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
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8]23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批准,现就调整本市部分社保保险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1.5%调整为1%;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由0.5%调整为0.2%。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按新的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执行(具体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附后)。
三、用人单位按2%的缴费费率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由2%调整为1%,其中0.9%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四、以上缴费费率的调整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五、2009年缴费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过渡比例暂不调整,具体标准仍为上一年度(2008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六、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周期调整,具体缴费办法和调整时间另行规定。
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方案一、一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2%、0.3%的用人单位不调整。
2、现行业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3;有费用支出,但支出/收入小于0.8(含0.8)的,费率下调为0.4%。
3、现行业费率为0.4%的用人单位,费率下调为0.3%。
二、二类行业1、现行业费率为0.8%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5%。
2、现行业费率为1.0%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0.8%。
3、现行业费率为1.2%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0%。
4、现行业费率为1.5%的用人单位,2007、2008年度无费用支出的,费率下调为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5•【文号】劳社部发[1999]36号•【施行日期】199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
目前,全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格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为了贯彻《征缴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
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在2000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
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社保发[2010]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52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二、档案关系在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的存档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个人提出申请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应予以接收,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后,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京社保发_2010_47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2010年10月13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京人社就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3〕5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08号,以下简称“308号文件”),确保就业促进政策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3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的,按照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2013年4月1日前,用人单位已被批准享受《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89号)、《关于用人单位招失业人员享受工资性岗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170号)和《关于印发<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9〕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等(以下简称“原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4月1日后尚未补贴期满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原政策补贴期内的用人单位为所招用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按照15号文件规定只批准享受岗位补贴,且在2013年4月1日后仍为其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的,继续按照15号文件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直至补贴期满。
2013年4月1日后改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北京社保滞纳金怎么算?
北京社保滞纳⾦怎么算?各险种缴纳总数乘滞纳天数乘万分之五,天数是从次次⽉的第⼆天开始计算,4⽉份补缴1、2、3⽉份的社保,1⽉份的滞纳⾦天数从3⽉2⽇开始算起,2⽉份的滞纳⾦天数从4⽉2⽇算起。
3⽉份则没有滞纳⾦。
⼀、个⼈补缴费不收滞纳⾦没有对个⼈⽋费加收滞纳⾦的划定,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补缴申请,并附本⼈签字确认的补缴基数,以及本⼈的明等材料。
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之后的基本养⽼保险费。
补缴时,以本⼈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年本市职⼯平均⼯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年本市职⼯平均⼯资的⽐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例缴纳。
计⼊个⼈账户部分,均以本⼈确认的缴费⼯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例计⼊。
⼆、⽤⼈单位补缴社保费滞纳⾦规定市⼈社局还在官⽅⽹站收回《对于对⽤⼈单位⽋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关问题的关照》,对⽤⼈单位违规不给员⼯交纳保险费作出处分划定,并明⽩了滞纳⾦的盘算规矩。
⾃2011年7⽉1⽇起,对⽤⼈单位新产⽣⽋缴的社会保险费,⾃⽋缴之⽇起⾄⽤⼈单位报告补缴胜利的前⼀⽇⽌,依据其⽋缴⾦额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三、滞纳⾦的盘算规矩⾃2011年7⽉1⽇起,对⽤⼈单位新产⽣⽋缴的社会保险费,⾃⽋缴之⽇起⾄⽤⼈单位报告补缴胜利的前⼀⽇⽌,依据其⽋缴⾦额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因为我市采纳当⽉报告,次⽉收款的征缴形式,是以,⽋缴肇端之⽇定为收款⽉的次⽉1⽇。
⽐⽅:⼀⽤⼈单位2011年10⽉10⽇胜利报告补缴昔时7⽉份的社会保险费,失常的收款⽉应为昔时8⽉份,则⽋缴的肇端之⽇为昔时9⽉1⽇,是以⽤⼈单位除补缴7⽉份⽋缴⾦额定,还应交纳⾃9⽉1⽇起,⾄10⽉9⽇⽌共39天的滞纳⾦。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6.06.13•【字号】京社保发〔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6]102号)文件,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038元,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
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现就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7086元。
二、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1258元。
三、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960元。
四、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252元。
五、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834元。
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其中,缴费基数上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京社保发文
京社保发〔2012〕2号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一)申报人员1.2012年1月1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2.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3.2012年1月1日之后新参保职工应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2005-01-27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38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北京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140号)、《北京市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社保所”)、职介中心和区(县)人才交流中心及经批准的代理社会保险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社保代理处”)负责。
第三条本市社会保险费按照“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的原则,逐步实行、“资金一级流向、财务二级核算管理、业务三级经办”的模式。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统一征缴及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社保经(代)办机构、街道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指导街道社保所及社保代理处的业务工作;街道社保所负责居民户口在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受雇人员及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等参加社会保险的代理业务;社保代理处负责城镇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参加社会保险的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与生成第五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采集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向参保单位下发缴费基数采集通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表六)(以下简称“《采信表》”)或缴费基数采集软件。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6.10.16•【字号】京社保发[1996]34号•【施行日期】1996.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10月16日京社保发〔1996〕34号)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城镇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1996〕15号)文件发布后,部分无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在京行业统筹单位反映他们使用具有北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养老保险费无处缴纳。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便于这些人员在北京市内就业和转移工作单位,保障他们的切身利益,现将城镇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无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在京行业统筹单位中的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由临时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负责收缴。
上述单位的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费可自1996年4月1日起补缴。
二、各街道劳动部门将收缴和发放的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费合并后,填入《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支月报表》中,于每月5日前报送至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上述城镇临时工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和《个人帐户》的操作问题,由街道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四、本通知未涉及的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费其它问题,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请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相关部门。
d19669--010725xxj。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2010年11月08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补缴业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补缴业务管理的通知朝社保发〔2011〕5号关于加大社会保险补缴业务治理的通知辖区内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爱护参保人员及参保单位利益,加大社会保险补缴业务治理,杜绝非正常补缴现象(试用期期间未依法为职员缴纳保险、不足额缴费等缘故造成补缴的)发生,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中心”)重新制定了社会保险补缴业务治理规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凡需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应在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监察部进行补缴登记备案。
二、凡多次显现非正常补缴业务的用人单位,将被列为重点稽核监察对象,由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监察部对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形进行实地稽核。
关于咨询题严峻的,将移交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劳动监察及行政处理。
三、按照《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咨询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文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采取以下方式:每月15日(含15日)前,采纳支票、刷卡两种收款方式,每月15日后采纳刷卡一种收款方式。
四、补缴业务办理流程、所需材料、注意事项等请参见附件《朝阳区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办理规范》。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主题词:社会保险补缴通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治理中心 2011年8月12日印附件:朝阳区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办理规范一、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办理流程1、补缴历年社会保险业务①用人单位补缴历年社会保险,需到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社会保险科办理审批手续。
②用人单位需登陆朝阳区社会保险网预约取号。
③用人单位需在预约日期当天,持补缴业务所需材料到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监察部324室办理补缴登记备案。
④用人单位持稽核监察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及有关材料到朝阳区社保中心经办大厅一层收缴柜台办理补缴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下发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狠抓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促进了两个确保工作。
但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中,一些单位有钱不缴、前清后欠的问题比较突出。
为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拓宽基金渠道。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要求,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争在今年内将应参保的企业及职工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并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要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工作,防止出现前扩后丢和只参保不缴费的现象。
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和补发相关待遇差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0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文件京社保发[2010]40号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和补发相关待遇差额的通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2009 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于2010年7月正式公布,由于今年的发布时间晚于往年,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关于201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相关待遇水平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10]89 号)文件精神和市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新社平),现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额和补发相关待遇差额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基数差额与补发待遇差额工作的办理时间为二、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额的补缴(一)补缴的范围及标准1.在正常缴费单位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低于2010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高于2009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上限的缴费人员。
(1)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养老保险缴费下限1615元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失业保险(城镇职工)缴费下限1615元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工伤保险(城镇职工)缴费下限1615元的、农村劳动力2422元(含社区专职)的,应按1615 元、2422元标准补差;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生育保险缴费下限2422元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下限2422元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2)个人上年月均工资高于11178元的参保缴费人员,应按12111元标准对各项社会保险补差。
【批注:这是对于我们单位来说适用的补基数差计算标准。
主要涉及“两头”人员。
】2.在职介、人才机构个人委托存档,按照社平工资、社平工资70%、社平工资60%、社平工资40%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养老、失业原按1490元缴费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养老、失业原按2236元缴费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养老、失业原按3726元缴费的,应按4037元标准补差;基本医疗原按2608元缴费的,应按2826元标准补差。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9.04.28•【字号】京社保发[2009]33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33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保证符合退休条件且缴费年限不足的职工按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对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简称:工龄补交)进行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且经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职工,其按政策规定选择进行工龄补交的,交费方式由原来的个人交纳的补缴资金随用人单位缴费一并缴纳改为完全由个人单独交纳。
二、参保职工单独交纳工龄补交费用的方式有两种,可自由选择:(一)现金交费。
参保职工将现金交给参保单位,由单位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将工龄补交资金交给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区县社保中心)。
(二)银行扣缴。
参保职工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交费方式,即委托银行扣缴。
选择扣款的银行为北京银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
扣款时间为每月的12日与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遇公休日顺延)。
三、自参保职工进行工龄补交之月起,三个月内工龄补交资金须现金足额交纳或确保银行扣划成功。
因个人原因,工龄补交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转入区县社保中心银行账户的,不再办理工龄补交手续。
四、凡选择委托银行扣缴的参保职工,需通过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京卡》(借记卡)或《邮政储蓄存折》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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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11.08.01
•【字号】京社保发[2011]39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
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1〕39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险征缴业务流程,现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滞纳金的计算规则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新发生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至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成功的前一日止,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于我市采用当月申报,次月收款的征缴模式,因此,欠缴起始之日定为收款月的次月1日。
例如:某用人单位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8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9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7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9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
共39天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申报补缴
(一)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
1.用人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可直接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月报补缴。
社保系统打印出《北京市社会保险月报补缴表》一式三份,滞纳金通过系统按照计算规则自动计算,与用人单位月报欠缴金额一并收缴。
2.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时须从最早欠缴月依次补缴。
3.自2011年7月起,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于每月27日(每年2月份为25日)前进行月报补缴。
超过上述日期进行上月月报补缴的,则生成用人单位当月月报,但不发送财务进行银行托收。
(二)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
1.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时均使用“北京市社会保险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版”)进行申报。
2.企业版申报个人补缴操作步骤:
(1)在企业版中“个人补缴申请”模块录入补缴明细。
(2)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和基数差补缴的,共有四类补缴原因,分别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稽核补缴、专项审计补缴、监察补缴,单位申报时需按照补缴原因进行选择。
(3)录入补缴明细前,用人单位注意核实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4)补缴录入完毕后,在“补缴申请查询(四险)”和“补缴申请查询(医疗)”模块分别导出补缴报盘文件。
(5)在导出补缴报盘文件的同时,四险应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表四)、医疗保险应打印《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表》(表十)各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其中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批材料。
3.用人单位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补缴信息全部成功时,社保系统生成补缴明细表,同时计算出滞纳金。
申报时如存在错误的记录,则社保系统不能生成补缴明细,需用人单位重新申报。
三、补缴收款方式
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成功后,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打印《补缴情况汇总表》一式三份,用人单位、业务岗、财务岗各留存一份。
对于用人单位申报月报补缴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每月15日(含15日)前,可采用支票、银行卡两种收款方式;每月15日后申报补缴时,采用银行卡一种收款方式。
四、其他
(一)自2011年7月起,用人单位在工作日内均可申报补缴。
(二)用人单位到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岗申报补缴成功后,须当日到财务岗缴费,如当日未到财务岗缴费的,须重新进行申报补缴、重新计算滞纳金。
(三)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中断社会保险关系需补缴近三个月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可直接通过企业版报盘,并打印相关补缴明细表进行申报。
补缴超过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批材料。
(四)用人单位申报个人补缴时,可到社保经(代)办机构或从网上申报系统下卸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各险种的缴费人员类别、正常参保险种等补缴参数。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