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商品的存储管理,保障商品质量和安全,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库房管理员、仓库管理员、货物分拣员等。

第三条所有从事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责任,做到规范管理,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各级领导部门要加强对酒类商品存储管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货物接收第六条到货后,接收人员要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检查,并填写接收记录。

第七条对于有破损、变质或缺货的货物,接收人员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八条接收记录应详细明确,包括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九条接收人员要根据货物的特性,合理安排存放位置,做到分类存储,便于查找和管理。

第十条对于需要进行品控检验的货物,接收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接收人员要定期清点库存,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三章库存管理第十二条库房管理员要定期对库房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三条库房管理员应合理利用库房空间,做到货物不拥挤、易于取放。

第十四条库房管理员要对货物进行分类存储,按照品种、规格、生产日期等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库房管理员要定期对库存进行盘点,核对库存数据,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对于过期、损坏或变质的货物,库房管理员要及时处理,防止影响其他货物质量。

第十七条库房管理员要做好库房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库房内的货物和人员安全。

第四章出库管理第十八条出库人员要核对出库单与货物是否一致,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出库人员要注意货物的存放位置,避免混装混放,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对于需要进行配送的货物,出库人员要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派送,确保货物及时到达指定地点。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储波二000年八月十八日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体系;(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监管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方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一节生产资质第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生产项目或者生产工艺。

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生产过程可追溯。

第二节生产环境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保持生产场所清洁卫生,严格按照生产规范生产。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合格率达标。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一节经营许可第八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九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销售记录,开展真实销售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节酒类市场监管第十条酒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十一条酒类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信息,一旦发现问题产品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酒类销售管理第一节销售行为第十二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年龄核实,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

第二节安全保障第十四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标注产品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酒类生产、流通、销售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人民政府所有。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领用酒的管理制度

领用酒的管理制度

领用酒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酒类领用管理,有效节约资源,防止浪费,提高管理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申领条件1. 申领酒类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2. 申领酒类需提供正式的申请书和领用单。

3. 申领酒类必须有明确的用途和数量,并按照规定的标准领取。

第三章领用程序1. 提交酒类领用申请,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批准。

2. 领用人员携带领用单到指定地点领取酒类。

3. 领用人员需填写领用记录,并及时交回原领用部门。

第四章酒类存储1. 酒类需妥善存放在指定的存储地点,保证安全无损。

2. 酒类库房需定期进行保洁和消毒,确保环境清洁卫生。

3. 酒类不得超过保质期使用,过期酒类需及时清理。

第五章领用限制1. 酒类领用数量受限制,不得超过实际需求。

2. 未经审批擅自领用酒类的行为将被追究责任。

3. 领用人员需根据实际需求合理使用酒类,防止浪费。

第六章酒类使用1. 酒类仅限于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外借或私自转卖。

2. 酒类使用过程中需注意节约,避免浪费。

3. 酒类使用后需及时清理,保持工作环境整洁。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1. 对于不遵守酒类领用管理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将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处理。

2. 遵守酒类领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1. 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本单位负责人。

2.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领用酒的管理制度,各相关部门和人员需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以维护单位的利益和形象。

希望各部门和个人共同努力,共同维护单位的团结和荣誉。

白酒类企业经营管理办法

白酒类企业经营管理办法

白酒类企业经营管理办法一、前言白酒类企业是我国酒类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相关白酒类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白酒类企业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旨在帮助白酒类企业更好地规范和管理自身经营活动。

二、组织管理1.组织架构:白酒类企业应建立清晰的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和权责关系,确保信息畅通和决策高效。

2.领导核心团队:企业应该具备稳定的领导核心团队,领导人员需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市场营销1.产品定位:企业应该明确白酒产品的定位和市场定位,根据不同市场需求灵活调整产品策略。

2.渠道管理:建立健全的销售渠道管理体系,加强与经销商的协作,推动产品销售。

四、生产管理1.原料采购:严格控制原料采购品质,确保生产过程中原料符合质量标准。

2.生产工艺:企业应不断优化生产工艺流程,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五、质量管理1.质量控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标准,加强产品质量把控。

2.质量检测:定期进行产品质量抽检,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法规。

六、人力资源管理1.员工培训: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2.激励机制: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财务管理1.财务预算:制定合理的财务预算计划,合理控制成本,提高企业盈利能力。

2.风险管理:加强风险管理,规避经营风险,确保企业财务安全稳健。

八、企业文化1.价值观念:明确企业核心价值观念,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氛围。

2.社会责任: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和谐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九、法律合规1.遵守法规:白酒类企业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2.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知识产权,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保护企业创新成果。

十、总结综上所述,白酒类企业经营管理办法涵盖了组织管理、市场营销、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企业文化、法律合规等多个方面。

企业应该全面落实相关办法,不断优化企业管理实践,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酒类卫生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依法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储存、餐饮等涉及酒类的单位和个人。

三、卫生要求
1. 酒类生产企业应具备卫生生产场所,保持生产设施设备的良
好卫生状态。

2. 酒类销售单位应定期对酒类进行卫生检查,确保产品卫生安全。

3. 酒类储存单位应按规定对酒类进行分类储存,防止交叉污染。

4. 餐饮单位应加强酒类卫生管理,确保使用合格的酒类原料。

四、卫生检查
1.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酒类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卫生检查,发现
问题及时整改。

2. 对于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公
布违法情况。

五、卫生宣传
加强酒类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卫生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六、违法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调整。

2. 其他未尽事宜,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以上是关于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严格遵守,共同维护酒类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透明度。
业整体竞争力。
02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酒类流通许可与备案制度
01
许可制度
• 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
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
02
备案制度
•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需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品种、数量等。
03
许可与备案的监督管理
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法律责任
01
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
• 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 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02
加大查处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查处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
力度。
• 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酒类流通市场秩序。
03
严格法律责任
• 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责任。
竞争将进一步加剧。
• 企业需要不断提升自身
竞争力,以在市场中立足。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

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管理办法
• 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 以适应市场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
加强政策引导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
• 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 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以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完善相关政策
• 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的政策。
• 为管理办法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
加强政策执行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执行力度,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9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

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

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简版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简版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酒类卫生管理办法---一、总则酒类卫生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酒类产业的良好秩序而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卫生管理责任1. 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并聘任专业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

2.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对酒类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全面的卫生监督和检查。

3. 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知识水平,确保操作规范和卫生要求的贯彻执行。

4. 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记录卫生管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以备查证。

三、生产卫生管理1. 酒类生产单位应设立封闭、洁净、卫生的生产作业区域,确保产品不受外界污染。

2. 生产作业区域应定期进行清洁消毒,防止细菌滋生和交叉感染。

3. 酒类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原料的卫生质量,对原料进行检验、筛选和处理,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

4. 酒类生产过程中应采取措施控制微生物的繁殖,如使用高温、辐射等方法进行杀菌。

四、经营卫生管理1. 酒类经营单位应保证销售区域内的卫生安全,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2. 销售酒类前,应对产品进行外包装的检查,确保包装完好无损。

3. 酒类经营单位应对酒类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禁止销售过期、变质或假冒伪劣的酒类产品。

4. 酒类经营单位应设立卫生检查区域,对销售区域和存放区域进行定期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卫生监督和检查1.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和检查,确保卫生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2. 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罚,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

3. 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合卫生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信息。

六、处罚措施违反该办法的行为会受到以下处罚措施:1. 警告:对一般性的违规行为进行警告,督促整改。

2. 罚款:对较严重的违规行为进行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确定。

3. 暂停生产、经营:对严重违规行为暂停生产、经营一段时间。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26号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26号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XXX2001年3月30日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

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

)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指对酒类在流通过程中的销售、经营及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就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市场的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了本办法出台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二条酒类的流通必须遵循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产品合法经营和对消费者负责。

本条规定了酒类流通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本条规定了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酒类的销售第四条所有销售酒类的经销商、零售商、批发商等,必须经过酒类监管机构的许可。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

第五条销售酒类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存在虚标、高标、低价吸引消费者等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六条销售酒类时,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员,确保销售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酒类的经营第七条开展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规模和种类开展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存在逃税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所必须遵守的税收规定。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不得将酒类销售给醉酒、精神异常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使用虚假广告宣传产品,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酒类的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经营酒类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酒类质量监测和监管制度,加强市场监测和质量抽检工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露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精饮品,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第四条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级轻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酒类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禁止不合格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酒类生产应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严禁使用甲醇、工业酒精、合成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发展优质名酒。

优质名酒按有关规定评定。

酒类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品标识,统一成品勾兑,确保名酒质量。

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第九条酒类的生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许可证的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生产场地和检测手段等条件,具有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消防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公司酒类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公司酒类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公司酒类采购管理办法(暂行)为加强公司对酒(白酒、黄酒、红酒)采购管理,并使公司酒类消费符合“八项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全体职员。

第一条采购单价及规格要求为满足公司商务招待的需求所采购的酒类在单价和规格方面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白酒:销售单价不超过500元/500ml;(2)黄酒:销售单价不超过250元/500ml;(3)红酒:销售单价不超过350元/750ml。

超过上述标准采购酒类所产生的费用财务部将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条采购管理部门第三条采购流程对于公司酒类商品采购各部门应当遵循以下流程:(1)采购申请根据公司招待需要由经办人员发起采购申请,填报《酒类采购申请单》(见附表)。

《酒类采购申请单》经由综合部负责人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

《酒类采购申请单》一式两份,完成审批后一份在综合部存档,一份送交财务。

(2)采购《酒类采购申请单》审批后经办人员方可采购对应的酒类。

经办人员应当前往正规商场、商店进行采购,尽量集中采购,并取得正规的发票和其他原始凭据。

(3)验收酒类商品采购后应当由综合部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验收人员应当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

(4)入库/领取所购酒类如需办理入库,由综合部组织办理入库手续;如需一次性领用的,无需办理入库,领取人员如非经办人员则须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

(5)报销采购完成后,经办人员应当持有效发票,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费用报销的审批手续,并将因采购酒类所产生的费用及时(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财务部报销。

第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生产、经营和消费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适用于本区域内的酒类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在5%以上的酒制品,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洋酒、米酒和其他酒类制品。

第四条酒类的生产、经营和消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第五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未经许可证禁止经营,违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六条酒类的标签、说明书必须合法、标准、真实,不得虚假宣传,不得附带迷惑性的广告。

第七条酒类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迷惑性内容,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广告宣传。

第八条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活动中的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合法的限度值。

第九条酒类的生产、经营、消费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腐、防霉、防虫等措施,确保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条酒类的生产必须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生产设施中进行,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酒类的生产过程必须进行检测,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测合格的酒类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建立酒类质量追溯体系,确保酒类产品的来源、质量、流向等信息真实、完整、可追溯。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必须将酒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等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酒类的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消费者合理需求,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取得许可证,并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备案,未经许可证的酒类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的批发、零售必须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酒类禁止上市销售。

控酒管理规章制度

控酒管理规章制度

控酒管理规章制度1. 目的本管理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酒类饮品的合理消费和防止酒后驾车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通过规范酒类销售和消费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酒类销售和消费的场所和个人。

2. 酒类销售要求2.1 销售许可证:所有从事酒类销售的场所和个人必须持有有效的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2 年龄限制: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销售人员在销售酒类时应严格核实购买者的年龄,并拒绝向未成年人销售。

2.3 打折销售:禁止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酒类,以防止价格竞争引发的不良销售行为。

销售酒类的打折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酒类消费行为规范3.1 合理消费:酒类消费者应理性选择酒类饮品,避免过量饮酒和酗酒行为。

任何因酒类消费引发的不良后果由消费者本人承担。

3.2 酒驾防控:酒类消费者禁止饮酒后驾车,以保障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

饮酒后应选择其他安全交通方式或寻求代驾服务。

3.3 社会责任:酒类销售场所和品牌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宣传酒类消费的合理方式,并提供相关消费顾问服务。

同时,酒类销售场所应配备专职安保人员,维护秩序和处理酒类消费引发的纠纷。

4.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场所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严肃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销售许可证等措施。

5. 执法与监管相关执法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酒类销售和消费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本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理。

以上为《控酒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补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6号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网 | 时间:2005 年11 月10 日 | 文章来源:中新网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商务部于2005年11月7日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下为《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