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酒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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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储运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药、公安、交通运输、检验

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活动。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酒类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者联营或委托加工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

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零售活动。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向县级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商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流通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溯源制度。

酒类生产和批发企业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批发和零售企业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一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没有《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不得上市流通和销售,物流运输部门不予办理储运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列入省级预算。

第二十三条新酒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和样品酒,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全部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及标签须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酒品名称、酒精含量、包装容量、开封后的有效期限、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电话等,禁止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酒类生产者、销售者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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