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合同解除与违约》
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
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12-3原告:某市储运公司被告:某市商行(一)案情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
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
原告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
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
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
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
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
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
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王利明: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8-23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一)案情仪表厂子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有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doc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
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
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
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
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
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
王利明《民法》(第5版)【教材精讲】讲义与视频课程 第二十八章~第三十章【圣才出品】
第二十八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视频讲解]28.1本章要点■合同的变更■合同解除概述■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效力28.2重点难点导学一、合同的变更1.合同变更的概念(1)合同变更的概念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①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
②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
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合同变更的类型①在我国法上,依据原因与程序的不同,分为:a.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b.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c.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d.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e.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②债的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a.债的要素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
债的要素变更,不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为合同的更改。
b.非要素的变更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当然为合同的变更。
2.合同变更的条件(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①标的变更;②标的物数量的增减;③标的物品质的改变;④价款或酬金的增减;⑤履行期限的变更;⑥履行地点的改变;⑦履行方式的改变;⑧结算方式的改变;⑨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⑩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⑪担保的设定或消失;⑫违约金的变更;⑬利息的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裁判,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①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裁判机关的裁判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
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_张金海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利明)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9-11原告:S市化纤厂被告:S市虹美百货公司(一)案情原告与被告曾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各类涤纶哔叽40万m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
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的涤纶哔叽,为防止库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m的涤纶哔叽。
被告复函表示同意。
货到以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哔叽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的货款。
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m,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
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当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0万m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
被告复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成立。
(三)作者的观点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下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研究
合同法下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研究近年来,合同法领域的研究备受关注。
其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合同解除是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由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
而违约责任则是指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根据合同法下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我们来看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之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意味着合同解除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具体来说,未履行包括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两种情况。
迟延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而拒绝履行是指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明示不能履行。
其次,我们来讨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性质、约定的内容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解除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此外,当事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接下来,我们来看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 113 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的违约责任包括履行、赔偿和违约金三种情况。
履行是指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赔偿是指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违约金是违约方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钱。
此外,我们还需分析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
比如,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对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暂停履行,同时可以请求修改合同内容或者解除部分合同。
另外,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以违约方付给受害方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违约责任的新发展
第一个问题就是,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究竟采用责任的聚合还是竞合?所谓加害给付,就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典型的比如购买的汽车有瑕疵,发动机自燃,不仅造成了汽车本身烧毁,还造成车内财物的毁损和乘车人的人身伤害。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采用责任竞合还是责任聚合?目前争议很大。实际上这个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时候就引发了很大的讨论。我们以刚才的汽车自燃为例。如果要采用合同责任,那么受害人只能就履行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主要是赔偿因为汽车交付不合格造成汽车本身的损失。至于人身伤亡,特别是精神损害,根据违约责任通常是不赔偿的。因为它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所难以预见的。但是如果采用侵权责任,大家知道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主要应当赔偿的就是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也就是汽车以外的,包括车内财物、人员伤亡和精神损害。这里面大家就可以看到,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有一块赔不到的地方。如果采用违约责任,必然会导致对于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采用侵权责任,又会导致汽车本身得不到赔偿。所以大家看《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表述仍然是产品缺陷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这也是从欧盟指令来的。
主题:违约责任的新发展
主讲人: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评议人: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远堂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
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合同的解除和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因为违约发生的解除,尽管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终止,但违约造成的后果并未完全清算,终止只是当事人在未来不再履行,但是对过去造成的损失并未清算。假如我是一个生产企业,你没有给我供应原材料,我解除了合同。这样的话,我如果是分期支付款项的话,这之后的款项我可以不再支付。但是先前的未交付可能对我的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害,比如停工、窝工等尚未清算。这当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清算,但如果存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通过违约金的适用,能够使违约的损失得到补偿,一定程度上清算了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次,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条款,那么从体系解释来看,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规则。大家可以看看合同法97条、112条,都明确规定了一方在违约后,如果另一方采取解除等措施,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这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但是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在违约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先前违约的后果也要清算。当然,现在立法只规定了损害赔偿,但我认为完全可以类推适用到违约金。因为既然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可以替代损害赔偿,所以支付违约金就可以把这些损失一起弥补了。因此,从整个体系解释来看,法律既然允许解约后赔偿损失,当然也允许当事人解约后请求支付违约金。第三,我认为,违约金虽然只是从合同或合同条款,但它的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我的理解,合同法98条的结算应该包括违约金条款。他是采用一个很宽泛的概念。这里的清算结算,既包括了对违约后果的清算,又包括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时各种善后事宜。这个条款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也就是说,不因合同解除就丧失效力。之所以能够继续存在,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98条。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我觉得可以做这种解释:法律设立违约责任的目的是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对非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救济。如果在设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禁止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那么违约金的功能就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法律承认违约金的目的也受到了限制。这是一方违约同解除的关系。一方在违约后,另一方要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接触后,原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还能否适用?这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合同法》第98条明确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中止不影响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那么,这个结算、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认为,这个是不是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的处理,不是指违约金责任。所以,对结算、清理到底如何解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解约后违约金丧失说。按照这种说法,既然合同已经解除,那么意味着非违约方放弃了请求违约金的权利。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同都不要了,怎么可能要违约金条款?另一种就是解约和违约金并存说。按照这种说法,合同法98条的结算、清理条款包括了违约金条款,即使解除了合同,但是有关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发生效力。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首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引出今天的讲座内容:一位顾客去商场买衣服。
她脱下自己的衣服放在试衣间又去试衣服,结果等她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衣服不翼而飞。
于是顾客向商家提出赔偿的请求。
这个小小的事件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这是一个侵权还是违约的问题,对于侵权,需要有侵权的要件,商场当然会辩称自己的店员根本没有也不会偷走这位顾客的衣服。
而至于违约呢,就得考察商场是否对购物的顾客脱下的衣服有保管的义务。
而是否是这样呢,我以为不可以泛泛地说商场对所有人都具有保管财物的义务。
因为假设商场对一切顾客均有保管财物的义务的话,那么与这相对应的顾客也需承担一定义务也即我们常说的对价,可是我们却无法发现这一点。
但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针对这个具体的购物者,她既已脱下衣服放在那里,或许她也对服务人员有过明示的表示即如我先把衣服脱在这里去试衣服,你帮我看着点――是否有这话我们不得而知,但却不可否认,这一举动已经构成了商场的默示的保管承诺。
所以双方也就已构成了保管财物的合同,因而这是一个违约问题而非侵权。
商场构成违约。
因而在区别是否违约时要看是否已构成双方之间的特定约定义务,对双方已有约束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常常将违约问题纳入侵权范畴。
如商标使用权人违反使用许可的期限或范围使用商标;还有在肖像侵权中,肖像所有人允许他人将其肖像用作药品广告或其它用途,但使用人超出使用期限,只允许一年却用了两年等;另外房屋租赁中在租凭期满后,承租人拒不交出房屋和使用权。
这些情形下一般法院在判决中都将之归为对商标权、肖像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属侵权范畴,而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因为本质上他们还是违反了约定义务的问题,因为有关使用期限范围都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如若违反仍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我们当然也不否认有竞合存在,但直接违反的应该还是约定义务。
从这一点上,我个人以为应是违约问题。
第二,在分析是否侵权还是违约时,我们应该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默示的合同义务。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 姚 辉)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姚辉上传时间:2001-11-19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
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
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
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doc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与大陆法系将强制实际履行视为违约的补救方法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同,同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只把强制实际履行作为救济权利人的平衡手段而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适用,中国的合同法一贯将实际履行作为一项原则来提倡。
学术界对此曾有不同看法,并展开过讨论[26]。
我们认为,不能将实际履行原则简单归结为中央集权的计划体制的产物,就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点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对当事人的要求不是放松而是更严了,合同法应当坚持而不是摈弃实际履行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强制实际履行在适用上是有其条件限制的。
首先,强制实际履行须经债权人申请。
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把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履行”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加以规定。
违约责任既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那么,采取何种措施最为有利,实际履行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和价值,这只有债权人才真正理解并能够判断。
所以,未经债权人请求,不得采取强制实际履行。
首先,权利人既可以请求合同的全部实际履行,也可以选择部分的强制实际履行(前提是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
另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迟延实际履行所受的损害,使得债务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形式,但数种责任的聚合不得超过债权人从合同正常履行中所得到的利益,否则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得削减之。
第二,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客观可行。
一般地说,违约责任人在如下情况下可以免除实际履行责任:(1)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实际履行已不必要;(3)实际履行非常困难,如果履行则显失公平,这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再强制实际履行。
第三,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以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故必须符合违约责任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必须有违约行为且具备过错。
如债务人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所造成,则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九、关于定金制裁定金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
王利明 合同法通则
王利明合同法通则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合同签署日期甲方(委托方)乙方(承包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履行地点及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及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赔偿争议解决方式保密条款其他条款王利明《合同法通则》合同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署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委托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合同标的1.1 本合同标的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标的的具体要求及规格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金额2.1 本合同的总金额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
2.2 合同金额包括所有税费及附加费用。
三、支付方式及时间3.1 支付方式:3.1.1 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支付预付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3.1.2 剩余款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应在合同履行完成后支付。
3.2 支付时间:3.2.1 预付款应于合同签署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内支付。
3.2.2 剩余款项应于合同履行完成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内支付。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05-21 16:48法院公报:解除合同后主违约金不予支持桂冠电力股份与泳臣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总第76 期(双月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周江洪裁判要旨: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问题之提出:解除后同后能否主违约金?《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桂冠电力股份与泳臣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
该案裁判摘要如下:《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本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王利明)
根本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5-6(一)案情原告(某省经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中发有限公司)于某年8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马口铁的合同,合同规定马口铁价格条件为CIF天津746美元/吨,总价为250万美元,装运期限为该年10月10日以前。
合同还规定,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同年9月19日,原告请上海某银行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为此支付了开证费用。
同年9月24日,上海某银行通过电传向香港三和银行开出第LC434100000号信用证,同日香港三和银行电话通知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上海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被告通知香港三和银行拒收此已迟到的信用证,并于同日给原告发来传真,称鉴于原告迟延开出信用证,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5万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极不合理,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赔偿其利润损失20万美元。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受理中,法院内部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于装运前20天向上海的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但被告直到9月24日才收到原告开出的信用证。
可见原告确已构成迟延履行,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迟延数天开出信用证,是因银行的过错造成的。
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即使迟延数天,也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作者的观点首先需要确定原告是否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装运期限为1994年10月10日以前,合同同时规定: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九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1.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的过程中,⼀⽅因其违反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给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之间发⽣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之前,订⽴合同的当事⼈依据诚实信⽤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
(2)当事⼈⼀⽅违反先合同义务。
(3)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受有损害。
⼀⽅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造成了损害。
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伤害。
⽽且,损害和⼀⽅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有过错。
2.试述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1)产⽣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在合同订⽴的过程中;⽽违约责任发⽣在合同订⽴后当事⼈履约的过程中。
(2)责任形成条件不同。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则适⽤于合同订⽴中及合同不成⽴、⽆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
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违约责任,⽽不必去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约定责任承担形式,⽐如约定违约⾦的数额或⽐例,也可以约定定⾦条款,等等。
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来进⾏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规定,⽽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从责任性质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内容,如约定违约⾦的计算⽅法、免责事由等。
(5)归责原则不同。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共620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在民法总则制定后,立法已展开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
合同编的编纂应当协调好与民法总则的相互关系,在我国立法机关决定不再制定独立的债法总则的背景下,合同编应当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为适应现代社会和经济交易的发展需要,合同编应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在充分吸收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及时清理滞后规则,补充法律漏洞,完善合同订立、履行制度、解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释等制度,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关系,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奠定基础。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合同编;债法总则;违约责任;合同解释六、确认情事变更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承认情事变更制度,情事变更已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
在我国,出于严守合同的需要,《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非典”疫情、政府限购令等情况出现之后,许多纠纷无法找到妥当的法律适用依据,我国一些法院只能根据对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解释,创造性地解释出情事变更原则。
直至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才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
在法律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方面可以实现鼓励交易的目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正义。
情事变更原则有利于纠正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的状态,从而维护交易公平,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就该原则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确认这一原则。
就情事变更制度的建立而言,合同编应当重点规定如下问题:第一,规定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二是情事变更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动;三是情事变更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四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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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法学讲座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王利明教授尹飞: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本学年的第十二讲。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
本论坛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并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
欢迎大家登陆我们的网站浏览讲座的记录稿。
我国合同法虽然已经生效数年,但对其中许多问题学术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曾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王利明教授,请王老师就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发表演讲。
王利明: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
)对,这个区别主要在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
给了你这种权利,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与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
《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一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
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在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
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在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
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
第二种就是法定的解除,法定解除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我们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
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来的《合同法》规定的是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后来我们在讨论时感觉到这个抗力本身它对合同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是不一样的。
可能发生天灾人祸,但是并不意味着你的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导致了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导致了感知不能履行,这样就要看不可抗力它对合同的影响究竟到了什么程度。
所有《合同法》用这个必须是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实现他的合同目的时候,就是影响是重大的,是他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这个时候发生合同的解除,才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这个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追求的目的以及从合同中获得的基本利益和目标不能得到实现。
比如买卖合同一方向订约的目的或者对方支付的价款,另一方为了获得对方标出的货物,如果支付的价款和标出的货物根本不能达到,那么就是说合同订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
第二大类就是根本违约,所谓的根本违约也叫重大违约。
为什么我们要引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我们的《经济合同法》在93年修改的以后规定的就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非常不好的,因为违约它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比如说一个案例,被告方购买马口铁,因为在这个开户行里,实际上被告已经很早就把钱汇入他的开户行里了,由于开户行的原因使被告的汇款晚到了原告的户头里三天,原告就提出来,因为你晚到了三天,我要解除合同。
在这三天之内这种标的它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的影响,也没有任何的波动。
原告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他自己没有那么多的货物可交,他正好找到一个借口。
我们过去《经济合同法》任何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以来合同那怕是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
所以,它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也会使一方非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轻微的违约来解除合同,滥用这个解除合同的权力。
《合同法》引用了根本违约概念,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94条实际上应当把它看作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我们注意一下第四项它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兜底条款就表明这个。
合同法实际上对根本违约的宽限就是以是否实现合同订约的目的。
前面所列举的从第二项到第四项都是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第二项讲的预期违约,包括了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形式。
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这是明示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叫做默示违约,这样都会使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94条第3款讲的是迟延履行,迟延违约怎样才能够推定为是一种根本违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我刚才讲的期限在合同里面它的意义在不同的情况下是很不相同的。
在刚才的案例里面,只是晚到了三天,我们不能说它构成根本违约。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晚到一天就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比如说我要订购八月十五号的月饼,你八月十六号才交给我。
今天结婚订了一桌酒席,你说明天来吃。
不就晚了一天吗?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说一天、两天不那么重要,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要形成一个判断标准。
这个判断标准产生催告程序,通过一个程序来解决这个程序,就是说一旦迟延,然后催告要求你立即履行。
催告的同时也要给一个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
换言之也就是给一个宽限期,催告之后给了一个宽限期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不管你是不是给我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就构成根本违约。
这个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规定的不一样,德国是采取期限代之催告,就是说只要合同到期了不要催告,这个我觉得这样判断可能不明确。
你说合同到期了,也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马上的把货物送到,比如说在送货的途中出了车祸或者交通堵塞,几百公里都走了就差几公里赶不到了,你马上打电话说,别来了合同已经到期了,合同已经解除了,这个恐怕不行。
这样怎么办呢?合同规定二十号交付,我提出一个要求催告,同时再给你五天的时间,如果在这五天内还不能交付,那就对不起了,解除合同。
这里面需要讨论的是这个宽限期多长时间才算是合理的,我们强调必须是合理的,究竟多长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和非违约方来进行确定。
(问:在《合同法》94条第2项到第4项在出现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了很多了,比如说违约由抗辩权等等,再规定解除权有什么必要性呢?)王利明:这个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说根本违约它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我们是引用了根本违约这个概念来限制解除权。
但是根本违约太抽象了,法官判断的时候很难掌握。
比如说延迟履行,什么叫根本违约,这个无法判断只有用一个催告程序来解决。
逾期违约能不能构成,这个要加以限定。
因为过去我们没有规定逾期违约能不能解除合同,刚才提问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解决,为什么一定要规定解除权呢,解除为什么要实行补救?我们的合同法里面合同责任没有规定解除,如果我们不用合同责任用补救,比如我们说甲和乙,甲是违约方,乙是非违约方,讲到责任必定是甲要承担责任,但是讲到补救权是真对乙方非违约分的,在发生解除合同的时候,给他补救但不一定是他承担责任,这就是为什么解除不能放在责任里面的原因就在这里。
但也可能是因为解除而导致责任,给他一种解除权是对他的补救,但并不意味着他行使了解除权他就要承担责任。
为什么给他一个补救,原因是在于很多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存在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是一个不堪忍受的负担。
比如说,你把房屋租给我,你屋子里面到处都漏雨,因为当时租不到房子没办法租到这里来了。
现在很多地方都有空房子,你的房屋到处漏雨、设施又不完备。
如果我不解除这个合同我还敢和另外的房屋订合同吗?那需要等待,我可能还要求赔偿,要求赔偿同样也遇到一个问题,那个合同怎么办,因为签了一年的合同,只履行了一个月,能不能马上和别人订一个新的合同搬出去。
为什么说解除是补救就在这个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你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主要义务你没有履行。
包括水电。
修补房屋等等,修缮义务你没有履行。
这个时候我完全可以解除合同,然后去订一个新的合同。
但同时我也可以保留去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
但解除的时候你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好的补救。
所以说它是一个重要的道理就在这里,是一个很重要的补救和救济。
履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可以以程序来限定,但是有时候合同履行以后,他已经导致了我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了,就象我刚才讲的我八月十五日要月饼,你八月十六日送来,八月十六我还有没有必要再继续催告你,再给你五天的宽限期,这可不可以呢,这个也不必要了。
这样的话我们不得以又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就是因为你的迟延履行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直接就可以解除合同。
无论是法定的解除还是约定的解除,我们必须要强调的是都是阐述一种解除权。
在我们国家合同法里面没有自动解除这样一个概念,只有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时候,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解除合同,但是对于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都规定了一个权利,这个权利是不是行使完全由解除权人自己认定。
《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了权利行使的期限,首先如果在法定和约定的期限内,这个权利没有行使的这个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