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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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所建设的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01.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1.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青海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的
通知
各市州委组织部、综治办、发展和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第一条青海省范围内司法所建设的相关事项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司法所是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实行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司法所机构规格为副科级。

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

第三条司法所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基础设施完善、功能健全、保障有力,机构单设、编制单列、人员充实、管理规范。

第四条司法所设所长1人,一般应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司法所,应配备5名以上工作人员。

工作力量不足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招收公益性岗位人员、招募志愿者、组织选派挂职等方式补充辅助人员。

辅助人员应当具备满足岗位需要的基本素质。

第五条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任免调动由县(市、区、行委)委组织部门会同司法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同时征求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意见。

第六条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专编专用,不得随意挪用、混用。

各县(市、区、行委)司法局按照“一人一档、人编对应、人岗对应”的规定,对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司法助理员职位出现空缺,各地按照空编额度,及时制定招录计划,原则上应在1年内及时补充到位。

第七条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法律相关专业知识,录用坚持“凡进必考、省级统考”的原则,采取公开考录的方式面向社会统一考录。

考录计划应当经同级编制、人事部门同意,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汇总审核后,报省公务员局审定。

因工作需要从司法行政系统以外调入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条件,具备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并报经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对违反规定条件、程序进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予以清退,对相关责任人要严肃追责。

第八条司法所所长一般应从司法助理员或县级政法系统工作满3年以上的科员中选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熟练掌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业务和技能,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行政管理能力,能够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司法所所长申请调离司法行政系统的应在本县(市、区、行委)司法所所长工作岗位工作满2年。

司法助理员申请调离司法行政系统的应在本县(市、区、行委)司法所工作满5年。

第十条在司法所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原则上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借调的,须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关申请、审核和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司法所政法专项编制工作人员要求调离司法行政系统,符合调离条件的,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属县(市、区、行委)司法局研究通过并报上一级司法局同意后方可调离。

第十二条新招录的司法所公务员应按规定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司法行政工作业务培训和其它各类培训。

凡未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或经司法行政业务培训无法达到上岗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有独立的业务用房,业务用房应产权明晰、专房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各市(州)政府根据《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80)对本地区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用房进行修缮和维修改造,满足社区矫正、法律援助、安置帮教、人民调解、法治宣传教育等职能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司法所必要的装备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司法所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做到标识统一、场所整洁、制度健全、队伍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

按照《青海省规范化司法所创建工作考核评定办法》(青司发〔2016〕218号)要求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司法所建设纳入政府绩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本意见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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