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模板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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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探析
王太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进展,异地合同不断地涌现,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异地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地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异地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人民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以下统称管辖权争议)已是司空见惯的情况。管辖权争议一旦发生,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中止时刻少则一月,多则数月,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理,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制约了经济的进展,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了遏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笔者试图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异地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
一、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宅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宅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上简称《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假如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物资,由被告住宅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能够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专门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不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依照《民事诉讼法》35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最先立案时,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关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力争管辖权,互不相让。为争得管辖权,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时刻提早,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日期。案件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诉讼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辖权争议解决之后,诉讼才能接着进行。
造成管辖权争议的缘故是多方面的,争议的发生是各种缘故结合的结果。要紧缘故有:一是体制上的缘故。由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地点党委和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对法院施加阻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法院迫于压力,勉为其难。二是法院自身的缘故。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养不高,在涉及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时,一些素养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关系或者其他因素的阻碍,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当事人,在涉及管辖权问题上给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不足为怪,在一些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甚至形成共识。上述一、二方面的缘故确实是典型的地点爱护主义思想。三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多数合同纠纷案件都规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为管辖权争议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缘故的存在,当本地当事人在
外地法院成为被告时,本地当事人为了能在本地法院诉讼,本地法院为了能为本地当事人“服务”,都在法律上查找有利于本地的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造成了无谓的苦恼,阻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阻碍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阻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二、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便”原则。既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便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贯遵循的原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便”原则体现在确立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方面应从整体上予以考虑,既不能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方便而不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审判的不方便,也不能只考虑法院审判的方便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不方便,应当从全局的角度统筹考虑,取舍利弊。因此在考虑法院审判和一方当事人方便的同时,确信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这是专门正常的。因为一项制度的出台不可能十全十美,同样,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的出台也不可能既方便法院审判又方便所有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方便了法院和被告,但对原告来讲就不方便,而“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则只方便了原告,对被告和法院来讲就不方便。
(二)幸免管辖权冲突原则。管辖权冲突是指在法律规定上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加上地点爱护主义思想的作崇,管辖权的争议也就必定产生。为幸免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在地点爱护主义思想仍有较大市场的背景下,就必须尽量幸免管辖权冲突。因此,管辖权冲突不可能完全幸免,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差不多模式是“原告就被告”,当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而两个以上的被告又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管辖权的冲突就不可幸免了。
(三)最低诉讼成本原则。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中花费的时刻、精力和费用。最低诉讼成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及案件当事人以最短少的时刻和精力、最低的费用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差不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准则。诉讼成本是指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花费,是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成本总和,即总成本。最低成本是指总成本的最低,而不是诉讼主体一方的最低成本。因此,为了降低总成本,可能会增加一方的成本。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为了降低总的成本,却增加了原告方的旅差费、在途时刻等花费。假如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法院办案人员需要异地办案,尽管减少了原告的花费,但增加了法院和被告的花费。
三、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的重构
要完全解决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管辖权争议必须从改革人民法院治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养入手,而改革人民法院治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养不是一朝一夕或者在短时期内能够达到的目标,必须通过较长时刻的努力才能逐步达到。在现行的人民法院治理体制下,在法官整体素养有待提高的背景下,要幸免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必须重新构建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