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办法.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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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灌排泵站、涵闸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明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提高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水平,建立适应水利现代化的小型工程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等综合效益,促进我县经济社会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泵站、塘坝、沟渠、涵闸、渡槽、防渗渠道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具体是:排灌流量在10m3/s以下的农村灌排泵站、流量在1.0m3/s 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镇区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业

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工作。各镇区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的责任单位,要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镇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的落实。各村(居)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主体,具体负责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

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宣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一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

理范围:农村泵站建筑物以边线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填方渠道以坡脚、挖方渠道以渠顶外2至4米为管理范围;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以边线外5至10米为管理范围。

第二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

于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生产经营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建立水利工程管理台帐。各镇区水务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定期进行普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台帐。需要报废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报废;需要交付使用的,要通过县水务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使用;对存在突出问题的,要及时予以解决;需要维修改造的,可按轻重缓急,编制维修改造计划,逐步实施。对微型水利工程可实行动态管理,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每一项农村水利工程在立项审批、规划设计、施工组织中都要考虑工程管理问题。要把工程管理设施、监测观测、交通通信及信息化工程等管理项目纳入工程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工程验收中要把管理作为重要内容。任何一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都要按照其等级履行相应的验收程序。对没有组织验收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报告中应附具水利工程管理预案,验收后必须由验收主持单位出具验收纪要或验收单,并纳入工程管理档案。

第六条完善产权及管理权的相关手续。对原有的各类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确权划界,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确认,依法办理资产转让手续;对新建的水利工程,建成后必须在2个月内办完资产转让手续,其中经营性水利工程完成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手续的,资产转让给经营承包人,没有完成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手续的,由镇区水务站暂时代管,待完成经营管理手续转交承包租赁经营人;公益性水利工程移交到村,由村在受益群众中选定管护人。

第七条对效益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权由镇区水务站进行公开招标,对投标竞买者(包括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进行公开考评,中标后签订合同并报县水务局备案。向中标人移交产权。移交产权后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县水务局核发统一印制农村水利工程管

理使用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办理出让手续。涉及林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森林生态补偿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承包经营者权利。第一、经营者拥有经营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有依法转让、继承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享有转让、抵押或继承权利;第二、经营者有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的水利工程由县物价局会同水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确定指导性水价,具体水价由经营者和有关用水户代表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第三、经营者按有关法规和合同规定,可以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建设必要的生产设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综合经营活动;第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得到经济补偿;第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经营者占有或经营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其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第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承包经营者的义务。第一、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变更水利设施的用途和服务范围;第二、对水利工程安全和高效运行负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工程设施的维修、检查和养护。服从县政府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承担工程的防洪任务,工程出现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县政府和县水务局。保证农业灌溉用水,保障人畜

饮水安全,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接受县水务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公益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一是配备人员。各行政村必须配备一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水利事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员(可由自来水抄管员兼任),负责指导该村(居)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协调解决工程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台帐统计、管理经费测算等工作。二是落实管理经费。工程管护经费按照每亩不少于15元标准补助,其中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位的村,由县阜水农村供水公司安排管护补助资金每亩8元,其余不足部分由镇村在“一事一议"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依法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县水务局要依法管理各项水事活动,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水利工程管理法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作出突出贡

献和管护成效显著的工程专管人员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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