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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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甬价房[1998]第91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8.03.12

【实施日期】1998.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甬价房[1998]第91号文 1998年3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宁波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主管机关。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海曙、江东、江北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行为应进行价格评估:

(一)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典当;

(二)房屋产权继承、分析、分割、合并;

(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落实私房政策;

(四)国家征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联建、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

(六)房屋保险;

(七)房屋产权纠纷仲裁、诉讼、赔偿等;

(八)其它需评估的行为。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

方可上岗工作。

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按建设部、省建设厅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必须设立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制度。

第八条本规定实施之后新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等级开始,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新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临时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在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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