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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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近年来,我省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要案、新类型案件逐年上升,涉毒种类多样化,犯罪手段智能化,犯罪方式集团化,犯罪成员家庭化,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大、办案任务加重。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执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我省法、检、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有关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发全省参照执行。
一、刑法中所称毒品的种类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里至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刑法所称的毒品是国家明文规定了的,国家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所称的毒品。这排除了国际公约中规定为毒品,而我国目前没有规定为毒品的毒品。二是毒品是由国家规定的,但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规定,只能由国家有权部门规定。这排除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认定权,司法机关不能自行认定某个药品是毒品或不是毒品。
因此,《意见》第一条规定,毒品的具体种类包括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品种、《精神药品品种
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品种,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明确规定的国家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1996年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里面包括了118种麻醉药品和119种精神药品,此后国家有权部门还规定了一些其它毒品品种。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35号)规定氯胺酮原料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盐酸丁丙诺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44号)将盐酸丁丙诺啡原料药和注射液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氯胺酮原料药、盐酸丁丙诺啡原料药和注射液、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均是刑法所称的毒品。
二、毒品犯罪罪名的认定
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有13个,其中近一半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对罪名认定问题较多,《意见》将罪名的适用作为重点内容进行规定。一是比较全面地解释了各罪名的含义,对概括性的词语具体化,对特殊情形的处理明确化。《意见》具体规定了制毒物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范围,规定"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的,或者为卖方推销毒品的,或者明知购毒者为出卖而进行介绍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对毒品掺假、掺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制造毒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
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他人是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处罚"。二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第十条,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购买、运输制毒物品,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一般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第五条,对毒品掺假、掺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制造毒品。第四条,在火车、长途运输汽车、轮船、民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以及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场站等处查获的毒品,对行为人一般按运输毒品罪处罚。但有证据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的,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第六条,被查获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数量标准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第七、八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新类型毒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意见》从三个方面细化了毒品数量的适用标准:(一)细化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数量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00克,鸦片6千克以上,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0克,鸦片4千克以上,具有再犯,武装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满300克,或者鸦片2千克以上不满6千克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或者鸦片1千克以上不满2千克的,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细化了美沙酮、氯胺酮(K粉)"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美沙酮600克以上、氯胺酮10千克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美沙酮150克以上不满600克,氯胺酮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三)确立了其它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数量参照原则。《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案件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效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并参考最相近似的已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四、毒品数量的计算和折算
毒品犯罪分子为了追求最大的非法利润,往往实施的不限于一个犯罪行为,有时实施几种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也不仅限于一种毒品,有时会是几种毒品,这就涉及到毒品数量的计算和折算问题。《意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对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如果行为对象系同宗毒品的,毒品数量
不累计计算,如果系不同宗毒品的,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按此原则计算数量的还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二)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被告人犯罪行为涉及多种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折算后累计计算决定刑罚。属同一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数量累计计算,分属不同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按其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折算后累计计算,依据累计计算的数量决定刑罚的适用,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其他物品不应计入毒品的数量。(五)对查获的"摇头丸"类毒品,按实际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对已灭失 "摇头丸" 的案件,可以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市场非法交易"摇头丸"的平均重量,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摇头丸"的重量。
五、特情引诱案件的处理
特情引诱在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常见,是审判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特情引诱可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原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公安特情诱惑和促使下形成犯意,从而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形。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原本只有实施较少数量毒品犯罪的故意,在公安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毒品犯罪的情形。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最根本的区别是被告人在公安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