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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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2•【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施行日期】2008.03.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交易场所,搭建劳务分包企业和务工作业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六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劳务作业分包交易。

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公开发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双方提供场地、信息、中介、登记注册、咨询等相关服务;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信息公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27日关于健全完善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20〕88号)精神,进一步健全促进就业体制机制和操作平台,促进劳动者实现更髙质量更加充分就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就业优先政策全面强化,财政、货币和投资等政策聚力支持稳就业;努力稳定现有就业,积极增加新的就业,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清理取消对就业的不合理限制,促就业举措应出尽出,拓岗位办法能用尽用。

健全促进就业体制机制,搭建橫向联通、纵向联动的智能就业信息网络化操作平台,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扎实做好稳就业工作,全面落实保居民就业任务,确保全市就业大局总体稳定。

二、健全完善就业体系建设(一)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健全就业组织体系。

各县(市、区)政府切实履行保居民就业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发挥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落实的作用。

推进本地就业工作的职能作用,适时召开就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将完善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1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商务、税务、网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3•【字号】石政办发[2008]92号•【施行日期】2008.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石政办发〔2008〕9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2008〕10号),加强农村地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全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全程指导用人单位,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法律宣传,强化法律意识。

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为重点,全面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劳动保障网站,利用宣传栏、展牌、短信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开展法律宣传月、周、日活动,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普法宣传格局,全面增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扩大劳动保障法律的社会影响,营建用人单位知法、用法、守法,自觉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氛围。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调查,摸清现状和底数,帮助用人单位建章立制,依法制订有关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工作时间、休假培训、劳动安全、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和公示后实施。

用人单位必须实行用工核查登记制度,招用人员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录用登记和核查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9-26【生效日期】2003-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2•【字号】石政办发[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政办发〔2009〕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办字〔2009〕46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石政发〔2009〕40号)文件精神,设立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石家庄市公务员局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职责。

(四)取消制定企业惩处职工基本规则的职责。

(五)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给市商务局。

(六)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七)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八)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九)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十)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积极促进社会就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石政发[2015]13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5.30【实施日期】2015.05.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5〕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空港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九次全会精神及市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有序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3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时期农民工服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到2020年,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总量继续增加,每年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4万人次以上,农民工社会保险和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实现全覆盖,工资基本无拖欠,平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以上,努力实现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使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等群体落户城镇,基本实现有条件、有意愿的农民工市民化,实现全市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超过全省平均水平。

二、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一)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全面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限制性措施,使农民工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落实培训补贴、劳务输出补贴等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的创业扶持,在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场地租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家庭服务业、家庭手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按规定落实新增就业补贴、社保补贴和贷款贴息政策。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1•【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二辰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20•【字号】石政发[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意见(石政发〔2010〕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积极推动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发展壮大劳务经济,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民生、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意见》(冀发〔2010〕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一)总体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把劳务经济摆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位置,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坚持市场就业与政府促进相结合、开发就业与劳务输出相结合、扩大就业与提高素质相结合、强化服务与体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与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城镇化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战略相协调,走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新路子。

(二)目标任务。

逐步健全完善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五个体系”,即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工作和组织体系;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策体系;城乡统一、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市场引导、政府促进、社会参与的培训体系;覆盖面广、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到2015年底,全市转移农村劳动力达到223万人,比2009年底增加90万人。

其中,就地就近和市内转移就业60万人,劳务输出30万人。

农村劳务收入达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5%以上。

二、多渠道多层次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三)拓展农村就业空间。

坚持“突出特色、做强畜牧、提高菜果”的发展方向,加快实施新一轮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6•【字号】石政函〔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业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20〕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41号)精神,全力做好稳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安排部署,坚持把稳就业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和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并重,坚持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健全稳就业工作促进机制,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精准施策,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确保就业形势总体稳定。

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一)加大减负稳岗力度。

实施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和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2020年2月至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不超过5个月。

2020年2月至4月,对大型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3•【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施行日期】2021.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202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8月1日市政府第9号令公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号令修正)二、《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7月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公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号令第一次修正;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第二次修正)三、《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1996年1月1日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四、《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88号令公布)五、《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199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02号令公布)六、《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0年3月2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公布)七、《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13号令公布)八、《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126号令公布,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7市政府第172号令第二次修正)九、《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03年4月18日市政府第127号令公布,2006年8月10日市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172号令第二次修正)十、《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33号令公布,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142号令修正)十一、《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9号令公布)十二、《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7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56号令公布)十三、《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59号令公布)十四、《石家庄市凿井管理办法》(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67号令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石政发[2007]52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发〔2007〕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制定和实施积极就业政策,不断完善和改进工作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援助,深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为构建和谐石家庄、实现社会稳定、百姓安居乐业奠定了坚实的就业保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劳动力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岗位需求与技能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就业再就业任务依然繁重。

为贯彻落实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冀政〔2007〕58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就业环境,千方百计增加就业岗位,做深、做细、做实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落实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和构建全省首善之区两大任务,把扩大就业作为解决民生问题头等大事。

坚持关注民生、就业优先,大力推进城乡劳动力资源统筹、城乡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就业统筹工作,进一步整合组织领导机构及现有资源,紧密依靠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坚持通过创业解决就业问题,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扩大劳动力需求,增加劳动力有效供给,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援助制度,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主要目标任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石家庄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石家庄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石家庄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9•【字号】石政办发[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石家庄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建立石家庄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联席会议成员组成联席会议由常务副市长朱浩文主持,副市长马玉文、张发旺参加。

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市国资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安监局、市法制办、市政府研究室、市扶贫办和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委、市中级法院、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共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刘国栋、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张雪峰为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刘建国兼任,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同志组成。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研究拟订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各县(市)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县(市)区、各部门。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主要是落实政策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总结推广各县(市)、区开展农民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石政发[2008]30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文件精神,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下大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给本人。

对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2%建立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垫付拖欠工资。

(二)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加大工资清欠力度,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对有关人员要依法予以制裁。

二、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三)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四)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

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2.04.29•【字号】冀劳社[2002]36号•【施行日期】2002.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2]3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促进我省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尽快形成,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及要求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下列失业人员,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

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河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证》);(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原工作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

未领取过《就业证》的,领取《就业证》;(三)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凭身份证和部队复员、退伍、转业的有关证明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四)农村户口的求职人员在省内跨户口所在地乡镇流动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办理的,凭本人身份证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务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五)外省(市、区)来我省的求职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石政办发[2011]24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4.21【实施日期】2011.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石政办发〔2011〕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时期(2011-2015年),是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在三年大变样巨大变化的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面临着实现经济发展转型升级、城市建设跨越提升、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等重大战略任务。

市委、市政府审时度势,科学决策,在我市“十二五”发展规划中提出了加快发展四大新兴支撑产业、改造提升两大重型加工制造业、整合重组两大轻型加工制造业、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形成中、东、西三大区域互动发展的战略构想,把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整个规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提升居民幸福指数作为未来五年执政的重中之重,为制定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给出了定位,指明了方向。

“十一五”期间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十二五”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全市人才总量稳步增长,人力及人才资源结构渐趋合理。

人事制度改革和公务员队伍管理迈上新台阶。

扩大和稳定就业工作成绩显著,创业促就业工作成效明显,职业培训有了长足发展。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市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明显提高。

工资支付行为得到规范,规范劳动关系运行的政策与法规框架基本形成,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初见成效,农民工工作取得新进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1.06【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邓沛然2020年11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推进。

第六条规章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本市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制度,激励专家学者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为立法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和立法后评估等立法过程。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06•【字号】石政办发[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关于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六日石家庄市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为进一步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劳动用工,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国家“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和市委构建“和谐石家庄”的要求,石家庄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决定在全市实施“推行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六届八次、市委七届九次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运用法律、行政、宣传、舆论等手段,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市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

二、行动原则(一)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二)和谐稳定、共谋发展、互利共赢的原则;(三)实事求是的原则;(四)循序渐进的原则。

三、实施时间及目标要求行动计划实施时间从2006年初至2008年底。

目标要求:(一)劳动合同制度普遍建立。

到2006年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8%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70%;到2007年底,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5%;到2008年底,全市城镇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5%以上。

(二)劳动合同制度基础管理体系进一步健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石政办[2003]177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2.11【实施日期】2003.12.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3]1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合理有序流动,保护农民进城务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就业管理、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3〕12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对促进城乡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城镇化发展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对城市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强化政策引导,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各种不合理限制(一)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有关政策法规。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取消对各类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专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设置的审批、登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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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本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劳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择业求职第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

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招用人员第二十三条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

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

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

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处罚第三十四条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

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执照。

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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