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doc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28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全省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征缴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1999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上述用人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并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也要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重点是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1999年6月底前,要将其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二、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我省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引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题,探讨其中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一、征缴主体和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征缴主体和范围。
征缴主体包括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其中用人单位是主要的征缴责任人。
征缴范围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五个方面。
在征缴主体方面,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为主要责任人,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是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的主要机构。
而个人也要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征缴范围的明确,能够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退休后提供一定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生病时提供一定的医疗保障;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失业时提供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工伤时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生育时提供一定的妇产科服务。
二、征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和程序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重点内容。
征收标准是指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它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征收程序是指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流程,包括申报、核定、收取和使用等环节。
在征收标准方面,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
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进行计算;医疗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失业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在征收程序方面,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流程。
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核定后,再收取相应的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新政发[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关键,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
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保证。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领导。
要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除《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外,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兵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具体业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原人事、卫生部门分管的社会保险业务划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五、凡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到经办其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
令)
佚名
【期刊名称】《创业者(广州)》
【年(卷),期】2006(000)004
【总页数】3页(P42-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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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根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 1 页共7 页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由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监管、用人单位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征缴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七条在江苏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农民工在江苏省范围内就业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第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行统一的费率,具体费率由江苏省人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个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按照其经营收入或者劳务报酬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以月为单位,征收期限为每月末。
第四章缴费义务人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第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征缴办法,明确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征收、缴纳、使用和监管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费的精确计算和及时征缴。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拟稿人:时间: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释义第一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者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特征: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保障制度;水平为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即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义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物质基础。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筹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环节。
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以立法形式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强制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如果不能依法及时足额地征集社会保险费,建立一定规模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为此,适时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金是职工的保命钱,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不能拖欠。
近年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连续发文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发放工作。
这一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企业改革的深入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
要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加强基金收缴工作是前提和保证。
近年来,许多企业不缴、欠缴以至拒缴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各项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落到实处,使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社会保险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保护职工和全体公民在个人因病、失业、孤独老人、家庭等重大风险事故或其他不利变故下,获得经济补偿和抚钱援助,该项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
凡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有关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是一种按照法律规定,由政府和社会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旨在保护个人和家庭免受重大风险的损害,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社会抚养资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它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五种社会保险制度。
二、社会保险征缴条例1、社会保险征缴范围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五种保险制度,以及其他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个人保险。
2、社会保险征缴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工薪人员、自由职业者、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上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公民均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有关费用和报销保险金所产生的费用。
3、社会保险征缴标准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擅自拒绝或停止征缴社会保险费。
具体社会保险征缴标准由政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及时安排情况确定。
4、应缴社会保险费人士(1)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注册成为工作人士的人士;(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士;(3)其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出手续的人士,无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居住均应支付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征缴的意义社会保险的宗旨是管控社会的大小灾害,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全体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经济抚养和社会保障,从而保障人民的短期和长期发展。
社会保险征缴是全民福祉和社会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是支持全体公民及其家庭稳定生活的有力措施。
四、社会保险征缴的注意事项(1)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规定定期缴纳保险费,以确保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3)严格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规定行使权利;(4)会保险征缴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安排;(5)保险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遵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原则,不得拒绝或停止缴纳;(6)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应按规定提供个人在职信息,否则将不被受理或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6日川府发〔1999〕1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另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施行佚名【期刊名称】《广西粮食经济》【年(卷),期】1999(000)001【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14日经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分“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附则”五章。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钛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总页数】1页(P25-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07.11【相关文献】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3年12月20日以粤环函[2013]13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J],2.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服务外包示范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13年3月29日以粤外经贸法字[2013]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3.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11日以粤教基(2012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评选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12年3月19日以粤人社规[2012]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5.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9日以粤卫[2012]3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近年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同时,社会保障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浮现。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生活和权益,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意义社会保险是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有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费则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来源,对于建设和维护社会保障体系而言,也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
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颁布,为社会保障工作的推进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其中,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而征收标准则根据个人或企业的年收入和劳动力使用情况来确定,保障不同收入群体的合理权益。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除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问题之外,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方面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例如,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和运用的范围、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运作等。
这些规定为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基金的安全运用提供了更加严格的审批和监督机制。
四、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社会保险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需要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管理方面,为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更加稳定的基础。
同时,通过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也能够更好地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未来,在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方面,我国还需从各个层面不断地加强管理和完善制度,提高社会保险质量和效率,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和中国的进步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和支持。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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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doc 7)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
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第二十七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
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
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