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7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案例1

四、专利权的期限、中止和无效1、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情介绍】甲电机厂于1998年4月2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9年3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第98308066.6号(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乙电器厂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汽车无刷发电机后端盖”其单体不应该包含有电器元件,而无效案主视图中其所提供的后端盖内已安装有各种电器元件,如调节器等,这显然是后级工厂或组装厂的中间产品,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第三人友谊电器厂的申请,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第3788号决定,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原告福建省某电机厂(简称某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第98308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3788号决定是宣告第983080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原告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对“该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主视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该专利产品的后端盖结构与电器元件排列在一起,形成一个与以前其它产品的结构排列完全不同的格式。
而且从电器元件的排列情况可以明显知道其结构,因为后端盖的设置就是摆放这些电器元件的,它们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
另外,本专利图6的后视图已经充分反映该专利产品的细部结构和形状;第三,被告在第3788号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适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没有适用专利法。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88号决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

2011年专利复审委十大典型案例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快速增加,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值此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推出了一批侵权诉讼标的额巨大、对行业或产业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并进行点评,希望能为读者带来启发。
1.“阿德福韦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情介绍2008年8月,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药业)针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名称为“阿德福韦酯结晶形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药物阿德福韦酯最早由美国吉尔利德科学公司研发,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均优于之前的抗乙肝病毒一线药物——拉米夫定。
由于我国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人数约1.3亿,抗乙肝药物在我国的市场空间很大,针对阿德福韦酯的跟进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很多。
目前,涉及阿德福韦酯的中国专利申请达31件,在这些申请中,最受关注、申请最多的主题就是阿德福韦酯的晶体。
正大药业和天津药物研究院最早开发出阿德福韦酯新晶体并获得专利保护,二者分别生产的“名正”与“代丁”为我国自主研发的阿德福韦酯药品,与进口药相比在疗效、市场覆盖率等方面相差无几。
双方各持一件晶体专利,自2006年起就一直存在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13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天津药物研究院拥有的第02148744.8号专利有效。
决定作出后,双方很快达成和解。
案例点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首先从技术角度对于晶体的表征进行探讨,分析了晶体表征中常用的方式、表征数值与谱图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所要求保护的晶体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次,明晰了晶体发明新颖性判断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其所反映出的审查标准将会对晶体专利申请的审查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复审委公开、公正、及时处理该无效请求,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通过专利无效程序也能够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文件的撰写等有更深刻的认识。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
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
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
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
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
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
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
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
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05.30•【分类】其他正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泰拉科斯萨伯补充实验数据案案号:(2018)京73行初2626号典型意义:医药领域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往往无法直观确认,需要依赖实验数据进行验证,故补交实验数据一直是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可以接受的补充实验数据范围,本案判决认为,补交的实验数据是否可以被采信,或者说判断说明书文字记载的技术效果是否仅为断言,取决于该技术效果是否属于申请人在诉争发明“申请日”之前的技术贡献,以及公众在获知诉争发明之时是否可以确认该效果。
本案最终接受了专利权人补充的实验数据,对充分保护原研药企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医药行业的创新热情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二:全国首例GUI外观设计权无效案案号:(2017)京73行初9397号典型意义:图形用户界面(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的用户接口,用户可以借助GUI实现与计算机软件的信息交互和操作控制。
在底层技术已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如何改进用户交互方式,提升用户操作体验,已然成为新的创新增长点。
本案为全国首例在GUI外观设计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这一实体条款进行判决的案件,具有开创性。
判决对现有外观设计确权规则在GUI 这一新型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上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照标准。
案例三:孟山都生物序列专利驳回复审案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2601号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2号典型意义:生物技术是近年来发展最为迅猛的高新技术之一。
对于生物技术企业而言,新的基因或蛋白质序列是其核心产品,生物序列类专利的支持性更是业界广为关注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涉及“同源性限定”和“序列组成部分+功能”的限定方式。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审理法官】张晓阳傅蕾何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明远王博许峰【代理律所】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桂林智神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原公司名称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证据2中相关视频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大疆灵眸公司上诉主张证据2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主要理由为根据大疆灵眸公司的内部制度规范,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产品发布和对外公测前有严格保密程序,再考虑到优酷网上传视频时可设置密码不公开,故无法确定证据2中相关视频的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公证网页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官网“大疆创新”网站新闻栏目内容,其具有公示效力,可信度较高。
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

原创案例分析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作者:王梨华专利代理人摘要: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区别特征案情与裁判无效:专利复审委第2482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我方代理于2014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防撞角新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日授权,专利号为ZL,系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本所依据“涉案专利整体呈‘∟’形,其截面呈U形、端口向内倾斜”的技术特征,检索到多篇现有设计,现列举典型的几个现有设计,见下图.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U形截面卡槽外表面仅存在细微差别,对比设计2存在包角设计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对比设计1包边的U 形截面卡槽和包角特征进行组合并仅作细微变化得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证据认定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家具棱角防撞保护,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与家具卡接的一侧为截面呈U形卡槽,卡槽开端端口均内收,在使用时U形卡槽能将家具边角包裹.两者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是包边设计,整体呈长条型,涉案专利是包角设计,整体呈‘∟’形.对比设计2为包角设计,整体形状同样为‘∟’形.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对比设计1是包桌子的边,对比设计2是包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包边或包角只是根据需要被包的位置不同进行制造上的适应变化,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给出的包角的设计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U形截面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直角包角设计特征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的包角设计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心得1. 对于防撞角这种简单的外观设计,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大多数都是韩国专利,没有检索到相关的美国专利以及欧盟专利.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亚洲人的申请的倾向是相似的.2.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设计要点在于截面特征和整体特征的外观设计,将一个现有技术的截面特征与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整体设计特征相结合,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显而易见.反而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外观设计,更让我们深刻理解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3.对于国外专利文献证据认定,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4.对于外文文献不需要严格要求翻译机构翻译,若一方对另一方翻译有异议的才需要提供正确翻译.。
一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决定(doc)

一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决定发明创造名称外观设计名称灯具(SL-250A)决定号WX5307 决定日2003-9-1委内编号6W02893 优先权日申请(专利)号01312598.2 申请日2001-3-29复审请求人无效请求人福州福来明灯具电器厂授权公告日2001-12-19 审定公告日专利权人任忠民主审员颜广成合议组组长吴大章参审员王霞军国际分类号外观设计分类号26-25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2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125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灯具(SL-250A)”,申请日为2001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任忠民(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福来明灯具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7月8外观设计相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和其申请日前公开的产品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证据1、1998年出版的GE公司照明系统产品目录(英文版);证据2、1999年出版的GE公司照明系统产品目录(中文版);证据3、1998年出版的《中国路灯》;证据4、福建福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目录(英文版);证据5、福建福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6、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产品目录。
证据7、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印刷产品目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2年8月10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
所述补充证据为:证据8、福州丰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及印刷付款的发票;证据9、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重要。
以下为您呈现十个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多个领域,展示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维护创新成果、促进市场竞争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关键作用。
案例一:“_____”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_____”作为知名品牌,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然而,一些不法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_____”商标相似的标识,企图混淆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成功打击了侵权行为,维护了自身的商标权益。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标识,承载着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
对于知名商标,应给予充分的保护,防止他人恶意仿冒和侵权。
案例二:“_____”专利侵权纠纷案“_____”专利技术在所属领域具有创新性和领先性。
但有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专利权人依法提起诉讼,经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和技术比对,最终获得了胜诉和相应的赔偿。
此案例凸显了专利保护对于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
只有确保专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激发更多的创新投入,推动行业的发展。
案例三:“_____”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部热门的“_____”作品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多个平台擅自提供下载和在线观看服务。
著作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侵权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了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网络平台应加强自律,尊重著作权,同时,法律也应不断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案例四:商业秘密侵权案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其离职员工泄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通过法律调查和证据收集,最终查明了侵权事实,侵权方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 外观设计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外观设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办公大楼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自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发正义之声,以司法解释行法治之策,把握时代脉动,体察社会需要,满足人民期望,弘扬法治精神,是宪法法律的忠诚守护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审理涉及外观设计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在具体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标准、赔偿计算方式等问题,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例如,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要求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比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等。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方面的司法实践,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典型案例:“餐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该案涉及一款餐椅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似度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强调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并综合考虑了产品的设计特征、使用状态等因素,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手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该案涉及一款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指出,对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有任何体现、且立体图未清晰显示的设计特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应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依据。
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分析—专利无效抗辩

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分析—专利无效抗辩作者:暂无来源:《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7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以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为由进行专利无效的抗辩或提起反诉,是被告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常用的诉讼策略。
而在汽车维修、保养行业,许多维修改装企业往往对改装车外观设计保护方面欠缺知识,本文将通过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分析—专利无效抗辩案例进行分析帮助广大读者了解车辆外观专利设计的相关保护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1. 案件事实于某于2007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 ART)”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公告并授予于某“沙滩车(500CCGOKAR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A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卡丁车、沙滩车整车制造;机动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等。
2008年6月18日,于某以A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相似)的沙滩车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沙滩车产品;(2)A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15万元。
2. 裁判结果庭审中,被告A公司提出在法国2007年3月《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39号(3月16日-3月21日)周刊《报纸(卢尔地区)》平原刊上,刊载了有关沙滩车的图片。
涉案侵权产品与杂志上刊载的沙滩车产品图片相比较,两者从形成车身的金属杆的数量、弯曲弧度和整体轮廓到车内的座椅形状和安排位置、车灯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块梯形帆布车顶都基本相同。
同时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18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河北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玻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王某胜、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河北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某电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刘妍,上诉人王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专利权人为王某胜,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

专利宣告无效的常见案例分析及其启示引言:专利是创新的保护伞,它为发明者提供了独占权利,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然而,有时候专利权的有效性会受到质疑,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常见的专利宣告无效案例,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启示。
案例一:先前技术的公开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后来被发现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在申请之前已经公开。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先前技术的公开将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案例二:缺乏创新性有时候,专利宣告无效是因为所申请的技术缺乏创新性。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技术只是对现有技术的微小改进,没有达到创新的标准。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提出的技术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案例三:不符合专利法要求专利法对专利的要求非常严格,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专家认为该专利的技术不够明确,无法清楚地描述技术的实施方法。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申请专利时,必须确保技术的描述清晰明了,以便他人能够理解和实施。
案例四:专利权的滥用专利权的滥用也可能导致专利宣告无效。
在某个案例中,一家公司滥用其专利权,通过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来限制市场竞争。
法院最终宣告该专利无效,因为滥用专利权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原则。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结论:专利宣告无效的案例提醒我们,申请专利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背景研究,确保所申请的技术是新颖的,并且没有在公开领域中已经被揭示。
同时,申请的技术必须具有足够的创新性,能够与现有技术有所区别。
此外,专利申请必须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包括技术的可行性、实用性和明确性等。
最重要的是,专利权应该用于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而不是用于限制竞争和垄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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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商品实用性的需求,富有美感的产品往往更容易得到市场的青睐。
从而,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仿制难度并非技术方案,许多设计者都能够创造出外观类似的产品,并且产品外观仿制的难度也普遍较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发生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成为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010851.6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进行公告,其名称为“粉扑(葫芦)”,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5日。
通过对现有技术的检索和分析,代理人检索到一份重要证据,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2420.0,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2012年1月15日)。
并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分类号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也十分相似,成为了本次无效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2013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主要依据正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均以形状要素为设计主体,在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葫芦形状的情况下,两者的其它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本案,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再一次提醒各位读者,当遭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不要慌张,应该及时寻找拥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分析案情,这样才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恶意侵害。
同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要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实力,只有专业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才能保证辛苦申请得到的专利不会因为前期工作的失误而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