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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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本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劳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第十七条〖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第十九条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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