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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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一、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健全,个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和合作日益频繁。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作为一种交易和合作的基础性要素,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促进资源配置和市场交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个人和企业出于私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违反信用约定,采取失信行为,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他合作方和整个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纷纷出台了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以惩罚失信行为,并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管理。

有鉴于此,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失信惩戒管理制度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提升交易合作的诚信水平,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蔓延。

其次,失信惩戒管理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最后,失信惩戒管理制度有利于推动社会诚信意识的加强,提高全社会的诚信素质,建设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二、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方式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失信记录的建立、失信行为的处罚和失信主体的管理三个方面。

在实施上,失信惩戒管理制度需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企业等多方共同参与,形成合力,确保其顺利实施。

1.失信记录的建立失信记录是指将失信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及失信行为的情况,纳入统一的失信记录系统进行登记和归档,供后续惩戒和管理使用。

失信记录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等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和组织等法人和非法人主体。

失信记录的建立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建立失信信息数据库,对失信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核实,并进行公示和通报。

2.失信行为的处罚对于失信行为的处罚,通常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限制等方式。

其中,经济处罚主要是指对失信主体按照其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相应的罚款、赔偿等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对失信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制裁。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携手共同发展”主题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目及答案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携手共同发展”主题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目及答案

题库一1.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几小时?()A.2小时B.3小时C.4小时D.6小时正确答案:C2.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A.基本职责B.基本职能C.基本权利D.基本义务正确答案:A3. ()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A、同一行业B、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C、性质相近D、同一产业或者产业相近正确答案:B4. 根据《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组织评价要求,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对申请单位进行专项评价。

A.乡级以上B. 旗县级以上C.盟市级D.自治区级正确答案:B5.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制度A白名单B红名单C黑名单D惩戒正确答案:C6. 下列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有()【多选题】A.加班加点工资B.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C.法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D.用人单位通过补贴伙食、住房以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正确答案:ABCD7. 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多选题】A.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规定受到最高处罚的B.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拖欠劳动者报酬3000-5000元/月·人三个月以下或8名以上劳动者累计劳动报酬3万元以上的C.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D.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导致3人以上集体上访、停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正确答案:ACD8.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哪些原则()【多选题】A.合法B.合理C.平等合作D.协商一致正确答案:ACD9. 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特别是不能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任意调动工作岗位、调低薪资等。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内建房〔2024〕6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将适时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3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的组成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四章信用等级的评价第五章信用信息的应用第六章信用信息的披露第七章信息主体的权益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一、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守法诚信是社会文明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

为了鼓励和激励广大公民和法人单位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我国建立了守法诚信褒奖机制。

该机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守法诚信者进行褒奖,以此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风尚。

1. 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对守法诚信者给予奖励的政策和制度。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奖励条例》中规定了国家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褒奖的政策。

2. 政府部门的奖励举措:各级政府部门为了倡导守法诚信,自下而上逐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诚信奖励制度。

某市政府可以设立守法诚信奖,对当地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并且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

3. 社会各界的评选活动:社会上也涌现出一些守法诚信评选活动,积极推进着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某些企业举办“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对参与者进行严格审核,从而提升了企业的社会形象。

4. 宣传报道的推动作用:宣传报道在守法诚信褒奖的机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各大媒体对一些守法诚信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让更多的人了解到守法诚信者的功绩和价值,从而进一步激励更多的人踏上守法诚信的道路。

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与守法诚信褒奖机制相对应的是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失信行为,这些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建立一套有效的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显得至关重要。

1. 严格执法和严正惩处: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查处,绝不容忍。

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打击,绝不手软。

2. 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这是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

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者,可以采取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等惩戒措施,以此警示和震慑其他违法失信行为者。

3. 失信记录公示和联合惩戒:在一些行业领域,可以建立失信记录公示评台,将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布,以此强化宣传和警示效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

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送工作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内政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精神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诚信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深入推进全区政务诚信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将政务诚信建设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健全完善考核约束和多方监督机制,着力治理政务失信行为,不断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政府公信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诚信环境。

二、工作任务(一)健全政府诚信履职工作体系。

1.坚持依法行政。

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优化工作流程,积极履职尽责。

健全完善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作出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以及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前,应举行听证会。

(责任单位:各地区各部门)2.推进政务公开。

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流程,统一公开渠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内政办发〔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全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6•【字号】内政发〔2017〕78号•【施行日期】201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7〕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提升金融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维护我区农村牧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农村牧区民间借贷和高利贷问题的认识(一)正确引导、依法规范农村牧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近年来,我区民间借贷在释放民间资本、调剂资金余缺、帮助群众应急解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正确引导、依法规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二)高度重视、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以牟取暴利、索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

高利贷问题在我区部分偏远农村牧区比较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安全隐患、阻碍了脱贫攻坚整体进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法治化、市场化、群众化为导向,坚持疏堵结合、分步实施、综合施策、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切实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工作。

二、增强农村牧区金融供给和服务能力(一)进一步完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

充分发挥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及农村新型金融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相互补充、合力支持农牧业生产的作用。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促进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活动。

第三条社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信用的引导和约束作用,推动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提升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建立信息共享、信用互认的机制,推动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便捷查询。

第六条社会组织、媒体、学术界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推动社会信用管理的普及和推广。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第七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收集和使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采取合法、正当、必要的方式,不得超出必要范围,不得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做到权责对等和利益均衡,不得歧视、限制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等级分类第十一条信用评价是指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和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的过程。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工作,采集信用信息,进行信用分析和评价。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对信用优良的市场主体给予激励和优惠政策,对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和限制。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可靠。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用等级分类制度,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动态调整。

第四章失信行为的记录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违反约定、损害他人权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14•【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引导地方金融高质量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失信法律规定(3篇)

失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日益受到重视。

失信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秩序,也破坏了社会信任体系。

为了维护社会信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本文将从失信法律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失信法律规定的背景1.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之间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而失信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

2. 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失信行为逐渐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二、失信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失信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的诚信义务,对失信行为进行了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涉及经济犯罪的失信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欺诈、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依法纳税、不得虚开、伪造发票等。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生产经营者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不得欺诈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担保人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不得提供虚假担保、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主体等主体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不得泄露征信信息、不得伪造征信信息等。

三、失信法律规定的实施与监督1. 行政监管:政府部门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如市场监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进行查处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05•【字号】内政办发〔2014〕125号•【施行日期】2015.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取用水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闲置水指标,是指水资源使用权法人未按行政许可的水源、水量、期限取用的水指标或通过水权转让获得许可、但未按相关规定履约取用的水指标。

第四条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的实施主体为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闲置水指标处置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为目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遵循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盘活存量、注重效率、市场调节、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闲置水指标认定和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盟市、旗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闲置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合理及时调整闲置水指标。

第七条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

在形成闲置水指标6个月内没有认定及处置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闲置水指标收回并统筹配置。

克拉玛依市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

克拉玛依市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

克拉玛依市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克政发[2014]96号【发布部门】克拉玛依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11.26【实施日期】2014.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克拉玛依市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克政发〔2014〕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26日克拉玛依市自然人与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克拉玛依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秩序、倡导诚信经营、提升市民素质、建设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及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依法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管理与协调各类失信行为惩戒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市社会诚信体系综合管理平台,同时对所报失信信息负责,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方案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方案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目标任务,就推进我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一)积极选树和宣传诚信典型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在监管和服务中要结合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同时完善各类主体信用记录,向社会推介有关诚信典型,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进行公示,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广范围进行宣传弘扬,为社会树立诚信榜样。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引导企业树立“诚信兴商”理念,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健全“信易+”工作机制“信易+”是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守信联合激励机制的重要抓手,通过“信易+”,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方面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更好地提供便利等优惠服务。

1.建立“信易+”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反馈机制。

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枢纽,通过在线查询、接口调用和页面嵌入等方式建立“信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反馈长效机制,明确信用数据在传输、应用及反馈环节的标准和方式。

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要将守信激励应用场景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反馈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2.建立“信易+”联盟合作机制。

扩大“信易+”覆盖范围,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保险机构、诚信示范企业等相关主体成立信用合作联盟,加快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共同推进“信易+”在各个场景中的实施和落地,实现多渠道、多层次的共融共享。

内蒙古自治区互联网 政务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互联网 政务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互联网+政务服务”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2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4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07号)等文件精神,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在政务服务事项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机制,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政务服务工作流程。

各进驻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各进驻部门”)在开展政务服务时,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政务服务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确认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并根据不同信用状况实施相应的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政务服务对象,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实体政务大厅和网上服务平台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及其他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进驻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实体政务大厅和网上服务平台的部门在开展各类政务服务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事项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守信激励措施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和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政务服务对象,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激励政策。

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办理”等守信激励措施。

第六条对诚信典型,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招投标管理等工作中,给予优先办理;在实施财政补贴中,给予优先考虑;在业务办理中,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申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时,采取优先审批等激励措施。

第七条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扶持诚信典型,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重点支持诚信个人。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9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实行“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0•【字号】内政办发[2014]42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2号2014年5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

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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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

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并依照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失信记录第八条社会法人失信记录,分为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和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在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记录。

主要包括:(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二)拖欠贷款、合同款、借款、赔偿款等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四)故意低价、无偿转让财产或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六)产品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产品安全领域的违约、产品虚假广告宣传;(七)违法用工和拖欠职工工资的;(八)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隐瞒重大事实的;(九)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开展关联交易的;(十一)其他被认定的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十条社会法人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或司法相对人的失信记录。

主要包括:(一)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三)恶意欠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四)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六)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的;(七)被执行过刑罚的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三章失信程度认定第十一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的;(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的;(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七)被银行列为关注贷款的;(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九)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十)其他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三条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二)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一定数额,或者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后仍未整改的;(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的;(七)被银行列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贷款(不良贷款)的;(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九)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延迟执行或部分执行的;(十)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十二)其他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社会法人资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用人单位拖欠较大数额税款、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的;(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在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供应公共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12个月以上的;(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的,或被依法提起诉讼的;(八)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十)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十一)被列入自治区、盟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十二)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报送,经信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十三)经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有关部门和组织审核确认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十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应当在自治区、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被列入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失信行为惩戒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一)信用告知。

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予以书面告知,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二)诚信约谈。

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较重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等,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设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重点查验;(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五)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的,严格审查从严把握;(六)作为银行授信审批、发放贷款主要考虑的风险因素;(七)保险经营机构对其提高承保条件;(八)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2年;(九)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准入等的,予以严格限制;(二)可以不予安排财政性资金;(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四)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予以严格限制;(五)申报进口设备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依法不予确认或者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对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要素实行重点审核;(六)进出口货物应当逐票开箱查验,列入海关核查重点;(七)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于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加大核查和监督力度;(八)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九)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十)禁止参股金融机构,不予批准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十二)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险服务;(十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十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十五)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3年,典型案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十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社会法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一条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报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对该社会法人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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