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4.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3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裁判要点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商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一款网络游戏。
根据协议,甲公司负责提供游戏设计、开发所需的技术和人才,乙公司负责提供游戏运营所需的市场推广、渠道建设等。
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游戏开发,并完成了游戏产品的研发。
然而,乙公司在市场推广和渠道建设方面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游戏产品上市后市场表现不佳,甲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2022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由乙公司承担?3. 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市场推广和渠道建设的义务,导致游戏产品上市后市场表现不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构成违约。
2. 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由乙公司承担法院认为,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游戏开发成本、研发人员工资、市场推广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3. 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乙公司违约导致甲公司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5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鉴于甲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最高院在商事审判金融相关案件中,经过多年的积累和总结,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指导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金融领域各个方面的问题,并且对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阐述。
本文将对这31个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汇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金融案件审判的相关原则。
1.股份转让纠纷案例针对股份转让纠纷,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明确了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法定效力、公示和司法确认等问题。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要件、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裁判观点。
3.金融承兑汇票纠纷案例最高院特别关注金融承兑汇票纠纷案件,对票据的追索权、金融机构的承诺、追索权的保全等问题给出了详细的裁判观点。
4.股权融资纠纷案例最高院明确了股权融资的合法性、股权转让的效力、股东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
5.信托纠纷案例最高院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合同的效力、受益权的行使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裁判观点阐述。
6.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案例最高院明确了金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转让通知的要件、转让金的追索权等问题。
7.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最高院针对担保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方式、合同效力、追索行为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裁判观点。
8.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最高院就金融租赁合同的订立、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更、过期未归还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了裁判观点。
9.金融理财产品纠纷案例最高院就金融理财产品的性质、风险提示、收益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裁判观点阐述。
10.网络支付纠纷案例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明确了网络支付的法律效力、支付纠纷的处理原则、追索权的保护等问题。
11.信用卡纠纷案例最高院就信用卡的合同效力、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裁判观点。
12.银行卡纠纷案例最高院明确了银行卡的法律属性、使用责任、交易确认等问题,并阐述了相关的裁判观点。
13.银行业务纠纷案例最高院就银行业务中的委托代理、资金划转、业务风险等问题给出了详细的裁判观点。
法律商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其中甲持有50%的股权,乙持有30%的股权,丙持有20%的股权。
公司成立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但由于管理不善和市场环境变化,公司逐渐陷入困境。
2018年,甲、乙、丙三人因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产生分歧,甲认为乙、丙的管理能力不足,导致公司亏损严重,要求乙、丙转让股权。
乙、丙则认为甲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责任,且甲的股权比例过高,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丙转让股权?2. 乙、丙是否应当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3. 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合理?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连续多年亏损;- 乙、丙在公司经营中的不当行为记录;- 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乙、丙在决策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
乙、丙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司业务拓展计划,证明公司经营不善与市场环境变化有关;-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证明公司管理存在漏洞;- 甲在公司决策中的失误记录。
2. 法庭辩论甲认为,乙、丙的管理能力不足,导致公司亏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要求其转让股权。
乙、丙则认为,甲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主要责任,且甲的股权比例过高,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同时,他们还认为,甲的股权比例过高,不利于公司发展,应调整股权结构。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对公司经营不善均负有责任。
甲的股权比例过高,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但考虑到甲对公司做出的贡献,以及公司目前面临的困境,法院决定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
具体判决如下:- 甲的股权比例调整为40%,乙的股权比例调整为30%,丙的股权比例调整为30%;- 乙、丙应承担公司亏损的50%责任;- 甲应承担公司亏损的50%责任,并在未来三年内对公司进行整改,提高公司经营效益。
民法商法案例
民法商法案例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和商法案例的应用日益广泛,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民法商法的具体应用。
1. 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
甲向乙借款,约定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期后,甲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定,甲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这一案例涉及到了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涉及到了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判决维护了乙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法律指导意义。
2. 商标侵权案例。
甲公司生产的某一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乙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甲公司产品相似的商标用于其产品上,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损失。
这一案例涉及到了商标法的具体适用,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3.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将房屋租给乙使用,乙每月支付租金。
然而在使用过程中,乙未按时支付租金,并对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坏。
甲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定,乙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这一案例涉及到了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对于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商法在日常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涉及到了借款合同、商标权、租赁合同等多个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社会秩序才能得到有效维护,公平正义才能得到实现。
总的来说,民法商法案例的具体应用对于我们了解法律的适用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增强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意识。
商务法律实务案例(授课)
【案例1】.刘峰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刘峰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刘峰的父亲刘洪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刘洪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刘峰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刘峰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刘峰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刘峰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刘峰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杂志社发表刘峰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刘峰成绩的肯定?【案例2】.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
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此买卖是否有效?【案例3】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
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
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
”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
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
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
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案例4】张三在某公园游玩时,丢失手表一块,李四捡到后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出失物招领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此表拍卖,王五在拍卖中买得此表后送给女友雯的父亲(后二人友好分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是中国最高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商事审判指导性案例,旨在为商事审判提供指导和规范。
这些指导案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对商事法律适用、证据的认定、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商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将以其中一例进行详细分析,以期深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
这一指导案例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产生民事责任纠纷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尽解释。
其中,对于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导致公司破产的情形,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标准。
首先,《解释》明确了公司债权人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即:公司破产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公司破产存在因果关系。
这一要求,旨在限制公司债权人滥用相关纠纷去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况,保障法律制度的公正性。
其次,《解释》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违法程度和过错程度。
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为例,对于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能仅凭一般观念判断,应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来确认。
此外,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故意、疏忽等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有了解、能够预见等因素。
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必须尽到一定的合理尽力义务,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应对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采取的行为有一定的了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追求自身权益,否则将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这个要求旨在防止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存在疏忽或者实施故意漠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国际商法案例汇总
合同法该古董买卖合同就是否有效?案情介绍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得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就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就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得合同就是否成立,就是否有效?2.李某得请求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3.法院应如何处理?评析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得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得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得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某具有相当得古玩鉴赏能力,虽然她不知道酒杯得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她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得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得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得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得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得行使案情介绍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得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涉及商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2019年,科技公司为了推广其新产品,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广告公司负责为科技公司的新产品制作并投放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一个月,投放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合同还约定,广告效果以广告公司提供的点击量、曝光量等数据为准,如广告效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广告公司退还部分费用。
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广告制作和投放。
然而,在广告投放结束后,科技公司发现广告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点击量和曝光量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遂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退还部分广告费用。
二、争议焦点1. 广告效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 若广告效果未达到约定标准,科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广告公司退还部分费用?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广告效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法院认为,广告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广告内容、投放渠道、用户群体等,不能单纯以点击量、曝光量等数据作为判断标准。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虽然广告的点击量和曝光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考虑到广告内容本身的质量、投放渠道的合理性以及用户群体的接受程度等因素,广告效果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本要求。
因此,法院驳回了科技公司要求广告公司退还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履行和广告效果评估。
1. 合同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基础。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此基础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2. 广告效果评估:广告效果评估是广告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本案中,法院在评估广告效果时,充分考虑了多种因素,如广告内容、投放渠道、用户群体等,避免了单纯以点击量、曝光量等数据作为判断标准的片面性。
商事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成立,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012年,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于同年开始建设住宅小区。
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小区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
2015年,小区建设完工,开发公司开始销售住宅。
2016年,小区业主王某(以下简称“业主”)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
然而,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房屋交付时间被延迟至2017年3月1日。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业主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3. 如果解除合同,业主应如何主张赔偿?三、案例分析1. 开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
2. 业主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交付时间延迟,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属于第(四)种情形,业主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 如果解除合同,业主应如何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目录分析
1.合同解释方法的适 用标准与裁判规则— —再审申请人深圳乐 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日隆投资 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 2诉. 人金 深融 圳机 乐构 新以 精协 密议 工形 业式 有与 限债 公务 司人 中达 外成 合具 资有 经减 营免 企债 业务 合性 同质 纠的 纷约 案定 具有合同法律效力, 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
30.公司承包
经营的法律关
系解构——再
审申请人王国
富与被申请人 华3 1建. 股良东、将陈出建
1
伟资 、款 张转 建入 东公 、司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三、裁判理由 四、解析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原审法院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六、本案所涉事实与法律问题分析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裁判要旨 三、上诉答辩及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四、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情况 五、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 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七、案件所涉问题的分析
司合同纠纷案
10.再审程序中恶意 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 例一般不予调整,且 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 时并用——雷彦杰与 鞠自全、鞠炳辉股权
转让纠纷再审案
11.受托人转让购地 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 后果——损失减免抑
或损害赔偿
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 偿问题——上诉人东 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 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 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 公司、东莞市富成石 材有限公司、中山市 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 限1 3公. 合司同委效托力收以购及股损权 合害 同赔 赔偿 偿责 纠任 纷的 案确 定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 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 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案
结合商法知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技术咨询等业务。
两家公司均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
2015年,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款名为“XX管理系统”的软件产品。
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科技公司提供项目需求、技术支持等;软件公司负责软件开发、测试、上线等工作;双方共同拥有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后,科技公司支付软件公司开发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展项目开发工作。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科技公司发现软件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进度延误、代码质量不高等。
科技公司多次与软件公司沟通,要求其整改,但软件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科技公司决定终止与软件公司的合作。
随后,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等。
软件公司则认为,科技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属于违约行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软件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进度延误、代码质量不高等,已构成违约。
3.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技公司因软件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软件公司赔偿损失。
4.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在商事审判中综合运用法律条文和相关理论,对一系列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解释和指导的案例。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旨在统一司法解释,明确司法规范,提高商事审判的预见性和稳定性,以促进商事法治建设,推动我国商事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商事审判涉及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方面的争议。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涉及到商事领域的各个方面,旨在为审判者提供权威解释和指导,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合法。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会从各级法院的审理结果中筛选出一系列典型案件。
然后,经过评选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其中有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件作为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后,这些案例以通知的方式向全国法院发布。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对商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影响作用。
首先,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可以统一司法解释,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其次,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可以提供具体的司法流程和操作方法,指导审判者的审判实践。
还可以帮助审判者更好地运用法律条文和相关理论,正确解决商事争议。
最后,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还可以为商事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期望,增加商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然而,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需要充分考虑司法实践和社会情况,确保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际意义。
其次,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需要确保其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最后,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需要保持适度的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事环境和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对商事法治建设和推动商事司法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发布不仅可以统一司法解释,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还可以为司法者提供权威解释和指导,增加商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一、案例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是中国最高法院于2016年12月发布的一份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这份案例涵盖了国内商标法的相关问题,对于商标权益保护和合理使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例概述指导案例9号主要涉及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商标使用与商标注册相对应的商品应当属于同一类或者类似类商品。
该案例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对商标使用同一类商品和类似类商品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商标侵权纠纷的裁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1 案例事实本案的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公司A,被告是另一家同样从事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B。
原告注册了一个商标,用于指代其某款化妆品产品。
而被告除了生产同一款化妆品外,还生产了类似的其他化妆品产品,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
2.2 案件审理及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根据指导案例9号,法院将商标的使用范围划分为同一类商品和类似类商品,并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
2.2.1 同一类商品的判断法院根据商标的注册类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判断,原告和被告生产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这是因为二者所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和用途,并且存在一定的替代性。
2.2.2 类似类商品的判断根据指导案例9号,法院将判断类似类商品的标准分为三个方面:商品属性、功能用途和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生产的化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功能用途相似,但其竞争关系较小,故不属于类似类商品。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益,对此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的发布,为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其具有以下重要指导意义:3.1 明确商标使用范围通过对同一类商品和类似类商品的判断标准的明确界定,指导案例9号使商标使用范围更加清晰。
企业在商标使用上能够更准确地评估和判断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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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 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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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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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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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
大类子
概观
三商事
法一综合二公 司
质量
诉讼
司法解 释
内容
总目录
商事
企业
案例
海事
合同
司法解释
仲裁
合伙
目录分析
凡例 第四版说明
商事实体法 商事程序法
附录一:废 止的司法解
释目录
附录二:最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 察院司法解 释一览
一综合 二公司、企业、合伙 三商事合同 四担保 五保险 六票据 七信用证 八证券、期货 九金融
一民事诉讼(商事部分) 二海事诉讼 三商事仲裁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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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套丛书已经出版过三次,本次是第四次改版,稿件体例比较完整,内容质量较好。本书具有四大核心优势: (1)收录全面权威;(2)分类细化合理;(3)链接配套法律法规;(4)精选指导案例。本套图书目录分为总 目录和目录。总目录提供全书内容概观,提供大类、子类的查找功能,但不包括具体文件的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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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
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指导。
该案例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
该案例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
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
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
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
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
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
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