针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所享有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0中的“存储装置”均由专利权人在提出分案申请时由“半导体存储装置”主动修改而来,除了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以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之外,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关于“存储装置”的记载。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引言:专利是创新的保护伞,它为发明者提供了独占权利,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然而,有时候专利权的有效性会受到质疑,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常见的专利宣告无效案例,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启示。
案例一:先前技术的公开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后来被发现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在申请之前已经公开。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先前技术的公开将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案例二:缺乏创新性有时候,专利宣告无效是因为所申请的技术缺乏创新性。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技术只是对现有技术的微小改进,没有达到创新的标准。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提出的技术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案例三: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专利法对专利的要求非常严格,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专利的技术不够明确,无法清楚地描述技术的实施方法。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技术的描述清晰明了,以便他人能够理解和实施。
案例四:专利权的滥用专利权的滥用也可能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滥用其专利权,通过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来限制市场竞争。
法院最终宣告该专利无效,因为滥用专利权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原则。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结论: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同时,申请的技术必须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此外,专利申请必须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最重要的是,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法律问
毒 利法 第 3 3倏 丽於 修 改 超 鲍 固 蠲题 的理 解 舆 逋 用
精工受普生株式鲁社“ 墨盒 ” 享
《 利法》第 3 尊 3保 规 定 : 蒲 人 可 以 封 其 軎 利 申 蒲 文件 申 逢 行 修 改 , 是 , 盈 明 和 寅 用 新 型 尊 利 申 精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但 封 超 出原 明 言 和 榷 利 要 求 害 言 载 的 鲍 圉 , 。 攘 逼 一 规定 己 …… 根 以及 《 利 法 宣 施 糸 剧 》 《 查 指 南 》 的 相 翮 配 套 规 定 , 尊 田 和 富 中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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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4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7.13正文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幢1单元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植源公司、名称为“一种高压自紧式法兰”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062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植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73行初710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杨静和被上诉人植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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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⑶界牌黑泥根本不存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找到的。
⑷本专利涉及一种填料,而说明书却没有对填料的形状进行清楚说明。
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烧结出来的产品与说明书所述的不同,请求人将于一个月内递交公证材料以证明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能达到所述的发明目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且修改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本专利的授权文本(附件1)和公开文本(附件2)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必要组分“珍珠岩粉6-8%”,而在申请文件中却没有“珍珠岩粉”为必要组分的记载;当上述修改完成后,增泡物质的含量还为11-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增泡物质”所代表的物质含有未知组分,其本身就是不清楚、不确切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止火温度”是不清楚的用语;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地表述增泡物质所含有的组分。
由于本专利存在上述诸多缺陷,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5年3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附件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萍安证字第06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工作现场记录1份和光盘2张,共11页;附件4: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5: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5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6: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7: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8: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5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9: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3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0: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0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1: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附件12:江西省工业陶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书号为W2005042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的意见可概括为:由附件3-12可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达不到所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生产的产品,根本无法成为一般的填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进步,更没有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5年4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5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5月16日,被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送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被请求人认为:⑴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珍珠岩粉”属于增泡物质之一,而且在两个实施例中列出了其用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珍珠岩粉6-8%”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同样理由,权利要求1中增泡物质含量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⑵虽然“增泡物质”和“止火温度”这两个用词并不十分规范,但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在这两个用词的理解上产生任何歧义,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⑶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就“把吸铁后的泥浆榨成含水分<25%的熟料”作出详细说明,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做到这一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晒干步骤后需要进行干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不言自明的,无需在说明书中指出;请求人的实践本身已说明“界牌黑泥”可以在市场上得到;本专利并不要求保护填料的形状,因此无需对其作出说明;请求人的重复试验及其结果根本不能说明本专利不能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⑷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规定的依据是其试验结果,由于上述试验及其结果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的证据使用,因此上述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5年6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5年8月9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被请求人于2005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5年8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被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1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3的录像资料;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并结合证据就其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则这种修改就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泡瓷组合物,其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
本专利授权说明书(见说明书第1页)中对增泡物质的描述为:“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等。
”即珍珠岩粉是与增泡物质相并列的,均是泡瓷组合物的组成成份。
由于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与原始申请文件相同,所以附件2所示的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即可代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
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即附件2)的权利要求1中,泡瓷组合物所采用的成分及重量百分比为:“瓷土 55-65%,黑泥 10-15%,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
”原始申请公开说明书(见说明书第2页)中对增泡物质的描述为:“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珍珠岩粉、树叶、谷皮、可燃杂物等。
”即珍珠岩粉被包含在增泡物质中,而说明书两个实施例中的珍珠岩粉的含量分别为8%、6%,米糠的含量分别为10%、5%。
将授权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相比,可以看出,原申请中,包含“珍珠岩粉” 的增泡物质总含量为11—18%,而修改后,“珍珠岩粉”已不再是增泡物质的一种,其在泡瓷组合物中的含量为6-8%,而排除了珍珠岩粉后的增泡物质的含量仍为11—18%。
也就是说,按照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修改后的增泡物质的组成已不包括珍珠岩粉,其含量应为原来的11—18%减去珍珠岩粉6—8%的含量。
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本专利上述修改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也不可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的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