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煤矿群监员安全管理权力与职责
煤矿群监员安全管理权力与职责
一、安全管理权力
1、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2、对矿安全生产场所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险情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3、对规程、措施、会议精神督促科队、部门负责人向员工贯彻落实。
4、督促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5、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6、对被打击报复时越级上告。
二、安全管理职责
1、在矿工会主席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安全生产活动的群监工作,参与安全区组织的集体监察活动。
2、监督检查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条例及矿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会议精神情况,督促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努力学习监察业务,提高监察水平,接受安全监察科业务指导。
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必须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对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问题,立即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坚持安全管理“三不走”的原则,否则,离开后出现事故负重要责任。
4、检查安全设施、设备的可靠性能,杜绝带病运行。
5、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6、例席部门安全办公会议,分析本部门安全动态,参与制定安全技术方案
与措施。
7、监督本部门安全学习会质量。
三、群监员五大权力
一是有权检查矿井的任何作业场所,发现紧急情况有权撤人; 二是有权制止领导违章指挥,发现违章作业时有权要求停产; 三是有权对违章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四是有权提议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
五是有权向矿直接反映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是指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察和管治的一套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防止矿井事故的发生,保护矿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监察员职责:明确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察、检查、调查和处罚等。
2. 监察能力培训: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管理和监察能力,使其能够有效开展监察工作。
3. 安全生产检查: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次和内容。
监察员通过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生产过程、安全措施等,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4. 处罚和奖励:明确监察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负责人及时进行问责。
同时,对在监察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监察员进行奖励。
5. 信息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库,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为监察工作提供依据。
6. 协作机制:建立煤矿企业、监察机构、工会等之间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和效果评估,形成合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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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监管人员,负责监管和管理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
为确保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事故风险,制定和完善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矿山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驻矿安全监管员,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任务是负责矿山的安全监管、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安全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限和责任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矿山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并要求矿山立即进行整改。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参与矿山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矿山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培训计划。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对矿山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检查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的咨询和技术支持,帮助矿山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单位上报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十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
第十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泄露国家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矿山安全生产。
山西某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根据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晋应急发〔2020)250号文《关于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的通知》特制定本矿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专员任职条件
1、根据晋应急发〔2020)250号文《关于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的通知》要求,担任煤矿安全监察专员为矿副总以上领导。
2、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必须为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管理工作10年以上。
2、煤矿安全监察专员职称必须为煤矿相关专业职称中级以上,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资格证。
3、担任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年龄不大于55周岁。
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职责
1、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副总以上领导负责分管专业领域的安全工作。
2、每月制定副总以上领导带班表,由矿长签字以后上报县应急管理局备案,严格按照带班表执行带班。
3、如需要调班,由调班的两位领导在调班表上签字,确定调换的班次,确认后由矿长签字上报县应急管理局。
4、每月制定带班跟班表,必须明现场交接班地点,在交接班地点现场交接班,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并电话通知调度室交接班人员,在井下交接班镜头线握手交接班,调度员在监控视频上截屏交接班画。
81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矿安监处规章制度
煤矿安监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煤矿安监处是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其职责是依法监督指导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条煤矿安监处的领导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工作分工确定工作责任人,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煤矿安监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煤矿安监处设机构设置规范,人员结构合理,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管第六条煤矿安监处定期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煤矿安监处对煤矿企业排查隐患,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提升职工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
第八条煤矿安监处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及时解决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九条煤矿安监处对煤矿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提高生产效率。
第十条煤矿安监处对煤矿企业进行年度安全生产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对合格单位进行奖励,对不合格单位进行整改督导。
第十一条煤矿安监处对煤矿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章处罚制度第十二条煤矿安监处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煤矿企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十三条煤矿安监处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煤矿企业进行责任追究,严格处罚相关责任人,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奖惩机制第十四条煤矿安监处对积极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煤矿企业进行表彰奖励,激励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煤矿安监处对在安全生产中发挥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激励员工保障生产安全。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章制度由煤矿安监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煤矿安监处决定。
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处理。
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职责与权限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职责是指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包括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安全宣传等工作。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权限是指煤矿安全检查员在煤矿生产过程中所具备的权限,包括对煤矿生产现场的查看、隐患整改的要求、对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等。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选拔任用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选拔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并进行公正、透明的考核。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任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签订劳动合同。
三、煤矿安全检查员的管理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接受煤炭行业安全检查员的培训,提高安全检查能力。
(三)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
(四)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考核与奖惩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考核结果将作为评定其绩效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不合格者进行相应的奖惩措施。
(三)对安全工作出色的煤矿安全检查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总之,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防止煤矿事故的发生。
但是,仅仅建立制度还不够,还需要加强对煤矿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能够全面履行职责,为煤矿安全保驾护航。
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井安全检查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对矿井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矿井生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矿井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并应严格遵守。
第三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漠视职守,不得私自放水放煤等行为。
第五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对矿井生产安全负有监督责任,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
第二章矿井安全检查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矿井安全检查员有权进入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对矿井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矿井安全检查员有权要求矿主、矿长等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以便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八条矿井安全检查员有义务保守矿井生产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参加安全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不能因私情影响工作。
第三章矿井安全检查员的管理第十一条矿井安全检查员的任命应经过相关程序,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按照矿主或矿长的安排,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在安全检查记录中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不得造假。
第十四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违规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上报。
第十五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工具,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矿井安全检查员的奖罚机制第十六条对于表现优秀的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其为矿井安全工作做出的贡献。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安全规定,放任安全隐患的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矿井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参与矿井安全工作的讨论和决策,为矿井生产安全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管理制度由矿主或矿长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一、监察专员的选拔和任职条件1.监察专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煤矿工程、安全工程等。
2.监察专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意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推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3.监察专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能够与煤矿企业及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作。
二、监察专员的职责和权力1.监察专员应定期进行煤矿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确保矿井的安全生产。
2.监察专员应协助相关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隐患。
3.监察专员应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查明事故原因,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和企业提供安全改进建议。
4.监察专员应承担煤矿安全培训和宣传工作,加强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三、监察专员的考核和激励机制1.监察专员的工作绩效应定期进行考核评估,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效果、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等。
2.监察专员的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结果挂钩,对考核优秀的监察专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监察专员进行培训和警告。
3.为了激励监察专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可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绩效奖金、晋升机会等。
四、监察专员的培训和发展机制1.对于新担任监察专员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培训,包括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方法和技巧等。
2.对于长期从事监察工作的专员,应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和学习,使其不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
3.监察专员的发展路径应明确,对于优秀的监察专员,可提供晋升和岗位轮岗的机会,以充分发挥其才能和能力。
五、监察专员的法律保护机制为了保护监察专员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健全监察专员的法律保护机制,包括:1.监察专员的权力和职责应明确,对于因履职遭受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2.对于打击和侵害监察专员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煤矿企业和煤矿。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要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五条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见附件),本着“职责不漏项,事事有人管”的原则,结合岗位设置情况和本单位特点在不删减清单内容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增加和细化安全职责,并依法依规及时修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修改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编辑成册,以文件(附电子版)方式抄送属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汇总后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章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情况,责任人员是否到位,责任范围是否全面,考核标准是否具体;(二)有关责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三)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执行情况;(四)其他应当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一)听取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二)查阅有关责任制制定、落实方面的文件、档案、会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三)与被监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职工进行个别谈话;(四)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根据反映情况开展针对性监察;(五)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采取倒查方式查明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六)其他方式。
煤矿安全监察大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大队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煤矿安全监察大队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大队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专业机构,通过对煤矿进行监察、指导和监督,理顺煤矿管理体制,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大队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指导、督促和监督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大队的工作原则是法定原则、科学原则、公开原则和安全生产优先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大队设领导班子,由队长、副队长组成,并设有办公室、督查组、调查组、技术组等职能部门。
第七条领导班子负责统一领导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部署,并承担与上级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办公室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大队的日常行政工作,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收发、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督查组负责对煤矿进行现场监察,对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督促和监督,及时发现、查处安全隐患。
第十条调查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技术组负责研究、制定和推广煤矿安全技术和管理标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大队在进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事前准备、督查监察、调查处理等程序。
第十三条事前准备包括收集、研究和分析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了解煤矿的基本情况,确定监察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四条督查监察是指对煤矿进行现场监察,包括对煤矿的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检查,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调查处理是指对煤矿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包括现场勘察、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等一系列活动,最终确定事故的原因,并提出预防和处置措施。
2020年(管理制度)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处理:(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所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专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方针,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第二章监察专员职责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应具备以下职责:1. 负责对所监管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2. 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3.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煤矿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4. 对煤矿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建议。
5. 向派出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反映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6. 参与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章监察专员选派与管理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由应急管理部门、能源部门公务员或参公人员中选派,实行“两人一矿”常态化监管。
第六条监察专员选派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2.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3. 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七条监察专员实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考核内容包括工作绩效、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八条监察专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廉洁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察专员每月至少深入煤矿督查两次,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察专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2.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3.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4. 煤矿安全生产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5.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监察专员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责令立即停产停工、撤出人员,并报告派出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一、矿井安全检查员的职责:1.组织并参与矿井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对矿井设备、工艺、场所等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矿井安全隐患。
2.监督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生产过程中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3.对矿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提高矿工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4.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5.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提供工作记录和报告,配合整改工作,确保安全制度的落实。
二、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的内容:1.矿井安全检查员的组成与任职要求2.矿井安全检查员的培训与考核3.工作计划和报告4.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5.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对矿井安全检查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奖惩措施。
同样,对于发现隐患但未及时报告或未能有效整改的检查员,应予以相应的处罚。
6.安全培训与经验交流建立矿井安全检查员的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高检查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
7.安全监督与投诉举报建立矿井安全监督与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矿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处理并回复相关问题。
三、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的实施与监督:1.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由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制订,并报批实施。
2.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应对矿井安全检查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偏差和问题。
3.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应定期进行评估,对制度的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反馈,及时进行更新和调整。
总之,矿井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矿井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规范的制度,加强对矿井安全检查员的管理,可以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水平,减少矿井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员队伍建设,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行为,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监察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勇于担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三)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四)参与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事故处理意见;(五)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权限:(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二)要求煤矿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三)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四)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五)参与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选拔与培训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的选拔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背景;(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四)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二)煤矿安全监察业务技能;(三)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四章工作纪律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严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二)廉洁自律,不接受煤矿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宴请;(三)公正执法,不徇私舞弊,不偏袒任何一方;(四)保守国家秘密和煤矿企业商业秘密;(五)积极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管理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出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热爱煤矿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
(2)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业务,具备煤矿安全专业知识。
(3)有煤矿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经验,想在春秋两季达到要求。
第二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由上级煤炭主管部门确认,发给工作许可证或者执法证。
第三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应当根据县工信局的要求,对派驻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由县工信局进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季度轮换一次)。
第五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每月不少于一日。
第六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必须认真坚守工作岗位,如有疾病向县工商局请假。
批准后才能离职。
擅离职守一天的,给予通知(请假四小时内由组长审批,两天内由科长审批,三天内由分管领导审批,三天以上由主任审批。
请假必须有书面说明,1法律禁止电话或口头请假,更不用说霸王假了)。
第七条煤矿专职安全监察员必须按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学习和考试。
第八条煤矿专职安全监察员在任职期间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如果所在煤矿存在重大隐患或隐患整改不力,必须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无执法证,只能拆除作业人员并停止作业,通知单位领导处理)。
否则,给予1次严肃处理的通知;在煤矿1年内,将发生1起伤亡事故(失职),1起法律将消除劳动合同的牵连,并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选择追究责任(应属重大事故(失职))。
第九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应当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煤矿、从业人员和社会的监督,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局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违法乱纪、背井离乡的举报和控告。
第十条派驻煤矿的专职安全监察员不得收受煤矿给予的任何礼品、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报销在煤矿发生的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部署、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游览和出国考察,不得通过煤矿安全管理为煤矿个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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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
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