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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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某单位组织某设备采购,采购前,根据前一 段时间系统内对该设备的使用情况,觉得某厂生 产的某型设备性能和质量均能满足使用要求,且 价格较为适中,因此在采购预算下达后,经单位 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本次采购依然指定购买该 型设备。为此,该单位向某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 书面委托,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了有关该产品 的四家代理商名单,随后在该机构的组织下,向 该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举行 了邀请招标
北京现代沃尔(原告)前后向采购人及两家代理机构 提出了同样的书面质疑,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产品 品牌、质量、价格都很合理,但未能中标,希望给予不中 标的理由;(2)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评标方法、 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对投标人 文件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 作出解释或澄清,但原告未街道评委会的质询;(4)公 示中标结果应当包括该项目评委会成员名单,以便接收投 标人和社会监督;(5)第七包中标供应商同样的产品在 其他省份的价格比这次投标价格低得多,让人难以理解。 (中标商广东开元公司同样的产品在河北省投标价格仅为 6.74万/台,共计22台。而这次的中标数量为586台,价格 却是8万/台。原告委托律师查证后发现,开元公司是家新 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标书中对供应商的基本要求,而且投 标文件凌乱不堪。)
案例4
某市政工程公开招标项目预算100万元,评标方法 为专家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开标当日共有3家供应商前 来投标。供应商标价依次为98万元、95万元、89万元。 因工程在即,采购人对报价较满意的同时又担心可能废 标。 进入评审环节后,招标采购项目负责人要求专家严 格按评审程序进行,尤其要注意审查供应商是否对招标 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响应。采购人担心的事还 是发生了,评审专家在对报价89万元的供应商投标文件 进行审查时发现了问题,招标文件规定‚甲供材-木门 80樘,单价800元,投标人不得下浮‛,而该供应商却‚ 大胆的‛降为300元,仅此一项投标总价就少了4万元。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中指定品 牌型号的案例。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竟 然完全屈从于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没有经过 采购方式审批的情况下,简单的向采购人推荐的 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进行了 邀请招标,这是一种严重违法、违规采购的行为 。不但指定品牌采购违法,而且整个招标过程也 违法。既没有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批非公开招 标方式,也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供应商 ,虽然有四家供应商参加,但供应商产生的程序 不合法。
请问:该采购中心的采购做法是否规范、合法?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 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 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 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本案例由于时间问题,且‚该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 现货货源充足‛,因此选择询价方式应该是正确的。 但关键是,应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没有采用,有没有 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审批?本案例该方式只是得到采 购中心领导的内部审批。因此,在没有得到政府采购监管 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询价采购的行为明显是一种 违法采购行为,根据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中心 应收到相应的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 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 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 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பைடு நூலகம்
2、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在询价中询 价小组应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 的价格,同时应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 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 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而本案例不仅让供应商‚二次报价‛,且违背‚ 低价成交‛的原则,通过综合评分的方式最后确 定成交供应商。此做法更像是竞争性谈判采购, 说明了采购中心在操作行为上的不规范与不合法 。
案例5
某省级单位委托采购网络系统,采购预算300万元 。该项目采用资格后审制度,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未在 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资格证明文件部分仅列明了 要求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名称。此外招标文件还列入了 简单评分分值:系统完善性20分、系统优越性10分、投 标报价30分、售后服务15分、其他25分。而在开标后评 委会使用的评分标准中‚其他部分‛却注明:在满足其 他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包含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 ),本省供应商可加5分,在省级单位有过成功案例的省 内供应商可以再加5分。
由于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C没有 成交希望,从而人为的剥夺了C在技术调整后参加二次报 价的机会,对C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C供应商如果认为合法权益 收到损害,可在知道受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 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 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 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上一秘密。质疑供应 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 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此外,还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在发出邀请10 日内就举行了邀请招标。
由于该项目采购涉嫌严重违法采购,根据《政府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应该责令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和集中采 购机构的统称)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可以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且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 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 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 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 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 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如何评价该项目的上述做法?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 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 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案例根据项目的特殊情况规定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 以上是可以的,但是它不应该在事后的评分标准中列明, 而应该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列明,否则对投标人来说 ,就是一种信息不对称、不公平。 此外,本案例中‚其他部分‛ 注明:在满足其他资格条 件的前提下,本省供应商可加5分,在省级单位有过成功 案例的省内供应商可以再加5分,这实际上事对其他外省 潜在投标人的歧视,无法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第十八 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 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 证明文件;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招标人应当 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列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内容。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仅列入了简单的评分分值,而没有完 整的评分办法及评分标准,这是一种明显的违规行为。这 样让投标人事先无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去理解采购 人的采购需求和导向,也无法确定自己的投标策略,而处 于盲目投标的状态。 由于评分标准没有在文件中公布,而只是在开标时直接使 用,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和暗箱操作。
案例6 财政部败诉案
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 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现代沃尔‛)诉财政部行 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 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两家社会采购代理机 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 招标,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血气分析仪进行采购。评标 方法为综合打分法: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2004年10 月,北京现代沃尔参加了其中两包采购血气分析仪的投标,但开 标结果却让他们大吃一惊。 2004年11月19日和12月21日,两次竞标结果显示,中标者均 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而其投标价格是所有供应商中最 高的,为8万元。排名第二的北京现代沃尔的投标价格为每台5.68 万元。
请问:对该项目的采购实施情况,您有何看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 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 投标活动。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 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案例1
某省举办大型扶贫物资采购,总金额500万元。因为时间 紧急,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无法满足采购需求,因此采 购中心接到任务后,考虑到该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 现货货源充足,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采用询价采购的方 式,并迅速成立了项目小组。经过采购中心经办同志的努 力,他们在核实了项目需求后,以最快的速度发出了询价 单,询价单中明确规定最低价成交。5天后,采购大会如 约举行,除了有关部门领导到场外,纪检、监察以及采购 办均派人参加了大会,并进行全程监督。在采购过程中, 根据会场领导要求,采购中心组织的专家组先与每位供应 商进行了谈判,同时还要求他们对自己在询价单上的报价 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报价结束后,根据各供应商二次报价 的情况及各单位的资质情况,专家组进行了综合评分,并 根据得分的高低向领导小组推举本次采购各个分包的项目 中标候选人,圆满完成了采购任务。
请问:开价超低,可事后承诺遵守吗?
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修正不能更改其实质性内容。由此 产生的合格投标数量不足3家,应予以废标; 评审专家的行为明显渎职,让采购人主导了评审结果, 造成了违规操作; 允许以‚事后承诺‛替代投标文件来相应招标,将引起 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案例中89万元的供应商急于中标 而没有细算帐,很可能承诺后又反悔。而且,如果供应 商投标出现实质性错误就以“事后承诺‛替代,那么,另 两家供应商也应有‚承诺‛的权利,如此岂不乱套?
3、本案例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会场领 导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一种在有法可依的情况 下的随意行为,没有体现出政府采购行为的严肃 性。
案例2
某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过程中, 谈判采购小组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先采购文件中提出的 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偏差,为此经与采购人代表现场商议, 谈判采购小组当场将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随后,谈 判小组经过比较,觉得3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中,A和B的 第一次报价较合理,C的价格偏高,因此认定C的成交希望 不大,决定将其排除。于是,谈判小组口头通知了AB两家 供应商关于技术要求的相应调整,并请他们重新报价,最 终根据在满足配置、服务的前提下价格最低的原则,确定 B供应商成交,并当场宣布了采购结果。
请问:该采购中心的采购做法有无不妥?若C认为自己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应采取怎样的做法?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 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 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小组的做法在三个方面均不符合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1、谈判小组调整相关技术要求后,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 知包含C供应商在内的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2、未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供应商; 3、由于没有通知C,最终的二次报价,实际上只是两家供 应商参加,不符合‚不少于三家‛的有关规定。
鉴于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有人 认为可以忽略,有人认为可让该供应商重新承诺。采购 人认为废标后再招标时间来不及,主张让供应商通过重 新承诺弥补错误,如该供应商同意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 且投标总价不变,可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承认 自己有错并表示愿意重新承诺,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 诺一旦中标,将完全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署 合同并履行,特别的对甲供材部分完全按招标文件执行 ,投标总价89万元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