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_规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
第三条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二)公开透明原则;(三)便民高效原则;(四)依法依规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接受申请;(二)审查申请;(三)指派律师;(四)跟踪管理;(五)结案归档。
第二章接受申请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窗口,接受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二)有关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三)法律援助申请表;(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援助,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第三章审查申请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公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热心法律援助事业,愿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审查委员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三)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四)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审查委员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指派律师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律师名录库,并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执业年限、执业区域等因素,对律师进行分类。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3.01.01生效日期: 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第六条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京高法发〔2017〕52号)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保障北京市内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在诉讼活动中获得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群众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的原则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法律援助的内容第四条法律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代理、司法救助等内容。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自然人;2.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自然人;3.其他应当享受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第六条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如下:1.法律援助申请人向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2.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发给申请人法律援助申请受理通知书;3.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4.若决定受理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将指派具有法律援助资格的律师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资格认定第七条律师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应当取得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发给的法律援助资格证书。
第八条法律援助的补充申请第八条法律援助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适用条件发生变化,可以申请补充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行政复议及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的义务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第十条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组织并实施法律援助、研究法律援助的工作;2.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并定期更新;3.监督和指导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确保质量;4.接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7•【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管辖与通知第五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一)刑事案件;(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工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3.将本市“148”法律援助专线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研究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
(五)指导、监督本市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工作。
(六)组织本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务工作。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3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号)《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七章司法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管理办法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向在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注册,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为A-K顺序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县向名称的汉语拼音字首字母为L-Z 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其他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在本区县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为受援人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行机构选任与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
第四条为便于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以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适当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名录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照片、执业时间、业务专长。
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指派工作和便民需要,设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分支名录。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时,受援人应当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放弃选择,或者案件属于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情从名录内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指派范围从名录外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案件时,应当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律师。
未纳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提供咨询、代书、代理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别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指派范围内形成。
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管辖(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修订)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财行[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1号2014年1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为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财政部、司法部于2009年制定了《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554号)。
根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5年以来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优化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554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第四条项目资助案件范围包括:(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确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确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确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各社团及民办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全国第四次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根据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将我市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和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通知如下,请各法律援助机构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1、我市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依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来确定。
具体标准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额度为准。
2、申请人住所地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3、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为法律援助申请人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书面凭证。
尚未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自然灾害期间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灾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
该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4、对于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除《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还可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1、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2、请求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3、主张因家庭暴力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援助案件考核制度(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
第三条法律援助案件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二、考核内容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案件受理情况:包括受援人申请、审核、批准等环节的规范性、及时性。
(二)案件办理质量:包括案件办理的准确性、合法性、公正性、时效性等。
(三)案件办理效率:包括案件办理的周期、受援人满意度等。
(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等。
(五)法律援助机构的内部管理:包括制度建设、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三、考核方式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考核采取以下方式:(一)定期考核:每年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二)不定期抽查: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不定期抽查。
(三)案件评查:对已结案件进行评查,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四)受援人满意度调查:通过电话、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四、考核程序第六条法律援助案件考核程序如下:(一)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标准等。
(二)组织实施考核:按照考核方案,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三)结果反馈:对考核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被考核单位或个人反馈。
(四)整改落实: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考核单位或个人制定整改措施,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五、考核结果运用第七条法律援助案件考核结果作为以下方面的依据:(一)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评优评先、晋升、培训等。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经费分配、人员编制等。
(三)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地到北京犯罪的少年被收容教养后送户口所在地执行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地到北京犯罪的少年被收容教养后送户口所在地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
•【公布日期】1985.11.14
•【文号】[85]公治字196号
•【施行日期】1985.1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协助
正文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地到北京犯罪的少年被收容教养后送
户口所在地执行的通知
((85)公治字196号1985年11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司法厅、局:
近年来,外地流窜到北京的犯罪分子中犯罪少年增多。
为了有效地打击流窜犯罪,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秩序,对于外地来京作案未满十六岁的少年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参照一九八○年四月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打击处理流窜犯罪的请示报告的通知([80]公发(厅)76号文件)和一九八一年七月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打击处理外地流窜犯的请示报告的通知([81]公发(厅)110号文件)中提出的意见,由北京市公安局办理收容教养手续,送户口所在地的司法部门执行。
有关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也按上述两个文件中的意见办理。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篇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八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
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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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管辖与通知第五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一)刑事案件;(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清河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援助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协调办理。
第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同案有多人应当通知辩护而本地区法律援助律师不足的,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解决。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通知的,应当函告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前,发现应当通知辩护而尚未通知的,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函告侦查机关接收法律援助公函。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副本、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提供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协助甄别经济困难情况,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应当协助甄别未成年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未成年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通知辩护或者转交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可先行口头通知并将相关公函传真至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原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审批与指派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未成年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未成年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认为未成年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案件。
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提交办案机关。
第四章实施与管理第二十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一条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通知辩护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实施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办案规定,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法庭教育等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述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表现优秀的法律援助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2013年6月7日来源: /fg/detail5267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