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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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从社会公正看残疾人的社会排斥问题
正是社会发展的最佳状态
观古今中外的社会思想史,公正的观念可谓是源远流长,成为贯穿各个民族社会发展的思书籍《辞海》指出,公正是“社会、道德范畴和道德品质之一,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做的相应评价;也指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条件的制约,具有时代性和阶级性。
社会主义的公正观念体现在消灭人剥削人的社会制裕的原则中。
”[1](p3867- 3868)所谓社会发展的最佳状态,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差异范围之内,即便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也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状态。
差异是普遍的差异才能被视为是“合理和适当的”呢区分社会差异合理与否、适当与否的分水岭就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
罗尔斯说:“假定体制的结构是由平等的来规定的,那么地位较优越的人的较高期望,只有在其成为提高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是正义的。
”[2](p82)对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和“最大利益”的理解,我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的概念。
一是各项基本自由权;二是迁徙及择业自由;三是担任各利和特许权;四是收入及财富;五是自尊的社会基础。
所谓“最大利益”,就是一个公变这种不平等的状况,直到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成员的利益无法再继续增加为利地位的群体成员”获得了“最大的利益”,才能缩小社会差别,增进社会融合,实现即公正的发展。
群体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 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这个定义改变了过片面看法,代之以社会功能障碍和身体功能障碍为特征,不仅局限于器官的丧失或者不和心理、智力方面的残疾,全面地概括了残疾人的基本特征。
结合罗尔斯“社会生活的
和对残疾人的定义,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判断,残疾人群体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1.残疾人的各项基本自由权实现程度较低。
要保障残疾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必须改革和完善关于残疾人的各项法律制度,而其核心就是谋求实行一种以权利为本的处理方法,使人们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获得均等机会。
以权利为本的残疾和发展观,就是要承认残疾人是权利享有者,他们能够而且应当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决定自己的生活;确认残疾人在充分参与个人发展或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
[3](p3)因此,与任何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残疾人有权行使自己的各项基本自由权利,并且有权参与自身的发展和社区、社会的发展。
也就是说,残疾人有接受文化教育和政治参与的权利,但在目前的国内实践中,残疾人的这些自由权的实现程度还是偏低的。
教育常常被作为国家政治教化与意识形态宣传的主要阵地。
社会发展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社会分化、环境恶化、分配不均等,除了可以通过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加以调整,教育也是另一个极其重要的调节手段。
特别是在社会公正方面,教育甚至被认为是实现公正的最佳途径,而成为一种“社会均衡器”。
[4] (p369)对于残疾人而言,能否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其能否充分发挥个人潜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教育领域的歧视性做法对于残疾人的影响将不仅仅局限于教育方面,而会波及到残疾人的整个平等权利的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残疾人接受教育的现状并不乐观,残疾人所遭到的教育排斥现象十分严重。
[5]我国残疾人教育事业可以说在近20 年来得到了蓬勃发展,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与健全人相比,残疾人受教育机会少。
残疾人中文盲占60%左右;全国6 岁~14 岁的学龄残疾儿童约有600 万人,其中有学习能力的占约90%,但是他们的入学率不足20%。
(2)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全国大多数地区没有特殊学校,相当多的县没有一个特教班。
(3)一部分生活能自理、符合国家报考专业体检标准、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残疾学生,不能被录取。
这些现实问题无疑极大地影响到了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萨托利对残疾人的平等权进行了如下划分:“法律——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以及“经济平等”。
[6](p388)按照这种划分,残疾人的政治参与属于政治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是社会平等与经济平等的重要保障,也是平等权在更高层次的表现形式。
对于残疾人而言,承认并保障其在政治参与领域的平等权,是对传统平等观念的重大突破与转变。
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保障问题,尤其是通过对残疾人组织的支持以谋求残疾人政治参与权利的实现。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第8 条也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7](p27)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虽然有国际国内立法的制度保障,我国残疾人参与政治的比例仍然十分微小,残疾人的利益表达渠道受阻,呼声微弱,残联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由此可见,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政治参与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较低的,从“基本自由权”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来判断,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2.残疾人的迁徙及择业自由受到较大限制。
影响到残疾人迁徙自由的主要是环境障碍。
在工厂、学校、商店、办公楼、交通、信息、通信等方面都有使残疾人无法逾越的障碍,这些障碍将他们拒之门外或不断提醒他们记起自己的残疾人身份,甚至大声宣告他们是不受欢迎的人。
社会似乎是健全人的专有社会,无形之中就把残疾人排斥在外。
正如1963 年国际残疾人行动计划中明确阐明的,“以健全人为中心的社会是不健全的社会”,要保证残疾人的迁徙自由,就必须建设科学、完备、人性化的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
但据报道,我国目前只有少数大城市和发达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以及残疾人比较多的城市如唐山开始建设起较为完善的无障碍设施,而其他中小城市却几乎没有无障碍道路和其他无障碍建筑物。
即便有无障碍设施,也可能被无理占用而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公园、电影院等公共场所都有台阶,轮椅无法进入;学校、商场的公共卫生设备不适合残疾人使用;盲道上被摆摊设点,严重影响残疾人通行;公共传媒无相关字幕、解说或电视手语,使一些听力语言和视力残疾者无法顺畅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等等。
在残疾人的择业自由方面,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是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然而,我国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却远不如人意。
据抽样调查统计,全国15岁以上的残疾人当中,有劳动能力者为%,有部分劳动力者为%,残疾人的待业率为49%(正常人为3%)。
而且,残疾人择业时范围也很有限。
在业残疾人中从事体力劳动的高达%,而从事文化技术等行业的脑力劳动者仅占%,同全国在业人口的总体相比,残疾人的就业领域主要集中于体力劳动。
[5]
综上所述,残疾人的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都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根据罗尔斯“迁徙及择业自由”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的满足状况,我们可以认为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3.残疾人的相关特许权未能得到充分保护。
社会优待是国家和社会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习俗,对某些社会主体提供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优抚保障项目。
我国目前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尚未做到对所有的残疾人给予抚恤和优待。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5条,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主要包括:在医疗方面的优待;残疾人所需辅助器械的优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待;其他优待。
所以,可以说我国对残疾人的社会优待还处于对象单一、范围狭窄、水平较低的阶段。
所以我们说,残疾人的相关特许权并未能得到社会的充分保护,对残疾人的制度保障并不到位。
从“特许权”这一“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出发,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4.残疾人的收入所得在社会财富分配中居于劣势地位。
收入是与职业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一个人收入的高低往往就取决与他所从事职业的类型。
如前所述,残疾人在就业领域遭遇着广泛的障碍与排斥,大多从事体力劳动,这一现实必然带来残疾人所面临的另一问题,即贫困问题。
我国残疾人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处于贫困状况,而且已经脱贫的残疾人返贫的数量也比较大。
目前我国仍有1000多万农村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问题,200多万城镇残疾人的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
全国农村贫困残疾人中还有14万急需救助的无房户,86万急需改造的危房户。
在适合参加生产劳动的残疾人中,城镇有100万人未能就业,农村有370万人未能参加生产劳动。
[8]这说明我国残疾人的贫困问题是一个日趋严重的问题,对残疾人实行扶贫开发任重而道远。
残疾人在社会财富分配的天平中位于高高扬起的那一端,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而社会经济权利作为残疾人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作为残疾人从社会获得基本社会条件的权利,若它的实现过程受阻,则必将影响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政治参与权的实现,从而致使残疾人问题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所以,从残疾人的收入及财富这一角度来判断,残疾人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5.残疾人的社会交往障碍重重。
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也期待着充分和积极地参与到他们生活中的所有活动。
但由于健全人对残疾人的种种漠视和误解,许多人都不同程度地对残疾人抱有偏见,认为他们缺乏能力,怨天尤人,性情怪癖,可怜可悲,富于侵犯性,依赖救济,是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并由此不愿意跟残疾人交往或在交往中有意无意地侵犯到他们的人格尊严。
这一切都是将残疾人层层包围的人际障碍,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对于残疾人的“交际排斥”力量。
据有关专家对残疾人心理和生活状况、婚姻状况的调查,残疾人大多觉得给予自己最大精神支持的是亲人或伴侣,只有很少一部分认为是社会给予最大精神支持。
绝大多数的残疾人有烦恼时选择向亲人诉说,而不是朋友、邻居等其他初级社会群体。
调查还发现,躯体和精神残疾对婚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残疾本身虽然影响他们的恋爱、婚姻,残疾所引起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下降或丧失则是影响恋爱婚姻的更重要因素。
[9]一项关于青海省残疾人婚姻家庭状况的研究发现,有21%的适婚年龄残疾人没有结婚;在男性残疾人中有%的人在25岁以后结婚,%的人在30岁以后结婚;女性残疾人中有%是在25岁以后结婚,有%是在30岁以后结婚。
残疾人相较于健全人未婚比例高,平均结婚年龄晚。
[10]而且,残疾人的婚姻自由权也难以得到实现,现行的法律和公共政策并没有对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在实现结婚自由权利方面制定特别的保护或鼓励措施,残疾人的婚姻家庭问题仍属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残疾人的人际交往、婚姻家庭因其他社会成员的歧视与偏见遭遇重重障碍,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创伤,不利于他们的“社会康复”。
从这一点来说,残疾人也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
三、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本诉求
对于残疾人的生活状况的研究已经表明,残疾人这一社会弱者具有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是我国体制转换时期社会分层结构中处于最低层次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
[11](p250)要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推动残疾人回归社会,既是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更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本诉求。
1.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呼唤新残疾人观的树立。
残疾并不是造成残疾人问题的根本原因。
事实上,残疾对个体及社会的影响,通过医疗的、社会的、教育的、职业的和其他残缺功能的社会补偿措施,大部分可以得到缓解。
造成对残疾的片面认识,就在于人们根据一成不变的概念、观点或者模式看残疾人。
[12]以往的残疾人观认为残疾是某些个人的悲剧或灾难,是由其自身的命运注定的。
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把残疾人看作是“残废人”,只着眼于他们不能做什么,而没有着眼于他们能干什么。
并且,他们往往不把残疾人看作是事实上的公民,而把实现残疾人公民拥有的权利看作是对他们的“恩赐”或“施舍”。
这些观点显然是从一种歧视、偏见、误解的角度来看待和对待残疾人的,非常不利于残疾人的权利、价值和潜能的实现。
要建设和谐社会、营造社会公正,呼唤树立新的残疾人观。
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结合世界和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实践,着眼于我国残疾人状况的改善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总结形成了新时代的残疾人观。
[13](p23)作为现代文明成果的新残疾人观为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是我国解决各类残疾人问题的行动指南。
总的来说,新的残疾人观的核心内容是“平等——参与——共享”,有助于残疾人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在社会实践中创造、发展自己,实现人生价值及自己的“最大利益”。
[14]
2.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呼唤政府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的残疾人生存状况有了很大改善,特别是最近20年以来,中国的残疾人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残疾人的社会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
但是,
“相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而言,残疾人的社会、经济地位仍然偏低,他们在生存和发展中所遇到的困难也远远比健全人更多、更严重。
”[15](p148)残疾人在接受教育、公共服务、政治参与、自由择业、社会优待、资源分配以及人格尊严等方面受到的广泛的“社会排斥”,急切呼唤政府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残疾人的“平等——参与——共享”。
社会保障即国家支持,是直接造福于残疾人的事业。
健全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是一个由就业保障、生活保障、教育保障、医疗保障和社会服务组成的综合体系。
[16]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事业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发展这项事业,必须让国家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继续兴办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以街道社区为单位,继续完善和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同时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残疾人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保证切实落实。
3.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呼唤社会“扶弱助残”责任意识的强化。
要实现残疾人的“最大利益”,仅靠国家制度的强制保证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包括企业、非政府组织的集体行动。
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等次级社会群体也必须强化在“扶弱助残”过程中的责任意识,挑起维护残疾人平等权利的重担。
《市场经济百科全书》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所作的界定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为所处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
”[17](p261)另外,也有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为社会的福利、稳定、发展等方面必须关心的责任。
[18](p13)无论是哪种对于企业责任的定义,其核心都在于要实现企业公正。
企业公正是社会公正在企业活动中的体现。
企业公正可分为企业外部公正和企业内部公正两大类,前者包括交易公正、守法公正和环境公正等,后者包括分配公正和用人公正等。
企业的用人公正,是指企业对工种、职位的分配公正,涉及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的合理的配置和使用、擢拔和解雇、奖励和惩处等。
在企业的用人过程中,要坚决贯彻国家对于安置残疾人的集中就业或按比例就业的相关政策,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对于不能达到相关残疾人就业比例的企业,要严格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按质按量完成残疾人就业安置的企业单位,国家可以给予一定政策倾斜和奖励,以杜绝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和职业排斥,推动企业对于残疾人福利事业责任的实现。
另外,非政府组织也在“扶弱助残”的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非政府组织应通过社会互助、民间捐赠、慈善事业和志愿行动来推动实行社会资源的第三次分配,发挥各类慈善组织的作用,大力开展“爱心助残工程”等活动,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等福利事业,形成全社会共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合力之一,让残疾人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提供坚实后盾。
4.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呼唤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首先,从残疾人群体自身的角度出发,应该明确,享有各种公共设施、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生活是自己的基本权利,是社会应有的承担。
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切身利益得不到保证时,残疾人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一味地忍气吞声。
残疾人应乐观进取,不懈奋斗,克服自卑感和依赖心理,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创造社会财富,实现人生价值。
其次,从健全人群体的角度出发,也应该明确,残疾人也是社会的主人,跟自己处于平等地位。
对残疾人进行扶助和优待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残疾人理应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他们的“施舍”或“怜悯”。
应该指出的是,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措施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因而不应该视为对其他人的“歧视”。
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只有当作为社会基本组成成分的个人强化了这种权利意识,残疾人才能真正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社会、融入社会。
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是呼唤我国优良文化传统,唤起社会生活的真、善、美的方面,促进互济、互助与社会和谐的过程。
国家、社会与个人都应肩负起应尽的责任,伸出友爱之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热情为残疾人排忧解难,形成平等友爱的人际关系和团结互助、和衷共济的社会环境,让残疾人切实体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
并通过营造社会公正,推动残疾人由“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向“处于平等地位的”社会群体转化,逐步促进残疾人“最大利益”的实现,满足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将残疾人与其他群体成员的社会差别控制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实现社会的最佳发展。
参考文献: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2]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