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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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以物权法定原则的视角谈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以物权法定原则的视角谈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物 权 法定 原 则 , 是 许 多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物 权 立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周 柑 先 生 在 分 析 罗 马法 时代 物 权 的 特 点 时 曾 指 出: “ 它 的内容只能 由法律规 定和创设 , 不 像 债 权 那 样 一 般 可 由 当 事 人 自由 约 定 。 ” [ 1 该 观点为 多数学 者所认 可 , 许 多 国家 的 物权 立 法 也 如 之 规 定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在 许 多 国 家
[ 中图分类 号]D9 文章编 号] 1 0 0 9 — 2 3 2 3 ( 2 0 1 3 ) 0 6 — 0 1 7 9 — 0 2
定: “ 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 , 由法律规 定 。 ” 根据“ 类 型法定” 的 原则 , 我 国现 行 《 物权法 》 规 定 了所 有权 、 地役权 、 抵押权 、 质 权、 留置 权 等 物 权 类 型 。 三 是 物 权 的 内容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创 设 异 于 法 定物权内容的物权 , 称之 为“ 类 型 固定” 或“ 内容 法 定 ” 。 即
2 0 1 3年 第 6期 ( 总第1 4 2 期)
牡 丹 江教 育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M UDANJ I ANG C OLL EGE OF E DUCATI ON
N o.6.2 01 3
Se r i a l No .1 42
以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视 角 谈 我 国物 权 立 法 的完 善
付。 五 是 物 权 的 效 力 必 须 由法 律 规 定 。物 权 的效 力 是 指 法
律规定 , 禁 止 当事 人 自由 的 创设 物 权 , 也 不 得 变 更 物 权 的 主 体、 种类 、 内容 、 效力和公示 方法。 是 物权 的 权 利 主 体 必 须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为 非 法 定 主体 设 立 物 权 。 如 在 我 国 , 不 得 将 遗 产 遗 赠 予 生 前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前言物权法是民法中的重要分支,是保护个人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法律。

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多次修订,经过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全面深入地探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二、保障物权自由1. 物权自由的含义物权自由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

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2. 物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私有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照本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等物权。

”这些规定都为保障物权自由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基础。

3. 物权自由的限制尽管物权自由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法律可以对物权自由进行限制。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保障物权安全1. 物权安全的含义物权安全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它是保障个人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2. 物权安全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物权。

”这一规定为保障物权安全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物权安全的限制尽管物权安全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保护公共利益1. 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

2. 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公共利益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个人财产权进行限制。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一部重要法律,而物权法定原则又对物权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合理性及生命力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使之成为本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使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存在的必然性,弊端,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方面进行剖析,使大家对物权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法定;产生;必然性;弊端;完善众所周知,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民法著作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确保物权的特性,同时具有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

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一国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影响着整个私法秩序的建立。

也许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原则被广泛关注并且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

为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深刻剖析物权法定主义的适用情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让与担保是一个大家熟知的概念,其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转移担保物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一旦不按时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取偿。

在让与担保中,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一般是所有权。

让与担保在我国广泛存在,然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却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对于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力大家对此各说纷纭。

所以说,虽然在民法中没有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承认让与担保的存在及其效力,这种通过各种解释的方法来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不仅比较迂回,而且浪费了大量的精力来解决这个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

此时如果由法律来设计一种灵活的制度,认可这种行为具有物权效力,那就比较方便了,这种情况下就需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物权法定原则如此重要,那么何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然后被大多数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近代社会,是近代民法的产物。

在历史因素、政治因素、经济因素与人文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得以确立。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防止封建复辟、稳定社会秩序、适当限制支配权以防第三人权利受损、便于公示等诸多有用之处,它也是大陆法系民法国家物权法的基础,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最初由欧洲民法学者总结出来、发展到最初在日本民法中得以确认、最终在几百年后的现代国家的物权法中仍旧有所体现。

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础,不可动摇,但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却遭遇了更多的困境。

由于我国物权法将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严格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使得在民间民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无法被当作物权而加以保护;实践中的物权需求无法及时反映在法律中,不仅导致更多经济纠纷发生的可能,也限制了民间的制度创新,使市场经济发展缺少活力。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正经受着现代化的检验。

改良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固弊端很早之前就在其他国家有着学界讨论和司法界的实践,通过判例承认新物权的德国、日本等国,通过习惯法认定新物权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为物权法定原则改良提供了宝贵经验。

改良物权法定原则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适当缓和,它不是反对物权法定原则而要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之路,而是不触及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又给予物权法定原则发展的可能。

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受着时代发展的驱使,也有理论上的依据,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该对这种现象有所反应。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热切呼吁,寄求于能够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上升为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后,对物权法定制度的规定延续了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其内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是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习惯法也可以作为民法的法源,这一条却给了学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希望。

鉴于民法典物权编还在编撰之中,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能够体现在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不是没有可能。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一点不足而抹杀了它的巨大作用和历史功绩。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契约价值公示制度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

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

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

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

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和完善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和完善

浅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和完善作者:洪魏潘高鹏来源:《青年与社会》2018年第31期摘要:物权法是现今包括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所普遍适用的原则,其在我国也是适用的。

并且因为我们国家不断地推动改革事业进步,文化经济等各方面繁荣发展,日常生活出现中的一些商品交易的矛盾也有增多的趋势,如何更好的用物权法来进行完善解决,文章讲述的就是此方面的情况。

关键词:物权法定;涵义;优缺点;完善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一系列的讨论商议,在07年出台颁布了物权法,之后对其也在不断进行着改良和修改。

其制定的目的事关老百姓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利益,涉及我国经济还有商品交易各方面,关于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环境,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繁荣发展。

文章在下面要讲的有关一些物权法定原则,也是指物权法定主义,表明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勿恣意地去设置在民法以及除此之外的法律法规没有设定的物权,其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伴随时间的推移,社会各个层面在发展向前,关于于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不灵活的一面也凸显了出来,在此种情况下,有的知识分子就表达了自己的想法,表达了想废止此个原则的建议,要采取将物权自由化的主张,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在下面的文章中展现出了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物权法讲的关于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指定的物拥有直接左右还有排除他人的权利,含有所有权以及他物权。

对世性是物权的特征,对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也都产生影响。

其他还有的话我觉得,物权它是对世性质的权利,它权利所需承担的义务人是没做确定的大多数人,它的存在关乎着交易要素的流转和整个市场的繁荣发达。

二、物权法定原则优势还有不足(一)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道理物权法定原则如今已经变成了各个国家物权法的最重要原则其中之一,从其功能作用来看,其存在着合理性,研究此项的一些专家们展现它的合理性从各个视角,总的来看有以下的诸多方面。

例如有利于方便生活和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帮助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利于物尽其所用。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和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物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优缺点,需要不断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点如下:1.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了物权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权益,有利于公民和法人确立和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2.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物权法定原则确保公民和法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保护了个体的私有财产,并通过对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平衡,确保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提高了经济效益: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财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促进资本的流动和投资的进行,提高了经济效益。

4.保护了个体自由和人权:物权法定原则使个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了公民的财产自由和人权,为实现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然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一些缺点,需要进一步完善:1.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强调个体财产利益,忽视了社会公益:物权法定原则的实施过程中,过于强调了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忽视了社会公益,容易引发财富集中和社会不公等问题。

2.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权益保护不到位:当前物权法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方面仍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确保权益保护的到位。

3.对权益的侵害补偿不充分:在现实中,一些个体的物权可能会受到侵害,但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补偿不够充分,需要加强监管和制度建设,提高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高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强化社会公益保护机制:加强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构建以社会公益为核心的物权法律制度,以平衡个体财产权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是建构我国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

正确认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的客观必然性,准确把握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实现物权法立法价值目标,建立和谐的物权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构建一定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首次将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使我国物权法对社会物权关系的规制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和理由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历史上,关于物权的创设,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

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

法定主义则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问题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

物权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其物权编的第1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

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



物权 法 定 原 则 基 本 内涵
而物 权 法 定 原 则 ,正 是 物 权 法 中强 行 性 规 范 的一 个 着 重 体 现。只有强制性 的规定 物权 的种类 和 内容 ,禁止 当事人 自由创 设物权 ,才能避免物权 滥设现象 的 出现 ,维护好 物权主体 的利 益 ,使得物权法沿着 稳定 的适 用轨迹 ,促进其 功能 的完 善 ,实 现应有 的效果和价值。因此 ,坚持物权 法定 原则 ,是我 国 《 物
前 言
物 权 法 定 原 则也 被 称 为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是 物 权 法 中最 基 本 、 最核心 的理念之 一 ,在实现物 的定分止争 、促 进物尽其 用方面 展 现出了其他原则无法替 代 的功 能。该 原则最早 起源于 罗马法 时代 ,之后逐渐被继 受 罗 马法 的大多 数大 陆法 系 国家 所采纳 ,
论 物 权法 定 原 则在 我 国物 权 立法 中 的重 要 性
王 磊
摘 要 :诞 生于罗马法时代 的物权 法定原则是物权 法律 制度 的建构基础 ,也是 当今各主要 大陆法 系国家物权 立法的首 要 原 则 。理 论和 实践 证 明 ,物权 法 定原 则 对 于 我 国 物权 制 度 体 系的稳 定 和 财 产 归属 利 用 关 系的 明 晰 至 关 重 要 。我 国 应 坚持 这一 基 本 原 则 ,以此 建 立 健 全 稳 定 的物 权 流 转 机 制 和安 全 体 系 ,推 动 社 会 经 济 的 平稳 快 速 发展 。 关 键 词 :物 权 法 定原 则 ;归属 ;利 用

物权立法的角度来讲 ,具体如下 : ( 一) 民事法律规范 的主要内容是任意法。一个具体 的法律 关系中 ,是否适用某 一民事法律 规范 ,由当事人 协议决定 ,例 如债权法 。但是 ,民法 的任意 性并不是 绝对 的,其 中也包 含很 多强制性 的规范 ,因而具 有一定 的强行法性 质。物权 法正是 如 此。这是 因为 ,物权拥有对物 的绝对性 和支配性 以及 排除他人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性的重要内容。 三、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
③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
2.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的完满状态在 物权绝对原则的另一体现是“一物一权”主原则中保障物权独立性和完满性的防御性措施,也是物权绝对性的重要内容。
(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讨论
同其他任何重要法律原则或理论一样,关于物 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不同学者也有种种不同观点。 总的来说,学者们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主要有 四种:
(三)物权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
物权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绝对原则的
重要保障。 物权公法限制的基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实施限制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依据 ②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1.物权请求权。在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时,物 此种理论认为不应承认由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而是应通过对物权法有关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作“从宽”解释的方法,克服物权法
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意义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内容 (一)物权标的物须为现实存在的物 (二)物权标的物须特定 (三)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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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一)概念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指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等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明 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外,当事人不得以约定 或其他方式创设物权。 物权法定中的“法”,一 般通说认为是狭义的法律,即我国民法、物权法 等基本法律,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 习惯法。
5三.、公物示权制法度定的及原国则家一的管依理切据的需义要。务人的不作为,即容忍、尊重和不干涉 义务的履行,物权的支配力才得以实现。 公示的对象应是物权权利归属的事实。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和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物权保护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一、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民法典中,在物权保护方面,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权益平等原则:即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大小单位,都享有同等的物权保护。

2. 法定权益优先原则:在法律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与适用中,法定权益享有优先地位。

3. 凡属不得禁止既不得准许原则: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权益,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或者取消。

4. 公序良俗原则:物权行使和保护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二、物权保护的具体内容1. 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对于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标准。

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侵权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2. 查封、扣押和拍卖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争议时,民法典通过查封、扣押和拍卖等措施,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转移、变卖、损毁财产,保障物权人的追责权和实现权。

3. 定睛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限制他人对财产的行为,保护其物权的稳定和安全。

这是一种特殊的权益保护措施,有助于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4. 优先权在财产变动的情况下,民法典对于物权人的优先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抵押物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权利,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物权保护的适用范围1. 具体财产民法典中,物权保护主要适用于具体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无论是土地、房屋,还是车辆、设备,都可以享受到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2. 财产权利物权保护的适用范围还包括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人们基于取得、使用、处分财产的自由行使权。

而在民法典中,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3. 抵押权和留置权在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适用中,特别对于抵押权和留置权的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

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通法则承认“ 双重所有权 ”资产阶级立法 注重对 ; 我国 目前 关 于 物 权法 基 本 原则 的主 要 学 说 , 私有 财产 的保 护 , 而公 有 制 国家则 强 调 对 国家所 大致可 归纳 为 以下 四类 : ) 原 则说 。有 学 者 认 1五
有权 的保护 等 。我 国物 权 立法 在 即, 竟 如何 确 为 ,从 物权法 的内 容体 系 的特 点来 看 , 究 “ 由物 权 法 立物 权 的基 本 原则 , 是 一 个兼 具 历 史 性 与 时代 调整 的财产支 配关 系 的特 性 所 决定 , 这 物权 法 是 以
区分 原则 。3m卜n’) 原则 说 。包 括 物权 法 定 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非权利之限制。物权是一种 [( ] 。 三 3
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 公示公信原则。此说 为目前 必须经 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 的 主流学说 , 为大多 数学者 所支 持 , 为 王 氏草案 的权 利 , 并 而物权要 获得 他人尊 重 , 以他 人 知晓 物 须 强 所 采 纳 。] [ 4 二原 则 说 。亦 即 人 大法 工 委 物 权 的存在 及物 权 的 内容 为条 件 。为 此 , 行 限制 ) 包 内容 、 力 的创 设 ) 效 , 权 法草 案二 审稿 的主 张 , 仅采 物 权 法 定 原则 和公 物权 的 自由创 设 ( 括 类 型 、 相反 , 却从 示公信原则 , 将传统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剔 其效果不在限制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 除, 并对其他新型原则持保留意见。 根本上为民事 主体享有和行使物权提供了必要 的 纵 观以上 学说 , 不难 看 出 , 物权 法 定 和公示 公 保障。2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 自由创设, ) 但 信原则地位牢固, 而一物一权原则遭受严峻考验, 不限制 权利人 对物权 的选择 自由 。在 法定 物权 范 基 于德 国物权行 为理论 而产生 的各 原则 逐 渐为 我 围之内, 要不要设 定物权关系, 设定何种 物权关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试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完善

试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完善

3 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不等于毫无效力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 不发生物权 效力, 并不等于说不发生任 何效力 如上述遗嘱中, 乙如 果以物权效力主张居住权则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但如果 以遗嘱主张居 住权, 则能得到法律保护。0 二、 国确立物权法定原 则的弊端 我
( ) 成 物 权 体 系 的封 闭性 一 造
理上的分类。 但是这种规 定本身是一种列举式的立法例 , 能囊括社 不
现代物权体系的发展历程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阻碍 。以担保物
在近代大陆法系各国 民法典制定的时候 , 部只规定 了抵押 大 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物权类型。 在物权法定原则下, 如果法律未对某 权为例 ,
种 物 权 种 类进 行 明确 规 定 时 , 可 按 一般 私 法 观 念 理解 为 “ 无 明文 不 法
法 定 原 则 。 权 法 定 原则 被 认 为 是 “ 权法 构 造 的 重 要支 柱 之 一 ” 具 务 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物 物 , 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这主要是因
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 有 不 可 动 摇 的地 位 。。 而 , 何 一 条 固有 的 原 则 必 须随 着 时 代 的 发 为我们是一个统一的国家, 然 任 展不断 调整其内容才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巨
不大的物权 , 而对其他一些物权类型的存废则有不同意见, 典权、 如 居
住权、 让与担保等均被否定。 这反映出《 物权法》 对物权种类的规定并 不齐全, 些物权 并非属新类型物权 , 有 而是 己被某些 国家或地区认 可 的物权类 型, 且此类物权在我国不少地 区已被实际运用, 但是在我国
物 权 法 定原 则 也 称“ 权 法 定主 义 ”是 指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由法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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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重要性摘要:诞生于罗马法时代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建构基础,也是当今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的首要原则。

理论和实践证明,物权法定原则对于我国物权制度体系的稳定和财产归属利用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我国应坚持这一基本原则,以此建立健全稳定的物权流转机制和安全体系,推动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归属;利用
前言
物权法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之一,在实现物的定分止争、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展现出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功能。

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之后逐渐被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成为近代各国编纂《民法典》时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生事物的不断涌现,以及人们生产生活和交易方式的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日益明显,其局限性和僵化性性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诟病,甚至有学者直接提出了废除物权法定原则的口号。

[1]作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中备受推崇的物权法定原则,难道真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吗?本人认为恰恰相反,在我国社会发展急速转型,民事立法日趋紧迫的今天,物权法定原则不仅能够完全融合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而且还能指导与
引领民商事法律主体的行为活动,并没有背离社会。

因此,对于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仅不能抛弃,而且还须巩固和强化其应有的地位,同时努力将其加以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现代社会。

一、物权法定原则基本内涵
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深刻的影响了该法的制定和颁布,并且是该法的适用和解释的基准。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即权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物权公示方式法定:
(一)物权种类法定。

是指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设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某一类权利为物权,也不得创设无法律依据的新的物权类型。

(二)物权的内容法定。

是指物权的内容必须来源于法律,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商定,即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

(三)物权效力法定。

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创设,如优先权等,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四)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取得和变动时应当采用公示的方式,非以法定方式公示,物权的取得和变动的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2]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性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的重要原则,各国都对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任意创设。

”为什么各国立法不约而同的接受了这一古老原则甚至不惜背负与私法自治
相违的嫌疑呢?有的学者认为是继受罗马法所致,但本人认为更重要的是该原则对于促进一国物权立法的稳定性和准确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迅捷和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我国物权立法的角度来讲,具体如下:(一)民事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任意法。

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否适用某一民事法律规范,由当事人协议决定,例如债权法。

但是,民法的任意性并不是绝对的,其中也包含很多强制性的规范,因而具有一定的强行法性质。

物权法正是如此。

这是因为,物权拥有对物的绝对性和支配性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

对于具有这些特殊属性的权利,必须赋予其法律规定上的严肃性。

同时,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涉及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一旦准许当事人任意设定,在没有标准的法律框架下,势必会损害到上述利益。

同时物权的滥设也会导致物权法适用中的混乱。

因此,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特征,并且成为民法中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的一个典型特征。

而物权法定原则,正是物权法中强行性规范的一个着重体现。

只有强制性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才能避免物权滥设现象的出现,维护好物权主体的利益,使得物权法沿着稳定的适用轨迹,促进其功能的完善,实现应有的效果和价值。

因此,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的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且是直接为特定社会关系的所有制服务的。

[3]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才能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

从市场参与者的角度来说,其参与市场交易的前置条件是拥有财产和能够支配财产。

只有确保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才能进一步行使市场主体的各项权利。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能够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实现所有权对物的全面、永久的拥有与支配,促进完善的物权体系的形成,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蓬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三)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无须他人的
行为,这就要求在市场交易中必须保证物权的透明度,使得他人对权利的情况一目了然,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物权效力,又不损害他人利益,从而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迅捷,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

而公示就是最有效最直接的保证物权透明度的方法和途径。

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明确物的种类和内容,能够最大限度的推动物权的公示,让不特定的人所知晓,从而保证了通过市场所取得的物权的真实性,让当事人能够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同时,通过法律强制的方式对物权加以明晰,使得交易中的当事人无须再对所交易的对象进行繁冗的审查即可获知欲知悉的内容,极大的减少了当事人的谈判障碍,大大的节约了交易双方的成本,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提升了交易的便捷和效率,从而提高了经济效益。

这点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四)梁慧星先生指出物权法最主要的功能便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权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

[4]中国目前财产权保护的突出问题,就是产权不清,这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大到矿山林地纠纷、土地边界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小到车房杂物纠纷、用水用电纠纷,劳动报酬纠纷等等。

产权不明,纷争不止。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解决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能确立清晰明了的产权界限,
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消弭纷争。

有了明晰的权利界限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便能激发人们对财产的利用热情,不仅所有权人能利用自己的财产,还能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利用,这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最终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物权法定原则,通过法律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对于鼓励创造财富、繁荣国家、富裕人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语
物权法定原则是人类社会在财产的分配和利用关系上的高度总结和概括,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在当今社会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的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和融合性。

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法定仍是主流的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即使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这一原则仍然推崇备至。

同时,鉴于我国《物权法》处于初建和实施的初级阶段,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物权的基本类型和内容,以建立健全物权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

[5]因此,我们更应该遵守和坚持这一基本原则。

当然,物权法定并不意味着我国物权立法体系是完全封闭的抑或物权的法定形态是一成不变的。

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反映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具备物权特征的新型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我国法律也应当适当加以确认,从而使物权体系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尽管该原则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前文所提到的局限性与僵化性。

世界上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的前进,不断的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那么如何才能克服这一原则本身的弱点,增益其所不能,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这也正是目前民法学界研究的方向和课题之一。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刘雪斌,张元城. 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j]. 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6(25)
[2]王利明. 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8- 90.
[3]杨立新. 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5
[4]梁慧星.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n].人民政协报,2007-04-23(b04)
[5]顾华详.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研究[j].新疆师范大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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