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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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离婚制度

[摘要]现阶段,离婚率处于一个不断上升的阶段。而由于我国的《婚姻法》对于离婚的规制较少,我国现在施行的《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调整现阶段的离婚以及对于离婚相对人(尤其是女性)的保护,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关键词]离婚率;离婚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高离婚率的现状及产生的危害

目前,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离婚动荡期。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到2011年,我国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离婚率的提高,反映了社会发展与时代进步给个人生活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与自由空间,同时也带来了人际矛盾与情感风险。”青少年心理教育专家陈一筠曾这样表示。

离婚对每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不幸的,它不单单是一段婚姻的结束,还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离婚对家庭的危害可以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使社会纠纷增加。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财产分配制度与子女抚养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离婚后就容易产生一系列的“遗留问题”;2.夫妻离婚,殃及子女。据研究表明,夫妻离婚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创伤;3.对离婚向对方的心理上造成伤害。特别是对一些离异的女性来说;4.以上这些又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增加社会负担以及不和谐因素。

二、现行《婚姻法》对高离婚率的原因分析

可以说,现阶段高离婚率的原因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本文仅对现行婚姻法制度层面的原因进行分析。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调整是采取的离婚自由原则,而这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婚姻当事人离婚的作用。从198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开始,离婚自由原则就被确立。但在另一个方面也造成了我国的离婚率从之前的0.2%飙升到了现阶段的17.3%。而由于我国婚姻制度中对于离婚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对离婚相对人(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可以说,现阶段的离婚制度已经不能很好地调整我国目前高离婚率的现状。

三、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在保护女性方面的不足之分析

(一)从中国古代“三不去”制度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较少

我国古代离婚制度中设立了“三不去”制度,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具体的含义是:女方在嫁娶的时候有婆家,婚后没有婆家时,男方不得休妻;为公婆守孝三年,男子不得休妻;婚后男方先贫穷之后变得富裕,男子不得休妻。虽说当时的离婚是一种完全由男性主导下的单边主义的离婚模式,带有明显的歧视色彩,但“三不去”制度也体现出了古代在专制主义下对女性权益的一种保护。

再来看一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规定在形式上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我们依然不能说女性在社会地位上,特别是经济地位上就已经和男性完全平等。由于女性在身体生理上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经济地位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女性要承担生育上的任务时,其在就业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就显得更加明显。这样就可能造成一种情况:女性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由于在离婚时却只能分到很少或是无法分到财产,使很多女性在婚后生活得不到保障。在

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对女性的保护十分不利。虽然婚姻法中也有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但由于缺乏科学的框架,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而我国的《婚姻法》恰恰对在这个方面的规制较少。只在《婚姻法》第3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其他方面却再也没有什么硬性的规定。这样对一些在婚后变得有钱有势的男人抛弃自己的妻子的现代“陈世美现象”就显得没有办法,只能靠道德来进行约束。

另外,正如前面提到的婚外情成为我国婚姻的“最大杀手”的情况下,这时候如果双方要求离婚,特别是在男性对婚姻不忠的情况下,《婚姻法》对于过错方(这里主要是指男性)的惩戒力度较小,使其离婚的成本较低,只是规定了男方向生活困难的女方进行适当补偿的制度,女方可以向婚前有过错的男方进行索赔,但是这些补偿或是赔偿是否能够满足女方的婚后需要却是很难判断,而且还要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对女性的保护力度的有待加强。

我国《婚姻法》第32条后面列举了几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是我国实施离婚列举主义的体现。但是,这种列举却是不完整的:没有对一些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进行列举。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三不去”制度对现在出现的这类行为进行规制,对现阶段一些离婚极不利于女性的情况规定不得准予离婚,或男子在某一个时间范围内不得与女子离婚,以更好地维护女性的权益。

(二)离婚“破裂主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高离婚现状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我国在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时确立了离婚适用感情“破裂主义”的原则。考虑到当时新婚姻法实施时的状况,这一原则在解放妇女的婚姻观念,推动我国婚姻制度的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现在各个社会各个领域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单纯靠“破裂主义”原则已经不能很好地规制我国现阶段这种高离婚率的现状。

从内容上讲,单纯的“婚姻破裂主义”原则不能有效地包括婚姻的全部内容。婚姻生活不单单包括感情问题,一个完整的婚姻还应该包括经济因素、家庭因素、性生活等一系列要素,而单纯使用“破裂主义”原则将这些因素都排除在外。《婚姻法》对于感情破裂原则规定在第3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在我国现阶段经济还不发达,贫富差距还比较大的情况下,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婚姻是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条件的,而女性现阶段在政治、经济、升学、就业方面还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再以“感情破裂”主义原则来规制离婚时,其表现得尤为明显,就有可能为男方在离婚时推托自己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寻找借口。比如女性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之后,男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女方离婚,这时候女方迫于生计,或是离婚后会使女方的生活陷入严重的困境,不愿与男方离婚。这时根据婚姻“破裂原则”就只能判决双方离婚,这十分不利于对于女方的保护。况且,对于感情上的问题,本来就难以认定,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会遇到种种问题,法官判案的随意性大,也间接导致了现阶段的高离婚率。

现阶段,应该对《婚姻法》中离婚原则进行补充性修改,在保留离婚“感情破裂”主义的原则下,适当增加一些其他因素,如将经济因素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进行考虑,以适应当前调整离婚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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