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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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3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3.10.29•【字号】哈民政发[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各区、县(市)民政局:为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审核审批规范操作,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4号)、《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制定《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民政局2013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审核审批规范操作,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4号)、《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辖区内居民的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工作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受理服务窗口,受理低保申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哈政办发[2006]17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2.28【实施日期】2006.12.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办发〔2006〕1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哈民政规〔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哈民政规〔2019〕12号各区、县(市)民政局: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困难群众救助政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民规〔2017〕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民规〔2019〕6号)和《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城乡低保救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工作(一)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家庭,可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救助: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因学或遭遇突发性灾难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较大,家庭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低保标准。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二)家庭刚性支出包括以下三项费用:1.因病支出。

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在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总和。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2014年哈尔滨低保标准
从17日召开的`哈市民政系统精细化管理推进会议上获悉,今年下半年哈市将适时启动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对辖区内民政对象,实行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档,杜绝“人情保”、“关系保”等现象。

为确保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2009年,哈尔滨市出台了《关于建立哈市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提出“当现行城市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低于30%时,启动低保动态调整机制”。

哈尔滨市自2010年以来连续4年提高低保标准,将市区现行城市低保标准由月人均410元提高到460元,市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提高到月人均460元至552元,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提高到月人均552元至690元,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提高到月人均376元至564元。

目前,哈市社会救助范围逐年扩展,救助水平、能力逐年提升,基本形成了以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制度为基础,以专项救助制度为辅助,以临时救助、慈善救助和社会互助互为补充的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哈民政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哈民政规〔2022〕5号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2022年提高我市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方案,现就做好此次提标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城乡低保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将市区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835元;县(市)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669元;市区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625元;县(市)农村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441元。

二、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市区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086元,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执行全自理每人每月1066元、半护理每人每月1116元、全护理每人每月1166元;市区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813元,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执行全自理每人每月390元、半护理每人每月440元、全护理每人每月490元。

县(市)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957元,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执行全自理每人每月729元、半护理每人每月779元、全护理每人每月829元;县(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574元,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执行全自理每人每月390元、半护理每人每月440元、全护理每人每月490元。

三、实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城乡一体化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其供养标准分别按照当地对应的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执行。

四、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标准市区城市低保边缘困难家庭标准,按照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1-1.2倍,同步提高到每人每月835-1002元;市区城市低保边缘家庭标准,按照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1.2-1.5倍,同步提高到每人每月1002-1253元;县(市)城市低保边缘家庭标准,按照县(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1.5倍,同步提高到每人每月669-1004元;市区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标准,按照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1-1.5倍,同步提高到每人每月625-938元;县(市)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标准,按照县(市)农村低保标准的1-1.5倍,同步提高到每人每月441-662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4.14•【字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004年4月14日哈尔滨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缓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在为城市低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第五条城市低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低保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卡就医。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各区指定。

第六条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

A类家庭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家庭,每年人均医疗补贴为120元;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且无收入的家庭,每年人均医疗补贴为120元;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仅有赡养费、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收入的家庭,每年人均医疗补贴为80元;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有除赡养费、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以外其它收入的家庭,每年人均医疗补贴为80元;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每年人均医疗补贴为50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199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199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1997〕5号1997年2月1日)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有劳动能力者自食其力的原则。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统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凡市区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社会孤老人员,在保障线标准基础上加发10%保障金。

第八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中,有重残疾人的,在原保障线标准基础上为一名重残疾人加发5%保障金。

第九条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哈尔滨市作为黑龙江省的省会城市,是东北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

在城市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社会问题,其中包括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

为了帮助低收入家庭和特困人员改善生活,哈尔滨市实施了低保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低保标准。

首先,哈尔滨市对低保对象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成员等因素。

对于城市居民家庭来说,低保对象包括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以及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特殊困难家庭。

对于农村居民来说,低保对象包括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以及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特殊困难家庭。

其次,哈尔滨市对低保标准的核定主要包括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两部分。

生活补助是指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资金,主要用于食品、衣物、住房、医疗等方面的支出。

医疗补助是指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包括住院医疗和门诊医疗两部分。

具体的补助标准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等因素进行核定,以确保其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得到保障。

再次,哈尔滨市对低保对象的监督和帮扶工作也非常重视。

一方面,建立健全低保对象信息台账,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更新和调整补助标准。

另一方面,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帮扶措施,包括提供就业援助、技能培训、医疗救助等服务,帮助其脱贫致富,摆脱贫困。

最后,哈尔滨市还注重宣传低保政策,加强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增强低保对象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同时,组织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包括设立低保基金、开展扶贫济困活动等,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低保工作的良好氛围。

总之,哈尔滨市的低保标准不仅是一项社会保障政策,更是一项民生工程,是帮助困难群众温暖过冬的一道阳光。

通过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细致入微的核定工作、严格规范的监督管理和全社会的参与支持,哈尔滨市的低保工作将更加有力地帮助低收入家庭和特困人员渡过难关,实现共同富裕和社会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我市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我市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我市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哈政综[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我市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意见(哈政综〔2009〕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保城市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就建立我市与物价变动相适应的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建立与物价变动相适应的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意义建立与物价变动相适应的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将其调整的依据、执行等纳入日常管理轨道,既是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源头、机制上保证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调整科学性、规范性的制度创新,也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保民生”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家民政部关于“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的具体举措,不仅有利于确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而且对于保证城市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此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落实,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与物价挂钩、动态调整的原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供的仅仅是特定时期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实物。

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确保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

根据低保标准具有刚性和兜底功能的特性,要本着既能满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需要,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实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目标。

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

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

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的省会,也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城市之一。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城市,哈尔滨的社区低保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社区低保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困难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那么,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哈尔滨市民政局的规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包括城市困难家庭、城市孤儿、城市残疾人、城市特困人员等。

这些对象在经济上面临着较大的困难,需要得到社会的帮助和支持。

在确定低保对象时,哈尔滨市民政局将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负担、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确保低保对象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其次,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主要包括经济补助和生活救助两部分。

在经济补助方面,低保对象可根据家庭人口情况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而生活救助主要包括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丧葬救助等,以帮助低保对象解决生活中的各种困难。

此外,哈尔滨市还对低保对象的子女教育、住房困难等问题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全面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再次,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的执行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来进行。

在经济补助方面,哈尔滨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低保标准,确保低保对象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同时,哈尔滨市还建立了健全的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对低保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家庭成员变动等进行及时调查和核实,确保低保标准的执行公平、公正。

最后,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社区低保制度的实施,哈尔滨市成功解决了一大批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有效提高了他们的生活水平,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哈尔滨市还通过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帮扶和服务,促进他们的自立自强,逐步走出困境,实现了城市困难群众的全面脱贫和小康生活。

总之,哈尔滨社区低保标准的规定和实施,为城市困难群众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有效促进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相信在哈尔滨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下,社区低保制度将会更加完善,为城市困难群众的幸福生活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的省会,也是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

在城市中,低保制度是为了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哈尔滨市低保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而确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哈尔滨市低保标准主要包括低保人员的认定标准和低保金发放标准两个方面。

对于低保人员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一般来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同时家庭的财产状况也会被考虑在内。

而低保金发放标准则是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和生活成本来确定的,以保障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具体金额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而定的。

一般来说,低保金的发放标准会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有所不同,一线城市的低保金发放标准会相对较高,而三四线城市的低保金发放标准则会相对较低。

在哈尔滨市,低保金的发放标准是根据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而确定的,以保障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此外,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执行也需要符合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程序。

低保金的发放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审批,确保符合条件的低保人员能够及时领取到低保金,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对低保人员的家庭状况进行定期的复核,以确保低保金的发放符合实际情况。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低保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而确定的,旨在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程序进行,确保低保金的发放符合实际情况。

希望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执行,能够更好地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护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的通知-哈民政发[2014]7号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的通知-哈民政发[2014]7号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的通知(哈民政发〔2014〕7号)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民办〔2013〕170号)要求和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172号)决定,现就提高我市城乡低保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县(市)城乡低保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县(市)城市低保标准由月人均301元提高到376元,财政补助水平达到月人均282元;将农村低保标准由年人均1718元提高到2181元,财政补助水平达到年人均1483元。

二、提高市区城乡低保标准(一)从2013年10月1日起,将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由月人均410元提高到460元,财政补助水平达到月人均320元。

(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将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由年人均1718元提高到2181元,财政补助水平达到年人均1483元。

(三)从2013年10月1日起,将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由年人均2181元提高到2508元,财政补助水平达到年人均1810元。

三、提高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标准(一)市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按市区低保标准的1至1.2倍同步提高到月人均460元至552元。

(二)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市区低保标准1.2至1.5倍同步提高到月人均552元至690元。

(三)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县(市)低保标准的1至1.5倍同步提高到月人均376元至564元。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哈尔滨市是黑龙江省的省会,也是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

作为一个大城市,哈尔滨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低保标准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低保标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因此,了解哈尔滨低保标准对于帮助有需要的人群非常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具体内容。

根据哈尔滨市民政局发布的文件,哈尔滨市的低保标准包括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两部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指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则是指特困人员供养的最低标准。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规定,低保标准每年都会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城市的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的影响。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具体数值。

截至目前,哈尔滨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

这些标准是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科学测算的,旨在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

同时,哈尔滨市还规定了低保对象的范围和申请条件,以确保低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除了基本的低保标准之外,哈尔滨市还实行了一系列的扶贫政策和措施,以帮助低收入人群脱贫致富。

例如,哈尔滨市开展了就业援助和培训计划,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就业机会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提高技能,增加收入。

此外,哈尔滨市还实施了医疗救助和救济供养等措施,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的低保标准是科学合理的,符合城市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通过了解哈尔滨低保标准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关心和帮助低收入人群,为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希望哈尔滨市未来能够进一步完善低保制度,为低收入人群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让城市的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的人群。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

哈尔滨低保标准哈尔滨市低保标准是指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困难家庭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根据哈尔滨市相关规定,低保标准是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的,是保障城市困难家庭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

下面将详细介绍哈尔滨市低保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哈尔滨市低保标准主要包括了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等方面的指标。

在家庭收入方面,低保标准将家庭人均月收入作为衡量指标,一般来说,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而在家庭财产方面,低保标准也会考虑家庭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情况等因素。

此外,低保标准还会综合考虑家庭的支出情况,包括房租、水电费、医疗费用等支出情况。

其次,哈尔滨市低保标准还会根据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整。

一般来说,家庭人口越多,低保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这是因为家庭人口多的情况下,家庭的生活支出也会相应增加,因此需要更高的低保标准来保障家庭的基本生活。

除此之外,哈尔滨市低保标准还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进行调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会发生变化,因此低保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以保障城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低保标准是一个综合考虑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多方面因素的制度,旨在保障城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

通过对家庭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并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减少城市困难家庭的生活压力,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低保标准是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城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起着重要作用。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确保其能够更好地满足城市困难家庭的实际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哈尔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哈尔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哈尔滨居民最低⽣活保障条例对于哈尔滨居民最低⽣活保障条例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第⼀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活,制定本条例。

第⼆条持有⾮农业户⼝的城市居民,凡共同⽣活的家庭成员⼈均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民政府获得基本⽣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是指共同⽣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和实物收⼊,包括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励劳动⾃救的⽅针。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实⾏地⽅各级⼈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管理⼯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资⾦;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事等部门分⼯负责,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有关⼯作。

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常管理、服务⼯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的管理⼯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所需资⾦,由地⽅⼈民政府列⼊财政预算,纳⼊社会救济专项资⾦⽀出项⽬,专项管理,专款专⽤。

国家⿎励社会组织和个⼈为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当地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资⾦。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活所必需的⾐、⾷、住费⽤,并适当考虑⽔电燃煤(燃⽓)费⽤以及未成年⼈的义务教育费⽤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

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低保对象:三个认定条件缺一不可《暂行办法》增加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条件。

《暂行办法》明确,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申请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中型及以上农机具;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申报内容:增加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暂行办法》增加“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一项。

《办法》明确,申请家庭除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外,还要提交家庭成员及赡抚(扶)养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对涉及与申请低保待遇相关的家庭及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就业状况以及与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关系人员的收入情况,委托相关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进行核查。

申请家庭在申请低保时,如利用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等方式未如实提供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状况的,经核实后,一年内申请不予受理。

登记要求:与经办人沾亲单独登记备案对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审批等事项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的申请,《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要单独登记备案。

对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不得将不经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定期报告财产变化《暂行办法》明确,低保家庭按家庭类别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变化情况。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地 区 低保标准(元) 地 区 低保标准(元)地 区 低保标准(元 哈尔滨市 佳木斯市 鹤岗市 市本级 300 市本级 194 市本级 210 呼兰区 192 桦南县 192 萝北县 156 依兰县 192 桦川县 194 绥滨县 155 方正县 192 汤原县 192 黑河市 宾 县 192 抚远县 192 爱辉区 217 巴彦县 192 同江市 192 北安市 176 木兰县 192 富锦市 180 五大连池市 176 通河县 192 大庆市 嫩江县 176 延寿县 192 市本级 300 孙吴县 176 阿城区 192 肇州县 176 逊克县 194 双城市 192 肇源县 176 绥化市 尚志市 192 林甸县 176 北林区 195 五常市 192 杜蒙县 176 青冈县 176 齐齐哈尔市 鸡西市 庆安县 176 市本级 195 市本级 194 绥棱县 176 龙江县 180 鸡东县 175 安达市 176 依安县 180 虎林市 175 海伦市 176 泰来县 180 密山市 175 兰西县 176 甘南县 180 双鸭山市 明水县 176 富裕县 180 市本级 206 肇东市 176 克山县 180 集贤县 200 望奎县 176 克东县 180 友谊县 190 大兴安岭 拜泉县 180 宝清县 200 塔河县 195 讷河市 180 饶河县 200 呼玛县 195 牡丹江市 伊春市 呼中区 195 市本级 218 市本级 195 漠河县 195 宁安市 180 嘉荫县 185 松岭区 195 海林市 192 铁力市 185 加格达奇区 195 穆棱市 180 七台河市 新林区 195 林口县 180 市本级 210 农垦总局 200 东宁县 230 勃利县 180 黑龙江省 202 绥芬河市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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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统称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综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定期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城市低保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资金。

第七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改制并轨和破产等企业补偿金等收入;(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条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第十二条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居委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

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七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折;(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区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迁移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将其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低保证》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视为无劳动力,下同)且无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四)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五)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一)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学的,可以减免缴纳杂费。

(二)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者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供暖、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有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等情况及时进行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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