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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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摘要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

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

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3.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当前,司法

腐败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法官素质较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等现象还时时出现,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推行实质正义的成熟条件。如果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国家法制权威的树立和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就无真正的法治可言。

(二)法律规定: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首先,司法解释权仅赋予最高法院,法官衡平的途径被剥夺,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权。其次,法官办案只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准绳”被普遍地理解为法官必须严格依成文法条文判案,只能从事三段论的逻辑论理操作。

(三)实践层面:默许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为了完善法治,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中的“问责制”,即有一套机制要求法官负责任就是重要的一项。我国虽然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而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却未包含着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错案追究制。“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

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这一制度,随后浙江、福建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此制度的关键在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对此,各地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并且都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为情况之一,但是具体何为错案,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运行过程中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错案指的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如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的,不能认定为错案。2.最高法院的两个办法。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加强法院内部纪律约束,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审判、执行权力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1998 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也有类似规定。由以上可见,法官不需要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并不表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进行法律解释。这就形成了一种状况:法律上未将法律解释权授予法官,而事实上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受限制的,即在实践中默许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二、中国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

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有法律适用就必然存在着法律解释。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就在于成文法律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它的意义可能是不清楚的。除少数典型案件,法官可以把案件和事实直接对号入座,仅需逻辑推理就可得出判决,大多数所要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并不是一目了然,需要做出法律解释。对于中国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一)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英美法系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每遇新的情况,都有权力指出适用于这一情况的法律原则,具有较大的法律解释权。传统看法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为保证法律文本的安全性,将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中,法官受制于有关法律文本和法律意识的规范约束,一般只允许最高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解释的权力。但实际情况是,现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官已经不再拘泥于制定法的规定,他们直接修订或改变相当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实现公正。

(二)对这一问题应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推理分析。

第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审判实践中需要大量的个案法律解释。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了所创设的法律规范中包含了大量的法律原则以及不确定性概念。德沃金认为,真正的法治允许法律原则在法律推论中发挥作用。因此法律原则也可作为法官判案的根据。法官要依这样的法律判案,就必然要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正如徐国栋所认为的:“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意味着在法律运作中对人的因素的引入,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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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社会生活本身具有流变性,严格条文主义在实践中有其局限。成文法归纳的是一类情况中的共性规则,并且主要针对制定时的现实和需要,而社会生活具有流变性,不可能预料到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这样就可能出现法官在严格依法办事时候,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如当严格将制定法规则适用于个案,出现严重背离法律基本价值的时候,法官应如何处理?有人会说在面对特殊案件时,可以向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请示,不必给法官以法律解释权。但具体到实践,每天全国各级法院碰到的疑难案件总数非常多,如果每一件都要向最高院请示,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三,法官进行个案法律解释更多是为了实现正义。法官生活于社会中,而他的判决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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