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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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酒类市场集中整治的通知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酒类市场集中整治的通知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酒类市场集中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0.08•【字号】•【施行日期】2008.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酒类市场集中整治的通知各设区市酒类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全省酒类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维护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食品与药品安全、节能减排集中行动实施方案》的安排,自2008年10月7日起,在全省酒类监督系统内组织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酒类市场集中整治行动,现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目标:一是检查已经办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使用许可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借、买卖、涂改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和明零暗批问题二是检查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随附单使用情况,要求所有企业进货过程中要有随行的随附单,销售要开具随附单(批发企业),并且随附单的填写要真实、完整,管理要严格,重点查处是否有转让、转借、买卖随附单的问题。

三是对于现场检查经营场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查明来源和销售去向,严格依法处理。

二、工作要求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从执政为民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这次集中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力出击,务求实效。

二是要明确责任分工,建立集中整治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检查责任。

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三是强化责任追究,有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或因工作不力而引发重大事故的,从严从重处理失职人员。

四是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发生重大情况随时上报省局,在集中整治结束后,要对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11月8日前将书面总结上报省局。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商务局:现将《“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商务厅2017年5月2日“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酒类流通工作,引导我省酒类流通业积极适应消费市场需求,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努力培育新型流通模式,促进整个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十三五”时期河北省酒类流通工作要点如下:一、转变观念,理顺管理职能(一)强化服务意识。

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不是取消酒类流通工作职能,而是立足商务工作优势发挥,从促进、服务、规范等方面着手,转变观念,创新机制,更好地履行酒类流通工作职能。

(二)完善组织体系。

按照新职能新任务要求,调整机构职能设置,落实酒类流通工作部门、人员、责任、职能,力争上下对应、体系完备、工作顺畅,确保全省商务部门酒类流通工作不缺位、不断档。

二、完善机制,优化服务方式(三)建立联系制度。

挑选有一定规模实力、良好社会信誉和持续发展能力的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

市级联系20-30家企业,省级联系生产、流通企业各50家。

各市商务部门及时报送本级联系企业名单,并推荐省级联系企业。

(四)加强统计监测。

在全省55家商务部重点监测企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行业统计监测范围,将重点联系企业纳入统计监测范围,增强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协调。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酒水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水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水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酒水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酒水。

第六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检验、仓储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酒水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变质的原料,确保原料安全。

第八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加工管理,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确保酒水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标签管理制度,如实标注产品名称、原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容器、用具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交叉污染。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酒水销售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酒水。

第十二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确保酒水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加强酒水储存管理,不得将酒水置于阳光直射、高温、潮湿等不适宜储存的环境中。

第十四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加强酒水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过程中酒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酒水销售企业不得销售无标签、标签不规范或者过期、变质的酒水。

第四章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六条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提供酒水服务。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酒水采购、储存、制作、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酒水服务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河北省商务厅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

河北省商务厅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

河北省商务厅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冀商酒监字[2010]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商务厅【发布日期】2010.04.13【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商务厅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商酒监字[2010]6号)各设区市商务局、各扩权县商务局:《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宣传。

从即日起,各级酒监部门利用一个月的时间,迅速在全省开展一次《办法》集中宣传活动,将《办法》的内容通知到每一个散装白酒经营摊点。

二、开展整改。

从5月1日起,要求全省各散装白酒经营摊点按照《办法》规定,对散装白酒包装容器进行整改,6月1日前整改完毕。

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迟不能超过6月底。

三、检查验收。

6月1日起,各地酒监部门要对散装白酒经营摊点整改情况逐一检查验收,并将密闭包装容器铅封式样留存备案。

自7月1日起,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散装白酒经营摊点,一律暂停其酒类经营资格。

请各设区市酒监部门于6月底前将《办法》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报省酒监局。

省酒监局将择期赴各地进行督导检查。

2010年4月13日河北省散装白酒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散装白酒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9.26【实施日期】2003.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放心酒专营店和筹建市级酒类网的通知-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放心酒专营店和筹建市级酒类网的通知-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放心酒专营店和筹建市级酒类网的通知
正文:
---------------------------------------------------------------------------------------------------------------------------------------------------- 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
放心酒专营店和筹建市级酒类网的通知
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酒类市场经济秩序,实施“放心酒”工程建设,更快、更好地实现网上办公,切实为企业服务,省局决定:
一、在“河北酒类网”上增加放心酒专营店栏目。

请各市于月底前将本市三至五家规模大、效益好、诚信度高的酒类经营企业的详细资料(公司简介、联系方式、营销规模、所受荣誉、诚信承诺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报至省局(*************.cn),省局将选出两至三家作为放心酒专营店放在河北酒类网上。

这项工作关系到我省酒类监督工作的形象,希望各市切实抓紧抓好,而且这些企业被放到河北酒类网上后,各市要对该企业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不出现任何制假售假问题,否则除了取消企业酒类经营资格外,还要追究各市的责任。

二、各市酒类网由省商务厅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研制开发,请各市做好构想,准备资料,使各市酒类网既能与省网实现资源共享,能够高效、便捷的工作,又能突出本地特色,在功能、规模和实用等方面一步到位。

省酒类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结束——。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商法规字[2011]3号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商法规字[2011]3号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冀商法规字〔2011〕3号)各设区市商务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的要求,我们组织部分设区市商务局法制机构负责人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按程序征求了基层商务部门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你们,并请转发所属县(市)区商务部门,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河北省商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县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最新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最新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最新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流通、销售酒类食品的活动。

第三条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酒类食品。

第六条酒类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记录生产日期、产量、原料来源、生产工艺、质量检验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七条酒类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酒类食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

第八条酒类食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确保包装完好、标签清晰。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九条酒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酒类食品。

第十条酒类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验明酒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合法证明,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酒类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酒类食品:(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二)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不合格的;(三)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二条酒类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酒类食品。

第十三条酒类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酒类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食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食品。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1994.1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酒类商品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商品管理,促进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等全过程。

第三条酒类商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健康”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律,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酒类商品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规范行业发展。

第五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生产、流通和销售许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监控,提高产品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七条酒类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素质和专业水平,加强员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优化供应链管理,确保原材料供应的品质和安全。

第九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风险情况,保持竞争优势,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条酒类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自律活动,加强行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酒类企业在生产之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申请和备案。

第十二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生产流程,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确保原材料的来源和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四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产品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追溯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八条酒类企业在流通环节应当加强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标识内容真实合法。

各地酒类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汇总表

各地酒类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汇总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 在自治区行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区酒类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 第十一条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第十五条 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188号_1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188号_1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188号1983年1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酒类的专酿管理第三章酒类的专卖管理第四章检查和违章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

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

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

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酒类的专酿管理第四条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

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

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

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

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1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施行日期】1990.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酒类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酒类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酒类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商酒监字[2009]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规范酒类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商酒监字[2009]5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各扩权县商务局:
近期,搜狐网、新华网等新闻媒体相继曝光了我省个别市县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酒类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不合理、甚至不依法行政的行为,省酒监局在调研工作中也发现了类似的问题。

表现在:一是不认真研究制定和实施打击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方法和措施,而是借助手中职权收取所谓“市场准入费”,或者借口许可证未年检变相罚款;二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上级部门明文取消酒类贴标工作的情况下,继续贴标收费;三是不积极或不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而以无证经营收取罚款,甚至以行政罚款取代行政许可;四是懒政惰政,对上级部门部署的工作推三阻四、
敷衍塞责等。

以上行为不仅违背了省委省政府决定开展的“干部作风建设年”的活动宗旨,也违反了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管的相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省商务厅重申以下规定和要求,请各级酒类监管部门遵照执行。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加强国庆期间酒类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加强国庆期间酒类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加强国庆期间酒类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冀商传[2009]11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2009.09.07
【实施日期】2009.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加强国庆期间酒类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冀商传[2009]114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
为更好地落实《河北省开展食品质量安全年行动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经营活动,进一步净化我省酒类市场,确保建国60周年重要时期的安全稳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意识。

国庆、中秋是人民群众的重要节日,今年又适逢建国60周年,酒类商品的消费旺季也即将到来,各级酒类监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确保市场稳定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增强责任意识,采取得力措施,迅速部署落实,严格市场监管,保证完成《河北省商务厅食品质量安全年行动工作方案》提出的“酒类批发企业
持证经营率达到100%,酒类零售企业持证经营率达到95%,持证酒类经营企业制假售假查处率达到100%”的管理目标,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事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散装酒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散装酒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散装酒监管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22
【实施日期】2014.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散装酒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定州、辛集市食品安全办公室:
为加强散装酒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广大消费者饮酒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散装酒销售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酒类监管是国家赋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抓好酒类监管保证人民群众的饮酒安全,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要责任。

散装酒是酒类监管的重点,具有易勾兑、隐患大、风险高等特点。

消费对象主要是低收入群体,一般存在于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小食杂店等监管力量相对薄弱的区域。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散装酒的监管,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认真组织、责任到人,
坚持工作重心下移,确保散装酒监督管理工作不留空白、不留死角,把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消除消费安全隐患,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1998)正文:----------------------------------------------------------------------------------------------------------------------------------------------------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专酿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和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进货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外酒类商品的;(五)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规定中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字样修改为“贸易行政管理部门。

”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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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着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产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

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提,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等比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着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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