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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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在一个社会多元化、中西方文化交流碰撞、经济迅猛发展的社会转型期时代,离婚案件逐年普遍增多。我们在倡导离婚自由、给人们婚姻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也发现离婚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很多需要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希望通过表达自己的拙见对规范离婚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离婚条件之感情破裂标准问题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感情破裂成为夫妻是否维系婚姻的标准,而这一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抽象性。我们虽然不能要求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很多

问题,相应的提出一些建议完善离婚制度。

第一、标准不易操作

由于公众注重隐私和个人的生活空间,当调节人员询问双方为什么离婚时,他们都坚持说“我们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了别管那么多让我们离了吧”,大多数不愿意继续说明具体

的实质性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员和法官面临着调解无效而判决离婚的处境,现实中有经常吵架、两地分居、与公婆矛盾激化、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各种理由,这些情况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好掌握。

为了改善标准不易操作问题,调解人员和法官应注重与双方深入沟通化解矛盾,降低离婚率,规范离婚程序,综合分析夫妻双方是否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避免双方因为一时的情绪而结束婚姻。同时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感情破裂”具体化,如“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屡教不改”、“分居”等立法词语的含义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第二、标准滞后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法官根据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离婚原因、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判断。当一方主张离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判决离婚。但我们也容易看到认定感情破裂标准给予了法官相对充分的

自由裁量空间,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可以及时解决现在离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但是却弱化了法律指引功能,缺少前瞻性。与此同时,在面对类似案件时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各地风俗习惯差异、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与自身素质良莠不齐,在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首先应该细化司法解释为法官判决离婚案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要严格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减少单个法官的主观意志造成的案件不公。再次提高法官的审判素质,增强业务水平,贯彻为民执法理念,充分

发挥法官调解的作用。

第三、破裂标准取证困难

举例来说,A女士称经常遭到丈夫B先生的家庭暴力向法院起诉离婚,但B先生否认对妻子殴打不同意离婚。依据诉讼法A女士要证明曾遭到家庭暴力但若不能证明,法院只能由于证据不足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而不准离婚。

改变取证困难我认为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方权力受侵害的时候及时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细化离婚标准,使当事人有法可依。

2、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影响父母子女关系。这是抚养权相关问题(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抚养关系确定与变更、提供抚养费、另一方的探视权保护等)的基础。

第一、抚养关系如何确立与变更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如何确定关系孩子未来的发展,孩子跟随父亲还是母亲应本着对孩子最有利的原则。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孩子抚养权,除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孩子的未来健康发展有严重不利影响。其次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们要区别对待,主要以

孩子的年龄和身心发展阶段为标准划分比较科学:分为两周岁一下、两周岁到十周岁、十周岁以上,两周一下的儿童很弱小对母亲的依赖性很强,在母亲有严重的疾病、不适当履行抚养义务等其他不适宜抚养的原因除外;两周到十周的孩

子主要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标准适当优先考虑做过绝育手

术等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等特殊情况。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他们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我们要考虑他们想和哪一方生活,尊重他们个人意志的同时兼顾对他们有利的原则。但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在争夺抚养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忽视子

女的意见,不顾及他们的真实想法,对子女的真实想法也难以确定。为此,征求意见前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孩子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科学分析,不要让他们盲目的表达意愿。

变更抚养关系与建立抚养关系非常类似,当双方父母协议变更、孩子主动要求或实际情况变化时我们也要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具体的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分担。

第二、抚养费给予问题

没有抚养权的一方是否通常要给予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实际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期间一般为离婚日截止到成年即十八周岁,例外情况下比如子女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子女上学或者子女无劳动能力、行为能力有问题等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

首先,变更抚养费的情况有待明确。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物价不断上涨情况下,判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费用期间出现疾病、灾难等意外使之难以负担后,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是否应该负担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是应该负担的,因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消灭而解除,但双方分担的比例问题还要立法予以明确。其次,抚养费的给予因时因地制宜较为困难。每个离婚家庭的经济水平和收入来源不同,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和发展水平也存在很大差异,到底给付多少赡养费合适尚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缺乏较为明确

的标准。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相关抚养费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因社会环境和经济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发展而调整相关立法。

第三、无抚养权一方当事人的探视权保护

关于探望权的保护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弥补父母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一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有权利探望子女另一方要给予协助。并不是拥有了孩子的抚养权就取消了对方的探望资格,不能因为双方矛盾而千方百计的设法不让对方探望或达成

强制性协议。如果探望不益于子女健康成长可以申请法院中止其资格待情形消失后允许恢复探望。

司法实务中父母的探望权难以保证。主要表现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会因夫妻双方感情的挫败矛盾转移到拒绝

对方探望权的行使,相互攻击诋毁,离间孩子与对方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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