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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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
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
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辽宁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市场管理:促进酒类商品流通,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酒类流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酒,是指除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医用药酒以外的其他所有合有乙醇的饮品。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活动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全省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
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办公室统—印制。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所称酒类批发经营,是指将酒类商品销售给经营者的活动。
第七条依照《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条件的界定: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1)必须有与批发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2)酒类储存应避光并根据酒类品种特性的要求保持一定的相对湿度与温度,具有必要的防寒、防高温设备;
(3)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和食品卫生法要求。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1)容量、重量计量仪器;
(2)乙醇含量测量仪器。
(三)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指会使用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并懂得所经营酒类商品知识和辨别真假酒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本款(一)项规定中,各市、县酒类管理办公室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酒类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需向所在地的酒类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法人资格证
明或有效证件、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使用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填写酒类批发经营申请审批表。
(二)省、市、县(市、区)酒类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应实地勘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等,并将勘验情况及意见报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
(三)对符合条件的,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华夏酒报》全年订价156元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级以上酒类管理办公室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已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酒类经营许可证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酒类经营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换证当年不年检。
依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应到所在地酒类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凡已办理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如停业或废业,应将许可证交回办证部门;丢失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公开声明作废。
变更地址、法人代表、名称等必须到原办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而不申请的,超过一个月的按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十二条依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散白酒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在固定场所销售;
(二)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货票;
(三)盛酒容器应如实标明生产厂名、厂址、酒度和生产原料;
(四)备有相应的计量器具、酒精测试计;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依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及所属的酒类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立酒类商品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各级酒类管理办公室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举报。
第十五条对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商品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销,并依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年检或换发的,自规定的年检或换发时间截止之日起,超过1个月的,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十七条依照《办法》第十条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办公室公告废止该许可证,并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和《办法》规定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酒类管理人员应规范执法、秉公办案、依法行政。
对执法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第十一条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
证。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from: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者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年08月16日
【生效日期】 2000年01月01日
【正文】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类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