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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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账户管理【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6]11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驻京监[2006]112号)中央在京各基层预算单位、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各外资银行北京分行:为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各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程序,现将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意义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推进部门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强化资金监管、维护财政金融秩序稳定的有效手段,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必要措施。

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是指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事业单位,政企合一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各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审批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各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行政许可,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9.29•【文号】财库[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9月29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11日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09•【文号】财预字[1999]66号•【施行日期】1999.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29日)宣布失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9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监发[2001]9号•【施行日期】2001.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9号)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今年以来,中央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要求,组织开展了清理整顿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工作。

8月至9月底,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四部门组成检查组,对40个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各部门对清理整顿银行账户比较重视,有的单位自查清理工作搞得较为扎实和深入,但也有些单位在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方面差距比较大,开户手续不全、多头或重复开户、不同性质的账户混用,以及开设的账户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等问题比较突出。

为了确保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各单位要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现有银行账户的设立及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复查。

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如下:一、各单位可以设立的银行账户(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等资金的支取、分配和转拨所属单位经费、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直接支付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思考

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思考

作者: 邹兴荣
作者机构: 财政部驻江西专员办
出版物刊名: 财政监督
页码: 40-41页
主题词: 银行账户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治理腐败 管理职能 财政资金
摘要:为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于2002年联合下发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直接行使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和管理职能的专员办,通过三年多来对该《办法》的认真实施,很大程度上规范和促进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了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行。

但从几年来的运作情况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临管对象单一、信息资源不共享、账户使用不规范等,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索。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各金融机构协助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各金融机构协助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各金融机构协助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1.09.21•【文号】银发[2001]310号•【施行日期】2001.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各金融机构协助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1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定于2001年 9月下旬至10月底,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有关要求如下:一、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规性确认。

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文所附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名单,对开户单位开立的账户进行合规性审核。

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 255号)等有关规定,检查中央各部门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是否具有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具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账户的种类划分和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同时,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做好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专项检查工作。

二、做好违规银行账户的撤户和资金划转工作。

对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通知开户单位在15天内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和资金划转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9•【文号】银发[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

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

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级预算单位、各相关银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 ]4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规范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71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 ]47号)文件精神,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审计局重新制定了《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审计局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财库[2007]5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库司具体负责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六条专员办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通知⽂号:监发[2002]5号颁布⽇期:2002-10-18执⾏⽇期:2002-10-1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严格控制并规范⾏政事业单位的银⾏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的基础性⼯作,也是强化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2001年,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根据《关于清理整顿⾏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件精神,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了清理整顿,并且对重点单位银⾏账户⾃查⾃纠情况进⾏了专项检查,取得了较⼤成效。

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单位⾃查⾃纠不积极,漏报、瞒报银⾏账户,个别单位漏报账户数竟达⾃查上报数的2倍;各单位⾃查⼯作当中普遍存在对违规开设和多头开设的银⾏账户撤并⼒度不够、撤并率偏低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重点检查后要求单位撤并的账户占总撤并数的40.60%;银⾏账户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管理、资⾦未纳⼊单位法定账簿核算和会计基础⼯作管理混乱等现象依然存在。

从总体来看,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过多过滥的现象虽然得到了遏制,但是还不够彻底。

党中央、国务院对⾏政事业单位银⾏账户清理整顿⼯作⾼度重视。

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作会议对清理整顿银⾏账户都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这两个会议精神,按照李岚清副总理2002年3⽉18⽇和9⽉3⽇在财政部⼯作汇报中的有关批⽰,今年将在2001年银⾏账户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清理整顿。

现就有关⼯作提出如下意见:⼀、清理整顿的范围和⽬的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是中央⾏政事业单位(包括本级及所属⾏政事业单位)和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各商业银⾏及其他⾦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4.01.12•【文号】财库[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3.08.17•【文号】银发[2003]163号•【施行日期】2003.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

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30•【文号】国税发[2003]79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停止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涉及税款的账户管理另行规定)。

国税局系统预算单位分为总局及总局直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总局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省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国税局系统内部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进行逐级上报、审核和备案。

第四条预算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总局财务管理司是总局预算单位及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财务处(或计财处,以下称为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部报送总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11.15•【文号】财库[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6]9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发文字号】银发〔1994〕25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10.09【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9日银发〔1994〕255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支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11.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账户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账户风险防范,更好满足相关机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3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将意见传真至: 010-6601642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

附件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1月17日附件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具体包括:(一)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四)境外央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部门;(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返回目录(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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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1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
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井经财政部门审议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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