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
(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
2.政府采购法的概念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政府采购法》。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有4个方面的例外情况:①军事采购。
②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
③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④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
【例题·单选题】下列采购活动中,适用《政府采购法》调整的是()。
A.某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办公用品B.某军事机关采购军需品C.某省政府因严重自然灾害紧急采购救灾物资D.某省国家安全部门采购用于情报工作的物资【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3.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供应商是货物、服务或工程的提供者。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分析下政府采购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下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法律责任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性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的供应商都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某些可行方案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应的条文应修订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内容的协商谈判”。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在实践过程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法、财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出发,进行分析探讨。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政府采购法》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采购程序、采购方式、交易方式、合同履行等内容,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时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例如未进行公开招标,未严格执行资格预审等。
对此,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管理制度,确保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问题主要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等方面。
根据《合同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且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可能存在签订不规范、履行不到位、变更不合理等情况。
对此,应加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合法合规,维护政府和服务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财政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支出资金是否合理、使用是否规范。
根据《财政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支出应当依法合理,且应当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使用规范。
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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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
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突出亮点
以问题为导向 一是强化采购人的责任,重视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 二是扩大社会监督渠道,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 三是明确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购 买服务行为。 四是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增强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 五是完善规则设计,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 六细化相关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保证责任追究有法 可依
天价采购
预算(预算标准) 采购需求标准(配置标准) 公开(社会监督) 采购人责任(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盗版《新华字典》案
2012年财政部、教育部将《新华字典》 纳入国家免费提供教科书范畴。中央 下拨17亿元专项资金,按照每本《新 华字典》14元的标准计算,由各省 (市)教育部门、财部门实行政府采 购,免费发放。
(一)总则
采购法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采购原则、
工程的法律适用、自由市场、采购预算、采购模式及
集采目录的确定、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采购政策、
明确评审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 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 信息平台;
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细化相关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保证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强化采购人的责任,重视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
质次价高——强化采购人的责任,重视源头管理和 结果管理
源头管理:采购需求科学合理
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 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 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责任
制 定的地 方性法 规和 地方规 章和 自治地 方制 定的 自治 条 例、 单行条 例等 ; 法律 责任具 有国家的强制 , I t , 即法律责
任 的履行有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 政府 采 购法律 责任是 发生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因为
责任 。 按照我 国法律的规 定, 政府采 购中涉及到的法律责 任有: 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法律 为前 提。 行 为违 反法 律是 对法律的蔑视 与否定 , 是对 现行法律 秩序的破坏 。 因此要通过 追究法律 责任、 施加法 律制 裁否定违法 , 恢 复法律秩 序 ;( 2 ) 违法行 为必须是某
好地履行相应的职责, 采 购监 督管理部 门或者工作人员就
要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违 背相应 的法律 规范 而应 当承担 的法律 责任 。 政府 采购 法 律责 任都是 基于政 府采 购法律 关系而产生 , 政府 采 购 法律 关系包括政 府采 购主管机关 、 采购人 、 供应 商、 采购
代理 机构 等主体之 间受相应 法律规 范调 整而形成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政 府采购参加人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没有履 行或 者没有很好地 履行, 进而 违背了相应的法律 规范 , 则
进行协商谈判 的法律责任 。 依 据我国 《 政府 采购法》的规 定, 采 购人 、 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 购过 程中与投标人进 行协商谈判 的, 责令其 限期改 正 , 给 予警告, 可 以并 处 罚
1 . 采购监督管 理部 门工作人 员的违 法违纪行为。 政 府
采购监 督管 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 监督检 查 中违 反采
二 政府采购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 法律责任 是指政 府采 购过程 中, 采购 参加 人 因 为 违 背政府 采 购相 应 的行政 法律 规 范而 应 当承 担 的责
(2020年7月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主讲老师刘荣丽第一节《实施条例》概况一、出台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是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多年来,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 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 381亿元。
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质次价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
媒体频频曝光:采购的U盘变身itouch4的“豪华采购”、斥资千万元购买10万套“次品”课桌椅、十多家企业竞争报价最高者竟中标,以及“床垮垮”“黑心棉”“问题新华词典”等事件。
这些弊端的暴露,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在执行环节上严守死防。
《实施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实施条例》是在《政府采购法》既有框架内对政府采购制度作出的进一步细化、明确、重大补充和完善,对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科学管理,防腐祛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制定原则《实施条例》共分九章七十九条,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制定过程中,主要把握了四个原则:一是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制定,同时也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
二是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保障政府目的的实现。
三是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严格采购程序管理的同时,强化采购需求和结果管理。
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
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
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
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
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关于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摘要: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正处在创新优化的关键阶段,只有对采购工作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才可以使政府采购工作得到创新优化。
因此,结合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的实际运行需要,制定应对策略,是很多政府采购管理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本文着重针对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希冀提出行之有效的政府采购管理建议。
关键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问题1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1政府采购工作执行程序缺乏合理性首先,对于影响采购工作执行程序的因素总结不够充分,缺乏对采购规模变化情况的关注。
这导致采购制度无法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符合,难以保证采购工作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影响。
其次,政府采购工作执行程序在调整的过程中,对于采购管理制度的建设情况重视程度较低,对采购工作各环节内容的重视程度不够高。
这导致采购管理工作无法在法律的引导下具备更高的规范性。
另外,一些政府采购人员虽然对采购制度进行了探索和改良,但未能全面总结风险因素的构成情况。
这导致采购管理工作的执行条文很难得到完善,无法在改良采购工作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保证采购总体质量的优化。
1.2采购评审管理工作质量较差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采购评审行为的重视程度较低,未能充分结合评审专家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评审权力,导致采购评审团队中存在个人谋私行为,无法维护采购评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其次,在采购评审指标设置的过程中,缺乏对各环节采购工作主体内容的关注,导致采购评审专家的意见无法得到充分应用。
这可能导致评审结果与实际需求不符,在采购决策中存在偏差。
此外,部分采购评审工作缺乏对评审专家专业水平的重视,未能聘用高素质评审专家,无法保证采购评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高素质评审专家的参与能够提高评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2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建议2.1明确管理定位,健全采购管理制度针对新时期的政府采购内容以及多样化采购方式等特征,需要尽快健全政府采购管理机制,基于制度化管理下提升政府采购管理效能,优化政府采购程序,尤其是在资金应用管理和审批论证工作中,应该进一步加强跟踪监督管理,构建更为简洁、高效的采购程序,支持政府高效开展采购活动。
供应商法律责任
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
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浅谈当前政府采购存在问题和对策
浅谈当前政府采购存在问题和对策浅谈当前利津县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2014年上半年,XXX县政府采购规模达到91274万元,较去年同时期大幅增长。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增长,许多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很多矛盾也愈发尖锐,总体呈现“三较多三突出”的局面,下面我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我县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形式(一)政府采购投诉项目较多上半年,投诉项目明显增多,且有些投诉项目对政府采购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根据成因,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工作粗放造成的投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工作的不严谨,往往会导致投诉发生。
以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管材招标项目为例,由于工作人员未对现场资质的真实性进行细致审核,造成了一家持有假证件的公司参与了整个招标过程,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公正性,最终这个项目发了投诉事件。
政府采购工作讲究细致和细心,有时一字之差也会造成很多问题,比如“现场资信证明要求单独密封”和“现场资信证明要求密封”两句话,虽然只是差了“单独”两字,但是意义大不相同,如果不能注意这些细节,在开标现场就会发生各种纠纷,可能导致投诉事件的发生。
2、采购单位造成的投诉。
至今还有一些单位和部门认为,实行政府采购是收权,受既得利益影响,不愿接受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私底下甚至与投标单位“串标”。
比如,在利津县卫生局采购医疗设备项目中,招标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企业贿赂,答应“配合其中标”,但最终“配合中标”目的并没有达成,导致了该项目被投标企业投诉。
3、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投诉。
现如今,投标企业懂法、用法、维权的意识明显增强,这倒逼着我们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比如,在水利局购买移动泵站项目中,在招标公告中有这样一个条件“供应商必须是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对此有投标企业提出该项条件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规定,后经差实,该条件确实与法律法规相违背。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原创岳小川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87号令解读】本条对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做了大幅度的删减,同时增加了87号令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新的要求后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都有的体现。
《政府采购法》地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已经分别明确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二十九种情形。
87号令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浪费立法资源。
除此之外,87号令新增加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利益冲突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一个项目既为采购人服务,又为投标人服务,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必然会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读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读我国政府采购法调整的重点应是非竞争性国有企业,可采用设定门槛金额适当控制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采购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解析内容,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法第22条解析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六项条件。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采购当事人该如何准确把握这六项条件呢?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和分析。
应细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之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民法概念。
《中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
需要明确的是,机关法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只能作为采购人,不允许以投标人身份参与;事业单位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那么,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比如合伙企业、个人投资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呢?王周欢认为,这取决于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资格的规定。
“如果招标文件仅规定"供应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投标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都可以来。
”王周欢建议,招标文件应就此进行细化,将合伙企业、个人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等是否有资格参与投标、是否限制非法人企业参与投标等规定清楚。
比如一个课题采购项目,则有可能允许自然人或者事业单位来参与投标;若是货物或服务类采购项目,其所要求的供应商主体则可能只是企业。
招标法讲解
法律法规核心内容解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立法目的: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适用范围:地域范围采购人范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采购资金范围(全部或部分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采购项目范围(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要求按照本法规定执行)采购形式范围(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采购对象范围(符合本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一章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章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立法目的: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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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下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法律责任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性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的供应商都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某些可行方案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应的条文应修订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内容的协商谈判”。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
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同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按行为主体可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供应商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公开竞争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②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第三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同时,还要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
如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既是对供应商的侵害,又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要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两个方面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程序中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
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条件,使得一些潜在的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
同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如在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
无论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还是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都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方式的通谋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是认定这一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并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终止采购活动、撤销采购合同、赔偿损失的后果;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如果投标人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者资格文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成交的,即属违法,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如伪造资质书、营业执照等,骗取中标、成交的,亦属违法。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负以下法律责任:⑴、赔偿损失。
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招标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招标人的间接损失。
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⑶、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⑷、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⑸、取消投标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且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等。
⑹、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但“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66条规定:“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瑞转包者亦同”。
因此,对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后再次分包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