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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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企业和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国内公司可以获得退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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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企业和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国内公司可以获得退税吗?篇一:香港公司进出口贸易详细分析进出口贸易的案例分析李先生在内地做出口生意,目前委托一家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现在想成立自己的公司,接收国外客户的汇款或信用证,然后从我的公司打信用证或汇款给代理公司,出口操作仍然委托进出口公司,利润留在我自己的公司,以便今后做更多的生意。

不知道能否通过注册香港公司达到上述目的?具体如何操作才能顺利做国际贸易?答:可以成立一家香港公司来进行中转贸易,合理的将利润差留在自己的公司帐户里。

先申请一家香港公司,之后可以在香港或是国内的外资银行开设离岸帐户,进行贸易中转。

香港公司申请条件1)提供至少一位股东及董事的身份证明;2)确认公司名称进行查册,无重名即可申请注册;3)填妥申请表及委托协议大概10个工作日后完成全套注册程序。

注册香港进出口贸易公司操作时务香港的税制和大陆有很大不同,可以说香港是全世界税种最少、税率最低的地区之一,既没有营业税,也没有增值税。

香港大致有三种税收,分别为:一,物业税。

物业税是向香港土地或者楼宇的业主所征收的税项,税率为16%。

如果您在香港有一处物业用来出租,那么所得租金需要向香港税务局缴交物业税。

二,薪俸税。

类似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是指来自或获自在香港任职、受雇及退休金的入息均须课缴薪俸税,税率为16%。

与大陆个税有起征点类似,薪俸税每年有十万港币的免税额。

三,利得税。

利得税是公司营业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开支,余下的净利润乘以17.5%的税率,如果公司无利润,或者亏损,无须向税务局缴税。

香港除了拥有税种少、税率低的优势外,还适用来源地征税原则。

香港税务局只有权征收来源于香港的利润。

如果一间香港有限公司的利润非来源于香港,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海外利得,有很大的可能合法地不向香港税务局缴税。

接下来以香港公司为例给大家介绍一下转口贸易的操作:假设你的上海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金,那么你上海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先说第一种情况,原先的操作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双边贸易,上海公司直接上海报关出口后,美国收到货以后直接T/T回国内,那么暂不计其他成本,你上海公司就会有一个40万美金的利润,会以33%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其他应课税,税收已经很高,另外,中国仍旧有外汇管制,即使企业有进出口权,有美金帐户,给到它,也是有限额的,额度会按照你的出口额来确定,也就是说超过美金帐户额度的外汇打进来,仍旧会结汇成人民币,承受结汇损失,相反,进口付汇时,支付超过帐户额度的美金出去,也是要通过向银行购汇来实现,那么一进一出,给到企业一年下来的结汇损失也是很大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香港回内地交税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香港回内地交税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香港回内地交税的流程和注意事项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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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2019年6月24日随着新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粤港澳大湾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香港《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于2018/19课税年度的生效,在内地工作的港人无论是其内地个税,还是香港薪俸税,都将迎来更切身的变化。

本报告将就以上个税/薪俸税的变化对在内地工作的港人的影响一一探讨。

内地个税新税法实施后,港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包括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是否会延续、90天(根据旧内地个税法)或183天(根据中港税务安排)的免税待遇会否发生变化、其他的优惠政策(如特定情况下按天数分摊的计税方法、外籍个人免税津补贴、奖金及股权激励的优惠算法1)是否继续适用。

要解答以上的问题,首先要判定该港人是内地税法定义中的有住所还是无住所个人,以及是税收居民或是非居民。

1.内地个税法中的有住所和无住所、居民和非居民的定义有住所和无住所有无“住所”对个税意义重大。

有住所个人为税务居民且在内地有全球征税的义务,其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境内或境外取得,皆需要在内地征税。

无住所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内地)征税,并若符合新税法下的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要求(即“六年规则”)则不需就全球收入在内地征税。

在个税法中,“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并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

在内地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习惯性居住指的是纳税人通常居住在内地,即使需要去海外短期学习,工作,探亲或旅行后都会回到中国的原居住地。

以上关于“住所”的定义在新旧税法中是一致的。

而根据在2019年4月由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公布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地说明了“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内地)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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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4.10.31•【文号】财税〔2014〕81号•【施行日期】2014.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税收征管,财政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判 断。
关 于 湖北 等 省 市 国家 税 务 局 执 行 内地 香 港 税 收 安 排 股 息 条 款 涉 及 受 益 所 有 人案 例 的 处 理 意 见
接 山东、湖 北 、海 南 、河 南、厦 门等 省 、市 国家 税 务 局 上 报的 执行 ( ( 内地 和 香 港 特 别行 政 区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安 排 》 ( 以下 简 称 安 排 )股 息 条 款 有 关 受 益 所 有 人的 案 件 ,涉 及 香 港 贝卡尔 特 公 司、香 港 美 亚 黄 石 公
拥有 ; ( 二 )申请 人 与最 终 控 股 的香 港公 司 之 间存 在 海 外 注 册
的公 司。

判定 申请 人 是 否存 在 国税 函 [ 2 0 0 9 1 6 0 1 号 文 件 第二 条
第一款第 ( 一 )项 所 述 时 间内派发 股 息情 况时 ,应 要 求申请 人 提 供 反 映 其 利润 分 配 情 况 ,以 及其 与控 股 公 司间权 利 与义 务 的相 关 资 料 ,包 括 具 有 法 律 效 力的 企 业 章 程 、与控 股 公 司间 相 关 合 同、协 议 或 公 司决 议 等。受 理 机 关 据 此 分 析 申请 人 提 请享 受 ( 《 安排) )待 遇 的股 息 是 否 存 在 国税 函 [ 2 0 0 9 1 6 0 1 号 文
务 总局 提 出以下 处 理意 见 :

所 得 不 征 税 的 来 源 地 征 税 原 则 不 作 为 不 利 于 受 益 所 有 人 身
份 判 定 的关 键 因素 。判 定时 应 结 合 申请 人 在 香 港的 税 务 申报 情 况 ,以 及香 港 税 收法 律 的实 际进 行 具 体 分 析 。

香港利得税--香港地域来源原则征税简介

香港利得税--香港地域来源原则征税简介

序言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这项原则本身非常清晰明确,但在实际应用上,有时可能会引起争议。

为清楚说明如何运用这项原则征税,我们拟备了这本《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

这简介扼要解释如何运用这项原则,并附以简单例子,说明对不同的业务实施该项原则时所采用的验证准则。

如欲更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你征询专业顾问的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一九九八年二月目录✧香港对营商利润征税的准则✧决定须缴纳利得税的先决条件✧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贸易公司的利润✧制造业的利润✧从买卖交易所赚取的佣金✧对其他利润的处理方法✧利润和开支的分摊计算✧预先裁定✧香港对营商利润征税的准则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

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

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港就有关利润缴税。

世界上有很多地方采用不同的征税准则,与香港采用的地域来源原则不同。

这些地区对在当地营商而从全球所赚取的利润,包括得自海外的利润,都予以征税。

决定须缴纳利得税的先决条件根据《税务条例》,符合下述条件的人士,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利润;以及有关利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首两项条件简单明确,第三项条件则需加以阐释。

现在让我们探讨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多年来,法院都有对确定利润来源地这个问题作出判决。

以下各项原则是根据法院具权威性的判决而确立的:事实问题确定利润的来源地须根据有关个案的事实而决定,所以并无一个可以概括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况的通则。

利润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润的性质及产生有关利润的交易的性质所决定。

作业验证法确定利润来源地的一般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7施行日期2006.09.27文号国税函[2006]8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在香港签署,并于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起分别在内地和香港执行。

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

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

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

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

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

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1.30•【文号】•【施行日期】2008.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第三条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六条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8年1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香港特别行政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相关文章:法律法规1篇)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32号 修订本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32号 修订本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人 ”一 语 的 解 释 “公 司 ”一 语 的 解 释 “一 方 企 业 ”和 “另 一 方 企 业 ” 83 84 85
结语
86
附件
附録
ii
引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订 明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以 下 简 称 “ 香 港 ”) 实 行 独 立 的 税 收 制 度 。近 年 来 ,中 国 内 地 ( 以 下 简 称 “ 内 地 ”) 与 香 港 之 间 的 活 动 不 断 增加,香港的商界在内地营商时,不时会遇到内地及香港两地 税务上的问题。基于两地税制上的差异,在某些范畴内导致双 重征税。为此内地和香港政府就两地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 磋商。随后,双方就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安 排 》( 以 下 简 称 “ 本 安 排 ”) 内 所 涵 盖 的 项 目 达成一致意见, 双 方 代 表 并 在 1998 年 2 月 11 日 签 署 备 忘 录 及 附 后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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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起止日期的计算, 是 以 工 程 开 始 施 工 (包 括 一 切 准 备 活 动 ) 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者之日止的期间计算;若期间 涉及两个年度的,应跨年度计算。若就同一工地或同一工程连 续承包两个或以上的项目,应以第一个项目开始至最后一个项 目完成的日期计算连续日期,不能每个项目分别计算。同一工 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以上的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 地理上为同一整体的项目。不同地区和非同一工程合约项目的, 可分别计算连续日期。没有超过上述期限的项目,不会被视为 设有常设机构,也不会因同一企业的其他项目构成设有常设机 构而把其他未超过期限的项目包括在内。 16. 若 施 工 后 ,由 于 设 备 、材 料 未 送 达 或 季 节 气 候 等 原 因 致 工程需要中途暂停作业,但并不是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 资也未全部撤出,在这情况下,应持续计算日期而不能扣除中 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17. 总 承 包 商 若 将 部 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给 其 他 分 包 商 ,而 分 包 商 施 工 的 日 期 在 前 , 应 按 第 15 段 所 述 , 自 分 包 商 开 始 施 工 之 日 起至全部工程作业结束交付使用者之日计算整项工程的连续日 期。这种计算方法不会影响分包商工程作业的独立计算连续日 期。假若该分包商作业的连续日期没有达到构成设有常设机构 的期限,则该分包商以内地居民的身分亦可根据安排获豁免在 港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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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议定书规定了3年的追溯期限,这意味着一个内地公司只有在其股份被其香港投资者转让前的3年内所持 有的不动产价值曾经超过其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的,才被认为是“不动产持有公司”。此外,在计算资产价值 时以账面资产为基础。
这个新规定可以帮助那些在内地的投资并不是以不动产开发为主的香港投资者,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对香 港投资者转让内地公司股份获利后,免于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将会提升香港作为投资中国内地的优 先考虑地区之一的竞争力,因为这个规定使得《安排》成为内地签署的唯一一个在该条款上有追溯期限的双 边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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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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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双边税收安排的第二议定书
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区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的第二议定书(“议定书”)»。该议定书将在双方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并互相书面通知后生效。
在执行《安排》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于部分条款的解释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体 现在香港税务局颁布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函 [2007]403号文。自此,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收到来自工商业界和专业团体对于这些不同解释的大量反 馈。在过去的一年中,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充分考虑了这些反馈,并共同努力致力于解决条款解释方 面的分歧。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署此议定书。
现在根据议定书,“一个月”被“一百八十三天”取代。以“天”计算比较清楚和简单。到目前为止,中国内地只有 在四个双边税收协定(即印度、泰国、斯里兰卡、尼泊尔)中以“天”来计算。由于这个改变减少了香港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无疑将会受到众多香港服务提供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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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曾采取不同的方法计算“六个月”。香港税务局以30天计为一个月,因此“六个月”为 183天。国家税务总局的计算方法是,以该香港公司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 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内地从事服务活动,可 扣除一个月。按照这种计算方法,即使一个月内只有一天在内地提供服务,也有可能构成“一个月”。国家税务 总局的计算方法比香港税务局的要更严格一些,可能会使更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在内地构成常设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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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所称的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转让股份收益免税的25%标准
根据《安排》的另一条款的规定,一个香港公司转让一个内地的非“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股份,而该项股份占该 内地公司的总股份不足25%,该香港公司就其转让该股份的收益可以免予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 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该条款中25%标准的解释持不同意见。香港税务局的解释比较宽松,认为无论香港公司 在过去对内地公司持股多少,只要此次转让的股份少于内地公司总股份的25%,就可以免予在内地征税。国 家税务总局的解释较为严格,认为只要香港公司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即使此次转让的股份少 于内地公司总股份的25%,也需要在内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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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华永道观察 议定书明确了一些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安排》的解释和执行问题上不明确的观点。议定书体 现了双方税务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受到双方纳税人的充分重视。 议定书无疑受到众多香港公司的欢迎,因为香港公司现在可以更明确的预测其在中国的税收负担。 还有一些重要的问题仍需要继续跟进,如国税函403号文将来的执行情况。该内地税务文件指出,当中所作解 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中国对外所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的,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 件中未做明确的,该税务文件中的各项解释规定同样将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在这次议定 书的签署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如何把403号文的解释适用于其它双边税收协定仍需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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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修改了《安排》的相关条款,加入了12个月的追溯期限。这类似于中国/毛里求斯以及中国/新加坡的双 边税收协定。在议定书生效后,香港公司转让一个内地的非“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股份可以免予在内地征税,除 非该香港公司在转让交易前的12个月内曾经持有该内地公司不少于25%的股份。
议定书对“不动产持有公司”和“转让股份收益免税的25%标准”的规定通常只会对香港居民有影响。对于投资于 香港的内地投资者不会有相应的影响,因为根据香港本地税收立法,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征税,除非是在香港 构成一项股份交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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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对香港税收居民的主要影响如下:
劳务常设机构
根据《安排》,一个香港公司在内地(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 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将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内地征税。如果这个时间标准不达到的 话,香港服务提供者就可能免于就其在内地提供劳务的利润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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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解释
根据《安排》,香港投资者转让一个内地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公司的财产主要(根据《安排》第一议 定书“应理解为不少于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简称“不动产持有公司”),内地就有权 对这项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在决定不动产价值是否超过50%标准的时点上持不 同意见。香港税务局是看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点,而国家税务总局是看股份持有人在持有公司股 份期间的任何时点的不动产价值曾经达到公司财产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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