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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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四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二)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三)食品的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四)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等是否真实、清晰、完整;(五)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加工商、分装商等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六)其他应当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果,由海关总署及时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进口商应当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及时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及时公布进口食品的品种、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来源、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流向等信息,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召回体系,制定召回计划,及时召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的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商应当建立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制度,记录进口食品的销售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进口商应当定期对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追溯体系、召回体系或者销售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的;(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调整进口食品的经营策略的;(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收费办法(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内、外进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处理、预防接种、签发检疫证件等项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付外币者,按中国银行兑换率核算。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者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害,按本条例第七条处理。

五、对出入国境的外籍人员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六、收取卫生检疫费,应当给交费者开正式收据。

七、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本国籍的旅客、华侨、港澳同胞和边民,检疫收费可以酌情减免。

八、对本国籍人员的预防接种、外出办理预防接种证书者,其收费按本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九、卫生检疫收费为卫生检疫所的业务收入。

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业务补偿,如药品消耗、仪器设备的添置等,百分之二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蒸薰除鼠、消毒、杀虫等补助费。

外汇留成和用途按(80)卫计字第215号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规定办理。

所得外汇做为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用。

十、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号|项目|标准|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预防接种|发新或换发证书2元|||接种霍乱2元|||接种天花3元|||接种黄热10元|||外出接种手续费(派出医生和护士2|差旅费由申请单位||人者)30元|支付||50人以上者加收2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医疗及药品|按《医疗收费标准》(适应于外国人)执行本|药品按批发价格的|费|国籍交通员工、旅客按国内标准收费|五倍收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通费|大车(旅行车)30元|超过10公里加里|(10公里|小车20元|程费|之内)|里程费每公里外宾2元|带空调每公里加||内宾0.45元|五角||船艇按行驶小时/匹马力收0.10元,另加|申请单位提供交通||实耗油量费计算(候船每一小时/匹马力收|工具不收费||0.1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船舶蒸熏除|每净吨0.50元,药品费及其它用品费按实||鼠|际消耗另收(按市价的两倍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船舶鼠患检|1000吨以下(净吨)50元||查和签发除|5000吨以内收100元||鼠、免除证|5001—10000吨每吨位150元||书|10000吨以上2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船舶签发延|按第5项标准减半||期除鼠、免|||除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船舶器械和|1000吨以下100元|部分除鼠减半|毒饵除鼠|1001—5000吨200元|||5001—10000吨300元|||10000吨以上4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除虫|||(1)除蟑|1000吨以下100元|局部减半,客轮加|螂|1001—5000吨250元|收60%||5001以上400元||(2)除其|药品按实际消耗另收(市价的两倍)||它医学昆虫|按(1)除蟑螂50%收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签发消毒、|5—10元||除虫证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消毒|||(1)垃圾|每立方米50元||消毒|||(2)压舱|每100吨50元|不足100吨按|水消毒||50元计算,药品|(3)饮水|同上|费另收客轮加收|消毒||60%,局部减|(4)船舶|每吨收0.02元(按净吨计算)|半|消毒|||(5)废水|每吨50元(按净吨计算)||消毒|||(6)粪便|每次每蹲位20元||消毒|||(7)货物|以人工/小时10元计算|药品费另收|消毒和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尸体、棺柩|每具50元|消毒加收100元|检查和签发|||许可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船舶卫生检|3000吨以下100元|签发船舶卫生证书|查和签发证|3001—5000吨200元|另收100元|书|5001吨以上300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列车消毒、|每节5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汽车消毒、|小车20元,大车40元||除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5|飞机消毒、|起飞重100吨以下200元|局部减半|除虫|101—200吨300元|||301吨以上400元||检验费||本国籍交通工具及|⑴临床常规|每项1元|人员、旅客参照国|检验||内有关的收费标准|⑵临床生化|每项5元|执行。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1.15•【文号】•【施行日期】1988.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把好进出口商品质量关,更好地为对外贸易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检验不合格或合同规定以商检证书作为结算依据而对外出证的进出口商品,以及由国外申请人直接申请或由国外负担检验费的进出口商品一律按“对外费率费额”计收检验费,其金额应在证书上注明。

进口商品经检验全部合格或合格部分不对外出证的,以及出口商品的检验费用由国内负担的,一律按“对内费率费额”计收。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项目的费率费额第三条进口商品品质检验费率费额一、一般进口商品以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的千分之二点四计收检验费。

木材、皮张等逐件检验品质,由收用货部门验收后向商检局申报并经商检局复验出证的,对内按有问题部分的货值的千分之一点二计费,对外按千分之二点四计费;由商检局自验的,不合格部分,对外出证的按千分之二点四计费,合格部分或全部合格的按千分之一点二计费。

二、机电仪商品、运输工具、轴承等,对内外均按有问题或缺陷部分的价值的5‰计费。

进口商品开箱查看,每箱收费10元。

一般进口车辆收取初检费,每辆10元;摩托车每辆2元。

三、进口金属材料检验项目分为外观规格、机构物理性能、化学成份、金相探伤等四个大项目,检验收费均按检验结果所代表部分计费。

其费率为:1、申请检验全项的,对外按5‰、对内按2.5‰计费;2、申请检验三个大项目的,对外按4‰、对内按2‰计费;3、申请二个大项目的,对外按3‰、对内按1.5‰计纲;4、申请一个大项目的,对外按2.4‰、对内按1.2‰计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计价格[2003]2357号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

“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

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按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集意见的通知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起草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现将《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10月29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1.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公众参与”栏目、“草案意见征询”子栏目,点击《关于对<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查看相关文件并在页面下方“草案意见征集”栏中提交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cn。

3.发送信件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三处,邮编100088。

请在信封注明“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大家的支持!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14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检疫所认真执行,并把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

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三)废旧物品的用途;(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九条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进口食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进口食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进口食品规范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认证。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口食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第五条进口食品应当向我国海关申报,并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海关对进口食品实行现场查验,包括外观查验、标签查验、质量检验、卫生检疫等。

查验不合格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海关依法采取退货、销毁等措施。

第八条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费用由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章进口食品追溯管理第九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追溯体系,记录进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信息。

第十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确保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追溯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章进口食品企业注册管理第十一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我国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生产经营进口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注册部门提交进口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精选14篇)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精选14篇)

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精选14篇)进口食品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22•【文号】计价格[1994]794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

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

预验出口商品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按全批计费。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改)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改)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1•【文号】国质检通函[2004]219号•【施行日期】2004.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31日国质检通函[2004]21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实施,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规范检验检疫计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

(一)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业务,应按《办法》收费,收入纳入汇缴专户进行管理。

(二)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办法》实施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实验室项目、鉴定项目,应按《办法》规定的标准收费,其收入纳入汇缴专户进行管理。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事业单位承担的法定检验检疫检测及鉴定业务,由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入境关系人统一收费并上缴财政,其相关支出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通过预算安排。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机构(事业单位)承担商业性委托检测项目、鉴定项目的,可按照或参照《办法》收费,其收入按依法纳税的经营服务性资金进行管理。

(五)出入境检疫处理,非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动物免疫接种业务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的,应按《办法》收费,其收入纳入汇缴专户进行管理。

出入境检疫处理,非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动物免疫接种业务由质检总局许可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或企业单位承担的,可按照或参照《办法》收费,其收入按依法纳税的经营服务性资金进行管理。

二、考虑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变化较大,造成目前实施收缴系统的北京、宁波检验检疫局4月1日后无法继续实施收缴系统,经报财政部《关于确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入收缴改革中有关收入项目和标准调整的复函》(财办字[2004]30号)批准,收缴系统调试期间的收入缴库暂按原缴库方式划转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系统调试工作完成后,继续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检疫局•【公布日期】1990.01.15•【文号】•【施行日期】1990.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

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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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2.06.02
【实施日期】1992.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
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或由境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

“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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