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民政府 主管 部 门进行 解释 。根据 上述规 定 , 国现行 我 的法律 解释运 行机制 一直被 表述 为立 法解释 、 司法解 释和行政 解释 三种 类 型 。这 些解 释 实 际上 均 未涉 及
法 官解释 问题 。
12 我 国现行 的法律 解释体 制存在 的 问题 .
18 9 1年通 过 的 《 于 加 强 法 律 解 释 工 作 的决 关 议》, 确立 了四项原 则性 规 定 : 凡 关 于法 律 、 ① 法令 条 文本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需要进 一步 明确界 限或作 补充规 定 的 , 由全 国
我 国现 行 的法 律 解 释体 制 的 形成 是 } 宪法 和 相 i _ I 关法 律 、 议决定 的 , 种多 元 的 富有 中国 特色 的 法 决 这
关 键词 : 法官; 法律解释 ; 公正 中图分 类号 :905 文献标 识码 : D 2. A 文 章编号 :0 84 1 (0 0 0 -0 1 3 10 -9 6 2 1 ) 40 0 - 0
T eea i epe t no eu g h gln rrt i fh de l t ao t j
p ct n u wsol l ru g ̄pw r fea epaao ,Otajdecn i e rta ecs n ae lai .O ra hu c a de o e o g xlntn S t ug a t e lwi t aeadm k i o l d e j ll i h nr p nh jsc i utef r i a. Ke r s jdelglnepe t nfi y wo d : g ; a it rt i ; r u e r ao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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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作者:姜莉李显希庹雨洁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1期摘要:中国现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不参与司法实践的有权者手中,使得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上处于一种尴尬地位,严重违背了法律解释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法律的目的。
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及矛盾分析、前景四方面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并由此确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地位。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9-02我国当前的法律有权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也只有以上解释方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适用,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
胡利明教授称其“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1]。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并且立法粗糙、缺乏一致性的客观事实。
当然,这也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法律解释存在的必然性。
但是,此种带有立法色彩的法律解释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离,使得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2]于是,一个疑问便产生了:法官究竟该怎么办?一、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认为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解释权[3]。
他们对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主要源自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持有“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观点的学者将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同法官依据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有所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权的规范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权的规范分析李燕【摘要】The Organizational Law of the People ’s Cour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have given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n how laws are specifically used in judicial activities. This normative power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granted by the organ of the highest state power for the purpose of unifying the judicial power ,but this authorization does not mean the people ’s courts and judges of all levels are deprived of rights of discretion and interpretation in legal applications. In practice ,however ,som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clearly suggest that the Supreme Court has gone beyond the power endowed by the law , presenting a tendency of“legislation”. Therefore ,the Supreme Court ’s normativ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should accep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 ’s Congress and shouldnot ,on the contrary ,infringe upon the power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活动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拥有解释权,该解释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了司法权的统一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解释权,并不意味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裁量解释权被剥夺。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作为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重要的解释权。
法官的解释权是针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权力,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解释来做出裁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仍有其所受到的限制和变化。
一、法官解释权的含义法官解释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对法律中模棱两可或者不明确、不详细等具有一定问题的规定做出阐释和说明的权利。
法官的解释权不同于法律的解释权,而是一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对法律中的有些规定进行更具体化和具体的解释,使其可以更好地适用到具体的案例中,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法官解释权的局限性法官解释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限制。
首先是在法律文本之中,法官的解释权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定,不能够颠覆法律的本意和精神,更不能够直接改变法律的内容。
其次,法官的解释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案情事实的不同、证据的不足或不清楚、权力分配的不平衡等等。
这些都会对法官的解释权产生影响,从而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权。
三、法官解释权的调整和变化法官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权力,它受到了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变化的影响,逐渐发生了一些调整和变化。
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法律领域不断更新和完善,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法律案件。
这些新案件的出现也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能够与时俱进,在法官解释权的执行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文化和观念的变化,法官的解释权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认识也发生了变化。
四、法官解释权的调整机制为了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法官的解释权的稳定性,有关部门制定了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调整机制来保障法官解释权的有效行使。
例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指导性案例规定》,明确了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要求和处理方法。
法官享有刑法解释权的可行性分析
2 0 1 3年 1月
成 都理 工大学 学报 ( 社 会科 学版 )
J ( ) URNAL OF CHENGDU UNI VERS I TY OF TE CHNOL OG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V o 1 . 2 1 N o . 1
一
环, 其 权力 的设置 不仅 直接关 系到该 目的的实现 ,
并 对 当时的刑 事立法 产生 了直接而深 远 的影 响 。而
实证学 派则要 现实得 多 , 他们 认为 , 立法 者 的理 性 能
更 是能 够影 响到 中 国 司法 的 现代 化 。 由此 , 本 文将
聚焦 于司法解 释领 域 , 着 重 就法 官 的解 释权 这 一核 心 问罪 人 的人 格 特征 及 其 处 遇 措施 在 一部刑 法典 中预先 加 以规 定 ] 。该 思想 即正 确地 反映 出刑事 法典 的现 实缺 陷 : 由于立 法 者 能 力 的 限 制 以及社 会 变化快 等 原 因 , 使 得 刑 法 的滞 后 不 可 避 免, 总是会 存 在一 定 程度 的粗糙 和 不 足 。正 是 基 于
・ 7 9 ・
随着 社会 的进 步 , 立 法技 术 已经有 很 大程 度 的提 高 , 但 基 于文 字 的局 限性 , 再 精 准 的语 言 都 可 能 出现 理 解 上 的差 异和 思维 的不 周延 , 极 易 造 成成 文法 典 的 缺 陷 。而 且 , 刑法 典 中大 量 使 用 的 专业 术 语 与 大 众 语 言 之 间的距 离 , 也需 要 法 官 在 此 时作 为桥 梁 以很 好 地 发挥 其协 调作 用 。同时 , 从 规 制对 象方 面看 , 哲 学上 认 为事物 发展 变 化 是 永恒 绝 对 的 , 而人 类 在 历 史 长 河 中某个 阶段 对 事 物 的认 识 能力 却 是 有 限的 , 这就 导致 再有 智 慧的立 法者也 不 可能对 将来 社会 的 发展 以及 可能 出现 的危 害社会 的现象 做 出准确完 美 的预 测 , 无 论 法律规 范 怎么完 善 , 都无法 将所 有需 要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是在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而又常常受争议的概念。
司法解释权指的是法院关于法律条文含义、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的解释权力。
而法律解释权则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权利。
两者的区别和界限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中广泛讨论的话题。
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利。
司法解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裁判文书和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来解释法律条文,并据此作出裁决。
司法解释权的特点是灵活性和适用性广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如法条一义原则、法律适用原则等。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尊重法律精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宗旨,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
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和释义的权利。
法律解释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颁布法律解释、解释性文件等。
国家机关通过发布解释文书来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和实施。
法律解释权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解释文书对于司法实践和其他机关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立法程序和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司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关系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都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力,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司法解释权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和个案的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而法律解释权则是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因此,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互为补充,相互支撑。
在实际运用中,要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实施。
同时,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相互尊重,避免相互冲突,保持法律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试论法官的个案解释
为 了防止 法 官任意 解释 , 除 了限 定解 释方 法 外 , 还 要对 法 官的 个 案法律 解释 进 行实体 、程 序 限制 ,对滥 用解 释权 的法 官追 究 责
由发 现 。
( 3 ) 以利 益法 学 为代 表的平 衡 主义解 释 。是 2 O世纪 由德 国学
【 关键 词 】 个案解 释 ; 判断; 正 当性
德 国 学者 卡 尔 ・ 拉伦 茨 在 《 法学 方 法论 》 一 书 中指 出 : “ 不 仅 在 具 体化 须填 补 的评价 标准 时 , 有时 在依 社 会经 验判 断案 件 事实 , 在 将 事 件 归属 某 一 类型 时 , 都会 有 判断 余 地 留给 法 官 , 就此 , 法 官 不
二、 解释 的理念
各 自有不 同判断 之时 间 的边 界上 。 当法律 不 以确 定一 定数 量 的方 式 来 划定 界限 时 , 法律 就 欠缺 精确 地 界限 而留 有 中间地 带 , 于此 间 作 此 种或 彼种判 断均 无 不可 ” , 而“ 在 个案 留有 判断 余地 的情况 , 即 使 法 官不 能作终 局彻 底 的论证 , 其 仍应 依 合乎 义务 的裁 量 , 为法 定 标 准或 类 型所要 求 的判 断 。”拉 伦茨 在这 几句 话 中阐 述了 法官 的 “ 个案 解释 ” 的概 念 。 在 司法 实践 中 , 由于各 种各 样的 案件情 况复 杂
种 法律 原 则和 法律 方法 。 做 出合理 、 公 正 的个案 解 释 。 由于法律 条 文不 可能详 细地 规 定一切 可能发 生 的情 况 ,因此 法官 的个 案解 释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理学论文是对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做出的的结论性总结,是对理学方面现象深入分析的结果。
撰写理学论文目的在于,在数学、物理学、统计学、地理地质、农林学等相关理论指导下,从宏观和微观的两个角度,分别对社会生活中的理学现象加以深入分析,继而得出理性的结论,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不断扩充理学领域的学术理论,扩大理学研究范围和领域,可以学以致用,去解决社会理学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更重要的是,撰写理学论文可以使作者开拓思路,提高认识水平,论文将体现出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实际意义。
同时,一篇优秀的理学论文还可以使作者的学术成果、具有开创性的思想观点得以展示和传播,与理学界同仁、广大读者互相借鉴,有助于扩大作者的知名度以及在业界、学术界的影响力。
论文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力建构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
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
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
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
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
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有权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个人。
那么,法律解释权应当如何配置,最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主体是谁?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
浅议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在我 国,尽管最高人民法 院与最高人 民检察 院拥 有法律解 释权 限 , 但这样 的权限都是 以一个集体 ( 高院、最 高检 ) 的名义作 出的,并没 最 有规定作为个体的法官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陈金钊教授早在 《 法律解 释的哲 理》 一 书中就揭示 出了法官 的对法 律 的解释权 。只不过其 当时使用的是 “ 司法权 ”这一概念 。其认为 ,法 律解释权属于 司法权 的范畴 ,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 ,还要垄 断法律解
.
2 0.人 文法 制 3
浅 议我 国 法 官 法 律解 释 权 的构 建
鲁 选 超
( 昆明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 云 南 昆 明 6 00 ) 5 50
摘 要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 中至关重要 的环节,就 实践 而言,法官是法律适 用的最终确定者 ,因此,对于法律解释权 的主体 应 该扩 大至作 为个体 的法官,依解释对象不 同而赋 予法官不同的法律解释权 ,弘扬法律的精神 ,确保案件 的妥 当解决。 关键词 :法官;法律解释权 ;构建 中 图分 类 号 :D 9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6—0 6 ( 0 1 1 2 X 2 1 ) 0—0 0 0 0 0— 2
释权 。 1 [( 。 ’ 44 3
董蜂法官在其 《 法律适用 中的法律解释权》 一文中更多地把法律 论
解 释 看 成 是 一 种 手 段 与 方 法 ,而 不 是 权 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陈金钊教授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出发 ,论及了法官的法律解 释权。其 指 出 ,法 律 解 释 就 是 有 权 的机 关 对 法 律 意 义 的 阐 明 ,去 除 了非 正 式 解 释 部分 ,进 而论证 了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法律解释权都 应当 取 消 ,最 后 得 出结 论 认 为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司 法权 的 范 畴 ,法 院不 仅 要 垄 断审判权 ,还要垄断法律解 释权。 此处 ,陈金 钊教授认 为的法 官的 解释权是作 为整体 的法 院的法律 的解释权 ,至于作 为个 人的法官是 否同 样 拥 有 这 项 权 利 ,他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 尽管学 者们对 于法律解 释权主体 及对象 、内容理解存在 一定差 异 , 但 是 从 以上 各种 法 学 理 论 对 法 律 解 释 权 的 涉 及 可 以 看 出 ,法 律 解 释 权 所 讲的其实是一种权力 ,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本以及其它法 源的 法律意义进 行说 明的权 力。而这一权 力行使的主体为何 ,学界仍存 在一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 ) 法权 的含 义 一 司
“ 司法 权 ” 一概 念被 提 出以后 , 速 得 到 了普 这 迅
遍接 受 , 的重 要性也 日益受到 关注 , 它 并且 成为 司法
改革 中的一个 焦点 。尽管 我们 都知道 司法 权是三 权
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的对法律 和案件事实的解释权 , 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属于司 在
法权 。但 法律 解释 权 又 是一 个 独 立 的概 念 , 样 就 这
会产 生 司法权 与法律 解释 权 的混淆 。为 了厘 清法 律
解释 权和 司法权 的关 系 , 以利于 司法应 用 , 文试 对 本 二者 作一 比较 和辨析 。
是 在这一 基调 的基础 上进 行 的 。
( ) 二 法律 解释 权 的含 义
循 环就 导致解 释 主体 必 然 去 理解 和解 释 案 件事 实 。 权 力 主体一 般被划 分 为 立 法 主体 、 政 主 体 和 司法 行 主体 , 能 够行使 法 律解 释 权 的 主体 应 当是 司法 主 但 体, 因为能 够把案 件 事 实 与法 源 统 一起 来 的 过 程往
・
7 ・ 4
魏胜 强 : 司法权 与 法律 解释 权辨 析
法 权 的主体 , 际上 它们 都应 当被排 除 出去 , 实 司法权 只能属 于法 院 , 于独 立 审 理案 件 的法 官 。法 院是 属
一
弱法 律 的权威 , 就会 使 得 统 治 者对 法 律解 释 活动 往 往采 取戒 备或控 制 的态 度 , 立 官方 法 律解 释 权 制 建 度, 同时对 民间尤其 是 法 学 家 的法 律 解 释 活 动采 取 否定 的态 度 , 者采 取积极 利用 的态 度 J 或 。 从学 者 们 对法 律 解 释权 的论述 可 以看 出 , 律 法 解 释权是 在案 件审 理过程 中对 法律 文本 以及 其他 法 源 的法律 意 义进 行 说 明 的权 力 。 既然 它 是 一 种 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最高机构,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和解释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解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解释与适用的角度出发,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一、解释的意义和作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实践指导,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和完善。
解释的颁布和实施,有助于统一司法理解和实践,促进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解释的意义在于:一是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法律适用往往存在疑难问题,而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和规范,促进司法的公正和合理。
二是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解释的实施可以避免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减少司法裁判的误判和改判,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三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
解释的颁布和公开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司法的规则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
二、解释的适用原则解释的适用原则是指在解释的实施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适用,尊重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依法进行,尊重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不得背离法律原则和精神,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制。
二是合理适用,注重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合理、公正、透明,注重实际情况和实践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司法审判的规范和标准。
三是平等适用,保障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平等、公正、无歧视,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避免因特殊身份或权力地位而获得不公正的待遇。
四是稳定适用,保持连续性。
论刑法法官解释
论刑法的法官解释摘要:”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哪一条法规不需要司法解释。
”①没有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
这一论断早已为西方法学界普遍接受,而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法官解释争论颇多。
本文试对刑法的法官解释进行研究,以期端正人们对法官解释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适用;法官解释;特征;原则一、刑法的法官解释在我国的尴尬地位刑法的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应用刑法规定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理解、分析和说明。
可以说没有法官对刑法的解释,就没有刑法的适用。
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源于法官的形式审判权。
刑事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是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这要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的分类进行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我国法学界一般根据法律解释效力的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和有效解释,指的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为无权解释或无效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以及公民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这种学理上的分类是建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之上的。
建立在现行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上的这种学理上的分类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那就是这种分类把法官解释排除在正式解释的分类之外。
按照现行法律解释体例,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无疑属于无权解释。
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地处理案件,往往需要对这种解释再次进行解释,以使抽象的解释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刑事案件法官释法权的几点思考
也反映 出我 国法律 解 作为 法律适 用者 的法 官 , 在 其进 行刑 事审判 活动 的过程 中, 无时 在 目前 各 国法 律解释 体制 中是较 为少 见 的, 无刻 不在解 释法 律 。 刑事 案件 类 型的不 断多 元化 , 以及 处在 罪与 释 制度 存 理 , 立 法者 在法律 生效后 处 于消 极地位 , 司法 者作为 法 非罪边 界 的边缘 性事 案件 的存 在 , 都 需要法 官通 过解释 法 律 的
这 一法 律运 行 的环 节上 , 认 为法 律是 一种 阐释 性概 念 。阐释 法 的对象 。 同时基于 解释 合法性 的要 求 , 刑 事法 官解释 不 能和刑 事 司 法解释 相违 背 。
律 的主 体落 在 了司法机 关 即法 院上 , 而法 院 也不是 抽象 的概念 , 它 是 由法官 为主 体构 成 的,法 官 是法律 的真正 阐释 者 。正基 于
一
理应 拥有 法律解 释权 。 但 就如 前文所 提 到, 司法 机 形式进 行价 值 判断 。法 官作 为 刑法解 释权 主 体 的观点逐 渐 得到 律 适 用主体 , 真 正应用法 律 , 解释 法律 的主体 实则为法 官, 学界认 可, 那 么法官释 法是 否等 同于法 官 自由裁量权 ?法 官释法 关是一 个抽象概 念 , 与 我 国现行 的司法解 释 有何 利 弊?对 个 案的价 值判 断 能否通 过 因此 强调法 官释 法有其 合理 性 。
合 理性 为依据 。 。
的 司法解释 权 , 强化 法官 的解释权 , 才能促 使法律 不断完 善 , 弥补 法律 先天 缺 陷所带来 的不足 , 同时实现 真 正的 审判独 立 。 三、 法官释 法 与司法 判例 前文 已经论述 法官释法 的优越 性 , 然法 官释法 若只对 个案产
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
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领域,法律的解释以及法律解释权被视为至关重要的概念。
法律解释可以被定义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解释方法的确立。
而法律解释权则涉及到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问题。
本文将就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对于法律规定的含义、适用范围和解释方法进行明确。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事实上,法律文本往往存在着模糊性和歧义性,法律解释的工作就是为了消除这些不明确之处,确保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法律的解释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进行。
首先,法律的解释可以通过立法机关进行。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新法律的制定或者已有法律的修改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次,法律的解释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
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性规范和法规来对法律进行解释。
此外,司法机关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判例法或者法官的判决来对法律进行解释。
无论是谁对法律进行解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应该以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为准。
如果字面意思无法解释清楚,可以参考法律条文的宗旨和目的来进行解释。
此外,还可以参考相关法律和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解释。
总之,法律的解释应该尽量做到客观、合理、一致和可预见。
二、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指的是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问题。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解释权的归属也存在差异。
在某些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被赋予了重要的解释权力,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一致性。
在另一些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其解释权。
行政机关则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性规范和法规来解释法律。
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权更多地集中在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手中。
无论法律解释权归属于哪一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和一致。
如何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基本原则
如何从法官角度看待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对法律的解释、适用,乃至法治建设有重大意义。
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法官有法律解释权,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实际履行法律解释权,法官应遵循整体性、合法性、合理性规则解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客观与主观相统一、与法律体系和社会规则相符合以及符合社会发展、可持续发展等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为概括、抽象的规则,其应用于具体的实践,须经过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
它对不确定的概念和不明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的解释,以维护法律的稳定。
在我国现在推行法治的形势下,对于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理解与应用显得格外重要,它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
我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的解释体系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家分享法律解释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
另外还有一种行政解释。
由于在法律解释上有着多方面的理解,因此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解释不同、越权解释、违宪、违法解释以及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等。
实际上,人们对于立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多有争议,认为这是不符合法治发展的方向,而强调司法解释的合法以及合理性,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
1。
论法官在行政司法审查中的法律解释权
在行政法解释 的讨论 中, 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是具 体适用 行政 法律 、 法规 、 章的适 用者 是否有 权 规
力对 所适 用的法 律 、 法规 、 章进 行 解释 , 规 也就是 说 , 作 为在具体 案件 过程 中 的解 释 者的法 院 和法官是 否 有权 解释 所适 用的法 律 ?一种观 点认 为 :中国现 行 “ 的 司法 体制 可 以称 为 二元 一 级 的 司法 解 释体 制 , 即 最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高 人 民检 察院 两个 职能 不同 的最 高 司法 机关 才 有 解释 权 的 司法 解 释体 制 … …同 时 , 我 国的 司法 解释体 制 主体排 除 了最高 人 民法 院 以下 的各 级 法 院 和 法 官 的 解 释 权 。[( ”1p 由于 这 种 解 释 ]3 体制 与法律 适用 不协 调 , 因此作 者主张 逐步 建立 “ 只 有法 官和审 判组 织而 且各级 人 民法院 的法官 和审 判 组 织 都有权 进行 司 法解 释 的 司法 解 释模 式 。[(。 ”1p 】2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 。 法律 解释 可 以 区分 为 规范 性 解
v 1 2 。3 。. N 4
.
ll 20 uv 06
,
论法 官在行政 司法审查 中的法律解释权
黄 竹 胜
(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广西 桂林 5 10 ) 4 0 1
[ 摘 要 ] 法律解释可以区分为规范解释与个别解释, 规范性解释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性权力, 是立法 权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延伸 作为具体 的法律适用者的法官只能享有个别性解释权而不能分享规范性解释权。
实行判例制度的我国, 对其他法院和下级法院并不
具 有 约束 力 。
立法 上 的关 于法 律和 行政法 规解 释 的规定 只是就 规 范性 解释 作 出规 定 , 是 从这 种 规 定 中不 能推 导 出 但 具 体 的 法 院或 者 适 用 机 关 没 有 个 别 性 解 释 权 的 结 论 , 些中下级法 院 、 这 具体 的法律 解 释完成 者 只是 不 能发 布规 范性 的解 释 文 件而 已 , 不 意 味着 在具 体 并 的个 案 中不能 进 行 解释 。] 们所 享 有 的是 个 别 性 [他 2 的、 针对个 案 的具体 解释权 。 因此作者 主张 把规范 性 解 释 权与具 体 解释 权 区分开 来 , 不要 以下 级法 院 没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魏胜强【摘要】Judicial power is one used by the judge in an isolated case with its emphasis on jurisdiction,while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is one used by the judge in an isolated case to explain the applied law and the case fact.The latter is a part of the former.They are the power with the same nature and have many similarities.But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is a kind of power relatively independent and has some differences from judicial power.Only by clarifying their relations can we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and guarantee judicial justness.%司法权是法官在个案中行使的以裁判权为重心的权力,法律解释权是法官在个案中行使的对所适用的法律和所要处理的案件事实进行解释的权力,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是同一种性质的权力,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法律解释权是一种相对独立存在的权力,它与司法权有一定的区别。
厘清二者的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公正。
【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2(022)003【总页数】5页(P74-78)【关键词】司法权;法律解释权【作者】魏胜强【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法律解释权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律解释问题研究的深入而被提出的一个概念。
法官利用法律解释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与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李四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并开始入住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间,张三发现李四未按时支付租金,且房屋内设施损坏严重。
张三多次催促李四支付租金并修复损坏的设施,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10月,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支付剩余租金、赔偿设施损坏的损失,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法院应如何解释“未按时支付租金”这一条款?2. 法院应如何处理房屋设施损坏的赔偿问题?三、法律解释的应用1. 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到期租金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未按时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具体期限。
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
首先,法官从合同的目的出发,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房屋的出租收益,因此租金支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义务。
其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认定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基于以上分析,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具体期限,但根据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四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
2. 对房屋设施损坏赔偿的解释在处理房屋设施损坏的赔偿问题时,法官同样运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
首先,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李四损坏房屋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法官考虑到房屋设施损坏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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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摘要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
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
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
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
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
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
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
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
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
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
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
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
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
3.司法腐败严重。
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
当前,司法腐败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
法官素质较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等现象还时时出现,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推行实质正义的成熟条件。
如果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国家法制权威的树立和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培养,就无真正的法治可言。
(二)法律规定: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首先,司法解释权仅赋予最高法院,法官衡平的途径被剥夺,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权。
其次,法官办案只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法律为准绳”被普遍地理解为法官必须严格依成文法条文判案,只能从事三段论的逻辑论理操作。
(三)实践层面:默许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
为了完善法治,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
其中的“问责制”,即有一套机制要求法官负责任就是重要的一项。
我国虽然没有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而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却未包含着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错案追究制。
“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
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这一制度,随后浙江、福建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
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
此制度的关键在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对此,各地法院制定了一些规定,并且都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为情况之一,但是具体何为错案,并无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
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运行过程中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错案指的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
如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的,不能认定为错案。
2.最高法院的两个办法。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加强法院内部纪律约束,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审判、执行权力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
1998 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也有类似规定。
由以上可见,法官不需要对法律解释上的偏差负责。
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并不表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进行法律解释。
这就形成了一种状况:法律上未将法律解释权授予法官,而事实上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受限制的,即在实践中默许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二、中国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有法律适用就必然存在着法律解释。
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就在于成文法律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案件,它的意义可能是不清楚的。
除少数典型案件,法官可以把案件和事实直接对号入座,仅需逻辑推理就可得出判决,大多数所要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条款的法律意义并不是一目了然,需要做出法律解释。
对于中国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一)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英美法系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每遇新的情况,都有权力指出适用于这一情况的法律原则,具有较大的法律解释权。
传统看法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为保证法律文本的安全性,将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中,法官受制于有关法律文本和法律意识的规范约束,一般只允许最高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解释的权力。
但实际情况是,现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官已经不再拘泥于制定法的规定,他们直接修订或改变相当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实现公正。
(二)对这一问题应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推理分析。
第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审判实践中需要大量的个案法律解释。
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了所创设的法律规范中包含了大量的法律原则以及不确定性概念。
德沃金认为,真正的法治允许法律原则在法律推论中发挥作用。
因此法律原则也可作为法官判案的根据。
法官要依这样的法律判案,就必然要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
正如徐国栋所认为的:“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意味着在法律运作中对人的因素的引入,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
”[2]第二,社会生活本身具有流变性,严格条文主义在实践中有其局限。
成文法归纳的是一类情况中的共性规则,并且主要针对制定时的现实和需要,而社会生活具有流变性,不可能预料到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
这样就可能出现法官在严格依法办事时候,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如当严格将制定法规则适用于个案,出现严重背离法律基本价值的时候,法官应如何处理?有人会说在面对特殊案件时,可以向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请示,不必给法官以法律解释权。
但具体到实践,每天全国各级法院碰到的疑难案件总数非常多,如果每一件都要向最高院请示,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三,法官进行个案法律解释更多是为了实现正义。
法官生活于社会中,而他的判决又决定着当事人的生死利害,所以他不可能没有社会关切。
法官的社会存在决定了他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总是严格依法律条文判案。
正是这一原因,尽管依法办事是司法信条,许多著名法官都承认,面对僵死的法律条文,往往会选择自己认为可以导致公正判决结果的法律事实。
近年来我国对法官基本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多数法官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有着丰富的理论知识或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具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内心自律和责任感。
法官适用法律要受法律思维方式和职业群体意识的制约,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健全的机制将进一步约束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行为。
由以上可见,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并不是洪水猛兽,不管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法官都有一定的个案法律解释权,而且中国的现实情况也要求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
因此,我们应正视这一问题,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合理性,承认法官享有个案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赋予法官以个案法律解释权,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使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
三、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时应注意的问题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尚不完善,因此授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必须进行严格限制,防止任意司法现象的出现。
法官进行法律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解释的立场。
依据西方关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三种学说,欧美各国关于法律解释大致有对应的三种立场。
1.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概念主义解释(严格解释)。
19 世纪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盛行。
它对法典过分崇拜和迷信,甚至否认制定法有局限性。
否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认为法官适用法律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方法,只能做机械的逻辑推理,不允许任何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2.以自由法学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解释。
20 世纪初到二次大战,法律解释的主流是自由主义解释。
它批判概念主义解释的机械化,认为因立法者的疏忽缺乏预见性或情势变更使法律发生许多漏洞,法官应自由探求活的法律。
主张法律解释必须适应社会生活,不能偏离社会目的;法官有变更法律的权力,应当进行法的自由发现。
3.以利益法学为代表的平衡主义解释。
是20 世纪由德国学者赫克首先倡导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
它一方面对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承认制定法的局限性,也承认法官要有一定的创造力。
另一方面不赞同自由法学所主张的任由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强调制定法稳定性与社会妥当性的平衡,主张以立法者价值判断来制约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对于法律漏洞原则上推测立法者的评价以进行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自动审查各种利益,加以衡量,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法官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
针对中国目前法治尚不十分完善的具体情况,我们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对法律解释应有自己的立场。
既不能是概念法学所倡导的无所适从的“严格解释”,使法律僵化;也不能是无所顾忌的自由解释,允许法官随意“造法”。
季卫东教授提出,中国应该在“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之间探索第三条道路,也即第三种立场。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及三种立场的优缺点,应兼顾概念法学的“严格解释”与利益法学所倡导的解释立场。
在中国法治不完善的情况下,以“严格解释”为主,同时在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严重背离时,法官应进行利益衡量,公正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