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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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24号甲24楼601-603。
法定代表人文国华,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豪景大厦806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群英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济惠生公司)诉被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天济惠生公司的起诉,被告康健通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就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陈蕊、范利亚,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张宁,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济惠生公司诉称: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
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双方开始就QL-1型低强度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生产与销售进行合作。经过谈判,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康健通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0133615.0号发明专利由康健通公司对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及后续的专利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由于匆忙订立协议及天济惠生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与谈判的真实意向存在重大区别。从文字上看只约定了双方合作生产和销售,没有明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天济惠生公司一直认为该协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付款和履行协议义务,康健通公司一开始口头上也答应按照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协议,但在收取部分许可费用后为得到更多利益而否认。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天济惠生公司多次与康健通公司谈判,希望能签订补充协议,但康健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该问题,并以天济惠生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在天济惠生公司已支付巨额专利使用费、产品后续研发费、产品宣传和销售网络组织费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将使天济惠生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天济惠生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1月26日,康健通公司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且一直在寻找
第三方以许可实施该专利,双方的合作已处于破裂的危机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2、康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10000元。
被告康健通公司辩称:康健通公司在谈判及签协议中从未给与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而是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以使用权入股问题,也只是在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康健通公司之所以提出终止协议,是因为天济惠生公司在给付少量专利使用费后,拒不给付后期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在拖欠费用的同时,天济惠生公司违反药监局的规定,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康健通公司名义投放市场,严重侵犯康健通公司商誉。康健通公司认为天济惠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故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协议。故康健通公司解除协议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
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反诉称: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
是天济惠生公司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和前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天济惠生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首先给付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万元,然后每个月5号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18个月。协议签订后,天济惠生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按协议约定,截止提起反诉时止,天济惠生公司已拖欠康健通公司使用费71万元。且天济惠生公司私自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康健通公司一再要求天济惠生公司给付拖欠的使用费并停止违法行为,但天济惠生公司仍我行我素。康健通公司只得两次通知天济惠生公司解除协议,但天济惠生公司反而向法院起诉康健通公司。故康健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协议;2、天济惠生公司赔偿康健通公司人民币71万元。
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于2004年11月15日向康健通公司付款30万元,2004年11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付款时索要上次已付的20万元发票,未果。天济惠生公司警告康健通公司如此数额的资金流出没有发票,违反了国家财税制度和规定,康健
通公司必须开具发票。双方约定三天内凭20万元发票取款。11月18日,康健通公司来取款时仍未拿发票,天济惠生公司便未再向康健通公司付款。由于康健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现天济惠生公司几位股东经协商后决定向康健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康健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康健通公司未提交发票,使天济惠生公司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准许康健通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2003年8月20日,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0133615.0,专利权人为康健通公司。
2004年9月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医疗器械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