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建设中土地有偿使用步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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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缴使用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缴使用管理

跨范围的如何征收?
跨圈的用地:对于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 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型基础设施项 目用地,可以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处理。 (国土资发[2000]124号) 跨行政区的用地: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实行 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应 按照建设项目所占市、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 分别计算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国土资发 [2000]124号)
四、缴费标准
对应税法里所说的“税率”。是应纳税额与
课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 的尺度,体现征税的深度。税率的高低直接 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负担,起着 调节收入的作用,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中心环 节。 标准是怎么得出来的? 实际计算出来的,是客观的,还是主观制定 出来的?

一、什么是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是什么?)
词源:《土地管理法》(1998)第五十五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 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 于耕地开发。” 释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 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 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 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 款”—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 [1999]584号)第三条 “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 ----财政部 “关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
关于国家能源)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 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正文:----------------------------------------------------------------------------------------------------------------------------------------------------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2004年7月30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_财综字〔1999〕117号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_财综字〔1999〕11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29日国土资发131号)为进一步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体系,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

经研究,拟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与分工本次只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即有关市、县等别,以下简称等别),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国家和各省(区、市)分级进行调整工作。

部负责对全国由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城市及其部分辖区(以下简称重点城市)的等别进行调整,并在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方案的基础上,对全国各市、县等别进行汇总和平衡,确定调整后的全国市、县等别体系。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重点城市以外其他市、县等别进行调整,在与重点城市等别做好衔接平衡后,提出本行政区内市、县的等别调整方案。

二、调整要求等别调整是一项时间紧、难度大的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精心安排,组织专职人员,确保工作经费,领会技术要求,争取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区、市)在调整本行政区内的市、县等别时,要依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别调整的技术要求(见附件1),参照重点城市的等别(见附件2),在现行市、县等别的基础上,综合平衡拟定本行政区各市、县的等别方案。

城市等别中市、县名称及其范围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辖市在分等中单列。

土地使用权办理流程

土地使用权办理流程

土地使用权办理流程
土地使用权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登记:由用地者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产证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2.地籍调查:由国土资源局派人到实地调查,全面核实土地登记申请的内容,计算宗地面积,绘制宗地图。

3.权属审核:由国土资源局专职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用途权属来源、宗地面积等进行审核。

4.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和《土地使用证》。

5.颁发土地证书: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土地使用登记收件单》,领取《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2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21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21修正)(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综字〔1999〕117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8.04【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申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浅谈小城镇建设中土地合理利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小城镇建设中土地合理利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小城镇新建继续 占地 ,废弃旧小 城镇 搁荒


因为 小 城 镇 的 规 划 而要 求 的迁 并 和 新 建是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但是 同时也 带来一 些 新 的问题 。一 方面 ,新 的小 城镇建设继续扩大 占地 , 另一方面旧小城镇 又没及时复垦利用 。事实上,这些土地 即使 被复 垦利 用 , 也需 逐 步 恢复提 高到 可 以生 产 的 长期过 程 , 而直 接和 间接 造成 农业 用地 从
M D R B SN S O E N U IE S
坝代商业

四 、居民点小且散乱 ,缩减迁并 困难
我 国 的村 镇 尤 其 是 自然 村 落 ,绝 大多 数是 在小 农 经 济基 础 上形 成 和发 展 起来 的 , 建设布 局 表现 为 数量 多 、 模 小 、 散 零 乱。 规 分 受当地经济水平和乡民恋土思想深厚及第二 三产 业发 展缓 慢的影 响 , 农村剩 余 劳动 力 的 就业低等因素的影响 , 村庄的缩减迁并步履 艰 难 ,进 展缓 慢 。 针 对 当前 小 城 镇 建 设 用地 管 理 中存 在 的问题 , 现有 的法律 、 规 、政 策 , 依据 法 要认 真调 查研 究 , 因地 制宜 , 极探 索适 合当地 小 积 城镇建设发展的用地管理模式。 为进一步加 强小城镇用地管理, 笔者认为应主要采取以 下措施: 1 、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小城镇是城 镇化 的重 要 组成 部分 , 与大 中城 市 的 发展 要 统筹 考虑 , 制定科 学 的发 展规 划 , 合理 布局 , 使其 协调 发 展 。 科 学 制 定 发展 规 划 ,是 搞 好 小城 镇 建 设的 前提 条件 和 基础 工作 。 写规 划要 坚持 编 高起点, 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 与土地利用 、 环 境 保护 、社 会发 展 等方 面 的规 划相 协 调 、 体现 区域 经济 和 文化特 色 。 写规 划 既要量 编 力 而行 ,又要 尽力 而 为 。适 度超 前 ,为 小城 镇 今 后的 建设 和 发展 留有余 地 。 规划修订 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 议 ,增 强规划编 制 的科学 陛和群 众执 行规划 的 自觉 性, 加大 对规 划执行 的群众监 督 力度 。 2 、集约用地 ,坚持土地有偿使用。我 国人多地少 , 耕地 资源尤为珍贵。必须保护 农业 的 生产 能力 , 别是 保护 耕地 。 国人 特 我 均耕地不及世界人均 (.5 02 公顷)的 4 %。 7 据专 家预 测 , 00 中国 城镇 化水 平将 达 到 22 年 5 .%,农业 劳动 力 比重 将 由两面 的 5% 降 51 0 至 3 %一 3%。 今 后 2 年 内 , 均每 年 将 5 0 在 0 平 有10 万左右的农村人 口转移到城镇 。 00 按照 每新 增 一个城 镇 人 口给予 9 平 方米 建 设用 0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2.10【实施日期】1993.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3年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

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12•【字号】沈政发[1993]46号•【施行日期】1993.10.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46号1993年10月12日)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松政发〔2013〕35号)的要求,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政令20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0〕47号)已过有效期,现予以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松原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包括乡政府所在地)、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用地:(一)商品房开发用地;(二)商业、金融、旅游、饮食、娱乐、服务、工业,以及其他经营性行业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do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do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文件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日期】1993年02月10日【实施日期】1993年02月10日【正文】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

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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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建设中的土地有偿使用步骤与程序
摘要:城镇建设中的土地有偿使用对于城镇的发展起着巨大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地蓬勃发展,我国城镇的发展速度也在提高。

本文介绍了城镇建设中的土地有偿使用的步骤和程序。

关键词:城镇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步骤;程序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列举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并对有偿使用费做了解释,这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土地有偿使用的定义
我国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
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土地的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这种模式首先在深圳使用,这种模式解决了深圳特区建设的资金问题。

二、我国土地有偿使用的意义
1988年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土地市场和经济
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一理论的提出直到立法机关的正式立法并且将这一制度落实到实处。

就能看的出土地的有偿使用是适合我国现今国情的重要策略。

是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而制定出来的政策,在现今的条件下,我国需要利用土地的有偿使用来增加资金方面的
收入。

我们需要明白,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讲,用益物权的重要构成部分就包括土地使用权。

和其它国家的土地权限相比较,有着许多的共通之处,本质上是没有特别大的差别的,但是整体来讲有着很大的不同。

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立法所规定的地上权本质是一致的,皆为物权中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权利的称谓不一,并不影响其在实际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

需要明确的是,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皆通过合同的方式而产生,只不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而地上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而产生的。

三、城镇建设中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环节
城镇建设中用地要对其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实行有偿的使用。

具体环节为:
1.对于金融、娱乐、旅游、商业等一些以经营为目的用地,要直接落实到位,一步完成,通过招、拍、挂进行有偿使用的方式;而对于同样具有经营目的的小面积用地,并且与城市的规划发展相符的,要按照一致的标准来进行出让手续的办理。

2.对于拥有经营目的的城乡公共用地、社会事业用地,可以通过用地单位来进行租赁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来进行有偿使用。

对于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该土地的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在国有资产经营的公司中,授权范围内的企业通过对国有划拨
土地的占用,实行授权经营的,来通过国有资产经营的公司来对土地出让的手续进行办理。

委托并且进行代管的,也由国有资产的经营公司来进行土地租赁的手续办理。

其他企业则是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文件来进行办理。

4.对于采用租赁方式的,通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按一定期限来上缴土地的租金。

土地租赁最短期限为3年,最高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这类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同出租的,房屋和土地须是同一年限。

没有按照规定来对划拨建设用地进行有偿使用的,不能够直接对土地办理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手续。

对于擅自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进行更改的,要进行严厉的查处。

四、城镇建设中的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依据和重点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土地权属性质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等,因为在我国土地除了集体所有的除外,其他全部为国家所有,并且一般情况下,对于不能证明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归属于国家,所以在我国仅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登记,而对于国家土地的所有权则不进行登记,当前,我国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按照约定的最高年限来确定对土地的用途。

主要分为三种方式,协议、招标、拍卖。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国家将土地进行对外租赁,承租给承租人,并且承租人定期向国家缴纳租金。

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此种方式,时间一般较短,并且缴纳的租金相对较少,承租人能够较为容易的接受。

目前为止,我国大多数地方已经实施了这种有偿使用土地的方式;有的地方还在试验阶段。

3.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即为国家将土地作为股份,对企业进行入股,称之为国家股,国家在企业的利润中抽成,作为土地使用的资金。

这种方式事实上就是国家的一种变相投资行为。

4.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即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被授权的公司和投资机构负责该土地的保值、增值,并可以凭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授权委托书向其他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租赁方式配置土地。

五、结语
总而言之,要坚持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要重视城镇的发展,建立合理的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管理体制。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是社会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是生活的基本条件。

同时也是我国经济发展
的物质基础。

城镇建设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

要确定城镇的发展形势,发展规模,协调好各个方面的综合发展。

根据城镇的各项发展目标来制定一套完整的发展计划,这是城镇建设中土地有偿使用的重要依据。

城镇建设规划是国家进步与发展的重要部分,我国的城镇建设问题是现在发展的重点。

做好城镇的发展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于社会主义的发展有更好的帮助。

参考文献:
[1]高富平,武双.房地产法新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版):90.
[2]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第1版):598.
[3]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第1版):465.
[4]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6(第1版):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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