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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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审评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审评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审评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8.03.21
•【文号】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8〕202号
•【施行日期】2018.03.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总局办公厅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审评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
届满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特食管函〔2018〕202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健食品延续注册期间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合法性的请示》(粤食药监局健〔2018〕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在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已申请延续注册,经审评不存在《保健食品注册审评审批工作细则(2016年版)》3.12.3(13)和3.12.3(18)项规定情形的,在总局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前,原注册证书继续有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3月21日。

@食品人食品保质期到底从哪天起算?(附国家复函和法院判例)

@食品人食品保质期到底从哪天起算?(附国家复函和法院判例)

@食品人食品保质期到底从哪天起算?(附国家复函和法院判例)食品实验室服务第一种观点: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算起(法院认可)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在该函中表述,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

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第二种观点: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日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和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解释为:“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

所以本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认真标出保质期。

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5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

法院认可第一种“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算起”,后有法院案例证实。

几个答复及案例附附案例近半年来,世界500强企业在大连的超市门店与瓦房店市某村的尹女士打了一场官司,起因是今年3月6日,尹女士在超市买了359.2元的饼干,认为是过期食品,遂将超市告上法庭。

一审,尹女士赢了,而被告的代理律师吴卫国认为,尹女士是职业打假者,其维权动机不应提倡,此外律师认为尹女士所买食品“还差1天过期”,一日之争成为胜败的关键,二审时,被告胜诉。

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总局第一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标准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总局第一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标准性文件目录
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81号
宣布失效
主动公开
8
药品
关于2012年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的公告
2013年第10号
废止
主动公开
9
药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物流增值服务试点工作的批复
食药监药化监函〔2015〕66号
废止
主动公开
10
主动公开
18
医疗
器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食药监〔2013〕18号
废止
主动公开
19
医疗
器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4〕24号
宣布失效
主动公开
20
医疗
器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关键环节监督检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监〔2014〕59号
宣布失效
主动公开
21
医疗
器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注射用透明质酸钠监督检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监〔2014〕80号
宣布失效
主动公开
22
医疗
器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定制式义齿监督检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监〔2014〕125号
宣布失效
主动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5〕624号
废止
主动公开
6
食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

如何厘清食品标签保质期与标准规定保质期不一致的问题

如何厘清食品标签保质期与标准规定保质期不一致的问题

执法探讨如何厘清食品标签保质期与标准规定保质期不一致的问题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陆奕玮保质期是食品的重要属性,但同时它又是一个相 对抽象的概念。

《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 标签上必须标注保质期,因此,围绕保质期的消费投 诉乃至诉讼也比较常见。

这其中,标签明示保质期与 产品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论较多, 甚至出现同样性质的行为却有相反的判断,这给企业 和监管者带来不小的困惑。

笔者在此结合监管实践以 及法院判例尝试厘清该问题。

—、讨论背景如今,在标准中规定保质期的情况已经并不多 见,随着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大幅度清理,原来散在于 各类标准中的关于保质期的规定都被修改或删除, 取而代之的是“保质期由生产企业或包装单位自行确 定” 1,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质量状况确定保质期”2等相对灵活的表述。

这些表述体现了“保质期是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 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保质期是食品生产者对 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3的理念。

当然,也有些1、 《红糖GB 35885-2018》第 6.1.22、 《金花茶叶茶DBS 45/033—2016》第10.5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4、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黔0602民初 1848号】标准依然对保质期做了清晰的规范。

例如GH/T 1148- 2017《桃脯》中规定“保质期不低于十二个月”, DB31/ 2012-2013《色拉》中规定“保质期不得超过 10小时,且不得过夜;”对此清晰的保质期规定,理 解起来并无争议。

但在监管中,我们还会碰到一些现 行标准中规范的保质期仅限定一个曰期的情况,例如 “6个月”或者“一年”。

由此产生的分歧,以致在 司法领域还出现矛盾的判决。

例如:(_)钟某诉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4 钟某于2018年2月25日购买某品牌坚果标签显示 该产品保质期为8个月,但经查询其标注的标准后发 现,该款产品保质期在标准中定为12个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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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结束——。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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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

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

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12日
——结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6.09
•【文号】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
•【施行日期】2014.06.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
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销售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合法进口食品如何定性的请示》(粤食药监食市〔2014〕3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
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另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

按照原卫生部2012第17号公告,人参(人工种植)按照新资源食
品进行管理。

二、关于食品形态与产品定性问题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对普通食品的产品形态和用法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

因此,目前尚无法以产品形态和用法用量来界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相关复函批复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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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食品相关复函批复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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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21•【文号】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5〕216号•【施行日期】2015.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药政管理正文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5〕216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保化〔2015〕30 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经商卫生计生委,适宜人群中明确标注“婴幼儿”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中婴幼儿保健食品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因GB16740-2014取消“志贺氏菌”和“溶血性链球菌”要求,以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可在今后其他注册申请工作中一并规范。

确需单独提交变更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质量标准变更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三、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不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包括GB16740-2014增加项目要求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申请人据此提出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按照现行质量标准变更申请的程序提出申请,但相关资料要求简化如下:1.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2.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3.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5.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6.修订后的质量标准7.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产品质量标准全项目检验报告四、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大肠菌群”指标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二项要求执行;不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三项要求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新食品原料生
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3.22
•【文号】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184号
•【施行日期】2016.03.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总局办公厅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184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许可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食药监食产〔2015〕15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生产或使用的新食品原料,应当限定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范围内。

二、企业生产新食品原料或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申请生产许可时,可以纳入相应类别的,纳入相应类别;无法纳入的,暂纳入其他食品发证。

三、企业生产新食品原料或使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要求,提交新食品原料的生产工艺、执行的相关标准、产品信息、质量控制等相关材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3月2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3.13•【文号】食药监食监二[2014]22号•【施行日期】2014.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2014年全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为了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强化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的管理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的管理,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及时自查清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保存食品,对贮存或销售的食品采用手工或信息化等方式多频次进行自查,查验食品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进行清理,并采取停止经营、单独存放等措施,主动退出市场。

(二)设定专区保存。

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或供货商有食品退货约定的,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货手续。

对退市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要设立专门区域保存并加贴醒目标签,防止与正常食品混淆或者误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再行销售。

(三)严格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更改生产日期、更改保质期或者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销售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回收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包装一并销毁),也可以通过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后转化为饲料或肥料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规范性文件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来源:/fg/detail2008969.html。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
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9.09
•【文号】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施行日期】2015.09.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
的保质期。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如何理解食品标准中的“保质期”--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必须规定保质期

如何理解食品标准中的“保质期”--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必须规定保质期

、综合执法专刊如何理解食品标准中的“保质期”——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必须规定保质期?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俊编者按:本文是应市场监管一线面临的众多职业索赔案和市场监管部门各种不同观点或处理方式而作。

希望能供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职业索赔案和应诉参考。

近期接到多名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举报,称南京市雨花台区某(PY)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产品和某(SG)经营企业销售的某食品,其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与该食品(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不一致,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并索10倍价款的赔偿。

经查,上述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为:①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长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如: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6个月,产品标签标注的却为9个月。

②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如: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9个月,产品标签标注的却为6个月。

上述“保质期不一致”问题亦多见于职业索赔人为牟取10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那么,如何理解食品标准中的“保质期”?上述两种情况是否构成违法?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必须规定保质期?一、食品保质期的概念《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注“保质期”。

即,“保质期”是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

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保质期的定义为:“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食品保质期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2013年12月,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以下称“实施指南”)”对保质期的释义为,“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是保持食品品质的期限,准确讲是最佳食用期限,由生产者经过科学验证后确定并通过标签、标示等方式提供给消费者。

”38I产品可靠性报告2020年第8期企业标准与保质期2015年9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中阐述,“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2
•【文号】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施行日期】2016.01.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

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

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1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2
•【文号】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施行日期】2016.01.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

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

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12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2.01
•【文号】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
•【施行日期】2016.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
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市场监管食产〔2015〕12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已获生产许可证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因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原配方改变或增加新的配方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新组成在内的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等要求,重点审查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是否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产品中有害物质、致病性微生物等的控制要求、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是否科学合理等。

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提交试
制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日常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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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来源:/fg/detail20089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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