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4.23•【字号】湘公通[2008]4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号)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常住人口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和户口主项信息变更、更正、户口补登、补录及户籍档案管理,全面提高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水平,省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

现将《操作办法》下发各地,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传达到基层户口登记机关。

从2008年5月1日起,各地应严格按此办法办理各项户口登记业务。

以前文件规定与之相冲突的,以该《操作办法》为准。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省厅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湖南省公安厅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一)登记对象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

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湘公发[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4]2号)各市州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省厅2008年4月23日制定的《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号)不再执行。

同时,各地要对本地制定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2014年1月13日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严密工作程序,规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户籍登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户、分户登记(一)登记对象1、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2024年湖南省户籍管理制度

2024年湖南省户籍管理制度

2024年湖南省户籍管理制度一、前言湖南省户籍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本制度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二、户籍迁移1. 城市间户籍迁移城市间户籍迁移应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公民在湖南省内城市间迁移户籍,应当向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迁移原因证明;-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户籍迁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城乡间户籍迁移公民在湖南省内城乡间迁移户籍,应当向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迁移原因证明;-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户籍迁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出生证明;- 父母户口簿;- 父母身份证;-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2. 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家属或责任人应当向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死亡证明;- 户口簿;- 身份证;-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为死者办理死亡登记。

3. 婚姻登记公民在湖南省内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 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1•【字号】湘政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1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户籍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因地制宜、能放尽放。

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

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文化、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改革目标。

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大力实施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健全完善我省人口基础信息库。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户籍管理四项便民措施的通知-湘公通[2003]98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户籍管理四项便民措施的通知-湘公通[2003]98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户籍管理四项便民措施的通知
正文:
----------------------------------------------------------------------------------------------------------------------------------------------------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户籍管理四项便民措施的通知
(湘公通[2003]98号2003年8月27日)
各市、州、县公安局:
为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公安部出台了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在公安部七项户籍管理便民利民措施基础上,增加四项户籍管理便民利民措施,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简化户口审核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审核审批,取消多层审核审批方式,方便群众办理落户手续(含办理“农转非”户口)。

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可凭《出生医学证明书》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三、对于铁路、银行、税务、邮政、电信、工商、航空等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可凭系统内部人事主管部门调令,直接到调入地办理有关户口落户手续。

四、符合条件到城市落户但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的公民,可将户口挂靠在亲友家。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省厅人口管理总队。

特此通知。

——结束——。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精选2篇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精选2篇

一份交通肇事赔偿代理词审判长: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赔偿制度是实行定额赔偿与差额赔偿相结合的制度。

也就是说对于实际开支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进行赔偿,对于其他项目,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证明,这一赔偿制度有力的防止了不合理费用的发生,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具体到本案来讲,赔偿部分的主要法律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根据原告主要的损害是: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

对这种程度的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在该〈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住院,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应当限于:医疗费,误工费。

三/对于本案中,原告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疗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分批准而未经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法庭支持其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请求,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报销凭证,与各项凭证相对应的相应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处方,药方。

以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医疗场所,及其合理的治疗用途。

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1/并非是事故当天因抢救急需,而是在日后一段时间内,在非正规医疗机构获得的非正式报销凭证,应系不合理开支或虚假开支。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登记管理【发文字号】湘政办发[2016]12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03【实施日期】2016.0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3日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1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

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六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是国家对公民基本信息的重要管理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户籍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原则1、真实性原则户口登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如实反映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居住状况等情况,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唯一性原则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不得重复登记。

3、及时性原则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

二、登记对象1、出生登记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时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2、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当持收养登记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收养登记。

3、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调动、购房、投靠亲属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

4、注销登记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者户口被依法注销的,其亲属应当及时申报注销户口。

三、登记内容1、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等。

2、户别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3、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

4、住址公民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

5、其他相关信息如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等。

四、登记程序1、申请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户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公安派出所对公民提交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受理,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3、审核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4、审批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批。

5、登记经审批通过后,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记,并发放户口簿。

五、变更与更正1、变更登记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是指公民在我国内地常住地登记户口,以确认其在该地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权益的合法身份行为。

为了规范和统一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

一、登记条件1. 年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常住户口登记,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须由法定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

3. 公民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真实身份及满足登记条件。

二、登记程序1. 公民可通过居住地派出所或者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 公民填写登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照片等。

3. 相关部门核验公民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并进行现场核查。

如核实无误,则办理登记手续。

4. 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公民将获得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簿或居住证,作为身份证明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依据。

三、登记管理1. 常住户口登记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2. 公民迁出常住地的,应当办理迁出手续,并将户口迁出至新地点。

3. 公民迁入新地点后,应当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将户口迁入至新地点。

4. 非常住户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办理居住证明等相关手续。

四、登记后管理1.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后,有权享受常住地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权益。

2. 公民在办理就业、教育、医疗、社保等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常住户口登记证明或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在常住地的身份合法性和权益要求。

3. 公民在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时,如有需要,应当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核验,以确保其合法享受权益。

五、违法和违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对于违反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常住户口登记资格。

六、附则1.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

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民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户口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五条居民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入登记、迁出登记、变更登记等。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在公民死亡后一个月内,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八条迁入登记是指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迁至新的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迁出登记是指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将户口从新的户籍所在地迁回原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变更登记是指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户口迁移政策。

第十二条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对迁入居民的户口迁移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对迁出居民的户口迁移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迁出登记。

第四章户口变更第十四条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是国家确认并依法保护公民身份、亲属关系和法定住址等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真实性原则:登记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

任何虚假、伪造的户口登记信息都是不被允许的。

2、唯一性原则:每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避免重复登记和多重户口的出现。

3、及时性原则:公民的户口变动情况,如出生、死亡、迁移等,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确保户口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对象和范围1、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时需要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非婚生育、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同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3、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调动、升学、就业、购房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

同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公民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核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确保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审核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户口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原则1、真实性原则户口登记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隐瞒、谎报。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唯一性原则每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不得重复登记。

这有助于避免户口管理的混乱,保障公民权益的准确落实和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

3、及时性原则公民的户口变动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登记。

例如出生、死亡、迁移等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以保证户口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对象和范围1、出生登记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申报出生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父母姓名等信息。

2、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其亲属应当及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这对于统计人口数据、合理规划社会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3、迁移登记因工作、学习、生活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迁移登记手续。

包括迁往市外、市内迁移等情况。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迁移证明等。

2、受理户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3、审查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详细审查,包括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调查相关情况等。

4、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四、户口登记信息的变更和更正1、变更公民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户口登记信息。

2、更正如果户口登记信息存在错误,如姓名、出生日期等,公民有权申请更正。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05.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2020年12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0〕57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便于对《办法》进行掌握、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2021年5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三章出生登记第四章死亡登记第五章迁入登记第六章迁出及注销登记第七章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第八章补登、恢复第九章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第十章责任追究第十一章附则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申报事项相关凭证材料原件。

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

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国(境)内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公安机关查验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后,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留存的凭证材料原件,应当交还申报人。

确需存档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复印、扫描采集原件图片等方式存档。

第三条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核实申报人的身份。

申报人身份可以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集申报人现场人像、系统核查申报人身份的截图,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申报人身份无法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身份证件,并采集身份证件的图片,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

第四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岗位民警负责。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11.23•【字号】长公办〔2008〕23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城乡落户政策的通知长公办〔2008〕230号各处室、支队、警校、分县市局:为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正确引导城乡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积极引导人才集聚,服务我市创业富民工程和创业之都建设,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动创业富民加快建设创业之都的若干意见》、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长株潭经济一体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放宽我市城乡落户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长沙市城区的落户政策(一)购房落户1、落户条件:凡在我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居民,可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户口迁入我市。

2、所需材料凭证:迁入人凭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购房票据、长沙市公安局印制的《迁入户口情况调查表》、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直系亲属要求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二)投资兴业落户1、落户条件:在我市投资30万元(含)以上、年纳税3万元或安置就业10人(含)以上的企业,可将企业法人代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2、所需材料凭证:迁入人凭企业法人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纳税票据、迁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直系亲属要求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迁入人要求落户工作单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需提供用工单位《雇聘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要求落户现租住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落户亲友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需提供亲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8.09.26•【字号】湘公通[2008]138号•【施行日期】2008.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公通[2008]138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湖南省公安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湖南省公安厅决定,废止《关于居民户口簿换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4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湖南省公安厅决定,宣布《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湖南省公安厅决定,确认《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43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湖南省公安厅决定,重新公布《印发<关于编制军人和武警部队人员身份证号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3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附件:1.湖南省公安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湖南省公安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湖南省公安厅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湖南省公安厅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1 :附件2:附件3:附件4:。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5〕32号各市州县公安局:为贯彻实施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对公安行政应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工作,明确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坚持依法应诉、责任明晰、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公安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

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代表公安机关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原则上由被诉行政行为办理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每年度本机关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告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三)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四)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五)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七)上级公安机关要求下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八)其他可能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长公通〔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各分县市局,局属各单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4〕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5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对我市户口迁移政策进一步优化如下:一、在我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拥有了住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的,实行“一房一户”落户,可以将本人户口迁入我市房屋所在地城镇地区。

共有(含析产)的住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办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经备案的购房合同上的所有产权人均可迁入我市房屋所在地城镇地区。

与迁入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可随迁。

二、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个人创业,已纳税或已安置人员就业的企业法人代表、合伙人、出资人、股东等及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

三、在长沙市区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参加了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地区。

四、在三县市(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地区。

五、未成年人投靠我市城镇地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城镇地区。

沈成安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成安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成安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湘07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成安;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当事人】沈成安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沈成安【当事人-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长友【代理律所】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成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户口变动的时候,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常住户口登记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了户口迁入登记包括:;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回原迁出地;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形。

上述情形并不包括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情形。

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看出,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条例并未具体规定户口迁入的具体细节,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将其细化并无不当。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申请迁入到另一方户口(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所在地(城市或城镇)落户;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到城市或城镇共同生活的;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的;4、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6、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7、投资兴业落户:兴办企业达到一定的投资金额或年纳税金额(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规定),需将企业法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年成子女、父母或企业员工的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落户的;8、购房落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是否有面积限制由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需将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的;9、人才引进落户: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将其户口迁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落户的;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需将其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落户的;11、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已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现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本户口管辖区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12、复原、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原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的人员要求登记户口的;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因出国留学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15、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它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湘公发[2014]2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4.01.13【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14]2号)各市州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省厅2008年4月23日制定的《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湘公通[2008]46号)不再执行。

同时,各地要对本地制定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2014年1月13日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严密工作程序,规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户籍登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户、分户登记(一)登记对象1、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家庭户分户: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等情形,需要办理分户的: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二)申报材料1、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家庭户分户: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主分家的证明材料)。

2、集体户立户: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

(三)受理审批机关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集体户立户由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办理时限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集体户立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出生登记(一)登记对象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

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材料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供一方户口簿、身份证。

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2、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湖南户籍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3、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

(四)受理审批机关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

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

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

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三、死亡人员户口注销(一)注销对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