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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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零星住宅等(以下统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

划、管理等工作,岚山区、国际海洋城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商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日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确定,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八条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幼儿园、警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托老所、便民菜市场等用房,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其建设成本、土地成本等相关费用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计入起始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书中明确需要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及规模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

接收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协议,包括接收内容、产权界定、管理责任、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件。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

第十一条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分期建设工程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功能、指标等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符合下列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二)与接收单位签订建设协议,具备建设协议约定的投入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交付时间等,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权属与移交

第十四条下列依照城市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向接收单位进行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安排使用和管理:

(一)幼儿园;

(二)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托老所;

(五)警务室;

(六)便民菜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归政府所有的其他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公共服务设施。

接收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日照市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移交协议》,并按照规定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做好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拒绝接收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等有关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收单位指定的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指定的单位名下,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土地可以单独划宗的,单宗确权;不能单独划宗的,按照公用宗确权。

第十八条接收单位接收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告知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到场,公共服务设施功能设置、设施配置与运营管理等由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一)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社区配套用房(含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托老所由市民政部门负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站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警务室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五)便民菜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村居改为社区的,在安置小区内按照规划由本村居投资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归本社区,不进行产权移交。

第二十条居住小区内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及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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